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坤 严选律师
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
发布时间:2020-06-08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有关条款规定:
挪用特定款物案(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子立案追诉:
1.挪用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那用特定款物的,或者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情形。
第八十七条本规定中的“多次”,是指三次以上。
第八十八条本规定中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第八十九条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立案追诉。
需要说明的是,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于2016年4月18日的实施,的构罪标准已经发生变化,其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的标准起点为3万元以上,中的数额较大标准为6万元以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对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构成标准未作规定,但相应的,前述立案标准应该修改。在未修改前,数额可参照挪用资金罪的标准,造成损失的数额起点也应相应提高,而其他关于情节严重的立案标准仍可参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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