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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违规出售咖啡因构成贩卖毒品罪吗?谈谈咖啡因涉毒案的辩护思路

2021-07-21 12:11:40   7929次查看

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来源:知乎;作者:何国铭律师系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系金牙毒辩律师团成员。

咖啡因是什么?违规出售咖啡因构成贩卖毒品罪吗?要解答这个问题,必须得先来了解咖啡因的法律属性以及我国对毒品的定义。

  咖啡因是能从咖啡、茶等植物中提取的一种生物碱化合物,也是一种中枢神经兴奋剂。适度使用咖啡因能达到祛除疲劳、兴奋神经的作用。但大剂量或长期使用会对人体造成损害,特别是它也有成瘾性,一旦停用会出现精神萎顿、浑身困乏疲软等各种戒断症状。

  早在1996年1月,卫生部公布了《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其中就将咖啡因列入了第一类管制的精神药品之中。但随着我国对咖啡因这种物质药物属性认识的加深,我国已对其管制的力度和强度也会根据危害性的大小作出相应调整。于是在2005年11月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公布且施行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将咖啡因降级列为第二类精神药品。

  咖啡因是毒品吗?我国刑法对毒品的定义“毒品是指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等国家进行严格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不管咖啡因是被列入为第一类管制药品,还是第二类管制药品,咖啡因在当前都是受到管制的,违规买卖则有可能涉嫌贩卖毒品罪。但我们也能够看到,基于咖啡因毕竟也是一种能够治愈人病症的药品,它具备了药品与毒品的双重属性,其不仅能被吸毒人员滥用作为传统毒品的代替品,更有救人治病之功效,所以其与传统性毒品,比如冰毒、海洛因、麻果等还是存在差别的。因此,我们在探讨它的法律属性时,又不能仅片面一概认定为毒品,违规出售咖啡因也不一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也有可能构成更轻的罪名,比如非法经营罪、非法提供精神药品罪,乃至无罪。

  那么这里定罪的法律逻辑是什么呢?或者说因出售咖啡因而被指控为贩卖毒品罪了,我们该如何去理清辩护思路呢?

  对于违规出售咖啡因究竟构成何罪,常见的几个罪名有贩卖毒品罪,非法经营罪、非法提供精神药品罪。贩卖毒品罪破坏的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提供精神药品罪的犯罪主体是依法有资格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精药品的人员,破坏的客体是国家对精神药品的管理规定;非法经营罪所保护的客体则是国家的市场经济。至于被追诉人会涉嫌哪个罪名,则要根据案件事实与证据,套用上述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而得出不一样的结论。

  总的来说,贩卖毒品罪、非法经营罪、非法提供精神药品罪、再到无罪,刑罚的位阶是从重到轻的,这也就启示我们在采取刑事辩护的策略上应当要注重轻罪与无罪辩护的思路。

  以哈尔滨的一起贩毒案件为例。武汉某医药公司(下称武汉公司)的员工李某以公司的名义向四川某制药公司(下称四川公司)先后购买了18次咖啡因,涉及的咖啡因数量共有38350千克。不久,李某又以公司的名义,先后两次从河北某制药公司购买了共5500千克。随即,李某与武汉公司将其中的39350千克卖给史某,而史某又出售给予樊某,樊某又转给他人。

  除此之外,史某曾经向哈尔滨某进出口公司购买了14000千克咖啡因,且先后六次向齐齐哈尔某制药厂购买14000千克咖啡因,随后出售给他人。

  在这起案件中,法院一开始是对李某、樊某、史某、齐齐哈尔某制药厂、四川公司、武汉公司以及上述三家公司的主要负责人都判处了贩卖毒品罪,刑期在十五年有期徒刑到死缓不等。比如,四川公司的副总经理王某与供销部部长任某分别被判处了无期徒刑与十五年有期徒刑。

  一审判决下来后,这几名被追诉人均不服,就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四川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仅构成非法经营罪,最终判处了任某七年有期徒刑、王某则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而对武汉公司、李某、史某、樊某等人则是维持原判,依然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由贩卖毒品罪到非法经营罪,从无期徒刑到五年有期徒刑,由重罪到轻罪,由重到轻,这背后的法律原因是什么呢?为何四川公司与王某、任某会改判为非法经营罪,而其他涉案人员仍然构成贩卖毒品罪呢?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如果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精药品的单位及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麻精药品的,则可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依照这项规定,也就是说,像四川公司与武汉公司这类拥有经营麻精药品的企业或主管人员构成贩卖毒品罪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当其出售的麻精药品具体流入了走私、贩毒毒品的犯罪分子手中,或者为了牟利,而出售给予吸毒人员时;二是要求他们在主观上是明知购买上述麻精药品的是走私、贩毒分子或吸毒人员。

  另一方面,出售咖啡因怎么又会涉嫌非法经营罪呢?

  在2001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台了《咖啡因管理规定》的相关意见。这项意见对生产、购销、运输、出口咖啡因都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与限制,如购销咖啡因要实行购用证明和核查制度,咖啡因生产和经营企业销售咖啡因时,必须核查购买者的身份和有关证明,严禁向无咖啡因购用证明的单位或个人销售咖啡因。并且购买者在购买时必须使用原件,对于一证分次销售咖啡因,每次都要严格购销手续。禁止超过咖啡因购用证明批准数量供应咖啡因。此外,咖啡因的购销活动中不得使用现金交易。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对于咖啡因的购销经营是实施严格管控的,若违反国家管理规定出售咖啡因,则很有可能被认定为破坏市场经济,最后被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回归到黑龙江的这起案件,为什么二审会对四川某医药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王某与任某改判,而武汉某医药公司、李某及其他人均仍然坚持构成贩卖毒品罪呢?

  我们先来厘清该案的基础事实。四川公司与武汉公司都是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批准生产咖啡因的企业,武汉公司首次向四川购买咖啡因所使用的购买证是复印件,而非原件,且购买证上所载明的有效时间是当年的六月至九月,购买量是4000公斤,而四川公司的副总经理王某与供销部部长任某审查上述购买证后,仍然是超期限、超额度,在十五个月里先后出售了共38350公斤咖啡因,经营额达到了190多万元。但是,武汉公司买回咖啡因之后,却没有用于制药等合法的生产,反而是被员工李某改变包装,直接卖给了史某、樊某等贩毒人员。

  从上述的案件事实,我们可以看到三个法律问题。那三个呢?

  第一,从客观行为上来看,四川公司将咖啡因卖给了同样具有经营咖啡因资质的武汉公司,所以不能说四川公司是直接促使咖啡因流向毒品市场。尽管四川公司违反《咖啡因管理规定》超期限、超额度买卖咖啡因,但其违规行为仅是局限在生产企业之间。而武汉公司则不一样,武汉公司买回咖啡因后,经过李某等人之手,故意更改外包装,卖向了社会上的贩毒人员手中,可谓直接将咖啡因这类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从主观上来分析,四川公司将咖啡因出售给武汉公司后,曾派任某到武汉公司进行考察,查实武汉公司是否具有生产能力,核实所出售的咖啡因的实际去向,但武汉公司回复其是具有正常的生产能力及咖啡因去向合法。因此,四川公司听信武汉公司的谎言,并依此认定武汉公司经营合法合规。应当可以说,四川公司一定程度上是尽到审查义务,案件中亦无证据能够证明其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所以四川公司不应构成贩卖毒品罪。

  第三,从因果关系上来分析,四川公司将自家生产的咖啡因违规卖给武汉公司,所以说四川公司只与武汉公司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对于武汉公司将咖啡因出售给予社会上的贩毒人员却是并不知情的,所以其无需对武汉公司向社会贩毒承担的刑事责任,仅需对违反规定出售咖啡因给武汉公司承担非法经营的责任。

  违规出售咖啡因构成犯罪吗?重罪还是轻罪?毒品犯罪辩护要点与思路需要持之以恒地思考与不断深度挖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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