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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四个疑难问题?

发布时间:2021-12-29

律师解答:

一般认为,挪用资金罪存在以下四个疑难问题:

(1)私营企业业主能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对此,理论界有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首先,根据刑法第272条的规定,本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私营企业的业主或投资者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应认为其也属于企业的“工作人员”,自然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其次,业主或投资者的资金一旦注册成为企业的资本后,就不再是业主或投资者的个人资金而是企业的资金了。因此,私营企业业主或者私营公司股东挪用本企业或公司资金的,就侵犯了企业或公司的财产权,可构成挪用资金罪。否定观点则认为,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挪用资金罪属于侵犯财产权的犯罪,私营企业的资金属业主所有,因此业主挪用本企业资金的,不过是所有者对其所有的资金的一种支配或处分行为,不存在侵犯财产权的问题,自然不构成犯罪。

对这一问题不可一概而论,而要分析具体情况。由于挪用资金罪属于侵犯财产权的犯罪,要认定私营企业业主或投资者挪用企业资金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关键是要确定业主或投资者与企业的财产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所有与被所有的关系以及挪用资金的行为是否对财产所有权构成了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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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国有资金的行为的认定?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国有资金的行为如何认定?理论上曾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我国现行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等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也就是说,这类人员可以作为贪污罪的主体。于是有学者把这部分人员归入刑法第93条第2款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视为“准国家工作人员”。也有学者提出异议,认为,这一规定是仅适用于贪污罪的特殊规定,不能认为上述人员都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因而也可以成为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其他犯罪的主体。2000年2月 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挪用资金罪——笔者注)定罪处罚。”可见,该司法解释与前述第二种观点的立场是一致的,即认为上述受委托人员并不因其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就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除了贪污罪以外,其不能成为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其他犯罪的主体。

(3)挪用资金罪的数额计算?

在行为人只实施了一次挪用行为的情况下,挪用资金的数额计算是比较简单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行为人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情况,这时,挪用资金的数额计算相对比较复杂,这就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和处理。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其一,行为人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除营利活动、非法活动以外的其他一般合法性活动的,如果每次挪用都在三个月以内归还的,自然不成立犯罪,也就不涉及犯罪数额的计算;但如果是连续挪用,即用后一次挪用的资金归还前一次挪用的资金,则其数额应以最后一次未归还的实际数额计算。至于挪用时间,由于这一系列的挪用行为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因而应当从第一次挪用时起算。其二,行为人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除营利活动、非法活动以外的其他一般合法性活动的,应将其多次挪用的数额相加来认定行为人挪用资金的数额,但其中挪用时间未超过三个月的,挪用数额不相加。至于挪用的时间,应按照各次挪用的时间计算。其三,行为人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由于这两种情形在犯罪的成立上没有挪用时间的限制,因此,应当分别将多次挪用的数额相加来计算挪用数额。其四,行为人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并将挪用的资金用于刑法第272条第1款所规定的两种以上的用途的,如果其中只有一种行为构成了犯罪,则应以构成犯罪的该次挪用的数额来认定犯罪数额,其他的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果几种行为都构成了犯罪,则依照同种数罪的处罚原则,认定成立一罪,但应将各次挪用的数额相加来认定其挪用资金的数额。例如,某甲挪用本单位资金7万元用于自家盖房,三个月后,又挪用了8万元用于购买股票,如果在第二次挪用之前某甲已将第一次挪用的7万元归还的,则仅就其第二次挪用8万元(数额较大)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第一次挪用资金的行为可以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情节;如果在第二次挪用之前,某甲一直未归还挪用第一次挪用的资金的,则其前后两次挪用行为均构成了犯罪,对某甲应认定成立挪用资金罪一罪,但其挪用数额应为 15万元,已达“数额巨大”,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4)挪用资金罪的共同犯罪的认定?

挪用资金罪的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非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虽然不能单独成为挪用资金罪的主体,但却可以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共同构成挪用资金罪。关于挪用资金罪的共同犯罪,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探讨:

①挪用本单位资金给他人使用的,使用人是否必然与挪用人共同构成挪用资金罪?

如前所述,非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共犯,但前提是这些人员与挪用资金罪的特殊主体之间要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为。共同故意是指使用人与挪用人均明知是挪用人本单位的资金而有意挪用,通常情况下,使用人与挪用人之间存在共谋,如在挪用人已有犯意的情况下,使用人参与策划,或者在挪用人尚无犯意时,由使用人指使、唆使或者胁迫要挟等,促使挪用人产生犯罪故意。如果使用人与挪用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挪用人擅自挪用本单位的资金给使用人使用,使用人对此并不知情的,则因不具备共同的故意,不成立共同犯罪,挪用人构成挪用资金罪,而使用人不构成该罪的共犯。

②挪用资金给他人使用,但挪用人与使用人对所挪用资金的具体用途认识不同的,如何认定?

现行刑法将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三种不同的用途作为不同情形的挪用资金行为成立犯罪的必备要件,因而行为人对资金的具体用途的认识就关系到挪用资金罪的认定。在挪用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而他们对所挪用的资金的具体用途认识又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挪用人的认识,还是以资金的实际用途作为认定共同犯罪的标准?笔者认为,应当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予以不同的处理:其一,如果使用人故意隐瞒自己使用资金的真实用途,以其他个人用途为由,指使、唆使、参与策划挪用资金,而后却将资金用于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挪用人一直处于被蒙蔽状态而不知晓实情的,对挪用人应以“挪用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要件来认定犯罪的成立;而对使用人则应以“挪用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要件来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其二,如果使用人故意隐瞒自己使用资金的真实用途,以其他个人用途为由,指使、唆使、参与策划挪用资金,而后将资金用于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挪用人事后知道却表示同意或默许的,则挪用人与使用人一样,均应以“挪用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要件来认定是否成立犯罪。其三,如果挪用人与使用人对于挪用后的资金的具体用途虽没有明确的认识,但有着共同的概括的认识,则对挪用人和使用人均应以挪用后资金的实际用途所对应的要件来认定是否成立犯罪。

在认定挪用资金罪的共同犯罪时,还应注意的是,可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的不仅限于使用人,使用人以外的其他人也可以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如教唆行为人挪用资金、为行为人挪用资金出谋划策的,等等。只要其与行为人共谋,参与策划并积极帮助行为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即使其本人并未使用该笔资金,也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③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分的人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分的人共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如何认定?

如,陈某是某非国有企业的出纳,齐某为某国有单位委派到该企业的人员。陈某与齐某合谋,利用陈某主管资金的便利,挪用该企业的资金6万元用于炒股,所得收益二人平分。陈、齐二人无疑已构成犯罪,但应定何罪,则不无争议。有的主张二人都构成挪用资金罪;有的主张由于齐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分,因此陈某应和齐某共同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有的主张依行为人各自的身份定罪即陈某构成挪用资金罪、而齐某则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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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认为,挪用资金罪存在以下四个疑难问题:

(1)私营企业业主能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对此,理论界有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首先,根据刑法第272条的规定,本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私营企业的业主或投资者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应认为其也属于企业的“工作人员”,自然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其次,业主或投资者的资金一旦注册成为企业的资本后,就不再是业主或投资者的个人资金而是企业的资金了。因此,私营企业业主或者私营公司股东挪用本企业或公司资金的,就侵犯了企业或公司的财产权,可构成挪用资金罪。否定观点则认为,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挪用资金罪属于侵犯财产权的犯罪,私营企业的资金属业主所有,因此业主挪用本企业资金的,不过是所有者对其所有的资金的一种支配或处分行为,不存在侵犯财产权的问题,自然不构成犯罪。

对这一问题不可一概而论,而要分析具体情况。由于挪用资金罪属于侵犯财产权的犯罪,要认定私营企业业主或投资者挪用企业资金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关键是要确定业主或投资者与企业的财产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所有与被所有的关系以及挪用资金的行为是否对财产所有权构成了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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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国有资金的行为的认定?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国有资金的行为如何认定?理论上曾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我国现行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等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也就是说,这类人员可以作为贪污罪的主体。于是有学者把这部分人员归入刑法第93条第2款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视为“准国家工作人员”。也有学者提出异议,认为,这一规定是仅适用于贪污罪的特殊规定,不能认为上述人员都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因而也可以成为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其他犯罪的主体。2000年2月 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挪用资金罪——笔者注)定罪处罚。”可见,该司法解释与前述第二种观点的立场是一致的,即认为上述受委托人员并不因其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就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除了贪污罪以外,其不能成为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其他犯罪的主体。

(3)挪用资金罪的数额计算?

在行为人只实施了一次挪用行为的情况下,挪用资金的数额计算是比较简单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行为人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情况,这时,挪用资金的数额计算相对比较复杂,这就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和处理。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其一,行为人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除营利活动、非法活动以外的其他一般合法性活动的,如果每次挪用都在三个月以内归还的,自然不成立犯罪,也就不涉及犯罪数额的计算;但如果是连续挪用,即用后一次挪用的资金归还前一次挪用的资金,则其数额应以最后一次未归还的实际数额计算。至于挪用时间,由于这一系列的挪用行为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因而应当从第一次挪用时起算。其二,行为人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除营利活动、非法活动以外的其他一般合法性活动的,应将其多次挪用的数额相加来认定行为人挪用资金的数额,但其中挪用时间未超过三个月的,挪用数额不相加。至于挪用的时间,应按照各次挪用的时间计算。其三,行为人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由于这两种情形在犯罪的成立上没有挪用时间的限制,因此,应当分别将多次挪用的数额相加来计算挪用数额。其四,行为人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并将挪用的资金用于刑法第272条第1款所规定的两种以上的用途的,如果其中只有一种行为构成了犯罪,则应以构成犯罪的该次挪用的数额来认定犯罪数额,其他的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果几种行为都构成了犯罪,则依照同种数罪的处罚原则,认定成立一罪,但应将各次挪用的数额相加来认定其挪用资金的数额。例如,某甲挪用本单位资金7万元用于自家盖房,三个月后,又挪用了8万元用于购买股票,如果在第二次挪用之前某甲已将第一次挪用的7万元归还的,则仅就其第二次挪用8万元(数额较大)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第一次挪用资金的行为可以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情节;如果在第二次挪用之前,某甲一直未归还挪用第一次挪用的资金的,则其前后两次挪用行为均构成了犯罪,对某甲应认定成立挪用资金罪一罪,但其挪用数额应为 15万元,已达“数额巨大”,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4)挪用资金罪的共同犯罪的认定?

挪用资金罪的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非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虽然不能单独成为挪用资金罪的主体,但却可以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共同构成挪用资金罪。关于挪用资金罪的共同犯罪,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探讨:

①挪用本单位资金给他人使用的,使用人是否必然与挪用人共同构成挪用资金罪?

如前所述,非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共犯,但前提是这些人员与挪用资金罪的特殊主体之间要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为。共同故意是指使用人与挪用人均明知是挪用人本单位的资金而有意挪用,通常情况下,使用人与挪用人之间存在共谋,如在挪用人已有犯意的情况下,使用人参与策划,或者在挪用人尚无犯意时,由使用人指使、唆使或者胁迫要挟等,促使挪用人产生犯罪故意。如果使用人与挪用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挪用人擅自挪用本单位的资金给使用人使用,使用人对此并不知情的,则因不具备共同的故意,不成立共同犯罪,挪用人构成挪用资金罪,而使用人不构成该罪的共犯。

②挪用资金给他人使用,但挪用人与使用人对所挪用资金的具体用途认识不同的,如何认定?

现行刑法将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三种不同的用途作为不同情形的挪用资金行为成立犯罪的必备要件,因而行为人对资金的具体用途的认识就关系到挪用资金罪的认定。在挪用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而他们对所挪用的资金的具体用途认识又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挪用人的认识,还是以资金的实际用途作为认定共同犯罪的标准?笔者认为,应当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予以不同的处理:其一,如果使用人故意隐瞒自己使用资金的真实用途,以其他个人用途为由,指使、唆使、参与策划挪用资金,而后却将资金用于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挪用人一直处于被蒙蔽状态而不知晓实情的,对挪用人应以“挪用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要件来认定犯罪的成立;而对使用人则应以“挪用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要件来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其二,如果使用人故意隐瞒自己使用资金的真实用途,以其他个人用途为由,指使、唆使、参与策划挪用资金,而后将资金用于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挪用人事后知道却表示同意或默许的,则挪用人与使用人一样,均应以“挪用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要件来认定是否成立犯罪。其三,如果挪用人与使用人对于挪用后的资金的具体用途虽没有明确的认识,但有着共同的概括的认识,则对挪用人和使用人均应以挪用后资金的实际用途所对应的要件来认定是否成立犯罪。

在认定挪用资金罪的共同犯罪时,还应注意的是,可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的不仅限于使用人,使用人以外的其他人也可以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如教唆行为人挪用资金、为行为人挪用资金出谋划策的,等等。只要其与行为人共谋,参与策划并积极帮助行为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即使其本人并未使用该笔资金,也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③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分的人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分的人共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如何认定?

如,陈某是某非国有企业的出纳,齐某为某国有单位委派到该企业的人员。陈某与齐某合谋,利用陈某主管资金的便利,挪用该企业的资金6万元用于炒股,所得收益二人平分。陈、齐二人无疑已构成犯罪,但应定何罪,则不无争议。有的主张二人都构成挪用资金罪;有的主张由于齐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分,因此陈某应和齐某共同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有的主张依行为人各自的身份定罪即陈某构成挪用资金罪、而齐某则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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