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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食毒品致精神障碍后故意杀人该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21-07-09

行为人因常年吸毒导致精神障碍,产生幻觉后,无故持刀砍切幼童的颈部,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该如何处理?

律师解答:行为人作案时,处于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发病期,其发病主要原因是其常年吸食毒品所致。其吸毒行为属于可控制行为,具有违法性和自陷性,其因常年吸毒而产生幻觉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属刑法理论上的“原因自由行为”,也称“自陷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具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使自己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该状态下实施的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称为结果行为。由于行为人可以自由决定自己是否陷入上述状态,故称为原因自由行为。例如,行为人明知自己有病理性醉酒的历史,醉酒后极易实施暴力行为致伤他人,仍故意大量饮酒而致自己呈现病理性醉酒状态,随即实施了暴力行为造成伤害他人的危害后果的,即属于原因自由行为。我国刑法没有对原因自由行为作出专门规定,但规定了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1979年刑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沿用了这一规定,在第十八条第四款作出了同样的表述,这就在刑事立法上确立了“醉酒人应当对其触犯刑事法律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原则。

按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是认定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主观罪过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危害行为是行为人在自己意志支配下的身体动静,主观罪过和危害行为是有机统一的。而在原因自由行为的场合下,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与结果行为是“脱节”的。在原因行为时,行为人有责任能力,对将要实施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有罪过;但在行为人实施结果行为时,处在无责任能力状态,自然也谈不上罪过的问题。为什么要追究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呢?我们认为,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解释,行为人的结果行为纯粹是其实施犯罪的工具。行为人故意或过失造成自己的无责任能力状态并且在这种状态下造成了危害结果,这种利用自己为工具的行为应当被看作其实行行为,与利用物理工具的行为(如驱赶猛兽杀人)具有相同的刑法意义。在行为人起先没有实施暴行等结果行为的意思,但由于饮酒、吸毒等原因行为而产生了该意思时,可以肯定原因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行为人事先就有实施结果行为的意思,出于鼓起勇气等动机而饮酒、吸毒导致丧失责任能力,进而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结果行为时,也可以肯定原因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既然行为人在实施与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而且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就具有了可罚性。因此,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对于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自己陷入限定责任能力状态进而实施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且不能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

本案中,行为人常年吸毒,且曾多次出现幻觉,仍不知悔改,自愿选择继续吸食毒品。行为人产生幻觉因长期吸毒所致,属原因自由行为,其因吸毒行为导致精神障碍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支配力。行为人虽然因吸毒导致其辨认、控制能力受损,但其自愿吸毒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碍而实施杀人行为,与被迫、被诱骗吸毒而实施犯罪的情况不同,其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应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就是庭立方小编针对相关问题的解答分析,如有疑问,可以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为您解决刑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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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答:行为人作案时,处于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发病期,其发病主要原因是其常年吸食毒品所致。其吸毒行为属于可控制行为,具有违法性和自陷性,其因常年吸毒而产生幻觉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属刑法理论上的“原因自由行为”,也称“自陷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具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使自己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该状态下实施的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称为结果行为。由于行为人可以自由决定自己是否陷入上述状态,故称为原因自由行为。例如,行为人明知自己有病理性醉酒的历史,醉酒后极易实施暴力行为致伤他人,仍故意大量饮酒而致自己呈现病理性醉酒状态,随即实施了暴力行为造成伤害他人的危害后果的,即属于原因自由行为。我国刑法没有对原因自由行为作出专门规定,但规定了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1979年刑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沿用了这一规定,在第十八条第四款作出了同样的表述,这就在刑事立法上确立了“醉酒人应当对其触犯刑事法律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原则。

按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是认定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主观罪过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危害行为是行为人在自己意志支配下的身体动静,主观罪过和危害行为是有机统一的。而在原因自由行为的场合下,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与结果行为是“脱节”的。在原因行为时,行为人有责任能力,对将要实施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有罪过;但在行为人实施结果行为时,处在无责任能力状态,自然也谈不上罪过的问题。为什么要追究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呢?我们认为,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解释,行为人的结果行为纯粹是其实施犯罪的工具。行为人故意或过失造成自己的无责任能力状态并且在这种状态下造成了危害结果,这种利用自己为工具的行为应当被看作其实行行为,与利用物理工具的行为(如驱赶猛兽杀人)具有相同的刑法意义。在行为人起先没有实施暴行等结果行为的意思,但由于饮酒、吸毒等原因行为而产生了该意思时,可以肯定原因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行为人事先就有实施结果行为的意思,出于鼓起勇气等动机而饮酒、吸毒导致丧失责任能力,进而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结果行为时,也可以肯定原因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既然行为人在实施与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而且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就具有了可罚性。因此,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对于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自己陷入限定责任能力状态进而实施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且不能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

本案中,行为人常年吸毒,且曾多次出现幻觉,仍不知悔改,自愿选择继续吸食毒品。行为人产生幻觉因长期吸毒所致,属原因自由行为,其因吸毒行为导致精神障碍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支配力。行为人虽然因吸毒导致其辨认、控制能力受损,但其自愿吸毒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碍而实施杀人行为,与被迫、被诱骗吸毒而实施犯罪的情况不同,其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应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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