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醉酒妇女发生性关系是否当然入罪
发布时间:2022-08-23 19:49:35 来源:说刑品案,撰文 潘颖,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
第二百三十六条有关的规定,并没有明确提及被害人醉酒情形下的处理,与之相关的是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解答》中明确“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该解答明确,利用醉酒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可以认为强奸。且不说这是不是司法解释,能不能直接引用,但是该规定究竟指何内容值得深究。
与本文探讨主题相关的有两种情况,一是故意将被害人灌醉,然后再与之发生性关系,二是发现被害人醉酒后,与之发生性关系。《解答》包含第一种情况并无异议,是否包含第二种情况并不清楚。
《解答》难以包含第二种情况,理由如下:其一,能否认定为强奸关键还是要考察是否为违背妇女意志,侵犯妇女的性自主决定权,外在的表现为妇女是否反抗,这里当然包括是否有意识和能力反抗。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与醉酒并不能等同,醉酒下的妇女并不一定没有反抗意识,并不一定就不能反抗。在已有的裁判文书中,被害人虽然醉酒但仍予以积极反抗的表述就是明证。《解答》如果包含第二种情形,会造成不当的扩大解释。其二,就文义解释而言,“药物麻醉”意思明确,意指对被害人进行药物麻醉,不是指被害人自行处于药物麻醉状态,而“醉酒”与“药物麻醉”相并列,同时又考虑到本句的主语是“犯罪分子”,限定词是“手段”、“方法”,故此处的“醉酒”应是将被害人灌醉而不是指被害人自行处于醉酒状态。
综上可见,现有法律规定下,不能将醉酒与违背妇女意志等同,《解答》也没有规定只要与醉酒妇女发生性关系就是强奸。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等同化倾向,在认定被害人醉酒并明确发生性关系后,就确认了强奸,这与当前法律本意并不吻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