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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共同受贿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1-07-13

四川刑事律师网: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共同实施受贿的现象较为多见,主要是因为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具有特殊关系,这种关系决定了双方在日常活动中联系紧密,具有建立在共同财产关系上的共同利益,容易在受贿犯罪中形成共谋并共同实施犯罪,这使得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的共同受贿成为共同受贿犯罪的主要形式。以下笔者拟对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共同受贿的认定进行探讨,这同样适用于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财产共有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的共同受贿问题。

笔者认为,虽然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但是这种共犯的构成是有一定条件的,必须具体分析,不能简单地肯定或否定。

1.关于家属知道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贿赂而与其共享行为的认定

有的论者认为,只要家属明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贿赂,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享该贿赂的,就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家属知道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与其共享,在主观上虽有明知但并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谋,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虽有共享的行为但没有参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活动,未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家属的行为性质至多是知情不举,而我国刑法除了特殊情况下规定特定知情不举的行为要构成犯罪外(如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没有针对一般的知情不举的刑事责任条款。因此,认为家属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知情不举就和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共犯,不符合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论,也不合乎实际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构成单独的受贿犯罪,家属不构成受贿罪。

2.关于家属代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认定

在实践中,有时行贿人为了感谢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到家中送钱送物,但国家工作人员不在,家属就收下财物,事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家属是否构成受贿共犯,也不可简单地肯定。笔者认为,家属接受财物后,如果仅将收受的财物和请托事项转告给国家工作人员,但没有其他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单独的受贿犯罪,其家属不能构成受贿罪共犯。因为,家属不同于其他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非常紧密,他们相互间的帮助是非常容易发生的,只要不是积极参加受贿活动,相互勾结的情节非常严重,就没有必要在惩处国家工作人员时连同其家属一并处罚,否则会不适当地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造成打击面过大。就受贿罪的立法精神而言,主要打击的是那些侵害职务廉洁性的国家工作人员。

3.家属作为共同受贿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的认定

笔者认为,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主要取决于双方相互勾结的状况。如前所述,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可能构成受贿罪的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1)家属作为实行犯,主要表现为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家属收受他人财物,家属直接实施了受贿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2)家属作为帮助犯,主要表现在用各种方法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创造必要的便利条件,如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商议收受贿赂,传递有关请托事项的信息,沟通关系并收受财物;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向行贿人索取贿赂等。(3)家属作为教唆犯,一般表现在诱导、劝说、催促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在家属的教唆下产生了受贿犯罪的故意,并实施了受贿行为。

在家属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而构成共犯的场合,有一类情形需要明确,即家属保存、转移、隐藏贿赂款物行为的性质。对此,有的论者认为,刑法典第310条第2款规定了犯窝藏、包庇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因而如果事前通谋,事后家属为受贿人提供隐藏场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作假证明包庇的,可以认定为受贿罪的帮助行为。但由于刑法并未作出对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事前同谋以共同犯罪论处的规定,因而对于没有参与受贿犯罪和实施受贿的非实行行为,事后窝藏、转移受贿款物的,即使事前有通谋,也只能认定为窝藏、转移赃物罪的实行行为。[10]我们并不赞同这种观点。结合有关共犯理论,刑法典第310条第2款的规定应属于注意规定,而不是特别规定,由该条款的规定并不能推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事前通谋不构成共同犯罪的结论,即行为人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事后将赃物予以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的,应以该犯罪分子所实施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就上述情形而言,家属事先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事后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贿赂予以窝藏、转移、销售,则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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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共同受贿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1-07-13

四川刑事律师网: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共同实施受贿的现象较为多见,主要是因为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具有特殊关系,这种关系决定了双方在日常活动中联系紧密,具有建立在共同财产关系上的共同利益,容易在受贿犯罪中形成共谋并共同实施犯罪,这使得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的共同受贿成为共同受贿犯罪的主要形式。以下笔者拟对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共同受贿的认定进行探讨,这同样适用于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财产共有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的共同受贿问题。

笔者认为,虽然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但是这种共犯的构成是有一定条件的,必须具体分析,不能简单地肯定或否定。

1.关于家属知道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贿赂而与其共享行为的认定

有的论者认为,只要家属明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贿赂,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享该贿赂的,就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家属知道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与其共享,在主观上虽有明知但并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谋,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虽有共享的行为但没有参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活动,未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家属的行为性质至多是知情不举,而我国刑法除了特殊情况下规定特定知情不举的行为要构成犯罪外(如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没有针对一般的知情不举的刑事责任条款。因此,认为家属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知情不举就和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共犯,不符合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论,也不合乎实际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构成单独的受贿犯罪,家属不构成受贿罪。

2.关于家属代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认定

在实践中,有时行贿人为了感谢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到家中送钱送物,但国家工作人员不在,家属就收下财物,事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家属是否构成受贿共犯,也不可简单地肯定。笔者认为,家属接受财物后,如果仅将收受的财物和请托事项转告给国家工作人员,但没有其他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单独的受贿犯罪,其家属不能构成受贿罪共犯。因为,家属不同于其他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非常紧密,他们相互间的帮助是非常容易发生的,只要不是积极参加受贿活动,相互勾结的情节非常严重,就没有必要在惩处国家工作人员时连同其家属一并处罚,否则会不适当地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造成打击面过大。就受贿罪的立法精神而言,主要打击的是那些侵害职务廉洁性的国家工作人员。

3.家属作为共同受贿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的认定

笔者认为,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主要取决于双方相互勾结的状况。如前所述,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可能构成受贿罪的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1)家属作为实行犯,主要表现为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家属收受他人财物,家属直接实施了受贿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2)家属作为帮助犯,主要表现在用各种方法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创造必要的便利条件,如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商议收受贿赂,传递有关请托事项的信息,沟通关系并收受财物;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向行贿人索取贿赂等。(3)家属作为教唆犯,一般表现在诱导、劝说、催促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在家属的教唆下产生了受贿犯罪的故意,并实施了受贿行为。

在家属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而构成共犯的场合,有一类情形需要明确,即家属保存、转移、隐藏贿赂款物行为的性质。对此,有的论者认为,刑法典第310条第2款规定了犯窝藏、包庇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因而如果事前通谋,事后家属为受贿人提供隐藏场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作假证明包庇的,可以认定为受贿罪的帮助行为。但由于刑法并未作出对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事前同谋以共同犯罪论处的规定,因而对于没有参与受贿犯罪和实施受贿的非实行行为,事后窝藏、转移受贿款物的,即使事前有通谋,也只能认定为窝藏、转移赃物罪的实行行为。[10]我们并不赞同这种观点。结合有关共犯理论,刑法典第310条第2款的规定应属于注意规定,而不是特别规定,由该条款的规定并不能推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事前通谋不构成共同犯罪的结论,即行为人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事后将赃物予以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的,应以该犯罪分子所实施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就上述情形而言,家属事先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事后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贿赂予以窝藏、转移、销售,则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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