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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发布时间:2006-07-11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06年7月11日)


为了准确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组织成员人数较多,骨干成员一般应在3人以上。

(二)组织关系相对稳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组织者、领导者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三)有被组织和成员认可的帮规、戒律、家法等行为规则或约定俗成的规矩,但不要求必须具有明确的组织名称、纲领、章程、文字规约等作为必要条件。

第二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经济利益”包括: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的利益。

(二)“其他手段”是指除违法犯罪活动以外的手段,包括正常的经营活动、犯罪组织及其成员以非法收益进行投资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渠道获取的经济利益,只要将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该组织的活动,均可视为“其他手段”。

(三)“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一般理解为:组织的经济实力能够支持该组织基本活动或组织成员的部分生活开支,并不要求其经济实力需达到某一固定的数额标准,也不论经济实力是较为雄厚还是较为薄弱,只要将其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就可以认定该特征。

(四)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由犯罪组织者、领导者或骨干成员管理、分配。

第三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多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敲诈勒索、强买强卖、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二)“其他手段”包括:

1.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威胁为后盾,足以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的手段。

2.滋扰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的非暴力手段。

(三)“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一般掌握为:

1.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授意、指使实施的。

2.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有预谋地实施或按照该组织一贯行为实施的。

第四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一)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而多次或大规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或采用谋杀、报复伤害等手段打击竞争对手,或以杀害、伤害无辜、聚众闹事为组织造势的。

(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多次代人强立债权、强索债务、非法拘禁,或受人雇佣实施杀人、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长期在一定区域或者一定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欺行霸市、强迫交易、操纵市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并逐渐形成垄断地位或重大影响的。

(四)非法行使行业、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权,强行收费,或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对其他市场主体强行参股、占股、巧立名目强行摊派的。

(五)煽动、组织或强制其他市场主体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抗拒国家对行为、市场进行管理的。

(六)以提供保护为由,非法行使公共治安管理权,在一定范围内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者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强收保护费、强行罚款、强行干预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的。

(七)组织的暴力、威胁、滋扰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在其势力范围内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的。

(八)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的。

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四项中的“行业”,既包括合法的行业,也包括色情、赌博、高利贷、毒品交易等非法行业。

第五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认识,在总体上宜掌握为:

(一)四项特征同时具备的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具备非法控制特征的,即使其他特征表现程度较弱的,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三)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四)项所规定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与“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包庇或者纵容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为选择性要件,具有其中之一且符合前三项特征的,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第六条 “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中的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一般违法行为。

第七条 “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之“全部罪行”,一般包括下列情形:

(一)组织、指挥、授意和具体实施、参与的行为。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组织成员为个人目的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与组织利益和意图无关的,由该成员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第八条 “司法解释”第七条“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财产及其收益,既包括组织成员为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投入的资金,也包括组织成员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利用非法利益再投资获取的全部经济利益和孽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对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六条规定的五种行为之一的,依照该修正案第十六条进行处罚。

第九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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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06年7月11日)


为了准确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组织成员人数较多,骨干成员一般应在3人以上。

(二)组织关系相对稳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组织者、领导者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三)有被组织和成员认可的帮规、戒律、家法等行为规则或约定俗成的规矩,但不要求必须具有明确的组织名称、纲领、章程、文字规约等作为必要条件。

第二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经济利益”包括: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的利益。

(二)“其他手段”是指除违法犯罪活动以外的手段,包括正常的经营活动、犯罪组织及其成员以非法收益进行投资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渠道获取的经济利益,只要将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该组织的活动,均可视为“其他手段”。

(三)“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一般理解为:组织的经济实力能够支持该组织基本活动或组织成员的部分生活开支,并不要求其经济实力需达到某一固定的数额标准,也不论经济实力是较为雄厚还是较为薄弱,只要将其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就可以认定该特征。

(四)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由犯罪组织者、领导者或骨干成员管理、分配。

第三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多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敲诈勒索、强买强卖、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二)“其他手段”包括:

1.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威胁为后盾,足以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的手段。

2.滋扰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的非暴力手段。

(三)“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一般掌握为:

1.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授意、指使实施的。

2.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有预谋地实施或按照该组织一贯行为实施的。

第四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一)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而多次或大规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或采用谋杀、报复伤害等手段打击竞争对手,或以杀害、伤害无辜、聚众闹事为组织造势的。

(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多次代人强立债权、强索债务、非法拘禁,或受人雇佣实施杀人、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长期在一定区域或者一定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欺行霸市、强迫交易、操纵市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并逐渐形成垄断地位或重大影响的。

(四)非法行使行业、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权,强行收费,或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对其他市场主体强行参股、占股、巧立名目强行摊派的。

(五)煽动、组织或强制其他市场主体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抗拒国家对行为、市场进行管理的。

(六)以提供保护为由,非法行使公共治安管理权,在一定范围内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者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强收保护费、强行罚款、强行干预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的。

(七)组织的暴力、威胁、滋扰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在其势力范围内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的。

(八)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的。

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四项中的“行业”,既包括合法的行业,也包括色情、赌博、高利贷、毒品交易等非法行业。

第五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认识,在总体上宜掌握为:

(一)四项特征同时具备的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具备非法控制特征的,即使其他特征表现程度较弱的,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三)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四)项所规定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与“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包庇或者纵容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为选择性要件,具有其中之一且符合前三项特征的,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第六条 “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中的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一般违法行为。

第七条 “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之“全部罪行”,一般包括下列情形:

(一)组织、指挥、授意和具体实施、参与的行为。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组织成员为个人目的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与组织利益和意图无关的,由该成员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第八条 “司法解释”第七条“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财产及其收益,既包括组织成员为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投入的资金,也包括组织成员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利用非法利益再投资获取的全部经济利益和孽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对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六条规定的五种行为之一的,依照该修正案第十六条进行处罚。

第九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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