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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第一百七十七条 刑事案件转化为行政案件的处理》

发布时间:2020-12-21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七十七条 内容

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应当给予公安行政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依照本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一百七十七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的处理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151条,本条增加了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处理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规定。之所以作出这一修改,一是刑事案件的立案、撤销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二是刑事案件转行政处理的属于“下行”案件,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权力滥用。

在理解和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不一定都应当转为公安行政案件办理,有些案件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执法主体给予行政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有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对不够刑事处罚的刑事案件,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相应的行政执法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执法主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其他相应的行政执法主体,由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应当给予公安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依照本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依照本章规定,是指公安机关在具体适用和决定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时,应当依照本章关于追究时效、责任年龄量罚情节、合并执行、拘留时间折抵、告知处罚事实和依据、听取陈述和申辩、通知家属等程序办理,不能认为刑事案件办理程序更加严格,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的,没有必要再履行上述程序。

更新时间:2018-12-05 10:51:05.003

实务指南

一、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处理的,是否要撤销刑事案件?如何立卷?

根据公安部法制局2008年6月对吉林省公安厅法制处的电话答复,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处理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撤销刑事案件,按照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继续办理。但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转行政处理的,原刑事案件不予撤销,只需制作行政处理审批表,按照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继续办理。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后,不再填写受案登记表。

关于此类案件的立卷规范问题,根据公安部法制局印发的《公安机关行政案件示范案卷》,相应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对整个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的,为保持刑事案件案卷的原始状态,减轻基层负担,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所形成的案卷,无需分解,整体作为证据材料,归入行政案件案卷,并排列在“案件调查的相关文书材料”中的第一项。同时,将呈请撤销案件报告和撤销案件决定书放入“案件来源、受理情况及回避的相关文书材料”中的第一项。二是对部分同案人员转行政处理的应当对行政案件单独立卷,除按要求排列卷内文书材料外,对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形成的证明转行政处理的同案人员实施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应当复印,放入行政案件案卷中,并注明原始证据材料的存放情况。相关证据材料能够保存原件的,应当以原件人卷;案件来源即刑事受案登记表的复印件,放入“案件来源受理情况及回避的相关文书材料”中的第一项,并注明原始文书材料的存放情况;同案人员已被移送起诉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将相关起诉意见书、判决书及其他结论性文书材料的复印件归入行政案件案卷的“其他应当存入案卷的文书材料”中的“其他材料”。

对刑事案件转行政案件的,“侦查保密卷”应当单独存放不得归入行政案件案卷中,并在行政案件卷内备考表中注明,注意保密。

更新时间:2018-07-14 13:49:47.597

二、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处理的,是否需要制作受案登记表?

根据本条规定,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处理的,无需办理行政案件受案手续,可以根据本规定第九章“行政处理决定”的规定直接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但是仍然要依法履行告知救济权利、听取陈述和申辩、通知家属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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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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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七条 内容

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应当给予公安行政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依照本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一百七十七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的处理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151条,本条增加了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处理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规定。之所以作出这一修改,一是刑事案件的立案、撤销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二是刑事案件转行政处理的属于“下行”案件,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权力滥用。

在理解和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不一定都应当转为公安行政案件办理,有些案件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执法主体给予行政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有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对不够刑事处罚的刑事案件,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相应的行政执法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执法主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其他相应的行政执法主体,由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应当给予公安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依照本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依照本章规定,是指公安机关在具体适用和决定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时,应当依照本章关于追究时效、责任年龄量罚情节、合并执行、拘留时间折抵、告知处罚事实和依据、听取陈述和申辩、通知家属等程序办理,不能认为刑事案件办理程序更加严格,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的,没有必要再履行上述程序。

更新时间:2018-12-05 10:51:05.003

实务指南

一、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处理的,是否要撤销刑事案件?如何立卷?

根据公安部法制局2008年6月对吉林省公安厅法制处的电话答复,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处理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撤销刑事案件,按照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继续办理。但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转行政处理的,原刑事案件不予撤销,只需制作行政处理审批表,按照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继续办理。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后,不再填写受案登记表。

关于此类案件的立卷规范问题,根据公安部法制局印发的《公安机关行政案件示范案卷》,相应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对整个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的,为保持刑事案件案卷的原始状态,减轻基层负担,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所形成的案卷,无需分解,整体作为证据材料,归入行政案件案卷,并排列在“案件调查的相关文书材料”中的第一项。同时,将呈请撤销案件报告和撤销案件决定书放入“案件来源、受理情况及回避的相关文书材料”中的第一项。二是对部分同案人员转行政处理的应当对行政案件单独立卷,除按要求排列卷内文书材料外,对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形成的证明转行政处理的同案人员实施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应当复印,放入行政案件案卷中,并注明原始证据材料的存放情况。相关证据材料能够保存原件的,应当以原件人卷;案件来源即刑事受案登记表的复印件,放入“案件来源受理情况及回避的相关文书材料”中的第一项,并注明原始文书材料的存放情况;同案人员已被移送起诉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将相关起诉意见书、判决书及其他结论性文书材料的复印件归入行政案件案卷的“其他应当存入案卷的文书材料”中的“其他材料”。

对刑事案件转行政案件的,“侦查保密卷”应当单独存放不得归入行政案件案卷中,并在行政案件卷内备考表中注明,注意保密。

更新时间:2018-07-14 13:49:47.597

二、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处理的,是否需要制作受案登记表?

根据本条规定,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处理的,无需办理行政案件受案手续,可以根据本规定第九章“行政处理决定”的规定直接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但是仍然要依法履行告知救济权利、听取陈述和申辩、通知家属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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