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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一条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发布时间:2020-06-07

依照《刑法》第321条第1款的规定,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

2)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
造成严重后果的;

3)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4)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好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该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问题。根据《刑法》第321条的规定,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有:(1)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多次”,是指三次或者三次以上实施运送行为的。这里的“人数众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10人以上。(2)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指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符合基本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船只沉没、车辆倾覆事故的。(3)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非法取得的财物数额巨大。(4)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是指除以上三种情形以外,具有造成国际影响十分恶劣等特别严重情节的,等等。《刑法》第321条第2款规定的“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是指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因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等各种原因,发生重伤、死亡事故,或者导致被运送人自伤、自杀等重伤、死亡后果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是指对依法执行检查任务的边防、海关人员实施暴力或者威胁行为,抗拒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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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

2)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
造成严重后果的;

3)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4)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好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该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问题。根据《刑法》第321条的规定,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有:(1)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多次”,是指三次或者三次以上实施运送行为的。这里的“人数众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10人以上。(2)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指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符合基本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船只沉没、车辆倾覆事故的。(3)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非法取得的财物数额巨大。(4)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是指除以上三种情形以外,具有造成国际影响十分恶劣等特别严重情节的,等等。《刑法》第321条第2款规定的“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是指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因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等各种原因,发生重伤、死亡事故,或者导致被运送人自伤、自杀等重伤、死亡后果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是指对依法执行检查任务的边防、海关人员实施暴力或者威胁行为,抗拒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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