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颜曦 严选律师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发布时间:2022-01-07
本文认为,本案系
根据
然而,201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对于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对单位实施贷款诈骗,数额较大的,虽然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对组织、策划、实施贷款诈骗的人依法追究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据上,对单位实施贷款诈骗,如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需追究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以贷款诈骗罪定罪,仅对组织、策划、实施贷款诈骗的人判处刑罚,无需对单位判处刑罚。显然,对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行为分别依照《纪要》《解释》处理,会导致结果不一。那么,《纪要》与《解释》是否冲突?
本文认为,《纪要》与《解释》并不冲突。因为申请贷款都要签订借款合同,相应地,实施贷款诈骗亦需签订借款合同,因此,贷款诈骗罪实为合同诈骗罪的特殊规定,两罪系包容型法条竞合,其中贷款诈骗罪属于特殊法条,合同诈骗罪属于一般法条。故对单位实施贷款诈骗,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符合刑法规定。
《纪要》属于指导性文件,在《解释》出台后,对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是否一律以贷款诈骗罪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由于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属于包容型法条竞合,一般应认定贷款诈骗罪,但如果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刑罚较重时,则应认定合同诈骗罪。根据追诉标准,两罪的“数额较大”均为2万元以上,相应地,两罪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亦同。对单位实施贷款诈骗,如同时构成两罪的,在罪名选择上应作如下考虑:第一,诈骗数额较大,或者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对应五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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