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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法院审结一传销案 团伙皆获刑

发布时间:2020-11-23

      中国法院网讯 (周芸 卢巧萍)   近日,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利用远程视频方式公开宣判了一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法院判决: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2013年6月,被告人王某通过其丈夫林某(已判刑)介绍,在合肥市交纳人头费69800元后加入名为“1040阳光工程”的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无任何产品和服务,标榜纯资本运作经营模式,以购买份额缴纳申购款作为加入条件,以“拉人头”方式发展下线人员,并将发展的下线人数和申购的份额累计作为计酬晋级依据,形成“五级三阶制”的层级管理制度,实行上线管理下线,以家庭为基本单位进行管理。被告人王某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袁某、李某等四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协助林某管理团队,鼓动团队成员积极发展下线。

  2015年10月,被告人王某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老总,建立了层次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2017年3月,被告人王某随同林某等人从合肥市分流至南昌县,继续组织传销活动,其发展传销达到多个层级,下线人数超过30人,所获传销返利用于生活开支、还债以及购买小轿车等。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下线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为维护社会市场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遂作出如上判决。

领导传销活动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民个人财产,通常是货币。传销常伴随偷税漏税、哄抬物价等现象,侵犯多个社会关系和法律客体。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组织、从事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但不是所有的传销行为都构成犯罪,情节一般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只有行为人实施传销行为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要区分传销罪与直销活动中的违规行为。若在直销行为中出现夸大直销员收入、产品功效等欺骗、误导行为,应由直销监管部门处以行政处罚,而不应视为传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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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6月,被告人王某通过其丈夫林某(已判刑)介绍,在合肥市交纳人头费69800元后加入名为“1040阳光工程”的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无任何产品和服务,标榜纯资本运作经营模式,以购买份额缴纳申购款作为加入条件,以“拉人头”方式发展下线人员,并将发展的下线人数和申购的份额累计作为计酬晋级依据,形成“五级三阶制”的层级管理制度,实行上线管理下线,以家庭为基本单位进行管理。被告人王某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袁某、李某等四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协助林某管理团队,鼓动团队成员积极发展下线。

  2015年10月,被告人王某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老总,建立了层次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2017年3月,被告人王某随同林某等人从合肥市分流至南昌县,继续组织传销活动,其发展传销达到多个层级,下线人数超过30人,所获传销返利用于生活开支、还债以及购买小轿车等。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下线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为维护社会市场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遂作出如上判决。

领导传销活动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民个人财产,通常是货币。传销常伴随偷税漏税、哄抬物价等现象,侵犯多个社会关系和法律客体。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组织、从事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但不是所有的传销行为都构成犯罪,情节一般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只有行为人实施传销行为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要区分传销罪与直销活动中的违规行为。若在直销行为中出现夸大直销员收入、产品功效等欺骗、误导行为,应由直销监管部门处以行政处罚,而不应视为传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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