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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内部的自然人可否与单位构成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

发布时间:2011-07-13

四川刑事律师网:此问题最终可归结为单位内部的自然人可否与本单位一起构成共犯的一般问题。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单位内部的自然人尤其是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不会与本单位构成共犯,但并非单位内部的所有成员都不能与本单位构成共同犯罪。这种情形往往表现为:单位内部的自然人不是以其单位内部成员的身份而是以独立的个人身份与单位共同实施某种犯罪,但此时的个人与代表单位实施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不能为同一人。

现在的问题是,在单位故意犯罪中,单位内部的自然人以单位犯罪的具体执行者的身份出现,在为单位谋取利益的同时,也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情形,如何处理?有的论者认为,该单位成员一方面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具有单位犯罪的特征,同时其具有为自己牟利的目的,其主观方面及其行为均超出了单位犯罪的要素,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对此可按单位犯罪的共犯处理。

我们认为,上述结论欠周全。如果其在实施单位犯罪过程中,利用某些方便条件另外实施其他犯罪或相关犯罪,也是另外独立成罪的问题,但不能作为单位犯罪的共犯来处理,因为在很多情况下,单位直接负责人员为自己牟利并不为单位所知,即单位并未与其达成意思联络,从而缺乏构成共同犯罪的主观基础。

具体到单位贿赂犯罪,在单位受贿中,经单位集体决策机构决定或法定代表人的决定,收受他人贿赂,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在此过程中,行贿人又另外要求该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该直接责任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则该行为人一方面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要受到单位受贿罪的刑事责任追究,另外其单独构成受贿罪,应进行并罚。但这种情形应注意与以下情况相区别:单位的负责人在代表单位受贿的过程中,将本属于单位非法所得的受贿利益,从中截取一部分中饱私囊的行为。这种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行为不是并行于行为人代表单位而为单位谋取利益的行为,而是在犯罪的整体过程中,在为单位谋取利益的范围之下又从单位非法利益中获取利益,因而如果上述人员在实施受贿行为过程中一直是以单位受贿意志的具体执行者身份接受或索取贿赂,贿赂也归属于单位所有,但由于其身份上的特殊地位,之后又将其全部或部分私吞的,则该直接责任人员又另外单独构成了贪污罪(尽管单位受贿所得是非法的,应予以追缴没收,但这不影响行为人贪污罪的成立),在这种案件中,单位构成单位受贿罪,而作为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不仅因单位构成单位受贿罪而应受刑罚处罚,而且又构成了贪污罪。

在单位行贿中,如果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代表单位为谋取单位的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同时其自己又为谋取私利而另外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该行为人自然另外单独成立行贿罪。但如果该行为人为自己谋取私利,并未另外给予他人财物,即用以行贿的财物全部出自单位,行为人只是“搭便车”,因行贿取得的所有违法所得,属于单位所要谋取的不正当利益部分归于单位,自己“搭便车”而取得的违法所得部分归于自己所有,对此应如何处理?对此,立法上并无明确的规定。至于刑法典第393条后半段所规定的“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行贿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这里的“归个人所有”应当是全部归个人所有,刑法之所以作出此规定,主要是为了区分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界限。在二者的区分中,违法所得的归属具有关键性意义。根据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的实施必须代表单位的整体意志,同时所获取的利益也要归属于单位,如果行贿人假借单位名义用单位财物行贿或者开始是出于单位意志进行行贿,行贿行为实施完毕后,一般情况下行贿人会获得一些违法所得,如果这些违法所得不是归于单位而归个人所有的,则该行贿人所构成的不是单位行贿罪,而是行贿罪。我们认为,这是刑法的特别规定,而不是一般的注意性规定。在某种意义上说,该规定补充了单位行贿罪、行贿罪的某些构成要素。但该规定并不包含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部分归单位、部分归自己所有的情形。对此,如果机械地将行为人的行为分为单位行贿和行贿似乎未尝不可,但考虑到行贿人行贿的整个过程,毕竟又部分地体现了单位行贿犯罪的意志和利益,因而我们初步考虑,可否作以下处理:如果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主要归个人所有的,对整个案件以行贿罪来论处,归单位的部分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果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主要归单位所有的,对整个案件则以单位行贿罪来定性,个人谋取的利益部分可以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当然,笔者对此问题的考虑尚不太成熟,需要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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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的问题是,在单位故意犯罪中,单位内部的自然人以单位犯罪的具体执行者的身份出现,在为单位谋取利益的同时,也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情形,如何处理?有的论者认为,该单位成员一方面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具有单位犯罪的特征,同时其具有为自己牟利的目的,其主观方面及其行为均超出了单位犯罪的要素,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对此可按单位犯罪的共犯处理。

我们认为,上述结论欠周全。如果其在实施单位犯罪过程中,利用某些方便条件另外实施其他犯罪或相关犯罪,也是另外独立成罪的问题,但不能作为单位犯罪的共犯来处理,因为在很多情况下,单位直接负责人员为自己牟利并不为单位所知,即单位并未与其达成意思联络,从而缺乏构成共同犯罪的主观基础。

具体到单位贿赂犯罪,在单位受贿中,经单位集体决策机构决定或法定代表人的决定,收受他人贿赂,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在此过程中,行贿人又另外要求该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该直接责任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则该行为人一方面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要受到单位受贿罪的刑事责任追究,另外其单独构成受贿罪,应进行并罚。但这种情形应注意与以下情况相区别:单位的负责人在代表单位受贿的过程中,将本属于单位非法所得的受贿利益,从中截取一部分中饱私囊的行为。这种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行为不是并行于行为人代表单位而为单位谋取利益的行为,而是在犯罪的整体过程中,在为单位谋取利益的范围之下又从单位非法利益中获取利益,因而如果上述人员在实施受贿行为过程中一直是以单位受贿意志的具体执行者身份接受或索取贿赂,贿赂也归属于单位所有,但由于其身份上的特殊地位,之后又将其全部或部分私吞的,则该直接责任人员又另外单独构成了贪污罪(尽管单位受贿所得是非法的,应予以追缴没收,但这不影响行为人贪污罪的成立),在这种案件中,单位构成单位受贿罪,而作为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不仅因单位构成单位受贿罪而应受刑罚处罚,而且又构成了贪污罪。

在单位行贿中,如果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代表单位为谋取单位的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同时其自己又为谋取私利而另外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该行为人自然另外单独成立行贿罪。但如果该行为人为自己谋取私利,并未另外给予他人财物,即用以行贿的财物全部出自单位,行为人只是“搭便车”,因行贿取得的所有违法所得,属于单位所要谋取的不正当利益部分归于单位,自己“搭便车”而取得的违法所得部分归于自己所有,对此应如何处理?对此,立法上并无明确的规定。至于刑法典第393条后半段所规定的“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行贿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这里的“归个人所有”应当是全部归个人所有,刑法之所以作出此规定,主要是为了区分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界限。在二者的区分中,违法所得的归属具有关键性意义。根据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的实施必须代表单位的整体意志,同时所获取的利益也要归属于单位,如果行贿人假借单位名义用单位财物行贿或者开始是出于单位意志进行行贿,行贿行为实施完毕后,一般情况下行贿人会获得一些违法所得,如果这些违法所得不是归于单位而归个人所有的,则该行贿人所构成的不是单位行贿罪,而是行贿罪。我们认为,这是刑法的特别规定,而不是一般的注意性规定。在某种意义上说,该规定补充了单位行贿罪、行贿罪的某些构成要素。但该规定并不包含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部分归单位、部分归自己所有的情形。对此,如果机械地将行为人的行为分为单位行贿和行贿似乎未尝不可,但考虑到行贿人行贿的整个过程,毕竟又部分地体现了单位行贿犯罪的意志和利益,因而我们初步考虑,可否作以下处理:如果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主要归个人所有的,对整个案件以行贿罪来论处,归单位的部分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果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主要归单位所有的,对整个案件则以单位行贿罪来定性,个人谋取的利益部分可以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当然,笔者对此问题的考虑尚不太成熟,需要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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