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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额度是否属于高利转贷罪中的“信贷资金”?

发布时间:2021-07-19

生活中,有的人将自己的信用卡转给他人使用,并且收入高额利息,那么信用卡额度是否属于高利转贷罪中的“信贷资金”,将信用卡额度刷卡给借款人收取利息的行为性质该如何界定?

律师解答: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包括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基于市场经济常识,狭义的信贷资金就是指信用贷款获得的资金,系指金融机构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资金。如果对信贷资金做广义理解,广义的信贷资金包括信用贷款资金、担保贷款资金和票据贴现的资金等,即金融机构作为贷款发放的资金均包含在内。信用卡消费额度性质明显区别于金融机构贷款,因此不属于信贷资金。

(1)从银行业务管理及规范看,信用卡消费额度不属于信贷资金

信用卡属于支付业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消费在按时归还的前提下,银行不收取利息。表面上看信贷业务与信用卡业务只是银行的不同产品分类,但由于信用卡属于消费资金,而贷款资金按照《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银综[1994]126号)则受制于“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和组织资金营运”,实质上二者有着本质的不同。所有商业银行都可以从事信贷业务,但从事信用卡业务则由信用卡管理办法单独规制。

信用卡在银行管理中不属于《贷款通则》(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第2号)项下的业务,而归属于《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1年第2号,2011年1月13日发文;以下简称“信用卡管理办法”)进行规范。两者都不属于法规,但后者作为规章的效力层级高于前者。因此,对于涉及信用卡违法犯罪,除了现行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的之外,可依据该规章寻求下位依据。

换言之,信用贷款属于《贷款通则》规范,而信用卡业务则归属于信用卡管理办法。二者虽同为银行金融业务,但性质不同,不可将信贷资金任意类推解释为包括信用卡消费额度。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所规范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显然不包括信用卡消费额度。

(2)从使用性质看,信用卡额度不同于信贷资金

信用卡是基于银行对持卡人信用评估发放的,其具有一定的消费额度,但没有设定资金用途,持卡人只要在额度范围内就可以刷卡消费。而金融机构贷款的取得需要贷款申请人向银行提交身份证、结婚证、工资收入或公司流水证明、房产证、车辆、营业执照等多种资料,并明确约定贷款用途,贷款人若违法约定使用贷款,轻则承担违约责任,重则可能涉及骗取贷款。贷款,必然发生利息;信用卡提现,发生的是手续费。可见,银行授予持卡人的信用卡消费额度,与银行发放的贷款资金在产生来源、用途、承担的责任风险等方面都有着根本性的不同,因此信用卡消费额度不属于信贷资金。

故,将信用卡消费额度转贷他人的行为不属于套取“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犯罪行为,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上就是庭立方小编针对相关问题的解答分析,如有疑问,可以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为您解决刑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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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有的人将自己的信用卡转给他人使用,并且收入高额利息,那么信用卡额度是否属于高利转贷罪中的“信贷资金”,将信用卡额度刷卡给借款人收取利息的行为性质该如何界定?

律师解答: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包括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基于市场经济常识,狭义的信贷资金就是指信用贷款获得的资金,系指金融机构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资金。如果对信贷资金做广义理解,广义的信贷资金包括信用贷款资金、担保贷款资金和票据贴现的资金等,即金融机构作为贷款发放的资金均包含在内。信用卡消费额度性质明显区别于金融机构贷款,因此不属于信贷资金。

(1)从银行业务管理及规范看,信用卡消费额度不属于信贷资金

信用卡属于支付业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消费在按时归还的前提下,银行不收取利息。表面上看信贷业务与信用卡业务只是银行的不同产品分类,但由于信用卡属于消费资金,而贷款资金按照《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银综[1994]126号)则受制于“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和组织资金营运”,实质上二者有着本质的不同。所有商业银行都可以从事信贷业务,但从事信用卡业务则由信用卡管理办法单独规制。

信用卡在银行管理中不属于《贷款通则》(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第2号)项下的业务,而归属于《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1年第2号,2011年1月13日发文;以下简称“信用卡管理办法”)进行规范。两者都不属于法规,但后者作为规章的效力层级高于前者。因此,对于涉及信用卡违法犯罪,除了现行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的之外,可依据该规章寻求下位依据。

换言之,信用贷款属于《贷款通则》规范,而信用卡业务则归属于信用卡管理办法。二者虽同为银行金融业务,但性质不同,不可将信贷资金任意类推解释为包括信用卡消费额度。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所规范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显然不包括信用卡消费额度。

(2)从使用性质看,信用卡额度不同于信贷资金

信用卡是基于银行对持卡人信用评估发放的,其具有一定的消费额度,但没有设定资金用途,持卡人只要在额度范围内就可以刷卡消费。而金融机构贷款的取得需要贷款申请人向银行提交身份证、结婚证、工资收入或公司流水证明、房产证、车辆、营业执照等多种资料,并明确约定贷款用途,贷款人若违法约定使用贷款,轻则承担违约责任,重则可能涉及骗取贷款。贷款,必然发生利息;信用卡提现,发生的是手续费。可见,银行授予持卡人的信用卡消费额度,与银行发放的贷款资金在产生来源、用途、承担的责任风险等方面都有着根本性的不同,因此信用卡消费额度不属于信贷资金。

故,将信用卡消费额度转贷他人的行为不属于套取“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犯罪行为,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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