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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6-14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公布日期】2019.06.14

· 【字 号】赣高法〔2019〕78号

· 【施行日期】2019.06.14

·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 【时效性】

· 【主题分类】执行,执行程序,执行

正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的通知


赣高法〔2019〕78号


全省各中级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已经2019年5月30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六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呈报给我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6月14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


(2019年5月30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六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妥善审理好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提高审判质效,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指南。

1、执行标的已经执行法院处置,并由执行案件当事人受让,且该执行案件已执行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除外),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2、执行标的已经执行法院处置,并为执行案件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让,且已执行完毕,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3、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的,可以同时提出确认其民事权益的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承担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等诉讼请求的,不属于案外人与排除执行直接相关的实体权益审理范围,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案外人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申请执行人不能同时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

4、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必须是针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而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同时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的,如果该执行行为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利无关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其执行标的异议是否成立以及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执行进行审理,对其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不进行审查,案外人可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解决。

5、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但执行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所涉执行异议裁定应通过执行复议、执行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6、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系针对执行依据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提出,或者认为执行依据本身错误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根据下列情形告知其救济途径:

(1)执行依据系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告知案外人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及第四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寻求救济;

(2)执行依据系生效仲裁裁决的,告知案外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以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向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予以救济;

(3)执行依据系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告知案外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予以救济。

7、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及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如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且未出具书面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8、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由执行法院管辖。对于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由作出中止执行或驳回异议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9、案外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不服的,应当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向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10、案外人针对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11、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确权或形成性质的法律文书,主张其享有所有权,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但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支持:

(1)案外人根据伪造的证据取得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

(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逃避债务或规避执行的;

(3)案外人取得的另案生效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12、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在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取得的另案生效确权或形成类法律文书申请再审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否中止审理,以等待再审的处理结果。

13、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确权或形成性质的法律文书,主张其享有所有权,由此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下列情形处理:

(1)案外人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为依据,主张其享有民事实体权益,请求排除执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案外人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其是实际权利人的除外;

(2)案外人未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在提出执行异议的同时,另行对被执行人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予以确权的,执行法院或者其他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违反上述规定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

14、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被提起再审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再审案件的处理结果决定继续审理还是终结诉讼。

15、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主张其借用被执行人的名义开立账户,被执行人只是名义权利人,案外人才是账户内资金的实际权利人,就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支持:

(1)真实的借用账户事实;

(2)案外人对被执行人账户有排他的控制权;

(3)被执行人账户资金特定化,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分;

(4)未损害申请执行人的信赖利益,即在申请执行人债权形成之时,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中不包括案涉被执行人账户资金。

16、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主张被执行人账户资金系案外人错误汇入被执行人账户,就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支持:

(1)案外人确系误转的事实;

(2)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均无支付和接受的意思表示;

(3)被误转后被执行人账户的资金特定化,未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混同。

17、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主张其就被执行人账户资金享有质权,就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支持: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质押合同关系;

(2)用于出质的账户资金已经特定化,账户内资金独立于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的其他资金;

(3)用于出质的账户已经移交案外人控制,被执行人对账户资金的支取无控制权。

18、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就自身账户资金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请求许可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应当举证证明案外人账户资金实际系被执行人所有且该笔资金已经特定化。

19、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主张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已经办理了预告登记,如该预告登记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且为尚在有效期间内的所有权预告登记,同时该预告登记人取得执行标的的原因行为真实且合法有效,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20、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被拆迁人,其与作为被执行人的拆迁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了真实、合法、有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或以行为确定了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其予以补偿安置,执行法院将该补偿安置房屋作为执行标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21、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其享有物权期待权,请求排除执行的,应当按照《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或者《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

(1)买受人与被执行人在涉案不动产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含网签)且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

(2)买受人在不动产查封之前已经实际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3)买受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

(4)非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22、对《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合法占有”,应当从对占有的事实和行为两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1)人民法院判断买受人是否“占有”不动产时,应当根据买受人对不动产是否实现了支配和控制进行评价,如买受人是否取得入户门钥匙、是否办理了入住手续以及该买受人及其共同居住人是否交纳了水、暖、电、气及物业等费用。

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其向他人以出租或出借等形式对不动产进行了管理的,可以视为其已经占有该不动产;

(2)人民法院判断买受人是否为“合法”的占有,应当根据买受人占有的原因行为是否合法,以及占有行为本身是否合法进行评价,如买受人未经出卖人同意擅自占有的,其对不动产现实的控制,不属于“合法”的占有。

23、符合下列下情形的,应当认定属于《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1)案外人未提起诉讼或仲裁行使物权登记请求权,或者未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完成物权变动登记手续的;

(2)登记机关未及时办理、出卖人拒不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

(3)抵押权人、共有权人拒不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

(4)案外人作为被征收人,其所购房屋因政府征收调换拆迁安置房等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

24、金钱债权执行中,商品房消费者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按照《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

(1)商品房消费者在涉案不动产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网签)且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

(2)商品房消费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

(3)商品房消费者已经支付了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价款;

(4)商品房消费者个人名下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均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商品房消费者,是指为生活居住而购买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的商品房的个人。

25、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主张其借用被执行人的名义购买不动产并办理登记,被执行人只是名义权利人,案外人才是该不动产的实际权利人,并就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但是案外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只是名义产权人,案外人才是真正产权人,且不违反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26、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以其为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债务关系;

(2)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清偿期已经届满且与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大致相当;

(3)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已经签订书面以房抵债协议;

(4)以房抵债协议不存在规避执行或逃避债务情形;

(5)以房抵债协议不违反《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精神。

27、金钱债权执行中,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所有权人与登记所有权人不一致,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所有权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支持:

(1)离婚的事实客观存在;

(2)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变更登记请求权先于执行案件的债权而产生;

(3)离婚协议对房屋所有权的处分不存在规避执行或逃避债务的情形。

28、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系房屋合作开发或联建合同关系当事人为由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请求排除执行的,区分下列情形进行处理:

(1)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与他人显名合作开发、联建的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为合作开发、联建合同的另一方,并对房屋享有共有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合作开发、联建合同已明确约定案外人应分得的建筑物的具体部位、楼层或者房屋的部分,对该约定部分应予支持;如合作开发、联建合同未明确约定应分得的建筑物的具体部位、楼层或者房屋,仅约定分配份额或者比例的,对案外人应分得的份额或比例之内的部分应予支持;

(2)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开发建设的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存在隐名合作开发、联建合同关系,对隐名合同中约定归其所有的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29、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已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审查发现该执行标的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案外人系以其为合法占有人为由对执行法院针对不具备首次登记条件的建筑物进行的“现状处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依法受理,并对是否许可执行或不予执行该执行标的作出裁判,但不得就违法建筑予以确权或判决案外人对此享有所有权。

30、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基于执行标的共有权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区分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1)执行标的可分割的,对案外人享有的份额部分应予支持;

(2)执行标的不可分割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对案外人享有的变现份额不得执行。

31、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在查封前已经购买了该特殊动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支持: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

(2)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全部价款;

(3)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并使用该机动车或船舶;

(4)案外人对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

32、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区分下列情形进行处理:

(1)运输企业出资购买车辆,将车辆运输经营权转让给个人,由个人挂靠在运输企业从事道路运输,挂靠人仅享有机动车经营权,对其排除执行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2)个人出资购买车辆,挂靠在运输企业,以运输企业作为车主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如果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确系执行标的的实际所有权人的,对其排除执行的请求应予支持。

33、金钱债权执行中,承租人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区分情形分别处理:

(1)如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不否定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承租人只是对执行法院要求其腾退房屋的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属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或执行监督程序解决,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如果执行法院否定承租人租赁权的成立或存续的,因涉及实体权利的争议,承租人主张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的,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34、金钱债权执行中,承租人在执行法院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已按约支付租金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应认定为先租赁后查封。执行法院对该租赁物的执行如果影响到承租人租赁权的行使,承租人据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承租人在执行法院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之后,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认定为先查封后租赁。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35、金钱债权执行中,承租人在债权人设立抵押权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已按约支付租金,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应认定为先租赁后抵押。执行法院对该租赁物的执行如果影响到承租人租赁权的行使,承租人据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承租人在债权人设立抵押权之后,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认定为先抵押后租赁。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36、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实施强制执行,第三人否认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到期债权或主张债权债务未经结算的,应通过执行复议程序或提起代位权诉讼解决。申请执行人或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另案生效的法律文书在裁判主文中就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进行了确认,申请执行人或第三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予受理。

37、人民法院针对建设工程发包人应给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到期债权实施强制执行,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予支持。

38、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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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公布日期】2019.06.14

· 【字 号】赣高法〔2019〕78号

· 【施行日期】2019.06.14

·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 【时效性】

· 【主题分类】执行,执行程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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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的通知


赣高法〔2019〕78号


全省各中级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已经2019年5月30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六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呈报给我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6月14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


(2019年5月30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六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妥善审理好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提高审判质效,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指南。

1、执行标的已经执行法院处置,并由执行案件当事人受让,且该执行案件已执行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除外),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2、执行标的已经执行法院处置,并为执行案件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让,且已执行完毕,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3、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的,可以同时提出确认其民事权益的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承担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等诉讼请求的,不属于案外人与排除执行直接相关的实体权益审理范围,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案外人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申请执行人不能同时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

4、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必须是针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而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同时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的,如果该执行行为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利无关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其执行标的异议是否成立以及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执行进行审理,对其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不进行审查,案外人可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解决。

5、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但执行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所涉执行异议裁定应通过执行复议、执行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6、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系针对执行依据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提出,或者认为执行依据本身错误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根据下列情形告知其救济途径:

(1)执行依据系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告知案外人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及第四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寻求救济;

(2)执行依据系生效仲裁裁决的,告知案外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以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向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予以救济;

(3)执行依据系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告知案外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予以救济。

7、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及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如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且未出具书面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8、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由执行法院管辖。对于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由作出中止执行或驳回异议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9、案外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不服的,应当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向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10、案外人针对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11、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确权或形成性质的法律文书,主张其享有所有权,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但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支持:

(1)案外人根据伪造的证据取得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

(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逃避债务或规避执行的;

(3)案外人取得的另案生效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12、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在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取得的另案生效确权或形成类法律文书申请再审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否中止审理,以等待再审的处理结果。

13、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确权或形成性质的法律文书,主张其享有所有权,由此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下列情形处理:

(1)案外人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为依据,主张其享有民事实体权益,请求排除执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案外人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其是实际权利人的除外;

(2)案外人未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在提出执行异议的同时,另行对被执行人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予以确权的,执行法院或者其他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违反上述规定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

14、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被提起再审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再审案件的处理结果决定继续审理还是终结诉讼。

15、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主张其借用被执行人的名义开立账户,被执行人只是名义权利人,案外人才是账户内资金的实际权利人,就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支持:

(1)真实的借用账户事实;

(2)案外人对被执行人账户有排他的控制权;

(3)被执行人账户资金特定化,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分;

(4)未损害申请执行人的信赖利益,即在申请执行人债权形成之时,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中不包括案涉被执行人账户资金。

16、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主张被执行人账户资金系案外人错误汇入被执行人账户,就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支持:

(1)案外人确系误转的事实;

(2)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均无支付和接受的意思表示;

(3)被误转后被执行人账户的资金特定化,未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混同。

17、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主张其就被执行人账户资金享有质权,就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支持: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质押合同关系;

(2)用于出质的账户资金已经特定化,账户内资金独立于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的其他资金;

(3)用于出质的账户已经移交案外人控制,被执行人对账户资金的支取无控制权。

18、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就自身账户资金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请求许可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应当举证证明案外人账户资金实际系被执行人所有且该笔资金已经特定化。

19、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主张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已经办理了预告登记,如该预告登记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且为尚在有效期间内的所有权预告登记,同时该预告登记人取得执行标的的原因行为真实且合法有效,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20、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被拆迁人,其与作为被执行人的拆迁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了真实、合法、有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或以行为确定了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其予以补偿安置,执行法院将该补偿安置房屋作为执行标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21、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其享有物权期待权,请求排除执行的,应当按照《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或者《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

(1)买受人与被执行人在涉案不动产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含网签)且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

(2)买受人在不动产查封之前已经实际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3)买受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

(4)非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22、对《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合法占有”,应当从对占有的事实和行为两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1)人民法院判断买受人是否“占有”不动产时,应当根据买受人对不动产是否实现了支配和控制进行评价,如买受人是否取得入户门钥匙、是否办理了入住手续以及该买受人及其共同居住人是否交纳了水、暖、电、气及物业等费用。

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其向他人以出租或出借等形式对不动产进行了管理的,可以视为其已经占有该不动产;

(2)人民法院判断买受人是否为“合法”的占有,应当根据买受人占有的原因行为是否合法,以及占有行为本身是否合法进行评价,如买受人未经出卖人同意擅自占有的,其对不动产现实的控制,不属于“合法”的占有。

23、符合下列下情形的,应当认定属于《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1)案外人未提起诉讼或仲裁行使物权登记请求权,或者未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完成物权变动登记手续的;

(2)登记机关未及时办理、出卖人拒不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

(3)抵押权人、共有权人拒不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

(4)案外人作为被征收人,其所购房屋因政府征收调换拆迁安置房等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

24、金钱债权执行中,商品房消费者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按照《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

(1)商品房消费者在涉案不动产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网签)且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

(2)商品房消费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

(3)商品房消费者已经支付了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价款;

(4)商品房消费者个人名下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均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商品房消费者,是指为生活居住而购买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的商品房的个人。

25、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主张其借用被执行人的名义购买不动产并办理登记,被执行人只是名义权利人,案外人才是该不动产的实际权利人,并就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但是案外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只是名义产权人,案外人才是真正产权人,且不违反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26、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以其为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债务关系;

(2)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清偿期已经届满且与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大致相当;

(3)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已经签订书面以房抵债协议;

(4)以房抵债协议不存在规避执行或逃避债务情形;

(5)以房抵债协议不违反《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精神。

27、金钱债权执行中,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所有权人与登记所有权人不一致,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所有权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支持:

(1)离婚的事实客观存在;

(2)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变更登记请求权先于执行案件的债权而产生;

(3)离婚协议对房屋所有权的处分不存在规避执行或逃避债务的情形。

28、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系房屋合作开发或联建合同关系当事人为由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请求排除执行的,区分下列情形进行处理:

(1)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与他人显名合作开发、联建的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为合作开发、联建合同的另一方,并对房屋享有共有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合作开发、联建合同已明确约定案外人应分得的建筑物的具体部位、楼层或者房屋的部分,对该约定部分应予支持;如合作开发、联建合同未明确约定应分得的建筑物的具体部位、楼层或者房屋,仅约定分配份额或者比例的,对案外人应分得的份额或比例之内的部分应予支持;

(2)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开发建设的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存在隐名合作开发、联建合同关系,对隐名合同中约定归其所有的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29、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已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审查发现该执行标的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案外人系以其为合法占有人为由对执行法院针对不具备首次登记条件的建筑物进行的“现状处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依法受理,并对是否许可执行或不予执行该执行标的作出裁判,但不得就违法建筑予以确权或判决案外人对此享有所有权。

30、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基于执行标的共有权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区分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1)执行标的可分割的,对案外人享有的份额部分应予支持;

(2)执行标的不可分割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对案外人享有的变现份额不得执行。

31、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在查封前已经购买了该特殊动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支持: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

(2)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全部价款;

(3)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并使用该机动车或船舶;

(4)案外人对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

32、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区分下列情形进行处理:

(1)运输企业出资购买车辆,将车辆运输经营权转让给个人,由个人挂靠在运输企业从事道路运输,挂靠人仅享有机动车经营权,对其排除执行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2)个人出资购买车辆,挂靠在运输企业,以运输企业作为车主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如果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确系执行标的的实际所有权人的,对其排除执行的请求应予支持。

33、金钱债权执行中,承租人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区分情形分别处理:

(1)如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不否定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承租人只是对执行法院要求其腾退房屋的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属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或执行监督程序解决,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如果执行法院否定承租人租赁权的成立或存续的,因涉及实体权利的争议,承租人主张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的,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34、金钱债权执行中,承租人在执行法院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已按约支付租金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应认定为先租赁后查封。执行法院对该租赁物的执行如果影响到承租人租赁权的行使,承租人据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承租人在执行法院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之后,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认定为先查封后租赁。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35、金钱债权执行中,承租人在债权人设立抵押权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已按约支付租金,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应认定为先租赁后抵押。执行法院对该租赁物的执行如果影响到承租人租赁权的行使,承租人据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承租人在债权人设立抵押权之后,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认定为先抵押后租赁。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36、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实施强制执行,第三人否认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到期债权或主张债权债务未经结算的,应通过执行复议程序或提起代位权诉讼解决。申请执行人或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另案生效的法律文书在裁判主文中就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进行了确认,申请执行人或第三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予受理。

37、人民法院针对建设工程发包人应给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到期债权实施强制执行,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予支持。

38、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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