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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5号】李启红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如何确定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建议他人买卖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行为如何定性以及如何区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发布时间:2020-06-12

【第735号】李启红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如何确定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建议他人买卖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行为如何定性以及如何区分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启红,女,1954年4月18日出生,原系中共中山市委副书记、市人民政府市长。因涉嫌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受贿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旭龄,男,1970年2月1日出生,原系中山公用事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因涉嫌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于2010年7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谭庆中,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原系中山公用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犯泄露内幕信息罪于2010年7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启明,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费朝晖,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小雁、周中星、林永安、郑浩枝、陈庆云的情况略。)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启红、郑旭龄、林小雁、周中星、林永安、郑浩枝、陈庆云、谭庆中、李启明、费朝晖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受贿罪,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启红、谭庆中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被告人林小雁、林永安内幕交易,被告人李启明洗钱的事实

  2006年年底,中山公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的控股股东中山公用事业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山公用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筹备集团公司整体上市。谭庆中将集团公司整体资产注入科技公司的构思告诉郑旭龄,共同研究资产重组的可行性。2007年6月11日,谭庆中向原中山市委书记陈根楷汇报了拟将集团公司优质资产注入科技公司实现集团公司整体上市的计划。陈根楷表示同意,并要求李启红具体负责此事。后谭庆中即要求郑旭龄准备好有关集团公司重组科技公司并整体上市的材料,并于6月26日向李启红全面汇报了公司整体上市的情况。2007年7月3日,李启红、谭庆中、郑旭龄等人向中国证监会汇报了科技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初步方案。

  2007年6月,谭庆中、李启红分别向林永安、林小雁泄露上述内幕信息。此后,林小雁筹集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77万元(其中236.5万元属李启红夫妇所有),于2007年6月29日至7月3日期间,累计买入科技股票89.68万股,并于2007年9月18日至10月15日期间陆续卖出,账面收益19832350.52元。

  为应付中国证监会调查,掩盖林小雁等内幕交易的犯罪事实,李启明与林永安、林小雁等人商量规避调查事宜。2009年12月,中国证监会找到李启明调查林小雁等人买卖科技股票的情况,李启明得知林小雁买卖公用科技股票获利1000余万元。2010年4月初,李启明向林小雁提出转款1000万元至郭长祺的存款账户,用于收购建大电器工业(中山)有限公司20%的股权。随后,林小雁安排林伟成于2010年4月6日、7日、9日三次转款共1000万元至郭长祺的存款账户。

  (二)被告人郑旭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被告人郑浩枝、陈庆云内幕交易,被告人费朝晖洗钱的事实

  郑旭龄利用担任集团公司总裁助理的职务便利,知悉集团公司正筹备将集团公司优质资产注入科技公司以实现集团公司整体上市的内幕信息。2007年6月11日,郑旭龄向郑浩枝泄露了该内幕信息,并借用他的证券账户购买科技股票。

  随后,郑浩枝又将该内幕信息告知陈庆云(郑浩枝妻子),并让她筹集资金以购买科技股票。6月12日至20日,陈庆云从其姐陈庆珍账户转出75万元,郑旭龄从其岳母刘玉贤账户转出95万元,分别转入郑浩枝在银河证券公司中山营业部的证券资金账户。6月14日至21日,该账户由郑旭龄负责操作,买入科技公司股票累计19.08万股,买入资金l695654元。2007年9月10日,郑浩枝按照郑旭龄的授意卖出科技公司股票,账面收益4197584.2元。

  2007年6月26日、27日,费朝晖(郑旭龄妻弟)先后在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中山四路证券营业部激活和新开设证券账户各一个。6月27日至29日,郑旭龄的妻子费红生将其所持股票卖出后,从其资金账户分三笔共转出88万元至费朝晖的建设银行账户。在上述时间内,郑旭龄使用手机号码为13590966494的电话操作费朝晖名下的证券资金账户购买科技公司股票累计12.25万股,投入资金累计878845.63元。2007年9月10日,郑旭龄指使郑浩枝使用该手机以电话委托方式将上述科技公司股票全部抛售,账面收益2908045.88元。

  2007年9月,费朝晖则在郑旭龄的授意下,谎称其委托郑浩枝理财,由郑浩枝操作其证券账户资金买卖科技公司股票。2008年6月23日,费朝晖将其证券账户买卖科技公司股票的收益提现,将其中154万元存人其母亲刘玉贤的账户,用于申购基金。

  (三)被告人郑旭龄泄露内幕信息,被告人周中星内幕交易的事实2007年6月20日,郑旭龄在周中星的办公室向周泄露了科技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内幕信息。2007年6月27日至7月2日,周中星操作其妻黄彦及母亲麦慕玲在银河证券公司中山营业部设立的证券账户,投入资金共6708329.73元,买入科技公司股票累计88.44万股,并于2007年10月8日至10日将该股票全部卖出,账面收益18097489.15元。

  (四)被告人李启红受贿的事实

  2006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李启红利用担任中共中山市委副书记、市人民政府市长的职务便利,为梁某担任中共中山市委组织部副部长等职务提供帮助,并接受梁某的请托,为梁某的子女等人解决入学问题,收受梁某贿送的现金累计港币40万元。2009年6月至8月,李启红接受关某的请托,商请梁某为曾经受过海关行政处罚的关某所在公司申请双A信用级别事项给予支持,并收受关某贿送的现金10万元。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启红、郑旭龄、谭庆中身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涉及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人或建议他人买人该证券,并泄露该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被告人林永安从李启红、谭庆中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被告人林小雁从李启红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被告人周中星、郑浩枝从郑旭龄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被告人陈庆云从郑浩枝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并利用该信息尚未公开前,买人相应证券,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内幕交易罪。李启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还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启明、费朝晖明知是内幕交易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构成洗钱罪。公诉机关指控谭庆中仅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不当,指控李启明、费朝晖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不当,均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启红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两千万元、没收财产十万元。

  2.被告人郑旭龄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五百三十万元。

  3.被告人周中星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千八百一十万元。

  4.被告人林小雁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三百万元。

  5.被告人谭庆中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七百万元。

  6.被告人郑浩枝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九十万元。

  7.被告人林永安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百万元。

  8.被告人陈庆云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

  9.被告人李启明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

  10.被告人费朝晖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其他判项略。)

  一审宣判后,上述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如何确定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

  2.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建议他人买卖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但没有获利的行为,如何定性

  3.如何正确区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三、裁判理由

  (一)内幕信息敏感期应自内幕信息形成之时起至内幕信息公开时止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自内幕信息开始形成之时起至内幕信息公开时止,该期间的确定直接关系内幕交易的认定。实践中,对于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控辩双方对此争议较大。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直接关系内幕交易性质的认定及内幕交易数额、获利数额的计算,因此,从哪个时间点上认定内幕信息已经形成,对于内幕交易罪的认定至关重要。正确认定内幕信息形成时间,关键是要准确理解和把握内幕信息的本质特征。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内幕信息主要有两大特征:一是重要性;二是秘密性。重要性是指该信息本身对一般投资人的投资判断具有重大影响,足以使特定公司的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发生变动。秘密性是指该信息尚未公开,尚未被证券期货市场的投资者所知悉。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将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事件”、“计划”、“方案”等正式形成的时间认定为内幕信息形成之时。然而,对于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决策者、筹划者、推动者或执行者,其决意、筹划、推动或者执行行为往往影响内幕信息的形成,足以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因此,上述人员决意、决策、动议或执行之时应认定为内幕信息形成之时。

  就本案而言,谭庆中于2007年6月11日向中山市市委书记陈根楷汇报了科技公司资产重组的方案,陈根楷明确表示支持科技公司资产重组的方案,这表明科技公司资产重组的方案在6月11日已基本确定。事实上,科技公司股票从该信息形成后直至公告停牌前、复牌后,市场价格不断持续上涨,因此2007年6月11日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形成之时。2007年7月4日,科技公司发出公告,称公司近期讨论重大事项,该内幕信息公开。因此,2007年7月4日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敏感期的公开时。

  (二)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建议他人买卖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但没有获利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增设“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的规定,解决了实践中对建议他人买卖证券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理解上的分歧。从该规定分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方式有买卖证券、泄露该信息和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交易,是三种并列的行为方式,对建议他人买卖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行为是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还是构成内幕交易罪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建议行为是泄露内幕信息的具体方式之一,是一种采用暗示的方式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因此,应当认定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建议行为不是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而是内幕交易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内幕交易罪。

  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内幕信息本身,即使是行为人在泄露时对内幕信息进行了加工、增加、缩减,其内容也必须与原信息基本一致,而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行为,已不再是仅仅向他人提供内幕信息本身,因此不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其次,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极有可能是内幕交易实施者的犯意提起者、教唆者,建议者和交易者属于内幕交易的共同犯罪,均构成内幕交易罪。

  根据修正后的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建议他人买卖证券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一是主体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二是在他人交易前为他人提供交易建议,如提供交易时间、交易数额等;三是这些交易建议是基于知情内幕信息而作出的;四是他人根据交易建议实施了内幕交易。由此而论,无论建议人有否实际获利,或者建议人有否自己进行内幕交易,其建议行为均构成内幕交易罪。

  就本案而言,谭庆中建议林永安购买涉案股票和交易具体数额、具体运作方法等,谭庆中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其与林永安构成内幕交易共同犯罪,即构成内幕交易罪。

  (三)行为人明知是内幕交易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的行为构成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洗钱罪之间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从两罪的客体、对象、行为方式等方面把握两者的界限。首先,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洗钱罪是复杂客体,就本案而言,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破坏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只是破坏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其次,犯罪对象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外延要大于洗钱罪,洗钱罪体现为特定的犯罪,即必须是毒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等法定的七类上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对象是一切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再次,行为方式不同。洗钱罪规定了五种法定的行为方式,即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等,行为人通过上述方法将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金融机构使其具有表面合法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要是为犯罪所得赃物提供隐匿场所、转移赃物、代为销售等,只是进行空间上的移动,不具有使之表面合法化的特征。此外,“明知”的内容不同。行为人必须明知是毒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等法定的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最后,犯罪的直接目的不尽相同。洗钱罪的直接目的是掩饰、隐瞒法定七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从而使黑钱合法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直接目的是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或者使犯罪所得不被追缴,并没有“漂白”赃钱的意图。

  就本案而言,李启明明知李启红、林永安、林小雁买卖科技公司股票获利,为将赃款“漂白”,李启明将股票收益用于收购公司的股权,李启明掩饰、隐瞒的犯罪对象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属于洗钱罪法定的七类上游犯罪之一,且李启明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收益的非法性质和来源,而非仅仅对赃款进行物理上的隐匿或者转移,故应认定李启明的行为构成洗钱罪。费朝晖明知郑旭龄买卖科技公司股票获利,为了掩饰、隐瞒郑旭龄内幕交易所得,为郑旭龄提供资金账户,费朝晖掩饰、隐瞒的犯罪对象也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属于洗钱罪法定的七类上游犯罪之一,费朝晖的行为亦构成洗钱罪。综上,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启明、费朝晖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当,一审法院认定李启明、费朝晖构成洗钱罪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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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5号】李启红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如何确定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建议他人买卖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行为如何定性以及如何区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发布时间:2020-06-12

【第735号】李启红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如何确定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建议他人买卖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行为如何定性以及如何区分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启红,女,1954年4月18日出生,原系中共中山市委副书记、市人民政府市长。因涉嫌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受贿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旭龄,男,1970年2月1日出生,原系中山公用事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因涉嫌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于2010年7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谭庆中,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原系中山公用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犯泄露内幕信息罪于2010年7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启明,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费朝晖,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小雁、周中星、林永安、郑浩枝、陈庆云的情况略。)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启红、郑旭龄、林小雁、周中星、林永安、郑浩枝、陈庆云、谭庆中、李启明、费朝晖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受贿罪,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启红、谭庆中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被告人林小雁、林永安内幕交易,被告人李启明洗钱的事实

  2006年年底,中山公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的控股股东中山公用事业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山公用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筹备集团公司整体上市。谭庆中将集团公司整体资产注入科技公司的构思告诉郑旭龄,共同研究资产重组的可行性。2007年6月11日,谭庆中向原中山市委书记陈根楷汇报了拟将集团公司优质资产注入科技公司实现集团公司整体上市的计划。陈根楷表示同意,并要求李启红具体负责此事。后谭庆中即要求郑旭龄准备好有关集团公司重组科技公司并整体上市的材料,并于6月26日向李启红全面汇报了公司整体上市的情况。2007年7月3日,李启红、谭庆中、郑旭龄等人向中国证监会汇报了科技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初步方案。

  2007年6月,谭庆中、李启红分别向林永安、林小雁泄露上述内幕信息。此后,林小雁筹集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77万元(其中236.5万元属李启红夫妇所有),于2007年6月29日至7月3日期间,累计买入科技股票89.68万股,并于2007年9月18日至10月15日期间陆续卖出,账面收益19832350.52元。

  为应付中国证监会调查,掩盖林小雁等内幕交易的犯罪事实,李启明与林永安、林小雁等人商量规避调查事宜。2009年12月,中国证监会找到李启明调查林小雁等人买卖科技股票的情况,李启明得知林小雁买卖公用科技股票获利1000余万元。2010年4月初,李启明向林小雁提出转款1000万元至郭长祺的存款账户,用于收购建大电器工业(中山)有限公司20%的股权。随后,林小雁安排林伟成于2010年4月6日、7日、9日三次转款共1000万元至郭长祺的存款账户。

  (二)被告人郑旭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被告人郑浩枝、陈庆云内幕交易,被告人费朝晖洗钱的事实

  郑旭龄利用担任集团公司总裁助理的职务便利,知悉集团公司正筹备将集团公司优质资产注入科技公司以实现集团公司整体上市的内幕信息。2007年6月11日,郑旭龄向郑浩枝泄露了该内幕信息,并借用他的证券账户购买科技股票。

  随后,郑浩枝又将该内幕信息告知陈庆云(郑浩枝妻子),并让她筹集资金以购买科技股票。6月12日至20日,陈庆云从其姐陈庆珍账户转出75万元,郑旭龄从其岳母刘玉贤账户转出95万元,分别转入郑浩枝在银河证券公司中山营业部的证券资金账户。6月14日至21日,该账户由郑旭龄负责操作,买入科技公司股票累计19.08万股,买入资金l695654元。2007年9月10日,郑浩枝按照郑旭龄的授意卖出科技公司股票,账面收益4197584.2元。

  2007年6月26日、27日,费朝晖(郑旭龄妻弟)先后在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中山四路证券营业部激活和新开设证券账户各一个。6月27日至29日,郑旭龄的妻子费红生将其所持股票卖出后,从其资金账户分三笔共转出88万元至费朝晖的建设银行账户。在上述时间内,郑旭龄使用手机号码为13590966494的电话操作费朝晖名下的证券资金账户购买科技公司股票累计12.25万股,投入资金累计878845.63元。2007年9月10日,郑旭龄指使郑浩枝使用该手机以电话委托方式将上述科技公司股票全部抛售,账面收益2908045.88元。

  2007年9月,费朝晖则在郑旭龄的授意下,谎称其委托郑浩枝理财,由郑浩枝操作其证券账户资金买卖科技公司股票。2008年6月23日,费朝晖将其证券账户买卖科技公司股票的收益提现,将其中154万元存人其母亲刘玉贤的账户,用于申购基金。

  (三)被告人郑旭龄泄露内幕信息,被告人周中星内幕交易的事实2007年6月20日,郑旭龄在周中星的办公室向周泄露了科技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内幕信息。2007年6月27日至7月2日,周中星操作其妻黄彦及母亲麦慕玲在银河证券公司中山营业部设立的证券账户,投入资金共6708329.73元,买入科技公司股票累计88.44万股,并于2007年10月8日至10日将该股票全部卖出,账面收益18097489.15元。

  (四)被告人李启红受贿的事实

  2006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李启红利用担任中共中山市委副书记、市人民政府市长的职务便利,为梁某担任中共中山市委组织部副部长等职务提供帮助,并接受梁某的请托,为梁某的子女等人解决入学问题,收受梁某贿送的现金累计港币40万元。2009年6月至8月,李启红接受关某的请托,商请梁某为曾经受过海关行政处罚的关某所在公司申请双A信用级别事项给予支持,并收受关某贿送的现金10万元。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启红、郑旭龄、谭庆中身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涉及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人或建议他人买人该证券,并泄露该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被告人林永安从李启红、谭庆中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被告人林小雁从李启红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被告人周中星、郑浩枝从郑旭龄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被告人陈庆云从郑浩枝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并利用该信息尚未公开前,买人相应证券,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内幕交易罪。李启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还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启明、费朝晖明知是内幕交易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构成洗钱罪。公诉机关指控谭庆中仅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不当,指控李启明、费朝晖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不当,均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启红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两千万元、没收财产十万元。

  2.被告人郑旭龄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五百三十万元。

  3.被告人周中星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千八百一十万元。

  4.被告人林小雁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三百万元。

  5.被告人谭庆中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七百万元。

  6.被告人郑浩枝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九十万元。

  7.被告人林永安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百万元。

  8.被告人陈庆云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

  9.被告人李启明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

  10.被告人费朝晖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其他判项略。)

  一审宣判后,上述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如何确定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

  2.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建议他人买卖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但没有获利的行为,如何定性

  3.如何正确区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三、裁判理由

  (一)内幕信息敏感期应自内幕信息形成之时起至内幕信息公开时止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自内幕信息开始形成之时起至内幕信息公开时止,该期间的确定直接关系内幕交易的认定。实践中,对于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控辩双方对此争议较大。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直接关系内幕交易性质的认定及内幕交易数额、获利数额的计算,因此,从哪个时间点上认定内幕信息已经形成,对于内幕交易罪的认定至关重要。正确认定内幕信息形成时间,关键是要准确理解和把握内幕信息的本质特征。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内幕信息主要有两大特征:一是重要性;二是秘密性。重要性是指该信息本身对一般投资人的投资判断具有重大影响,足以使特定公司的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发生变动。秘密性是指该信息尚未公开,尚未被证券期货市场的投资者所知悉。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将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事件”、“计划”、“方案”等正式形成的时间认定为内幕信息形成之时。然而,对于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决策者、筹划者、推动者或执行者,其决意、筹划、推动或者执行行为往往影响内幕信息的形成,足以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因此,上述人员决意、决策、动议或执行之时应认定为内幕信息形成之时。

  就本案而言,谭庆中于2007年6月11日向中山市市委书记陈根楷汇报了科技公司资产重组的方案,陈根楷明确表示支持科技公司资产重组的方案,这表明科技公司资产重组的方案在6月11日已基本确定。事实上,科技公司股票从该信息形成后直至公告停牌前、复牌后,市场价格不断持续上涨,因此2007年6月11日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形成之时。2007年7月4日,科技公司发出公告,称公司近期讨论重大事项,该内幕信息公开。因此,2007年7月4日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敏感期的公开时。

  (二)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建议他人买卖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但没有获利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增设“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的规定,解决了实践中对建议他人买卖证券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理解上的分歧。从该规定分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方式有买卖证券、泄露该信息和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交易,是三种并列的行为方式,对建议他人买卖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行为是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还是构成内幕交易罪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建议行为是泄露内幕信息的具体方式之一,是一种采用暗示的方式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因此,应当认定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建议行为不是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而是内幕交易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内幕交易罪。

  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内幕信息本身,即使是行为人在泄露时对内幕信息进行了加工、增加、缩减,其内容也必须与原信息基本一致,而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行为,已不再是仅仅向他人提供内幕信息本身,因此不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其次,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极有可能是内幕交易实施者的犯意提起者、教唆者,建议者和交易者属于内幕交易的共同犯罪,均构成内幕交易罪。

  根据修正后的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建议他人买卖证券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一是主体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二是在他人交易前为他人提供交易建议,如提供交易时间、交易数额等;三是这些交易建议是基于知情内幕信息而作出的;四是他人根据交易建议实施了内幕交易。由此而论,无论建议人有否实际获利,或者建议人有否自己进行内幕交易,其建议行为均构成内幕交易罪。

  就本案而言,谭庆中建议林永安购买涉案股票和交易具体数额、具体运作方法等,谭庆中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其与林永安构成内幕交易共同犯罪,即构成内幕交易罪。

  (三)行为人明知是内幕交易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的行为构成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洗钱罪之间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从两罪的客体、对象、行为方式等方面把握两者的界限。首先,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洗钱罪是复杂客体,就本案而言,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破坏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只是破坏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其次,犯罪对象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外延要大于洗钱罪,洗钱罪体现为特定的犯罪,即必须是毒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等法定的七类上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对象是一切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再次,行为方式不同。洗钱罪规定了五种法定的行为方式,即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等,行为人通过上述方法将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金融机构使其具有表面合法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要是为犯罪所得赃物提供隐匿场所、转移赃物、代为销售等,只是进行空间上的移动,不具有使之表面合法化的特征。此外,“明知”的内容不同。行为人必须明知是毒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等法定的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最后,犯罪的直接目的不尽相同。洗钱罪的直接目的是掩饰、隐瞒法定七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从而使黑钱合法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直接目的是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或者使犯罪所得不被追缴,并没有“漂白”赃钱的意图。

  就本案而言,李启明明知李启红、林永安、林小雁买卖科技公司股票获利,为将赃款“漂白”,李启明将股票收益用于收购公司的股权,李启明掩饰、隐瞒的犯罪对象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属于洗钱罪法定的七类上游犯罪之一,且李启明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收益的非法性质和来源,而非仅仅对赃款进行物理上的隐匿或者转移,故应认定李启明的行为构成洗钱罪。费朝晖明知郑旭龄买卖科技公司股票获利,为了掩饰、隐瞒郑旭龄内幕交易所得,为郑旭龄提供资金账户,费朝晖掩饰、隐瞒的犯罪对象也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属于洗钱罪法定的七类上游犯罪之一,费朝晖的行为亦构成洗钱罪。综上,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启明、费朝晖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当,一审法院认定李启明、费朝晖构成洗钱罪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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