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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贪污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发布时间:2021-07-13

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将国家财产据为己有的,达到法定数额的,是贪污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那么,贪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是怎样的呢?

律师解答: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人员;

在乡级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实务中由国家工作人员来认定。

此外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三类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也被视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①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②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③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和国有企业财产必须全部属于国家,才是国有公司、国有企业。

国有事业单位——医院、学校、科研机构、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单位都属于国有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由国家组织成立的,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如乡级以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类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

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

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

①依法履行职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②依法履行职责各级人民政协委员;

③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

④协助乡级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

⑤其他在特定条件下依照法令行使国家管理职能的人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以上就是庭立方小编针对相关问题的解答分析,如有疑问,可以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为您解决刑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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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将国家财产据为己有的,达到法定数额的,是贪污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那么,贪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是怎样的呢?

律师解答: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人员;

在乡级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实务中由国家工作人员来认定。

此外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三类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也被视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①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②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③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和国有企业财产必须全部属于国家,才是国有公司、国有企业。

国有事业单位——医院、学校、科研机构、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单位都属于国有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由国家组织成立的,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如乡级以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类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

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

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

①依法履行职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②依法履行职责各级人民政协委员;

③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

④协助乡级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

⑤其他在特定条件下依照法令行使国家管理职能的人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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