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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一百七十条 伪造货币罪

发布时间:2020-06-30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七十条 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伪造货币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为人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本条规定的“伪造货币”,是指仿照人民币或者外币的图案、色彩、形状等,使用印刷、复印、描绘、拓印等各种制作方法,将非货币的物质非法制造为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同时,还应包括实践中出现的制造货币版样的行为。制造货币版样的行为,是伪造货币活动中的一部分,这种行为为大量伪造货币提供了条件。至于行为人是出于何种目的,是否牟利,使用何种方法,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制造货币版样或将非货币的物质非法制造为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即构成本罪。

(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人民币和外币,这里所说的“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外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这里所说的“外币”,是广义的,是指境外正在流通使用的货币。就是说,既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货币,还包括可在中国兑换的外国货币,如美元、英镑等。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一些国内外的不法分子把人民币作为他们犯罪的侵害对象,近年来伪造人民币的犯罪也突出起来。这些犯罪严重损害了人民币的信誉,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社会影响面大,社会危害性大,针对这种情况,刑法对伪造货币罪作了专门规定。

(三)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伪造货币是一种故意犯罪,在实际发生的案件中,犯罪分子的犯罪目的可能有所不同,如有的是为了某种政治目的,有的是为了牟取暴利,但在主观上县有犯罪的故意则是相同的。

这里所说的“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伪造货币集团中起组织、领导、策划作用的犯罪分子。“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要是指以伪造货币为常业的,伪造货币技术特别先进、规模特别巨大等情况。

关于伪造货币构成犯罪的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依照本条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依照本条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并对实践中出现的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行为,规定依照本条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

伪造货币罪,是指仿照人民币或者外币的面额、图案、色彩、质地、式样、规格等,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 

二、伪造货币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是国家财政金融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本国货币管理制度,二是外币管理制度。所谓本国货币的管理制度也就是指人民币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具有强制流通力,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国家对货币印制和发行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货币发行权属于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是人民币的唯一印制和发行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印制和发行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通过日常的现金收付和货币发行工作,来组织货币的投放与回笼,控制货币的供应量,调节货币的流通规模,使货币流通与商品流通相适应,保持货币的基本稳定。任何伪造人民币的行为都会侵犯上述货币管理制度。所谓外币管理制度,是外汇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外汇管理制度,是指国家对外汇的收、支、存、兑等行为进行监督与控制的制度。根据 1997年1月14日修正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国家对外汇实行集中管理、统一经营的方针,禁止外汇自由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同时,公民和单位,可以持有外币,并可以到指定的银行根据当日外汇牌价兑换成人民币。在特定地区或部门,还可以用外币直接购买商品或支付服务费用。因此外币在一定意义上同人民币具有相同的性质,伪造外币同样侵害我国的货币管理制度,危害了交易的安全。伪造货币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损害国家货币的信誉,严重危害国计民生,应为法律所不许。

本罪的对象是货币。所谓货币,也称通货,是指在一国或地区具有强制流通力的、代表一定价值的、用作支付手段的特定物。货币包括本国货币和外币。我国的货币为人民币,这里的“人民币”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它不仅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纸币和硬币,也包括国务院授权中国银行发行的外汇兑换券。有人认为,外汇兑换券是限定在临时入境的港、澳、台、各国华侨及外宾五种人使用而且限于在指定范围内流通的有价证券,它是中国银行发行的,与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人民币性质是不一样的。我们认为,外汇兑换券虽然在发行时并未明确属于国家货币还是有价证券,但其实际上是作为含有外汇价值的人民币代用券使用的,它与人民币的基本职能并无实质差异,中国银行发行也是基于国务院的授权,这与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授权发行人民币道理是一样的,因此应把外汇兑换券视为广义上的人民币看待,这也是我国理论上的通行看法,实践中也是予以承认的。所谓外币,即外国货而,指境外正在流通的货币,包括外国钞票和外国铸币。需要注意的是,“外币”与”外汇”的含义是不同的,”外汇”除包括“外币”外,还包括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如外币有价证券(外国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外币支付凭证(如外国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和其他外汇资金。可见 “外汇”的外延遮大于“外币”,伪造“外币”以外的其他外汇并不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伪造货币的行为。所谓伪造货币,是指没有货币制造权的人,仿照人民币或者外币的面额、图案、色彩、质地、式样、规格等,使用多种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对于伪造的货币应当注意必须是仿照真人民币或外币制造的,与真币相似的假币。如果不是仿照真人民币或外币制作的,而是构成诈骗罪,不是构成本罪即伪造货币罪。伪造的货币,主要应在于它与真币的相似性,而不在于其相同性,即不要求与真币完全相同,一模一样。尽管科学技术已非常发达,致使伪造假币的手段越来越高明,伪造的效果极为逼真、难以辨认,但行为人毕竟是以假币冒充真币,因而有的自然不可能达到与真币完全一致的程度。其相似性则只要求足以蒙蔽、欺骗他人,达到以假币乱真、可使人信以为真即可。伪造货币,其行为的结果是假币。假币根据制造方法的不同,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不同的类型:一是机制胶印、凹印假币;二是石板、蜡板、木板印假币,三是誊印假币;四是复印假币;五是照相假币;六是描绘假币;七是板印假币;八是复印、制板技术合成假币;九是仿照硬币铸造的假币;等等。 

本罪系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其不要求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前提。至于未遂的标准,则应视其伪造的行为是否实施完毕而定。如果行为人仿照某种货币进行伪造,实施了所有制造工序的行为,即构成既遂,反之则为未遂。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单位不能构成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上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过去理论上一般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营利目的,否则不构成犯罪。但是本条并未对主观目的予以规定,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伪造货币的,一般就可以认为构成本罪,而不必过于苛求其必须具备什么目的。如果行为人确实是为了显示自己的技巧或为了自我欣赏而伪造极少量的货币的,可视为本法第13条所称“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而不认为是犯罪。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为行为犯。一般说来,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但这并不是说一定就构成犯罪,这是因为任何违法行为包括伪造货币的行为只有达到一定危害程度时才能构成犯罪。   

二、区分本罪的一罪与数罪

行为人实施伪造货币犯罪行为后,通常还会继续实施其他相关行为,从而触犯其他罪名,如行为人出售或运输其伪造行为人使用其伪造的货币骗购财物、行为人走私其伪造的贷等,其行为分别又触犯了出售或运输伪造的货币罪、诈骗罪、走私伪造的货币罪。对此应定一罪还是定数罪然后实行数罪并罚呢?根据本法第171条第3款之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出售、运输的货币,在这里应是指为伪造者自己所伪造的,即出售或运输所指向的假币与伪造的假币乃是同一宗假币。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伪造行为与出售或运输行为才存在着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此时出售或运输行为乃属于伪造行为的继续,是伪造行为的一种后继行为,这种后继行为是前行为即伪造货币的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因为伪造者要达到其目的,一般要伴随着运输或出售的过程,因此,对这种后继行为,应被主行为即伪造货币的行为所吸收,不再有其独立的意义,定罪只按伪造货币罪进行,在量刑上则作为二个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如果伪造货币或者运输或者出售的不是自己伪造的那宗货币,此时,运输、出售假币的行为与伪造货币的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从而不存在吸收与被吸收关系,对此,应当分别定罪,再实行并罚。

三、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行为人从准备伪造货币到着手伪造货币,再到成功制造出假币,需要一个相当长的实施过程。只有制造出假币的,才构成本罪的既遂。行为人已着手伪造货币,但在制造出假币之前即被抓获的,属于伪造货币罪的未遂。对于某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未遂犯,可不认为是犯罪。如虽有伪造货币的犯意和预谋,但实际上只是刚刚购买纸张、油墨等材料或印刷、复印机器时即被抓获的,一般可不作为犯罪处罚,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即可。对于值得作为犯罪处罚的未遂犯,则应当根据刑法关于伪造货币罪的量刑规定和对未遂犯的处理原则,以伪造货币罪(未遂),根据伪造货币的情节,相应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假币面额的,或者仅制造出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即被抓获的,不认定犯罪数额,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

四、伪造货币罪的共犯问题

行为人与他人事前通谋共同伪造货币,根分工,在犯罪中负责提供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采购印刷假币的机器、专用纸张、油墨等物或防伪技术的,属伪造货币罪的共犯。

五、犯罪数额的计算

伪造的货币不论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或者是境外货币货币面额一律以人民币计算。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贵金属纪念币的初始发售价格计算。其他货币数额均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第2款规定,假境外货币犯罪的数额,按照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境外货币,按照案发当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立案标准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19条的规定,伪造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伪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

(2)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

(3)其他伪造货币应予追究刑事责的情形。

本规定中的“货币”是指流通的以下货币:

①人民币(含普通纪念币贵金属纪念币)、港元、澳门元、新台币;

②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定货币。

贵金属纪念币的面额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金币总公司的初始发售价格为准。

 

伪造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

(二)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

(三)其他伪造货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本规定中的“货币”是指流通的以下货币:

(一)人民币(含普通纪念币、贵金属纪念币)、港元、澳门元、新台币;

(二)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定货币。

贵金属纪念币的面额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金币总公司的初始发售价格为准。

根据本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根据本条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值得注意的是,适用此条,应严格依照犯罪集团的认定条件看是否能构成伪造货币的犯罪集团,只有构成犯罪集团时,其首要分子才可依本幅度量刑。如果不能构成集团犯罪,仅是一般性的纠合、聚集数人的共同犯罪,对于起指挥、组织等作用的犯罪分子仍只能按一般的共同犯罪的主犯处罚原则处理,如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亦不能直接适用这一项,而应依其他项进行严厉处罚。 

2.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这里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以外的其他所有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0年11月3日施行 法释﹝2010﹞14号)

【延伸阅读】《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2010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14号)

为依法惩治伪造货币、变造货币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和近一个时期的司法实践,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伪造货币”。

对真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变造货币”。

第二条 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以正在流通的境外货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假境外货币犯罪的数额,按照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境外货币,按照案发当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四条 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假普通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面额计算;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贵金属纪念币的初始发售价格计算。

第五条 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十九条 [伪造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

(二)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

(三)其他伪造货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本规定中的“货币”是指流通的以下货币:

(一)人民币(含普通纪念币、贵金属纪念币)、港元、澳门元、新台币;

(二)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定货币。

贵金属纪念币的面额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金币总公司的初始发售价格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假币犯罪活动的通知(2009年9月15日施行 公通字〔2009〕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近年来,全国公安司法机关始终把严厉打击假币犯罪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依法查处了一大批假币犯罪案件,打击了一大批假币犯罪分子,为维护人民币信誉和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广大群众切身利益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当前假币犯罪形势仍然十分严峻,发案量居高不下,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查处难度越来越大。为了依法严厉打击假币犯罪,有效遏制假币犯罪活动的蔓延,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假币犯罪严重影响国家金融秩序和经济安全,侵害群众利益,破坏社会稳定,影响国家形象。世界各国无不对假币犯罪特别重视,严厉打击。特别是在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不断加深加剧,人民币国际化已经迈出实质性步伐的背景下,严厉打击假币犯罪,意义特别重大。各地公安司法机关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深刻认识到假币犯罪的严重危害性,把反假币工作作为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始终摆在突出位置抓紧抓好。   

二、密切配合,强化合力。在办理假币犯罪案件中,各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加强协调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形成打击合力,提高工作成效。公安机关要主动加强与检察机关的沟通,重大案件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需要补充侦查的,要根据检察机关的要求尽快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假币犯罪案件,要及时介入,参加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对案件的法律适用和证据的收集、固定等提出意见和建议。人民法院对于重大假币犯罪案件,要加强审理力量,依法快审快结。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假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遵循以犯罪地管辖为主,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假币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地,既包括犯罪预谋地、行为发生地,也包括运输假币的途经地。假币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也包括其临时居住地。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假币犯罪案件,由最初立案地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如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要及时提出相关建议。经审查需要指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依法指定管辖。

三、严格依法,从严惩处。各地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假币犯罪案件要始终坚持依法严惩的原则,坚决杜绝以罚代刑、以拘代刑、重罪轻判、降格处理,充分发挥刑罚的震慑力。公安机关对于涉嫌假币犯罪的,必须依法立案,认真查证;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要尽快提请批准逮捕并抓紧侦办,及时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假币犯罪案件,符合批捕、起诉条件的,要依法尽快予以批捕、起诉。共同犯罪案件中虽然有同案犯在逃,但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已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要依法批捕、起诉;对于确实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要制作具体、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人民法院对于假币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对于假币犯罪累犯、惯犯、涉案假币数额巨大或者全部流入社会的犯罪分子,要坚决重判;对于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骨干分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上级法院要加强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保障依法及时正确审判假币犯罪案件。    

四、强化宣传,营造声势。各地公安司法机关要选择典型案例,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开展宣传教育工作,让广大群众充分认识假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严重法律后果,自觉抵制并积极检举揭发假币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严厉打击假币犯罪的强大舆论声势。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迅速传达至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并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制贩假贵金属纪念币行为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经商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和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研究同意,批复如2007年11月2 答复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处"经侦办字〔2007〕310号"请示 公经〔2007〕254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规定,贵金属纪念币是人民币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国家法定货币,制版假贵金属纪念币的行为,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等规定的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货币罪等罪定罪处罚,其犯罪数额认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金币总公司初始发售价格为依据标准。

 

(2010年5月7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发〔2001〕11号)

十六、伪造货币案(刑法第170条)

伪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施行 法〔2001〕8号)

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对金融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对金融犯罪的有关规定,更加准确有力地依法打击各种金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刑事审判庭庭长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代表参加了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座谈会上做了重要讲话。

座谈会总结交流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的情况和经验,研究讨论了刑法修订以来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关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意见。纪要如下:

座谈会认为,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完善,我国金融体制也发生了重大变革,金融业务大大扩展且日益多元化、国际化,各种现代化的金融手段和信用工具被普遍应用,金融已经广泛深刻地介入我国经济并在其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国民经济的“血液循环系统”,是市场资源配置关系的主要形式和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金融的安全、有序、高效、稳健运行,对于经济发展、国家安全以及社会稳定至关重要。如果金融不稳定,势必会危及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影响改革和发展的进程。保持金融的稳定和安全,必须加强金融法制建设,依法强化金融监管,规范金融秩序,依法打击金融领域内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近年来,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严惩了一大批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的犯罪分子,为保障金融安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金融犯罪的情况仍然是严重的。从法院受理案件的情况看,金融犯罪的数量在逐年增加;涉案金额越来越大;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作案和内外勾结共同作案的现象突出;单位犯罪和跨国(境)、跨区域作案增多;犯罪手段趋向专业化、智能化,新类型犯罪不断出现;犯罪分子作案后大肆挥霍、转移赃款或携款外逃的情况时有发生,危害后果越来越严重。金融犯罪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国家信用制度,侵害公私财产权益,造成国家金融资产大量流失,有的地方还由此引发了局部性的金融风波和群体性事件,直接影响了社会稳定。必须清醒地看到,目前,我国经济体制中长期存在的一些矛盾和困难已经或正在向金融领域转移并积聚,从即将到来的新世纪开始,我国将进入加快推进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改革的不断深化以及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我国金融业在获得更大发展机遇的同时,也面临着维护金融稳定更加严峻的形势。依法打击各种金融犯罪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

座谈会认为,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过去虽已取得了很大成绩,但由于修订后的刑法增加了不少金融犯罪的新罪名,审判实践中遇到了大量新情况和新问题,如何进一步提高适用法律的水平,依法审理好不断增多的金融犯罪案件,仍然是各级法院面临的新的课题:各级法院特别是法院的领导,一定要进一步提高打击金融犯罪对于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确保国家金融安全,对于保障改革、促进发展和维护稳定重要意义的认识,把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作为当前和今后很长时期内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切实加强领导和指导,提高审判业务水平,加大审判工作力度,以更好地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新形势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要求。为此,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首先,金融犯罪是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审理金融犯罪案件要继续贯彻依法从严惩处严重经济犯罪分子的方针。修订后的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对危害严重的金融犯罪规定了更加严厉的刑罚,体现了对金融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为人民法院审判各种金融犯罪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各级法院要坚决贯彻立法精神,严格依法惩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的犯罪单位和犯罪个人。

第二,进一步加强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促进金融制度的健全与完善。各级法院要切实加强对金融犯罪案件审判工作的组织领导,调整充实审判力量,确保起诉到法院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案件依法及时审结。对于针对金融机构的抢劫、盗窃和发生在金融领域的贪污、侵占、挪用、受贿等其他刑事犯罪案件,也要抓紧依法审理,及时宣判。对于各种专项斗争中破获的金融犯罪案件,要集中力量抓紧审理,依法从严惩处。可选择典型案件到案发当地和案发单位公开宣判,并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形成对金融违法犯罪的强大威慑力,教育广大干部群众增强金融法制观念,维护金融安全,促进金融制度的不断健全与完善。

第三,要加强学习培训,不断提高审判水平。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而且涉及很多金融方面的专业知识。各级法院要重视对刑事法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等灵活多样的形式,组织刑事审判人员认真学习银行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金融法律和公司法、担保法、会计法、审计法等相关法律,学习有关金融政策法规以及一些基本业务知识,以确保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处理好金融犯罪案件。

第四,要结合审判工作加强调查研究。金融犯罪案件比较复杂,新情况、新问题多,审理难,度大,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尤为必要。各级法院都要结合审理金融犯罪,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研究。对办案中发现的管理制度方面存在的漏洞和隐患,要及时提出司法建议。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要进一步加强对下级法院的工作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适用法律上的新问题,需要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加以明确的,要及时逐级报请最高法院研究。

座谈会重点研究讨论了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中遇到的一些有关适用法律问题。与会同志认为,对于修订后的刑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适用法律问题,在最高法院相应的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原有司法解释与现行刑法不相冲突的仍然可以参照执行。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司法实践中又亟需解决的一些问题,与会同志结合审判实践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并形成了一致意见:

(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1.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2.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3.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4.单位共同犯罪的处理。两个以上单位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应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

(二)关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1.非金融机构非法从事金融活动案件的处理

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8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对整顿金融“三乱”工作的政策措施等问题做出了规定。各地根据整顿金融“三乱”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对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但是根据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文件设立并从事或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等机构和组织,由各地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限期进行清理整顿。超过实施方案规定期限继续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上述非法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和组织只要在实施方案规定期限之前停止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不应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处理;对其以前从事的非法金融活动,一般也不作犯罪处理;这些机构和组织的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个人犯罪,如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等,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分别依法定罪处罚。

2.关于假币犯罪

假币犯罪的认定。假币犯罪是一种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出售、购买、运输、使用假币行为,且数额较大,就构成犯罪。伪造货币的,只要实施了伪造行为,不论是否完成全部印制工序,即构成伪造货币罪;对于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销售假币面额的,或者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不认定犯罪数额,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是为了进行其他假币犯罪的,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假币已构成其他假币犯罪的,应当以其他假币犯罪定罪处罚。

假币犯罪罪名的确定。假币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实施数个相关行为的,在确定罪名时应把握以下原则:

(1)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应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行为,按相关罪名刑法规定的排列顺序并列确定罪名,数额不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2)对不同宗假币实施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并列确定罪名,数额按全部假币面额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3)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如伪造货币或者购买假币后使用的,以伪造货币罪或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4)对不同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出售假币被查获部分的处理。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亦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但有证据证实后者是行为人有实施其他假币犯罪的除外。

制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台币行为的处理。对于伪造台币的,应当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出售伪造的台币的,应当以出售假币罪定罪处罚。

3.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行为的认定和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客户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以牟利为目的,是指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本单位或者个人牟利,不具有这种目的,不构成该罪。这里的“牟利”,一般是指谋取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所产生的非法收益,如利息、差价等。对于用款人为取得贷款而支付的回扣、手续费等,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收取的回扣、手续费等,应认定为“牟利”;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收取回扣、手续费等,数额较小的,以“牟利”论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将用款人支付给单位的回扣、手续费秘密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索取用款人的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其他财物,或者收取回扣、手续费等,数额较大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是指不记入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账目,以逃避国家金融监管,至于是否记入法定账目以外设立的账目,不影响该罪成立。

审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案件,要注意将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行为与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区别开来。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已经记入金融机构法定存款账户的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或者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却给客户开具银行存单,客户也认为将款已存入银行,该款却被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的,均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资金罪。

4.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相关犯罪数额和情节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行了《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伪造货币,走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等犯罪的定罪处刑标准以及相关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为正确执行刑法,在其他有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假币犯罪以外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数额和情节,可参照以下标准掌握: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要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范围以及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来判定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关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造成10-3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较大损失”;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

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关于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对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对于单位实施违法发放贷款和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损失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可按个人实施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二至四倍掌握。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数额标准或幅度,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确定在本地区掌握的具体标准。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2.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贷款诈骗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是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3.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集资诈骗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金融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四)死刑的适用

刑法对危害特别严重的金融诈骗犯罪规定了死刑。人民法院应当运用这一法律武器,有力地打击金融诈骗犯罪。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依法该判死刑的犯罪分子,一定要坚决判处死刑。但需要强调的是,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特别巨大不是判处死刑的惟一标准,只有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才能依法选择适用死刑。对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追缴、退赔后,挽回了损失或者损失不大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

(五)财产刑的适用

金融犯罪是图利型犯罪,惩罚和预防此类犯罪,应当注重同时从经济上制裁犯罪分子。刑法对金融犯罪都规定了财产刑,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判处。罚金的数额,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法律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对于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对于本应并处的罚金刑原则上也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

单位金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适用罚金刑,应当根据刑法的具体规定。刑法分则条文规定有罚金刑,并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条款处罚的,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的数额,应当低于对单位判处罚金的数额;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判处自由刑的,不能附加判处罚金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14日施行 法释﹝2000﹞26号)

第一条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

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00年5月12日施行 法释〔2000〕10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376号《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除具有金融机构现职工作人员身份的以外,不属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证据规格

第一百七十条 证据规格

伪造货币罪

(一)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伪造货币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等;

3.是否故意伪造货币;

4.假币的来源、数量、面值、特征、去向、牟利情况;

5.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陈述( 证人亦可参考)

1.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2.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被害人的财产损失等。

(三)物证、书证

1.伪造的货币的实物及照片;

2.存款单据、取款单据、记帐凭证等。

(四)鉴定结论

假币鉴定、文检鉴定等。

(五)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监控录像、录音等。

(七)辨认笔录

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

(八)其他证据材料

1.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地方规定

重庆市政法部门第一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2000年7月4日 渝检﹝2007﹞7号)

……

2.关于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及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数额标准 

(1)实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对伪造货币总面值在200元以上不满3万元或者币量20张以上不满3千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货币总面值在3万元以上或者币量3千张以上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

 

实务指南

刘为波:伪造货币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伪造货币罪与变造货币罪在入罪门槛和法定刑配置上均存在明显不同,准确区分两者的界限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对“数额较大”的要求不同。构成变造货币罪,法律明确要求“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但对于伪造货币罪刑法则无此要求;(法定最高刑不同。变造货币的犯罪由于受到行为方式的限制,其变造的货币的数额一般远远小于伪造货币的数额,而且变造货币的犯罪是在货币的基础上进行加工,行为人事先还需要投人一部分货币才能进行这种犯罪活动,从这个角度讲,变造货币罪所能牟取的非法利益也要相对小于伪造货币的犯罪。正因为如此,刑法对变造货币罪规定的刑罚要轻于伪造货币罪。从法定最高刑上看,伪造货币罪最高可判处死刑;而变造货币罪最高只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

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的根本不同在于,前者表现为仿照真币,从无到有;后者表现为以真币为基础改变其形态。实践中能否准确区分两者的界限,关键在于把握两个“同一”:一是假币的用材与真币同一。变造货币的基本材料必须完全取自于真币,这一点在前面关于变造货币行为的论述中已有详细说明,从伪造货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变造货币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十年有期徒刑可以得到部分验证,在后面关于真伪拼凑币的性质认定的论述中还将进一步展开说明。二是假币的性质与真币同一。对真币形态的改变,必须确保不损害真币同一性质。比如,将金属币溶解后制成其他货币外观,则属伪造而非变造。

此外,实践中还需要注意变造货币罪与故意毁损人民币行为之间的区分。《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给予警告,并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据此,故意毁损人民币行为属于一般行政违法刑事法判解行为。对于以变造为目的实施的故意毁损人民币行为,其中尚未作进一步变造加工的,一般不应计人变造货币罪的犯罪数额。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23号 杨吉茂伪造货币案

【摘要】

1.伪造美元的行为如何定性?

2.伪造货币的数额、情节与处刑标准如何掌握?

被告人杨吉茂伪造美元的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伪造货币罪是指依照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

关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但是1994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伪造国家货币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即伪造货币总面值15000元以上或者货币数量在1500张以上的,属伪造国家货币情节特别严重。

关于伪造货币中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是指:(1)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2)以机械印刷的方法伪造货币的;(3)金融、财政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伪造货币的;(4)因伪造货币受过刑罚处罚后,又实施伪造货币行为的;(5)伪造货币投放市场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等。具备上述情节之一的,就可以依法判处较重的法定刑。

杨吉茂伪造货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吉茂,男,46岁,无业。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1997年1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简,男,30岁,原系四川省巴中市新华印刷厂制版车间主任。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1997年1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阳,男,34岁,原系四川省巴中市新华印刷厂职工。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1997年1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明亮,男,61岁,原系中国航空工程设备公司成都公司经理部经理。因涉嫌犯出售伪造货币罪,于1997年2月6日被逮捕,同年8月20日取保候审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吉茂、赵简、李阳犯伪造货币罪、被告人刘明亮犯出售伪造货币罪,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11月,被告人杨吉茂为获取高额利润,通过他人介绍结识了在巴中市新华印刷厂制版车间工作的被告人李阳、赵简,并两次前往巴中市,要求二人为其印制1934年版、面值为500元和100元的假美元。李、赵二人同意后,即用本车间的照相制版设备,制出了美元胶片。杨吉茂为此付给李、赵二人人民币各5000元。1995年2月,为能印制出假美元,杨吉茂出资同李阳前往重庆市购回名片机一台,试制美元未获成功。同期,赵简来到成都,三人又前往成都市西门印刷一条街查看资料,并购回一台小型胶印机,由赵简调试机器,试印出了部分假美元。为此,杨吉茂又付给李阳人民币3000元,赵简人民币5000元。1995年6月,为了印出效果更好的美元,杨吉茂出资人民币8.4万元,同李阳一起到四川省印刷物资公司购回一台北京牌P1144DB八开胶印机及立式制版照相机,并在成都市黄田坝天都酒楼租房,进行制版,印制了大量1934年、1966年版假美元。为此,李阳从杨吉茂处又获得人民币5000元。1996年10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杨吉茂家中搜出假美元(成品)2270万余元,假美元(半成品)426万元及印刷设备等物。1996年8月中旬,被告人刘明亮以4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杨吉茂手中购得1934年版,面值为500元假美元100张,共计金额5万元,后加价至人民币5000元卖给赵祥章(另案处理)。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于1997年11月3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杨吉茂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2.被告人李阳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3.被告人赵简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

4.被告人刘明亮犯出售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杨吉茂、李阳以“原判认定伪造美元的数额有较大出入”,赵简以“最后一次印制大量假美元未参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过重”等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11月至1995年9月,被告人杨吉茂伙同被告人李阳、赵简印制500元和100元面值的假美元成品998.2万余元,半成品426万元。1996年8月,被告人刘明亮从杨吉茂手中购得500元面值的假美元5万元,然后向他人出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吉茂、赵简、李阳以营利为目的,共同伪造美元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杨吉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予严惩;李阳、赵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明亮明知是伪造的美元而予以购买销售的行为,已构成出售伪造货币罪,亦应依法判处。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赵简量刑过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1998年7月23日判决如下:

1.驳回被告人杨吉茂、李阳的上诉;

2.维持一审刑事判决中以被告人杨吉茂、李阳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杨吉茂死刑,李阳无期徒刑,均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刘明亮犯出售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

3.撤销一审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赵简的量刑部分;

4.被告人赵简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1995年7月至9月,被告人杨吉茂伙同他人印制500元、100元面额的假美元共计1380.6万元。但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颁行前杨吉茂等人印制的假美元80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一、二审法院将其计入犯罪数额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吉茂伙同他人伪造美元的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其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且系主犯,依法应予严惩。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和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4月30日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以伪造货币罪判处被告人杨吉茂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1.伪造美元的行为如何定性?

2.伪造货币的数额、情节与处刑标准如何掌握?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杨吉茂伪造美元的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伪造货币罪是指依照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

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伪造国家货币罪,并规定犯该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对于伪造国家货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995 年6 月30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伪造国家货币罪的对象、手段和法定刑都进行了修改和补充。1997年刑法吸纳了该决定对此罪的有关规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伪造货币”,是指依照人民币或者外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使用印刷、复印、描绘、拓印等各种制作方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本罪的对象是“货币”,不仅包括我国的国家货币即人民币,也包括外币在内。这里所说的“外币”是广义的,是指境外正在流通使用的货币。既包括可在中国兑换的外国货币如美元、英镑、马克等,也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货币,还包括不可在中国兑换的外国货币。

本案被告人杨吉茂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以机械印刷的方法非法伪造美元10万余张,金额1380.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对其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在认定伪造货币罪时,应注意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决定》第二条第三款及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均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伪造货币罪的规定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杨吉茂非法伪造美元,并将伪造的美元向他人出售的行为,根据以上规定,应当以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而不再另定出售伪造货币罪。

(二)伪造货币的数额、情节与处刑标准

1.关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但是1994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伪造国家货币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即伪造货币总面值15000元以上或者货币数量在1500张以上的,属伪造国家货币情节特别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的精神,这一司法解释规定可作为适用《决定》的参考。

2.关于伪造货币中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是指:(1)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2)以机械印刷的方法伪造货币的;(3)金融、财政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伪造货币的;(4)因伪造货币受过刑罚处罚后,又实施伪造货币行为的;(5)伪造货币投放市场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等。具备上述情节之一的,就可以依法判处较重的法定刑。

3.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

(1)一审判决将公安机关从杨吉茂家中搜缴的面值为100万美元、1万美元的假美元共计总金额1200万元,均计入杨吉茂等人伪造美元的总额之中。但被告人杨吉茂和李阳、赵简均否认印制过面值为100万美元、1万美元的假美元。根据中国银行四川分行鉴定:美国财政部从未发行过面值i00万元和1万元的美元,更不可能在境内外流通使用。我们认为,即使伪造了货币所属国未发行过的面值100万元和1万元的美元,也不应视为犯罪,因为没有这样的真币,也就不存在这样的假币。对此部分金额二审判决不予认定是正确的;

(2)杨吉茂的二审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缴获的半成品假美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中”,我们认为,只要伪造出假美元,不管是成品还是半成品,均应视为犯罪行为,对此部分金额二审判决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但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3)根据中国银行四川分行鉴定:100元面值美元在市场中流通,500元面值美元美国财政部早已收回,已退出流通领域,不在市场中流通。我们认为,500元面值美元虽已不在市场中流通,但通过银行仍可兑换成流通面值美元,因此杨吉茂等人伪造500元面值美元的行为应以犯罪论处。此部分伪造货币数额二审判决予以认定是正确的;

(4)杨吉茂的二审辩护人提出,在《决定》颁行前伪造的美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二审判决对此部分数额予以认定。我们认为,按照1979年刑法的规定,伪造货币罪的对象是国家货币,不包括外币。当时对伪造外币的行为只能类推定罪。后来《决定》和修订后的刑法将伪造外币的行为规定为伪造货币罪,但修订后的刑法取消了类推。本案一、二审法院未按类推定罪。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决定》颁布之前行为人伪造外币的部分行为,可不认定为犯罪数额。因此,最高法院审理此案时,对《决定》颁布之前行为人伪造假美元80万元未予认定。

(三)关于刑法第十二条的适用

此案一审判决适用1997年刑法,二审判决适用《决定》和1979年刑法。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发生于1997年刑法颁布之前、《决定》颁布之后,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应适用《决定》处罚。

此外,关于对主犯处罚的规定,1997年刑法删去了1979年刑法中“从重处罚”的规定,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本案被告人、主犯杨吉茂应适用1997年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

(审编: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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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条 伪造货币罪

发布时间:2020-06-30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七十条 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伪造货币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为人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本条规定的“伪造货币”,是指仿照人民币或者外币的图案、色彩、形状等,使用印刷、复印、描绘、拓印等各种制作方法,将非货币的物质非法制造为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同时,还应包括实践中出现的制造货币版样的行为。制造货币版样的行为,是伪造货币活动中的一部分,这种行为为大量伪造货币提供了条件。至于行为人是出于何种目的,是否牟利,使用何种方法,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制造货币版样或将非货币的物质非法制造为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即构成本罪。

(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人民币和外币,这里所说的“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外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这里所说的“外币”,是广义的,是指境外正在流通使用的货币。就是说,既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货币,还包括可在中国兑换的外国货币,如美元、英镑等。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一些国内外的不法分子把人民币作为他们犯罪的侵害对象,近年来伪造人民币的犯罪也突出起来。这些犯罪严重损害了人民币的信誉,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社会影响面大,社会危害性大,针对这种情况,刑法对伪造货币罪作了专门规定。

(三)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伪造货币是一种故意犯罪,在实际发生的案件中,犯罪分子的犯罪目的可能有所不同,如有的是为了某种政治目的,有的是为了牟取暴利,但在主观上县有犯罪的故意则是相同的。

这里所说的“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伪造货币集团中起组织、领导、策划作用的犯罪分子。“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要是指以伪造货币为常业的,伪造货币技术特别先进、规模特别巨大等情况。

关于伪造货币构成犯罪的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依照本条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依照本条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并对实践中出现的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行为,规定依照本条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

伪造货币罪,是指仿照人民币或者外币的面额、图案、色彩、质地、式样、规格等,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 

二、伪造货币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是国家财政金融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本国货币管理制度,二是外币管理制度。所谓本国货币的管理制度也就是指人民币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具有强制流通力,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国家对货币印制和发行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货币发行权属于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是人民币的唯一印制和发行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印制和发行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通过日常的现金收付和货币发行工作,来组织货币的投放与回笼,控制货币的供应量,调节货币的流通规模,使货币流通与商品流通相适应,保持货币的基本稳定。任何伪造人民币的行为都会侵犯上述货币管理制度。所谓外币管理制度,是外汇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外汇管理制度,是指国家对外汇的收、支、存、兑等行为进行监督与控制的制度。根据 1997年1月14日修正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国家对外汇实行集中管理、统一经营的方针,禁止外汇自由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同时,公民和单位,可以持有外币,并可以到指定的银行根据当日外汇牌价兑换成人民币。在特定地区或部门,还可以用外币直接购买商品或支付服务费用。因此外币在一定意义上同人民币具有相同的性质,伪造外币同样侵害我国的货币管理制度,危害了交易的安全。伪造货币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损害国家货币的信誉,严重危害国计民生,应为法律所不许。

本罪的对象是货币。所谓货币,也称通货,是指在一国或地区具有强制流通力的、代表一定价值的、用作支付手段的特定物。货币包括本国货币和外币。我国的货币为人民币,这里的“人民币”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它不仅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纸币和硬币,也包括国务院授权中国银行发行的外汇兑换券。有人认为,外汇兑换券是限定在临时入境的港、澳、台、各国华侨及外宾五种人使用而且限于在指定范围内流通的有价证券,它是中国银行发行的,与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人民币性质是不一样的。我们认为,外汇兑换券虽然在发行时并未明确属于国家货币还是有价证券,但其实际上是作为含有外汇价值的人民币代用券使用的,它与人民币的基本职能并无实质差异,中国银行发行也是基于国务院的授权,这与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授权发行人民币道理是一样的,因此应把外汇兑换券视为广义上的人民币看待,这也是我国理论上的通行看法,实践中也是予以承认的。所谓外币,即外国货而,指境外正在流通的货币,包括外国钞票和外国铸币。需要注意的是,“外币”与”外汇”的含义是不同的,”外汇”除包括“外币”外,还包括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如外币有价证券(外国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外币支付凭证(如外国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和其他外汇资金。可见 “外汇”的外延遮大于“外币”,伪造“外币”以外的其他外汇并不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伪造货币的行为。所谓伪造货币,是指没有货币制造权的人,仿照人民币或者外币的面额、图案、色彩、质地、式样、规格等,使用多种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对于伪造的货币应当注意必须是仿照真人民币或外币制造的,与真币相似的假币。如果不是仿照真人民币或外币制作的,而是构成诈骗罪,不是构成本罪即伪造货币罪。伪造的货币,主要应在于它与真币的相似性,而不在于其相同性,即不要求与真币完全相同,一模一样。尽管科学技术已非常发达,致使伪造假币的手段越来越高明,伪造的效果极为逼真、难以辨认,但行为人毕竟是以假币冒充真币,因而有的自然不可能达到与真币完全一致的程度。其相似性则只要求足以蒙蔽、欺骗他人,达到以假币乱真、可使人信以为真即可。伪造货币,其行为的结果是假币。假币根据制造方法的不同,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不同的类型:一是机制胶印、凹印假币;二是石板、蜡板、木板印假币,三是誊印假币;四是复印假币;五是照相假币;六是描绘假币;七是板印假币;八是复印、制板技术合成假币;九是仿照硬币铸造的假币;等等。 

本罪系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其不要求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前提。至于未遂的标准,则应视其伪造的行为是否实施完毕而定。如果行为人仿照某种货币进行伪造,实施了所有制造工序的行为,即构成既遂,反之则为未遂。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单位不能构成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上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过去理论上一般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营利目的,否则不构成犯罪。但是本条并未对主观目的予以规定,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伪造货币的,一般就可以认为构成本罪,而不必过于苛求其必须具备什么目的。如果行为人确实是为了显示自己的技巧或为了自我欣赏而伪造极少量的货币的,可视为本法第13条所称“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而不认为是犯罪。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为行为犯。一般说来,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但这并不是说一定就构成犯罪,这是因为任何违法行为包括伪造货币的行为只有达到一定危害程度时才能构成犯罪。   

二、区分本罪的一罪与数罪

行为人实施伪造货币犯罪行为后,通常还会继续实施其他相关行为,从而触犯其他罪名,如行为人出售或运输其伪造行为人使用其伪造的货币骗购财物、行为人走私其伪造的贷等,其行为分别又触犯了出售或运输伪造的货币罪、诈骗罪、走私伪造的货币罪。对此应定一罪还是定数罪然后实行数罪并罚呢?根据本法第171条第3款之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出售、运输的货币,在这里应是指为伪造者自己所伪造的,即出售或运输所指向的假币与伪造的假币乃是同一宗假币。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伪造行为与出售或运输行为才存在着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此时出售或运输行为乃属于伪造行为的继续,是伪造行为的一种后继行为,这种后继行为是前行为即伪造货币的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因为伪造者要达到其目的,一般要伴随着运输或出售的过程,因此,对这种后继行为,应被主行为即伪造货币的行为所吸收,不再有其独立的意义,定罪只按伪造货币罪进行,在量刑上则作为二个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如果伪造货币或者运输或者出售的不是自己伪造的那宗货币,此时,运输、出售假币的行为与伪造货币的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从而不存在吸收与被吸收关系,对此,应当分别定罪,再实行并罚。

三、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行为人从准备伪造货币到着手伪造货币,再到成功制造出假币,需要一个相当长的实施过程。只有制造出假币的,才构成本罪的既遂。行为人已着手伪造货币,但在制造出假币之前即被抓获的,属于伪造货币罪的未遂。对于某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未遂犯,可不认为是犯罪。如虽有伪造货币的犯意和预谋,但实际上只是刚刚购买纸张、油墨等材料或印刷、复印机器时即被抓获的,一般可不作为犯罪处罚,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即可。对于值得作为犯罪处罚的未遂犯,则应当根据刑法关于伪造货币罪的量刑规定和对未遂犯的处理原则,以伪造货币罪(未遂),根据伪造货币的情节,相应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假币面额的,或者仅制造出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即被抓获的,不认定犯罪数额,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

四、伪造货币罪的共犯问题

行为人与他人事前通谋共同伪造货币,根分工,在犯罪中负责提供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采购印刷假币的机器、专用纸张、油墨等物或防伪技术的,属伪造货币罪的共犯。

五、犯罪数额的计算

伪造的货币不论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或者是境外货币货币面额一律以人民币计算。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贵金属纪念币的初始发售价格计算。其他货币数额均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第2款规定,假境外货币犯罪的数额,按照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境外货币,按照案发当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立案标准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19条的规定,伪造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伪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

(2)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

(3)其他伪造货币应予追究刑事责的情形。

本规定中的“货币”是指流通的以下货币:

①人民币(含普通纪念币贵金属纪念币)、港元、澳门元、新台币;

②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定货币。

贵金属纪念币的面额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金币总公司的初始发售价格为准。

 

伪造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

(二)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

(三)其他伪造货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本规定中的“货币”是指流通的以下货币:

(一)人民币(含普通纪念币、贵金属纪念币)、港元、澳门元、新台币;

(二)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定货币。

贵金属纪念币的面额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金币总公司的初始发售价格为准。

根据本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根据本条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值得注意的是,适用此条,应严格依照犯罪集团的认定条件看是否能构成伪造货币的犯罪集团,只有构成犯罪集团时,其首要分子才可依本幅度量刑。如果不能构成集团犯罪,仅是一般性的纠合、聚集数人的共同犯罪,对于起指挥、组织等作用的犯罪分子仍只能按一般的共同犯罪的主犯处罚原则处理,如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亦不能直接适用这一项,而应依其他项进行严厉处罚。 

2.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这里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以外的其他所有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0年11月3日施行 法释﹝2010﹞14号)

【延伸阅读】《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2010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14号)

为依法惩治伪造货币、变造货币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和近一个时期的司法实践,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伪造货币”。

对真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变造货币”。

第二条 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以正在流通的境外货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假境外货币犯罪的数额,按照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境外货币,按照案发当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四条 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假普通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面额计算;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贵金属纪念币的初始发售价格计算。

第五条 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十九条 [伪造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

(二)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

(三)其他伪造货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本规定中的“货币”是指流通的以下货币:

(一)人民币(含普通纪念币、贵金属纪念币)、港元、澳门元、新台币;

(二)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定货币。

贵金属纪念币的面额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金币总公司的初始发售价格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假币犯罪活动的通知(2009年9月15日施行 公通字〔2009〕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近年来,全国公安司法机关始终把严厉打击假币犯罪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依法查处了一大批假币犯罪案件,打击了一大批假币犯罪分子,为维护人民币信誉和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广大群众切身利益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当前假币犯罪形势仍然十分严峻,发案量居高不下,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查处难度越来越大。为了依法严厉打击假币犯罪,有效遏制假币犯罪活动的蔓延,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假币犯罪严重影响国家金融秩序和经济安全,侵害群众利益,破坏社会稳定,影响国家形象。世界各国无不对假币犯罪特别重视,严厉打击。特别是在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不断加深加剧,人民币国际化已经迈出实质性步伐的背景下,严厉打击假币犯罪,意义特别重大。各地公安司法机关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深刻认识到假币犯罪的严重危害性,把反假币工作作为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始终摆在突出位置抓紧抓好。   

二、密切配合,强化合力。在办理假币犯罪案件中,各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加强协调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形成打击合力,提高工作成效。公安机关要主动加强与检察机关的沟通,重大案件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需要补充侦查的,要根据检察机关的要求尽快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假币犯罪案件,要及时介入,参加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对案件的法律适用和证据的收集、固定等提出意见和建议。人民法院对于重大假币犯罪案件,要加强审理力量,依法快审快结。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假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遵循以犯罪地管辖为主,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假币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地,既包括犯罪预谋地、行为发生地,也包括运输假币的途经地。假币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也包括其临时居住地。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假币犯罪案件,由最初立案地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如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要及时提出相关建议。经审查需要指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依法指定管辖。

三、严格依法,从严惩处。各地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假币犯罪案件要始终坚持依法严惩的原则,坚决杜绝以罚代刑、以拘代刑、重罪轻判、降格处理,充分发挥刑罚的震慑力。公安机关对于涉嫌假币犯罪的,必须依法立案,认真查证;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要尽快提请批准逮捕并抓紧侦办,及时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假币犯罪案件,符合批捕、起诉条件的,要依法尽快予以批捕、起诉。共同犯罪案件中虽然有同案犯在逃,但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已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要依法批捕、起诉;对于确实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要制作具体、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人民法院对于假币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对于假币犯罪累犯、惯犯、涉案假币数额巨大或者全部流入社会的犯罪分子,要坚决重判;对于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骨干分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上级法院要加强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保障依法及时正确审判假币犯罪案件。    

四、强化宣传,营造声势。各地公安司法机关要选择典型案例,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开展宣传教育工作,让广大群众充分认识假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严重法律后果,自觉抵制并积极检举揭发假币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严厉打击假币犯罪的强大舆论声势。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迅速传达至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并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制贩假贵金属纪念币行为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经商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和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研究同意,批复如2007年11月2 答复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处"经侦办字〔2007〕310号"请示 公经〔2007〕254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规定,贵金属纪念币是人民币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国家法定货币,制版假贵金属纪念币的行为,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等规定的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货币罪等罪定罪处罚,其犯罪数额认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金币总公司初始发售价格为依据标准。

 

(2010年5月7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发〔2001〕11号)

十六、伪造货币案(刑法第170条)

伪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施行 法〔2001〕8号)

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对金融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对金融犯罪的有关规定,更加准确有力地依法打击各种金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刑事审判庭庭长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代表参加了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座谈会上做了重要讲话。

座谈会总结交流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的情况和经验,研究讨论了刑法修订以来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关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意见。纪要如下:

座谈会认为,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完善,我国金融体制也发生了重大变革,金融业务大大扩展且日益多元化、国际化,各种现代化的金融手段和信用工具被普遍应用,金融已经广泛深刻地介入我国经济并在其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国民经济的“血液循环系统”,是市场资源配置关系的主要形式和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金融的安全、有序、高效、稳健运行,对于经济发展、国家安全以及社会稳定至关重要。如果金融不稳定,势必会危及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影响改革和发展的进程。保持金融的稳定和安全,必须加强金融法制建设,依法强化金融监管,规范金融秩序,依法打击金融领域内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近年来,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严惩了一大批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的犯罪分子,为保障金融安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金融犯罪的情况仍然是严重的。从法院受理案件的情况看,金融犯罪的数量在逐年增加;涉案金额越来越大;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作案和内外勾结共同作案的现象突出;单位犯罪和跨国(境)、跨区域作案增多;犯罪手段趋向专业化、智能化,新类型犯罪不断出现;犯罪分子作案后大肆挥霍、转移赃款或携款外逃的情况时有发生,危害后果越来越严重。金融犯罪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国家信用制度,侵害公私财产权益,造成国家金融资产大量流失,有的地方还由此引发了局部性的金融风波和群体性事件,直接影响了社会稳定。必须清醒地看到,目前,我国经济体制中长期存在的一些矛盾和困难已经或正在向金融领域转移并积聚,从即将到来的新世纪开始,我国将进入加快推进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改革的不断深化以及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我国金融业在获得更大发展机遇的同时,也面临着维护金融稳定更加严峻的形势。依法打击各种金融犯罪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

座谈会认为,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过去虽已取得了很大成绩,但由于修订后的刑法增加了不少金融犯罪的新罪名,审判实践中遇到了大量新情况和新问题,如何进一步提高适用法律的水平,依法审理好不断增多的金融犯罪案件,仍然是各级法院面临的新的课题:各级法院特别是法院的领导,一定要进一步提高打击金融犯罪对于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确保国家金融安全,对于保障改革、促进发展和维护稳定重要意义的认识,把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作为当前和今后很长时期内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切实加强领导和指导,提高审判业务水平,加大审判工作力度,以更好地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新形势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要求。为此,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首先,金融犯罪是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审理金融犯罪案件要继续贯彻依法从严惩处严重经济犯罪分子的方针。修订后的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对危害严重的金融犯罪规定了更加严厉的刑罚,体现了对金融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为人民法院审判各种金融犯罪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各级法院要坚决贯彻立法精神,严格依法惩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的犯罪单位和犯罪个人。

第二,进一步加强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促进金融制度的健全与完善。各级法院要切实加强对金融犯罪案件审判工作的组织领导,调整充实审判力量,确保起诉到法院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案件依法及时审结。对于针对金融机构的抢劫、盗窃和发生在金融领域的贪污、侵占、挪用、受贿等其他刑事犯罪案件,也要抓紧依法审理,及时宣判。对于各种专项斗争中破获的金融犯罪案件,要集中力量抓紧审理,依法从严惩处。可选择典型案件到案发当地和案发单位公开宣判,并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形成对金融违法犯罪的强大威慑力,教育广大干部群众增强金融法制观念,维护金融安全,促进金融制度的不断健全与完善。

第三,要加强学习培训,不断提高审判水平。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而且涉及很多金融方面的专业知识。各级法院要重视对刑事法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等灵活多样的形式,组织刑事审判人员认真学习银行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金融法律和公司法、担保法、会计法、审计法等相关法律,学习有关金融政策法规以及一些基本业务知识,以确保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处理好金融犯罪案件。

第四,要结合审判工作加强调查研究。金融犯罪案件比较复杂,新情况、新问题多,审理难,度大,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尤为必要。各级法院都要结合审理金融犯罪,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研究。对办案中发现的管理制度方面存在的漏洞和隐患,要及时提出司法建议。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要进一步加强对下级法院的工作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适用法律上的新问题,需要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加以明确的,要及时逐级报请最高法院研究。

座谈会重点研究讨论了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中遇到的一些有关适用法律问题。与会同志认为,对于修订后的刑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适用法律问题,在最高法院相应的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原有司法解释与现行刑法不相冲突的仍然可以参照执行。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司法实践中又亟需解决的一些问题,与会同志结合审判实践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并形成了一致意见:

(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1.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2.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3.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4.单位共同犯罪的处理。两个以上单位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应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

(二)关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1.非金融机构非法从事金融活动案件的处理

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8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对整顿金融“三乱”工作的政策措施等问题做出了规定。各地根据整顿金融“三乱”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对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但是根据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文件设立并从事或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等机构和组织,由各地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限期进行清理整顿。超过实施方案规定期限继续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上述非法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和组织只要在实施方案规定期限之前停止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不应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处理;对其以前从事的非法金融活动,一般也不作犯罪处理;这些机构和组织的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个人犯罪,如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等,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分别依法定罪处罚。

2.关于假币犯罪

假币犯罪的认定。假币犯罪是一种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出售、购买、运输、使用假币行为,且数额较大,就构成犯罪。伪造货币的,只要实施了伪造行为,不论是否完成全部印制工序,即构成伪造货币罪;对于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销售假币面额的,或者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不认定犯罪数额,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是为了进行其他假币犯罪的,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假币已构成其他假币犯罪的,应当以其他假币犯罪定罪处罚。

假币犯罪罪名的确定。假币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实施数个相关行为的,在确定罪名时应把握以下原则:

(1)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应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行为,按相关罪名刑法规定的排列顺序并列确定罪名,数额不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2)对不同宗假币实施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并列确定罪名,数额按全部假币面额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3)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如伪造货币或者购买假币后使用的,以伪造货币罪或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4)对不同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出售假币被查获部分的处理。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亦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但有证据证实后者是行为人有实施其他假币犯罪的除外。

制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台币行为的处理。对于伪造台币的,应当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出售伪造的台币的,应当以出售假币罪定罪处罚。

3.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行为的认定和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客户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以牟利为目的,是指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本单位或者个人牟利,不具有这种目的,不构成该罪。这里的“牟利”,一般是指谋取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所产生的非法收益,如利息、差价等。对于用款人为取得贷款而支付的回扣、手续费等,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收取的回扣、手续费等,应认定为“牟利”;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收取回扣、手续费等,数额较小的,以“牟利”论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将用款人支付给单位的回扣、手续费秘密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索取用款人的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其他财物,或者收取回扣、手续费等,数额较大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是指不记入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账目,以逃避国家金融监管,至于是否记入法定账目以外设立的账目,不影响该罪成立。

审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案件,要注意将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行为与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区别开来。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已经记入金融机构法定存款账户的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或者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却给客户开具银行存单,客户也认为将款已存入银行,该款却被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的,均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资金罪。

4.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相关犯罪数额和情节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行了《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伪造货币,走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等犯罪的定罪处刑标准以及相关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为正确执行刑法,在其他有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假币犯罪以外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数额和情节,可参照以下标准掌握: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要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范围以及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来判定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关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造成10-3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较大损失”;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

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关于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对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对于单位实施违法发放贷款和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损失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可按个人实施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二至四倍掌握。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数额标准或幅度,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确定在本地区掌握的具体标准。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2.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贷款诈骗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是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3.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集资诈骗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金融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四)死刑的适用

刑法对危害特别严重的金融诈骗犯罪规定了死刑。人民法院应当运用这一法律武器,有力地打击金融诈骗犯罪。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依法该判死刑的犯罪分子,一定要坚决判处死刑。但需要强调的是,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特别巨大不是判处死刑的惟一标准,只有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才能依法选择适用死刑。对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追缴、退赔后,挽回了损失或者损失不大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

(五)财产刑的适用

金融犯罪是图利型犯罪,惩罚和预防此类犯罪,应当注重同时从经济上制裁犯罪分子。刑法对金融犯罪都规定了财产刑,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判处。罚金的数额,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法律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对于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对于本应并处的罚金刑原则上也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

单位金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适用罚金刑,应当根据刑法的具体规定。刑法分则条文规定有罚金刑,并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条款处罚的,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的数额,应当低于对单位判处罚金的数额;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判处自由刑的,不能附加判处罚金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14日施行 法释﹝2000﹞26号)

第一条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

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00年5月12日施行 法释〔2000〕10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376号《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除具有金融机构现职工作人员身份的以外,不属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证据规格

第一百七十条 证据规格

伪造货币罪

(一)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伪造货币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等;

3.是否故意伪造货币;

4.假币的来源、数量、面值、特征、去向、牟利情况;

5.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陈述( 证人亦可参考)

1.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2.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被害人的财产损失等。

(三)物证、书证

1.伪造的货币的实物及照片;

2.存款单据、取款单据、记帐凭证等。

(四)鉴定结论

假币鉴定、文检鉴定等。

(五)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监控录像、录音等。

(七)辨认笔录

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

(八)其他证据材料

1.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地方规定

重庆市政法部门第一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2000年7月4日 渝检﹝2007﹞7号)

……

2.关于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及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数额标准 

(1)实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对伪造货币总面值在200元以上不满3万元或者币量20张以上不满3千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货币总面值在3万元以上或者币量3千张以上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

 

实务指南

刘为波:伪造货币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伪造货币罪与变造货币罪在入罪门槛和法定刑配置上均存在明显不同,准确区分两者的界限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对“数额较大”的要求不同。构成变造货币罪,法律明确要求“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但对于伪造货币罪刑法则无此要求;(法定最高刑不同。变造货币的犯罪由于受到行为方式的限制,其变造的货币的数额一般远远小于伪造货币的数额,而且变造货币的犯罪是在货币的基础上进行加工,行为人事先还需要投人一部分货币才能进行这种犯罪活动,从这个角度讲,变造货币罪所能牟取的非法利益也要相对小于伪造货币的犯罪。正因为如此,刑法对变造货币罪规定的刑罚要轻于伪造货币罪。从法定最高刑上看,伪造货币罪最高可判处死刑;而变造货币罪最高只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

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的根本不同在于,前者表现为仿照真币,从无到有;后者表现为以真币为基础改变其形态。实践中能否准确区分两者的界限,关键在于把握两个“同一”:一是假币的用材与真币同一。变造货币的基本材料必须完全取自于真币,这一点在前面关于变造货币行为的论述中已有详细说明,从伪造货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变造货币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十年有期徒刑可以得到部分验证,在后面关于真伪拼凑币的性质认定的论述中还将进一步展开说明。二是假币的性质与真币同一。对真币形态的改变,必须确保不损害真币同一性质。比如,将金属币溶解后制成其他货币外观,则属伪造而非变造。

此外,实践中还需要注意变造货币罪与故意毁损人民币行为之间的区分。《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给予警告,并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据此,故意毁损人民币行为属于一般行政违法刑事法判解行为。对于以变造为目的实施的故意毁损人民币行为,其中尚未作进一步变造加工的,一般不应计人变造货币罪的犯罪数额。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23号 杨吉茂伪造货币案

【摘要】

1.伪造美元的行为如何定性?

2.伪造货币的数额、情节与处刑标准如何掌握?

被告人杨吉茂伪造美元的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伪造货币罪是指依照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

关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但是1994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伪造国家货币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即伪造货币总面值15000元以上或者货币数量在1500张以上的,属伪造国家货币情节特别严重。

关于伪造货币中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是指:(1)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2)以机械印刷的方法伪造货币的;(3)金融、财政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伪造货币的;(4)因伪造货币受过刑罚处罚后,又实施伪造货币行为的;(5)伪造货币投放市场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等。具备上述情节之一的,就可以依法判处较重的法定刑。

杨吉茂伪造货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吉茂,男,46岁,无业。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1997年1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简,男,30岁,原系四川省巴中市新华印刷厂制版车间主任。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1997年1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阳,男,34岁,原系四川省巴中市新华印刷厂职工。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1997年1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明亮,男,61岁,原系中国航空工程设备公司成都公司经理部经理。因涉嫌犯出售伪造货币罪,于1997年2月6日被逮捕,同年8月20日取保候审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吉茂、赵简、李阳犯伪造货币罪、被告人刘明亮犯出售伪造货币罪,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11月,被告人杨吉茂为获取高额利润,通过他人介绍结识了在巴中市新华印刷厂制版车间工作的被告人李阳、赵简,并两次前往巴中市,要求二人为其印制1934年版、面值为500元和100元的假美元。李、赵二人同意后,即用本车间的照相制版设备,制出了美元胶片。杨吉茂为此付给李、赵二人人民币各5000元。1995年2月,为能印制出假美元,杨吉茂出资同李阳前往重庆市购回名片机一台,试制美元未获成功。同期,赵简来到成都,三人又前往成都市西门印刷一条街查看资料,并购回一台小型胶印机,由赵简调试机器,试印出了部分假美元。为此,杨吉茂又付给李阳人民币3000元,赵简人民币5000元。1995年6月,为了印出效果更好的美元,杨吉茂出资人民币8.4万元,同李阳一起到四川省印刷物资公司购回一台北京牌P1144DB八开胶印机及立式制版照相机,并在成都市黄田坝天都酒楼租房,进行制版,印制了大量1934年、1966年版假美元。为此,李阳从杨吉茂处又获得人民币5000元。1996年10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杨吉茂家中搜出假美元(成品)2270万余元,假美元(半成品)426万元及印刷设备等物。1996年8月中旬,被告人刘明亮以4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杨吉茂手中购得1934年版,面值为500元假美元100张,共计金额5万元,后加价至人民币5000元卖给赵祥章(另案处理)。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于1997年11月3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杨吉茂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2.被告人李阳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3.被告人赵简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

4.被告人刘明亮犯出售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杨吉茂、李阳以“原判认定伪造美元的数额有较大出入”,赵简以“最后一次印制大量假美元未参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过重”等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11月至1995年9月,被告人杨吉茂伙同被告人李阳、赵简印制500元和100元面值的假美元成品998.2万余元,半成品426万元。1996年8月,被告人刘明亮从杨吉茂手中购得500元面值的假美元5万元,然后向他人出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吉茂、赵简、李阳以营利为目的,共同伪造美元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杨吉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予严惩;李阳、赵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明亮明知是伪造的美元而予以购买销售的行为,已构成出售伪造货币罪,亦应依法判处。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赵简量刑过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1998年7月23日判决如下:

1.驳回被告人杨吉茂、李阳的上诉;

2.维持一审刑事判决中以被告人杨吉茂、李阳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杨吉茂死刑,李阳无期徒刑,均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刘明亮犯出售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

3.撤销一审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赵简的量刑部分;

4.被告人赵简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1995年7月至9月,被告人杨吉茂伙同他人印制500元、100元面额的假美元共计1380.6万元。但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颁行前杨吉茂等人印制的假美元80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一、二审法院将其计入犯罪数额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吉茂伙同他人伪造美元的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其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且系主犯,依法应予严惩。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和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4月30日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以伪造货币罪判处被告人杨吉茂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1.伪造美元的行为如何定性?

2.伪造货币的数额、情节与处刑标准如何掌握?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杨吉茂伪造美元的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伪造货币罪是指依照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

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伪造国家货币罪,并规定犯该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对于伪造国家货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995 年6 月30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伪造国家货币罪的对象、手段和法定刑都进行了修改和补充。1997年刑法吸纳了该决定对此罪的有关规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伪造货币”,是指依照人民币或者外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使用印刷、复印、描绘、拓印等各种制作方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本罪的对象是“货币”,不仅包括我国的国家货币即人民币,也包括外币在内。这里所说的“外币”是广义的,是指境外正在流通使用的货币。既包括可在中国兑换的外国货币如美元、英镑、马克等,也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货币,还包括不可在中国兑换的外国货币。

本案被告人杨吉茂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以机械印刷的方法非法伪造美元10万余张,金额1380.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对其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在认定伪造货币罪时,应注意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决定》第二条第三款及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均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伪造货币罪的规定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杨吉茂非法伪造美元,并将伪造的美元向他人出售的行为,根据以上规定,应当以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而不再另定出售伪造货币罪。

(二)伪造货币的数额、情节与处刑标准

1.关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但是1994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伪造国家货币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即伪造货币总面值15000元以上或者货币数量在1500张以上的,属伪造国家货币情节特别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的精神,这一司法解释规定可作为适用《决定》的参考。

2.关于伪造货币中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是指:(1)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2)以机械印刷的方法伪造货币的;(3)金融、财政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伪造货币的;(4)因伪造货币受过刑罚处罚后,又实施伪造货币行为的;(5)伪造货币投放市场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等。具备上述情节之一的,就可以依法判处较重的法定刑。

3.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

(1)一审判决将公安机关从杨吉茂家中搜缴的面值为100万美元、1万美元的假美元共计总金额1200万元,均计入杨吉茂等人伪造美元的总额之中。但被告人杨吉茂和李阳、赵简均否认印制过面值为100万美元、1万美元的假美元。根据中国银行四川分行鉴定:美国财政部从未发行过面值i00万元和1万元的美元,更不可能在境内外流通使用。我们认为,即使伪造了货币所属国未发行过的面值100万元和1万元的美元,也不应视为犯罪,因为没有这样的真币,也就不存在这样的假币。对此部分金额二审判决不予认定是正确的;

(2)杨吉茂的二审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缴获的半成品假美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中”,我们认为,只要伪造出假美元,不管是成品还是半成品,均应视为犯罪行为,对此部分金额二审判决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但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3)根据中国银行四川分行鉴定:100元面值美元在市场中流通,500元面值美元美国财政部早已收回,已退出流通领域,不在市场中流通。我们认为,500元面值美元虽已不在市场中流通,但通过银行仍可兑换成流通面值美元,因此杨吉茂等人伪造500元面值美元的行为应以犯罪论处。此部分伪造货币数额二审判决予以认定是正确的;

(4)杨吉茂的二审辩护人提出,在《决定》颁行前伪造的美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二审判决对此部分数额予以认定。我们认为,按照1979年刑法的规定,伪造货币罪的对象是国家货币,不包括外币。当时对伪造外币的行为只能类推定罪。后来《决定》和修订后的刑法将伪造外币的行为规定为伪造货币罪,但修订后的刑法取消了类推。本案一、二审法院未按类推定罪。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决定》颁布之前行为人伪造外币的部分行为,可不认定为犯罪数额。因此,最高法院审理此案时,对《决定》颁布之前行为人伪造假美元80万元未予认定。

(三)关于刑法第十二条的适用

此案一审判决适用1997年刑法,二审判决适用《决定》和1979年刑法。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发生于1997年刑法颁布之前、《决定》颁布之后,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应适用《决定》处罚。

此外,关于对主犯处罚的规定,1997年刑法删去了1979年刑法中“从重处罚”的规定,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本案被告人、主犯杨吉茂应适用1997年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

(审编: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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