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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一百七十七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发布时间:2020-06-19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这里所说的“金融票证”,主要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信用卡以及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等。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本条具体规定了五项:

本条第一项规定了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伪造”是指:行为人仿照真实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的形式、图案、颜色、格式,通过印刷、复印、绘制等制作方法非法制造以上票据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变造”是指:行为人在真实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票据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覆盖、涂改等方法,对票据的主要内容,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如改变出票人名称、持票人名称、金额、有效期等。

本条第二项规定了伪造、变造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这里所说的“银行结算凭证”,是指办理银行结算的凭据和证明,主要有汇票、本票、支票以及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进账单等。银行、单位和个人填写各种结算凭证。其中,“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时,所填写提供的凭据和证明。委托收款凭证分为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由收款人选择。这里所说的“汇票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收款人,所填写的凭据和证明。这里所说的“银行存单”,它既是一种信用凭证,也是一种银行结算凭证。所谓的“伪造”,是指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非法印制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

本条第三项规定了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行为。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结算的一种方式,是银行有条件地保证付款的凭证。规范的信用证有标准的格式和内容。“伪造信用证”,是指行为人采用描绘、复制、印刷等方法仿照信用证的格式、内容制造假信用证的行为或以其编造、冒用某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的行为。“变造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在原信用证的基础上,采用涂改、剪贴、挖补等方法改变原信用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的行为。作为国际贸易结算手段的依据绝大多数是跟单信用证。按照这种结算方式,开证银行根据买方的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一定的抵押或缴纳一定的保证金,也可以要求其先将货款存入开证银行后,开证银行按照买方的要求开具信用证,通知卖方或卖方的开户银行,卖方按买卖合同和信用证规定的条款组织发运货物,同时备齐所有单据,银行对卖方所提交的单据进行审查后,如认为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即代买方预付款,同时通知买方备款赎单。从信用证的交易过程看,信用证交易实际上就是单据买卖,信用证各当事人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单据是卖方对买方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证明文件,买方也只能通过单据了解货物的情况。因此,单据是否真实,是否真正代表了符合要求的货物就很重要了。因此信用证附随的单据在信用证交易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信用证附随的单据主要有运输单据、商业发票、保险单据三种。运输单据是指表明运送人已将货物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的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等;保险单据是关于货物运输保险的单据。商业发票是证明卖方已履行了合同的凭证,也是海关实行货物进出口管理的依据,是买方验收货物是否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品种等的依据。此外,有的信用证还需要附其他的单据,如领事发票、海关发票、出口许可证、产地证明书等。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行为人在使用信用证时伪造、变造提单等必须附随信用证的单据的行为。

本条第四项规定了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伪造信用卡”,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制造或者发行信用卡的行为。伪造信用卡的犯罪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非法制造信用卡,即模仿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制造信用卡。二是在真卡的基础上进行伪造,即信用卡本身是合法制造出来的,但是未经银行或者信用卡发卡机构发行给用户正式使用,即在信用卡面上未加打卡号或者姓名,在磁条上也未输入一定的密码等信息。将这种空白的信用卡再进行一番“加工”,使其貌似已经发行给用户的信用卡,也属于伪造信用卡。这种信用卡的伪造,多发生在银行内部或者发行信用卡机构的内部,一般为这些机构内部的工作人员所为。

根据本款规定,对伪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第二款是对单位犯本条之罪时进行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单位犯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前款个人犯此罪的三个量刑档次进行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以及伪造信用卡等金融票证的行为。 

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金融票证是商品交换和信用活动的产物,它对于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社会资金使用效益;及时进行商品交易,促进商品流通;及时清结债权债务,节省流通费用以及规范商业信用等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后经济的快速发展,金融票证在商品交易、清洁债权债务等方面逐渐得到了日益广泛的应用。金融票证已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日益重要的信用支付或结算工具。随着金融票证在经济生活中重要性的越来越大,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违法犯罪活动也开始滋生、蔓延。这种犯罪行为不仅损害了有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更影响了金融票证应有的信誉,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妨害了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因此本法将这种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予以惩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各种金融票证的行为。所谓伪造金融票证,是指无权制作金融票证的假冒他人或虚构他人的名义擅自制作金融票证的行为;所谓变造金融票证,是擅自对他人的有效金融票证上所载内容进行变更的行为。伪造和变造金融票证的结果都产生“假金融票证”,但伪造是一种完全的造假行为,变造则以真实的金融票证为前提,变造后的金融票证并未完全否定原来的有效成份。因此相对来说,伪造金融票证的危害性要大于变造金融票证,前者可能给被害人造成更大的损失。  

本罪在客观上可以由下列行为构成:

1.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所谓伪造,是指行为人仿照真实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形式、图案、颜色、格式,通过印刷、复印、拓印、绘制等制作方法,非法制造汇票、本票、支票的行为。所谓变造,是指行为人在真实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票据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覆盖、涂改等方法,对票据的主要内容,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如改变出票人名称、持票人名称、金额、有效期等等。所谓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所谓本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这里所说的本票仅指银行本票。所谓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2.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所谓伪造是指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非法印制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款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所谓变造,是指行为人在真实、合法的银行结算凭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的银行结算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手段,对银行结算凭证的主要内容,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所谓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时,所填写的凭证和证明,有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所谓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人时,所填写的凭据和证明。所谓银行存单是指由储户向银行交存款项,办理开户,银行签发载有户名、帐号、存款金额、存期、存入日、到期日、利率等内容的存单。  

3.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所谓伪造是指行为人采用描绘、复制、印刷等方法仿照信用证的模式、内容制造假信用证的行为或者以编造、冒用某金融机构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的行为。伪造信用证主要是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的根本不存在的银行开出信用证或者假冒有影响的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的手段伪造信用证。所谓变造是指行为人在原信用证的基础上,采用涂改、剪贴、挖补等方法改变原信用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的行为。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行为人在使用信用证时伪造、变造提单等必须附随信用证的单据的行为。所谓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根据作为进口商的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给受益人的一种在其具备了约定的条件以后,即可保证由开证银行或支付银行支付的约定金额的保证付款的凭证。所谓附随的单据文件,主要有运输单据、商业发票、保险单据三种。运输单据是指表明运送人已将货物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的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等,保险单据是关于货物运输保险的单据。由于国际贸易中的货物运输路途遥远、时间较长,为避免因长途运输或遇有意外情况货物受到损失,对货物有保险利益的人大多采取为货物投保的方法以转移由此造成的损失。商业发票是卖方向买方签发的货物价目总清单。在商业发票中,卖方要对所作的交易作客观的全面的叙述,因为商业发票不仅是证明卖方已履行了合同的凭证,而且是海关实行货物进出口管理的依据,是买方验收货物的依据。使用信用证除附随上述单据外,有时还需要附其他的文件,如领事发票、海关发票、出口许可证、产地证明书等。  

4.伪造信用卡的。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非法制造信用卡,即模仿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制造信用卡;一是在真卡的基础上进行伪造,即信用卡本身是合法制造出来的,但是未经银行或者信用卡发卡机构发行给用户正式使用,即在信用卡面上未加打用户的帐号或姓名,在磁条上也未输入一定的密码等信息,行为人将这种空白的信用卡再进行“加工”,使其貌似已经发行给用户的信用卡。所谓信用卡,是指银行或者信用卡公司发给用户用于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的信用凭证。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主体。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如果行为人因过失而错写误填票证内容的,虽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不能让其承担刑事责任。即使行为人错写误填票证后又故意使用的,也只能按金融票据诈骗罪等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以本罪论处。 

本条没有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一定的目的才能构成本罪,而过去理论上通常解释伪造有价证券应有营利目的才能构成犯罪,因而本罪也应该具有营利目的;还有人认为本罪应有行使目的才能构成。我们认为,本条既然没有规定本罪主观上必须以一定的目的作为构成要件,那么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原则上就构成犯罪,而没有必要再去探究行为人是否具有什么目的。这也是本条的立法意图所在。至于那些确实既无营利目的也无行使目的等,而纯粹因个人兴趣等原因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以自我欣赏、收藏而不让其流通的,可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构成犯罪。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故意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原则上都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是由于过失而误写、错填票证有关内容的当然不能以犯罪论处。同时行为人虽系有意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但其主观上确实出于自我欣赏、收藏等个人目的,而且客观上也确实没有使票证流通的,可视为本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而不认为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汇票、支票、本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以及信用卡等金融票证;后者侵犯的是国家对一般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上述金融票证以外的其他有价证券,如国库券、政府债券、股票等。  

2.两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后者把数额较大作为构成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的要件,前者则否。

三、本罪的既遂与未遂

不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行为犯,不要求发生使用该金融凭证并获利的犯罪结果,只要行为人将金融票证制造出来,就能认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已完成,即构成犯罪既遂。所谓制造出来,是指从整体上符合金融票证的基本特征。

四、本罪的罪数形态问题

行为人盗窃了印鉴不全或者尚未签名的金融凭证,又伪造印鉴、签名后使用,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盗窃罪票据诈骗罪或者普通诈骗罪,属于牵连犯,应当以具体行为可能判处的刑罚较重的一个罪定罪处罚。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使用金融票证的过程中,采用伪造、变造的手法多报冒领,抵账侵吞单位财物,则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立案标准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29条的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10张以上的;

(2)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

量刑标准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二)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1.依本条的规定,自然人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二十九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二)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12月1日施行 法释〔2018〕19号)

【延伸阅读】《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2010年5月7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发﹝2001﹞11号)

二十五、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刑法第177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面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证据规格

第一百七十七条 证据规格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一)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犯罪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等;

3.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可参考)

1.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2.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3.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情况;

4.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物证、书证

1.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实物及照片

2.书信、字条、借条、收据、日记、帐簿、凭证、票据、合同、等书面材料等;

3.其它。

(四)鉴定意见

司法审计报告、文检鉴定等。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六)辨认笔录

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七)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八)其他证据材料

1.报案登记。侦查单位(包括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应记清发案时间、详细地点、简要案情、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如特征、价值等情况,报案人自然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等等,如报案人见过犯罪嫌疑人,则应问明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外貌、衣着等情况。填写受理报案人的姓名、时间、地点及初步处理意见。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3.案件来源。应写明何时、何地、何部门接何人报案,报案的内容及措施,以受案单位名义填写。对当事人以书面材料举报的,公安机关也应按要求如实写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或抄件,并加盖印章,且有证明该材料的出处。

7.有关物证的保存。对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等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实务指南

孙静翊: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宜作限定解释

第一,应当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主观目的限定为投入金融交易而非法占有。

第二,应当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客观行为限定为伪造、变造,排除购买、持有等行为。

综上,应当从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上限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适用范围,对于为了利用金融票证“虚构的证明价值”而单纯购买、持有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行为,不宜作入罪考虑。但是,对于购买、持有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后,明知他人会有利用该金融票证到银行取款等使用行为,并持放任或希望态度的,应当按照刑法第194条至第197条以票据诈骗罪等定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审判实务释疑

关于对居间贩卖假金融票证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的规定,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而贩卖,或者明知他人用于金融票证诈骗而向其出售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的,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或者票据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71号案例 王昌和变造金融票证案

【摘要】

涂改、变造存折后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的行为如何定性?

被告人王昌和私自涂改银行存折存款余额,并持变造后的存折去银行骗取存款的行为,在适用法律定罪处罚上,涉及到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如何掌握和应用问题。对于牵连犯,普遍适用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原则。涂改、变造存折后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的行为应当根据金融诈骗罪的规定处罚。

王昌和变造金融票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昌和,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变造金融票证罪,于1999年6月18日被逮捕。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昌和犯变造金融票证罪,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昌和在某县城市信用社存款130元,至11月25日已两次支取125元,存折上余额为5元。1999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昌和在自己家中将存折上存款余额涂改为10805元。同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王持涂改后的存折到本县城关一发廊按摩嫖娼,结帐时无现金支付,便同发廊老板、卖淫女三人乘三轮车到城关信用社取款,信用社工作人员发现存折被涂改后即报警,公安人员遂将王昌和抓获。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昌和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以真实的金融凭证为基础,采取涂改存款余额的手段,改变金融凭证的内容,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涂改存单上存款余额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昌和犯变造金融票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于1999年10月25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昌和犯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王昌和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对牵连犯如何适用法律定罪处罚?

2.在法定刑种及幅度均相同的情况下,如何比较法定刑的轻重?

三、裁判理由

(一)对牵连犯,刑法分则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定罪处罚;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的,按照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处理

被告人王昌和私自涂改银行存折存款余额,并持变造后的存折去银行骗取存款的行为,在适用法律定罪处罚上,涉及到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如何掌握和应用问题。

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其犯罪的方法行为(也称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一种犯罪形态。对于牵连犯,如何定罪处罚,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应采取“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司法实务部门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一般也按照这一原则处理。但现行刑法总则中没有对于牵连犯定罪处罚的明确原则规定,刑法分则具体条文中有关的规定也并没有完全采纳刑法理论上“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而是作出一些特别规定。具体有三种情形:一是按手段行为定罪处罚,如伪造货币并出售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伪造货币罪定罪从重处罚;二是以目的行为定罪处罚,如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刑;三是数罪并罚,如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以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并罚。

我们认为,对于牵连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是一种比较成熟的刑法理论,已被司法实务部门所普遍接受,司法实践中也一直按这一原则处理。但1997年刑法修订时,刑法分则对一些实际生活中经常发生的牵连犯罪在定罪处刑上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对这些牵连犯的处罚,无疑应当依照刑法的特别规定定罪处刑。如本案,被告人王昌和使用自己变造的存折到银行去骗取财物,虽然其涂改存折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其使用变造的存折到银行去骗取财物的行为又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然而,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已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这里所说的使用伪造、变造金融凭证,当然包括使用者本人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的情况在内。尽管伪造、变造的行为也可单独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但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从立法上排除了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罪的适用。因此,某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昌和以变造金融票证罪定罪,是错误的。被告人王昌和的行为,只能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其诈骗不论既遂还是未遂,均不影响此罪的成立。

当然,对于刑法分则中没有特别规定的牵连犯,在立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以前,仍应坚持“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即选择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法条中规定的法定刑较重的法条定罪从重处罚。实际上,刑法分则有些对牵连犯的具体规定已经体现了这一原则,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构成徇私枉法罪或者枉法裁判罪,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种及其幅度都相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法定刑适用方式的不同来比较法定刑的轻重刑法分则对牵连犯的几种特别规定,无论是按一罪定罪从重处罚,还是数罪并罚,都是根据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牵连犯的处刑体现了一个“重”字。刑法明确规定对牵连犯按其中一罪处罚的,这一罪的法定刑一般都比牵连触犯的其他罪的法定刑要重。本案中涉及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种及其幅度上基本相同,但两罪第一档法定刑中在附加刑适用方式上有所不同,前者规定为“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者则只规定“并处”罚金,显然,从法定刑来看,对后者的处罚要重于前者。因此,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刑的这一特别规定,通过附加刑适用方式的区别,体现了对有关牵连犯从重处罚的立法意图。

应当指出,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种及其幅度都相同的情况下,法定刑适用方式上的不同,也是比较法定刑的轻重的重要标准。比较法定刑的轻重方法,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中所确定的原则,“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法定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应当特别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法定刑,不仅仅是指主刑,还包括附加刑。对于主刑的法定最高刑和最低刑都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法律规定了附加刑的比没有规定附加刑的重;法律规定应当并处附加刑的比“可以”并处附加刑的重;法律规定“并处”附加刑的比“并处或者单处”附加刑的重。这里强调这一问题,是要说明,本案即使按照对牵连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一般原则处理,对于本案某县人民法院以变造金融票证罪定罪也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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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七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发布时间:2020-06-19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这里所说的“金融票证”,主要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信用卡以及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等。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本条具体规定了五项:

本条第一项规定了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伪造”是指:行为人仿照真实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的形式、图案、颜色、格式,通过印刷、复印、绘制等制作方法非法制造以上票据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变造”是指:行为人在真实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票据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覆盖、涂改等方法,对票据的主要内容,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如改变出票人名称、持票人名称、金额、有效期等。

本条第二项规定了伪造、变造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这里所说的“银行结算凭证”,是指办理银行结算的凭据和证明,主要有汇票、本票、支票以及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进账单等。银行、单位和个人填写各种结算凭证。其中,“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时,所填写提供的凭据和证明。委托收款凭证分为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由收款人选择。这里所说的“汇票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收款人,所填写的凭据和证明。这里所说的“银行存单”,它既是一种信用凭证,也是一种银行结算凭证。所谓的“伪造”,是指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非法印制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

本条第三项规定了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行为。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结算的一种方式,是银行有条件地保证付款的凭证。规范的信用证有标准的格式和内容。“伪造信用证”,是指行为人采用描绘、复制、印刷等方法仿照信用证的格式、内容制造假信用证的行为或以其编造、冒用某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的行为。“变造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在原信用证的基础上,采用涂改、剪贴、挖补等方法改变原信用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的行为。作为国际贸易结算手段的依据绝大多数是跟单信用证。按照这种结算方式,开证银行根据买方的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一定的抵押或缴纳一定的保证金,也可以要求其先将货款存入开证银行后,开证银行按照买方的要求开具信用证,通知卖方或卖方的开户银行,卖方按买卖合同和信用证规定的条款组织发运货物,同时备齐所有单据,银行对卖方所提交的单据进行审查后,如认为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即代买方预付款,同时通知买方备款赎单。从信用证的交易过程看,信用证交易实际上就是单据买卖,信用证各当事人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单据是卖方对买方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证明文件,买方也只能通过单据了解货物的情况。因此,单据是否真实,是否真正代表了符合要求的货物就很重要了。因此信用证附随的单据在信用证交易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信用证附随的单据主要有运输单据、商业发票、保险单据三种。运输单据是指表明运送人已将货物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的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等;保险单据是关于货物运输保险的单据。商业发票是证明卖方已履行了合同的凭证,也是海关实行货物进出口管理的依据,是买方验收货物是否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品种等的依据。此外,有的信用证还需要附其他的单据,如领事发票、海关发票、出口许可证、产地证明书等。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行为人在使用信用证时伪造、变造提单等必须附随信用证的单据的行为。

本条第四项规定了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伪造信用卡”,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制造或者发行信用卡的行为。伪造信用卡的犯罪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非法制造信用卡,即模仿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制造信用卡。二是在真卡的基础上进行伪造,即信用卡本身是合法制造出来的,但是未经银行或者信用卡发卡机构发行给用户正式使用,即在信用卡面上未加打卡号或者姓名,在磁条上也未输入一定的密码等信息。将这种空白的信用卡再进行一番“加工”,使其貌似已经发行给用户的信用卡,也属于伪造信用卡。这种信用卡的伪造,多发生在银行内部或者发行信用卡机构的内部,一般为这些机构内部的工作人员所为。

根据本款规定,对伪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第二款是对单位犯本条之罪时进行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单位犯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前款个人犯此罪的三个量刑档次进行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以及伪造信用卡等金融票证的行为。 

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金融票证是商品交换和信用活动的产物,它对于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社会资金使用效益;及时进行商品交易,促进商品流通;及时清结债权债务,节省流通费用以及规范商业信用等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后经济的快速发展,金融票证在商品交易、清洁债权债务等方面逐渐得到了日益广泛的应用。金融票证已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日益重要的信用支付或结算工具。随着金融票证在经济生活中重要性的越来越大,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违法犯罪活动也开始滋生、蔓延。这种犯罪行为不仅损害了有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更影响了金融票证应有的信誉,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妨害了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因此本法将这种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予以惩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各种金融票证的行为。所谓伪造金融票证,是指无权制作金融票证的假冒他人或虚构他人的名义擅自制作金融票证的行为;所谓变造金融票证,是擅自对他人的有效金融票证上所载内容进行变更的行为。伪造和变造金融票证的结果都产生“假金融票证”,但伪造是一种完全的造假行为,变造则以真实的金融票证为前提,变造后的金融票证并未完全否定原来的有效成份。因此相对来说,伪造金融票证的危害性要大于变造金融票证,前者可能给被害人造成更大的损失。  

本罪在客观上可以由下列行为构成:

1.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所谓伪造,是指行为人仿照真实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形式、图案、颜色、格式,通过印刷、复印、拓印、绘制等制作方法,非法制造汇票、本票、支票的行为。所谓变造,是指行为人在真实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票据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覆盖、涂改等方法,对票据的主要内容,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如改变出票人名称、持票人名称、金额、有效期等等。所谓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所谓本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这里所说的本票仅指银行本票。所谓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2.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所谓伪造是指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非法印制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款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所谓变造,是指行为人在真实、合法的银行结算凭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的银行结算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手段,对银行结算凭证的主要内容,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所谓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时,所填写的凭证和证明,有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所谓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人时,所填写的凭据和证明。所谓银行存单是指由储户向银行交存款项,办理开户,银行签发载有户名、帐号、存款金额、存期、存入日、到期日、利率等内容的存单。  

3.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所谓伪造是指行为人采用描绘、复制、印刷等方法仿照信用证的模式、内容制造假信用证的行为或者以编造、冒用某金融机构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的行为。伪造信用证主要是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的根本不存在的银行开出信用证或者假冒有影响的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的手段伪造信用证。所谓变造是指行为人在原信用证的基础上,采用涂改、剪贴、挖补等方法改变原信用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的行为。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行为人在使用信用证时伪造、变造提单等必须附随信用证的单据的行为。所谓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根据作为进口商的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给受益人的一种在其具备了约定的条件以后,即可保证由开证银行或支付银行支付的约定金额的保证付款的凭证。所谓附随的单据文件,主要有运输单据、商业发票、保险单据三种。运输单据是指表明运送人已将货物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的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等,保险单据是关于货物运输保险的单据。由于国际贸易中的货物运输路途遥远、时间较长,为避免因长途运输或遇有意外情况货物受到损失,对货物有保险利益的人大多采取为货物投保的方法以转移由此造成的损失。商业发票是卖方向买方签发的货物价目总清单。在商业发票中,卖方要对所作的交易作客观的全面的叙述,因为商业发票不仅是证明卖方已履行了合同的凭证,而且是海关实行货物进出口管理的依据,是买方验收货物的依据。使用信用证除附随上述单据外,有时还需要附其他的文件,如领事发票、海关发票、出口许可证、产地证明书等。  

4.伪造信用卡的。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非法制造信用卡,即模仿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制造信用卡;一是在真卡的基础上进行伪造,即信用卡本身是合法制造出来的,但是未经银行或者信用卡发卡机构发行给用户正式使用,即在信用卡面上未加打用户的帐号或姓名,在磁条上也未输入一定的密码等信息,行为人将这种空白的信用卡再进行“加工”,使其貌似已经发行给用户的信用卡。所谓信用卡,是指银行或者信用卡公司发给用户用于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的信用凭证。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主体。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如果行为人因过失而错写误填票证内容的,虽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不能让其承担刑事责任。即使行为人错写误填票证后又故意使用的,也只能按金融票据诈骗罪等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以本罪论处。 

本条没有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一定的目的才能构成本罪,而过去理论上通常解释伪造有价证券应有营利目的才能构成犯罪,因而本罪也应该具有营利目的;还有人认为本罪应有行使目的才能构成。我们认为,本条既然没有规定本罪主观上必须以一定的目的作为构成要件,那么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原则上就构成犯罪,而没有必要再去探究行为人是否具有什么目的。这也是本条的立法意图所在。至于那些确实既无营利目的也无行使目的等,而纯粹因个人兴趣等原因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以自我欣赏、收藏而不让其流通的,可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构成犯罪。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故意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原则上都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是由于过失而误写、错填票证有关内容的当然不能以犯罪论处。同时行为人虽系有意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但其主观上确实出于自我欣赏、收藏等个人目的,而且客观上也确实没有使票证流通的,可视为本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而不认为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汇票、支票、本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以及信用卡等金融票证;后者侵犯的是国家对一般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上述金融票证以外的其他有价证券,如国库券、政府债券、股票等。  

2.两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后者把数额较大作为构成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的要件,前者则否。

三、本罪的既遂与未遂

不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行为犯,不要求发生使用该金融凭证并获利的犯罪结果,只要行为人将金融票证制造出来,就能认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已完成,即构成犯罪既遂。所谓制造出来,是指从整体上符合金融票证的基本特征。

四、本罪的罪数形态问题

行为人盗窃了印鉴不全或者尚未签名的金融凭证,又伪造印鉴、签名后使用,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盗窃罪票据诈骗罪或者普通诈骗罪,属于牵连犯,应当以具体行为可能判处的刑罚较重的一个罪定罪处罚。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使用金融票证的过程中,采用伪造、变造的手法多报冒领,抵账侵吞单位财物,则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立案标准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29条的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10张以上的;

(2)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

量刑标准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二)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1.依本条的规定,自然人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二十九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二)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12月1日施行 法释〔2018〕19号)

【延伸阅读】《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2010年5月7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发﹝2001﹞11号)

二十五、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刑法第177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面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证据规格

第一百七十七条 证据规格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一)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犯罪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等;

3.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可参考)

1.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2.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3.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情况;

4.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物证、书证

1.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实物及照片

2.书信、字条、借条、收据、日记、帐簿、凭证、票据、合同、等书面材料等;

3.其它。

(四)鉴定意见

司法审计报告、文检鉴定等。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六)辨认笔录

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七)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八)其他证据材料

1.报案登记。侦查单位(包括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应记清发案时间、详细地点、简要案情、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如特征、价值等情况,报案人自然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等等,如报案人见过犯罪嫌疑人,则应问明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外貌、衣着等情况。填写受理报案人的姓名、时间、地点及初步处理意见。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3.案件来源。应写明何时、何地、何部门接何人报案,报案的内容及措施,以受案单位名义填写。对当事人以书面材料举报的,公安机关也应按要求如实写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或抄件,并加盖印章,且有证明该材料的出处。

7.有关物证的保存。对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等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实务指南

孙静翊: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宜作限定解释

第一,应当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主观目的限定为投入金融交易而非法占有。

第二,应当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客观行为限定为伪造、变造,排除购买、持有等行为。

综上,应当从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上限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适用范围,对于为了利用金融票证“虚构的证明价值”而单纯购买、持有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行为,不宜作入罪考虑。但是,对于购买、持有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后,明知他人会有利用该金融票证到银行取款等使用行为,并持放任或希望态度的,应当按照刑法第194条至第197条以票据诈骗罪等定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审判实务释疑

关于对居间贩卖假金融票证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的规定,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而贩卖,或者明知他人用于金融票证诈骗而向其出售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的,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或者票据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71号案例 王昌和变造金融票证案

【摘要】

涂改、变造存折后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的行为如何定性?

被告人王昌和私自涂改银行存折存款余额,并持变造后的存折去银行骗取存款的行为,在适用法律定罪处罚上,涉及到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如何掌握和应用问题。对于牵连犯,普遍适用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原则。涂改、变造存折后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的行为应当根据金融诈骗罪的规定处罚。

王昌和变造金融票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昌和,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变造金融票证罪,于1999年6月18日被逮捕。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昌和犯变造金融票证罪,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昌和在某县城市信用社存款130元,至11月25日已两次支取125元,存折上余额为5元。1999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昌和在自己家中将存折上存款余额涂改为10805元。同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王持涂改后的存折到本县城关一发廊按摩嫖娼,结帐时无现金支付,便同发廊老板、卖淫女三人乘三轮车到城关信用社取款,信用社工作人员发现存折被涂改后即报警,公安人员遂将王昌和抓获。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昌和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以真实的金融凭证为基础,采取涂改存款余额的手段,改变金融凭证的内容,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涂改存单上存款余额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昌和犯变造金融票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于1999年10月25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昌和犯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王昌和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对牵连犯如何适用法律定罪处罚?

2.在法定刑种及幅度均相同的情况下,如何比较法定刑的轻重?

三、裁判理由

(一)对牵连犯,刑法分则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定罪处罚;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的,按照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处理

被告人王昌和私自涂改银行存折存款余额,并持变造后的存折去银行骗取存款的行为,在适用法律定罪处罚上,涉及到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如何掌握和应用问题。

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其犯罪的方法行为(也称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一种犯罪形态。对于牵连犯,如何定罪处罚,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应采取“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司法实务部门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一般也按照这一原则处理。但现行刑法总则中没有对于牵连犯定罪处罚的明确原则规定,刑法分则具体条文中有关的规定也并没有完全采纳刑法理论上“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而是作出一些特别规定。具体有三种情形:一是按手段行为定罪处罚,如伪造货币并出售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伪造货币罪定罪从重处罚;二是以目的行为定罪处罚,如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刑;三是数罪并罚,如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以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并罚。

我们认为,对于牵连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是一种比较成熟的刑法理论,已被司法实务部门所普遍接受,司法实践中也一直按这一原则处理。但1997年刑法修订时,刑法分则对一些实际生活中经常发生的牵连犯罪在定罪处刑上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对这些牵连犯的处罚,无疑应当依照刑法的特别规定定罪处刑。如本案,被告人王昌和使用自己变造的存折到银行去骗取财物,虽然其涂改存折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其使用变造的存折到银行去骗取财物的行为又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然而,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已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这里所说的使用伪造、变造金融凭证,当然包括使用者本人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的情况在内。尽管伪造、变造的行为也可单独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但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从立法上排除了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罪的适用。因此,某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昌和以变造金融票证罪定罪,是错误的。被告人王昌和的行为,只能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其诈骗不论既遂还是未遂,均不影响此罪的成立。

当然,对于刑法分则中没有特别规定的牵连犯,在立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以前,仍应坚持“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即选择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法条中规定的法定刑较重的法条定罪从重处罚。实际上,刑法分则有些对牵连犯的具体规定已经体现了这一原则,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构成徇私枉法罪或者枉法裁判罪,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种及其幅度都相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法定刑适用方式的不同来比较法定刑的轻重刑法分则对牵连犯的几种特别规定,无论是按一罪定罪从重处罚,还是数罪并罚,都是根据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牵连犯的处刑体现了一个“重”字。刑法明确规定对牵连犯按其中一罪处罚的,这一罪的法定刑一般都比牵连触犯的其他罪的法定刑要重。本案中涉及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种及其幅度上基本相同,但两罪第一档法定刑中在附加刑适用方式上有所不同,前者规定为“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者则只规定“并处”罚金,显然,从法定刑来看,对后者的处罚要重于前者。因此,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刑的这一特别规定,通过附加刑适用方式的区别,体现了对有关牵连犯从重处罚的立法意图。

应当指出,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种及其幅度都相同的情况下,法定刑适用方式上的不同,也是比较法定刑的轻重的重要标准。比较法定刑的轻重方法,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中所确定的原则,“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法定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应当特别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法定刑,不仅仅是指主刑,还包括附加刑。对于主刑的法定最高刑和最低刑都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法律规定了附加刑的比没有规定附加刑的重;法律规定应当并处附加刑的比“可以”并处附加刑的重;法律规定“并处”附加刑的比“并处或者单处”附加刑的重。这里强调这一问题,是要说明,本案即使按照对牵连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一般原则处理,对于本案某县人民法院以变造金融票证罪定罪也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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