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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他人股票账户,如何计算盗窃金额?

发布时间:2021-08-12

盗买盗卖股票案件不同于传统的盗窃行为,行为人是通过买、卖的形式窃取被害人账户上的股票和资金,由于股票价格的波动性,股票的价值在行为人作案时、案发时可能发生变化。所以该如何计算盗窃金额?

律师解答:盗买盗卖股票案件中盗窃数额的认定。盗买盗卖股票案件不同于传统的盗窃行为,行为人是通过买、卖的形式窃取被害人账户上的股票和资金,由于股票价格的波动性,股票的价值在行为人作案时、案发时可能发生变化。同时,证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证券交易的集中竞价应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行为人在被害人的股票账户上进行低卖高买股票的同时,不能排除同一交易时间内具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其他人与被害人的股票账户进行股票交易,被害人遭受的损失数额一般要大于行为人实际非法占有的数额。我们认为,获利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是合理的。理由是:

第一,盗窃数额,一般是指被告人盗窃财物的实际价值。对于盗窃股票的案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按照股票“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盗窃数额应为所盗窃的股票价值总额。但对于盗买盗卖股票案件而言,被告人并非为了直接非法占有股票所体现的财产价值,而是通过盗买盗卖股票行为获得超额价差。由于股票交易的特点,被告人为实现非法占有目的必须支付一定的价款才能取得被害人的股票、转移股票所有权才能将被害人股票账户中的资金转入自己的股票账户。换言之,被告人在被害人的股票账户中进行盗卖股票操作时,被害人并没有损失被盗卖股票体现的全部价值;被告人在被害人股票账户中进行盗买股票操作时,被害人还对行为人所盗买股票体现的实际价值有所有权,并没有损失被转出的全部资金。因此,盗买盗卖股票案件的盗窃数额不是被告人所盗买盗卖股票的全部价值。

第二,将被害人的损失数额认定为盗买盗卖股票案件的盗窃数额,考虑到了被告人盗买盗卖股票行为与被害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与典型盗窃案件中对被害人损失的评价相同,是司法实践中需要坚持的一般原则。但这种计算方法对盗买盗卖股票案件没有可操作性。根据证券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股票交易必须在经证券委批准可以进行股票交易的证券场所进行。由于被告人是通过证券交易场所在被害人股票账户上进行盗买盗卖股票操作,证券交易场所的股票挂牌价就是被告人的盗买盗卖价。在被告人实施盗买盗卖行为时,盗买(卖)价与正常价之间没有差额。而被盗买盗卖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也是被告人故意抬高或者降低的结果,不能准确反映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同时,从证据的角度看,被告人盗买盗卖股票前的一瞬间,该股票在证券交易所的挂牌价格几乎是无法获取的。本案认定的损失数额是被害人将被盗买(卖)股票进行协议平仓后所降低的财产价值,但由于股票交易的特点,被害人平仓时股票的价格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种损失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人的盗买盗卖行为。如果将被害人股票账户资产因股票价格涨跌的增减值认定为盗窃数额,可能导致轻纵被告人的情形,如当被告人在被害人的股票账户上进行盗买操作后股票价格上扬,被害人的损失可能出现负数。因此,由于股票价格的即时性和波动性,被害人的损失很难计算,在诉讼上也难以证明,将被害人的损失认定为盗窃数额,既没有可操作性,也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第三,相比较而言,以被告人的获利数额作为盗买盗卖股票案件的盗窃数额,较为合理。这种认定方法虽然没有将其他股民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低价收购被告人盗卖股票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认定为盗窃数额,忽略了被告人盗窃行为与被害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三项的规定精神,对于被告人盗买盗卖股票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参见《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6集(总第41集),第325号案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以上就是庭立方针对相关问题的解答分析,如有疑问,可以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为您解决刑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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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买盗卖股票案件不同于传统的盗窃行为,行为人是通过买、卖的形式窃取被害人账户上的股票和资金,由于股票价格的波动性,股票的价值在行为人作案时、案发时可能发生变化。所以该如何计算盗窃金额?

律师解答:盗买盗卖股票案件中盗窃数额的认定。盗买盗卖股票案件不同于传统的盗窃行为,行为人是通过买、卖的形式窃取被害人账户上的股票和资金,由于股票价格的波动性,股票的价值在行为人作案时、案发时可能发生变化。同时,证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证券交易的集中竞价应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行为人在被害人的股票账户上进行低卖高买股票的同时,不能排除同一交易时间内具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其他人与被害人的股票账户进行股票交易,被害人遭受的损失数额一般要大于行为人实际非法占有的数额。我们认为,获利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是合理的。理由是:

第一,盗窃数额,一般是指被告人盗窃财物的实际价值。对于盗窃股票的案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按照股票“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盗窃数额应为所盗窃的股票价值总额。但对于盗买盗卖股票案件而言,被告人并非为了直接非法占有股票所体现的财产价值,而是通过盗买盗卖股票行为获得超额价差。由于股票交易的特点,被告人为实现非法占有目的必须支付一定的价款才能取得被害人的股票、转移股票所有权才能将被害人股票账户中的资金转入自己的股票账户。换言之,被告人在被害人的股票账户中进行盗卖股票操作时,被害人并没有损失被盗卖股票体现的全部价值;被告人在被害人股票账户中进行盗买股票操作时,被害人还对行为人所盗买股票体现的实际价值有所有权,并没有损失被转出的全部资金。因此,盗买盗卖股票案件的盗窃数额不是被告人所盗买盗卖股票的全部价值。

第二,将被害人的损失数额认定为盗买盗卖股票案件的盗窃数额,考虑到了被告人盗买盗卖股票行为与被害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与典型盗窃案件中对被害人损失的评价相同,是司法实践中需要坚持的一般原则。但这种计算方法对盗买盗卖股票案件没有可操作性。根据证券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股票交易必须在经证券委批准可以进行股票交易的证券场所进行。由于被告人是通过证券交易场所在被害人股票账户上进行盗买盗卖股票操作,证券交易场所的股票挂牌价就是被告人的盗买盗卖价。在被告人实施盗买盗卖行为时,盗买(卖)价与正常价之间没有差额。而被盗买盗卖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也是被告人故意抬高或者降低的结果,不能准确反映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同时,从证据的角度看,被告人盗买盗卖股票前的一瞬间,该股票在证券交易所的挂牌价格几乎是无法获取的。本案认定的损失数额是被害人将被盗买(卖)股票进行协议平仓后所降低的财产价值,但由于股票交易的特点,被害人平仓时股票的价格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种损失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人的盗买盗卖行为。如果将被害人股票账户资产因股票价格涨跌的增减值认定为盗窃数额,可能导致轻纵被告人的情形,如当被告人在被害人的股票账户上进行盗买操作后股票价格上扬,被害人的损失可能出现负数。因此,由于股票价格的即时性和波动性,被害人的损失很难计算,在诉讼上也难以证明,将被害人的损失认定为盗窃数额,既没有可操作性,也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第三,相比较而言,以被告人的获利数额作为盗买盗卖股票案件的盗窃数额,较为合理。这种认定方法虽然没有将其他股民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低价收购被告人盗卖股票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认定为盗窃数额,忽略了被告人盗窃行为与被害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三项的规定精神,对于被告人盗买盗卖股票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参见《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6集(总第41集),第325号案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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