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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典型案例看商业秘密的认定和保护

发布时间:2022-10-16 来源:法律微视界

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南元泵业有限公司、赵某高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01 案情简介:

中金公司的主营业务包括研发、生产、销售各种泵类产品,在研发、生产过程中设计完成各类产品图纸。并采取制定公司员工手册、签署保密条款、实施技术软件加密等措施保护其产品图纸等商业秘密。

赵某高、吴某忠、金某明、姚某保均为中金公司前员工,担任生产负责人、技术员等工作。南元公司系赵某高、金某明从中金公司离职后投资成立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水泵、供水设备的生产、销售、研发。吴某忠、姚某保亦离职后相继加入南元公司工作。

中金公司经市场调查发现,南元公司生产销售的立式多级离心泵SDL32系列产品与中金公司生产销售的CDL32系列产品基本相同。认为南元公司及赵某高、吴某忠、金某明、姚某保侵害其商业秘密,遂诉至杭州中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生效判决认为:1.涉案技术图纸所承载的技术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2.南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技术图纸中与商业秘密构成实质性相同的技术信息系其自行研发取得或具有其他合法来源,故法院认定南元公司的被诉侵权技术图纸实际使用了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侵权。3.至于赵某高、吴某忠、金某明、姚某保四人,因中金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四人有具体实施了非法获取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并披露给南元公司使用的行为,故对于原告关于该四人侵权的主张,法院未予支持。

 

02 裁判要旨:

权利人主张的技术信息只有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法定要件,才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虽然单个零部件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已经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但通过重新组合设计成为新的技术方案,且通过查阅公开资料或其他公开渠道无法得到,通过反向工程也不容易获得的,应当认定该技术方案不为公众所知悉。

 

- 案例解析 -

商业秘密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知识产权的客体,但其与作品、商标和专利不同,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使公司独具商业竞争优势,商业秘密的泄露会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但经统计,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这一类民事案件中,原告的胜诉率偏低,且半数以上案件均以撤诉收尾,像本文的典型案例获得支持的在实务中其实并不多见。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概括来说,主要在于涉案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以及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和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等等。对于法院而言,此类案件的审查难点主要在于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认定以及侵权人使用的技术信息与权利人技术信息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等技术问题,实践中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解决,但法院目前一般尽量避免采取技术鉴定方式,在仟游公司等诉徐某、肖某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广东高院就通过合理分配证明责任的方式有效解决了侵权事实是否成立这一问题。

 

01 商业秘密的认定

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以及其他商业信息。对于商业秘密的认定,需要注意以下三点:第一与载体的区分,商业秘密只是某种信息,而不是载体,如本案中的技术图纸和所载的技术信息。第二密点的确定,即商业秘密应当具体明确,而非宽泛抽象,法院仅对明确的部分进行审理,可以说是权利保护的边界。第三是否具备构成要件,即该信息是否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否具有“商业价值”,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是否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要件,相对来说是证明中的难点。

 

02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

商业秘密权利的专有性弱,任何人可能通过自主研发、反向工程、客户自愿交易等方式合法取得其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取得是认定权利人的方式,非法取得或者占有商业秘密的人不能认定为权利人。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和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均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享有起诉权。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与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在权利人不起诉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单独提起诉讼。

 

03 举证责任转移

1.原告初步举证责任

在侵害商业秘密诉讼中,原告应就其权利基础、被告侵权行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等内容进行举证,尤其是涉案商业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以及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同的证明。鉴于“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要件属于消极事实,举证难度较大,一般而言,原告可以说明其主张的信息与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的区别,或者提供鉴定书、检索报告证明其请求保护的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2.举证责任转移相关规定

由于商业秘密本身具有秘密属性,侵权行为一般具有秘密、隐蔽的特点。原告要举出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非常困难,因此可以合理运用举证责任转移,适当降低原告的举证难度。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则由被告举证证明涉案商业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则由被告举证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04 商业秘密保护

商业秘密的保护是从创意、立项开始的,贯穿于商业秘密全过程。商业秘密的保护不仅体现在事前,通过密级管理、采取保密措施、建立规章制度、人员管理、合同管理等健全和规范公司管理的方式来预防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而且同样体现在事后,即商业秘密被违法窃取或披露时,该采取何种救济途径。诉讼、行政处理、协商或者仲裁等等,企业在选择救济途径时,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受损害程度以及自身实际情况选择最优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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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典型案例看商业秘密的认定和保护

发布时间:2022-10-16 来源:法律微视界

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南元泵业有限公司、赵某高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01 案情简介:

中金公司的主营业务包括研发、生产、销售各种泵类产品,在研发、生产过程中设计完成各类产品图纸。并采取制定公司员工手册、签署保密条款、实施技术软件加密等措施保护其产品图纸等商业秘密。

赵某高、吴某忠、金某明、姚某保均为中金公司前员工,担任生产负责人、技术员等工作。南元公司系赵某高、金某明从中金公司离职后投资成立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水泵、供水设备的生产、销售、研发。吴某忠、姚某保亦离职后相继加入南元公司工作。

中金公司经市场调查发现,南元公司生产销售的立式多级离心泵SDL32系列产品与中金公司生产销售的CDL32系列产品基本相同。认为南元公司及赵某高、吴某忠、金某明、姚某保侵害其商业秘密,遂诉至杭州中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生效判决认为:1.涉案技术图纸所承载的技术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2.南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技术图纸中与商业秘密构成实质性相同的技术信息系其自行研发取得或具有其他合法来源,故法院认定南元公司的被诉侵权技术图纸实际使用了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侵权。3.至于赵某高、吴某忠、金某明、姚某保四人,因中金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四人有具体实施了非法获取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并披露给南元公司使用的行为,故对于原告关于该四人侵权的主张,法院未予支持。

 

02 裁判要旨:

权利人主张的技术信息只有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法定要件,才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虽然单个零部件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已经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但通过重新组合设计成为新的技术方案,且通过查阅公开资料或其他公开渠道无法得到,通过反向工程也不容易获得的,应当认定该技术方案不为公众所知悉。

 

- 案例解析 -

商业秘密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知识产权的客体,但其与作品、商标和专利不同,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使公司独具商业竞争优势,商业秘密的泄露会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但经统计,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这一类民事案件中,原告的胜诉率偏低,且半数以上案件均以撤诉收尾,像本文的典型案例获得支持的在实务中其实并不多见。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概括来说,主要在于涉案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以及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和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等等。对于法院而言,此类案件的审查难点主要在于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认定以及侵权人使用的技术信息与权利人技术信息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等技术问题,实践中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解决,但法院目前一般尽量避免采取技术鉴定方式,在仟游公司等诉徐某、肖某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广东高院就通过合理分配证明责任的方式有效解决了侵权事实是否成立这一问题。

 

01 商业秘密的认定

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以及其他商业信息。对于商业秘密的认定,需要注意以下三点:第一与载体的区分,商业秘密只是某种信息,而不是载体,如本案中的技术图纸和所载的技术信息。第二密点的确定,即商业秘密应当具体明确,而非宽泛抽象,法院仅对明确的部分进行审理,可以说是权利保护的边界。第三是否具备构成要件,即该信息是否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否具有“商业价值”,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是否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要件,相对来说是证明中的难点。

 

02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

商业秘密权利的专有性弱,任何人可能通过自主研发、反向工程、客户自愿交易等方式合法取得其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取得是认定权利人的方式,非法取得或者占有商业秘密的人不能认定为权利人。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和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均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享有起诉权。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与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在权利人不起诉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单独提起诉讼。

 

03 举证责任转移

1.原告初步举证责任

在侵害商业秘密诉讼中,原告应就其权利基础、被告侵权行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等内容进行举证,尤其是涉案商业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以及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同的证明。鉴于“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要件属于消极事实,举证难度较大,一般而言,原告可以说明其主张的信息与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的区别,或者提供鉴定书、检索报告证明其请求保护的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2.举证责任转移相关规定

由于商业秘密本身具有秘密属性,侵权行为一般具有秘密、隐蔽的特点。原告要举出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非常困难,因此可以合理运用举证责任转移,适当降低原告的举证难度。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则由被告举证证明涉案商业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则由被告举证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04 商业秘密保护

商业秘密的保护是从创意、立项开始的,贯穿于商业秘密全过程。商业秘密的保护不仅体现在事前,通过密级管理、采取保密措施、建立规章制度、人员管理、合同管理等健全和规范公司管理的方式来预防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而且同样体现在事后,即商业秘密被违法窃取或披露时,该采取何种救济途径。诉讼、行政处理、协商或者仲裁等等,企业在选择救济途径时,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受损害程度以及自身实际情况选择最优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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