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 严选律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广东省广州市
发布时间:2013-03-18
庭立方:能否对未成年犯处以?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之所以产生这样的后果,是因为对适用第十七条第三款(下称条文一)和第四十九条(下称条文二)有不同的理解。
条文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条文二: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
单独理解条文一或者条文二都十分浅显简单,不会出错;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犯罪都是轻微犯罪,只适用条文一,这也不会出错。但是,当未成年人犯罪属严重犯罪需适用条文二时,就发生了前述的分歧。
否定论认为,对未成年犯适用条文二意味着最高只能判处无期徒刑,同时还必须适用条文一,结果是不能对未成年犯判处无期徒刑。
肯定论认为,条文一是对未成年犯进行司法保护的“一般规定”,与之对应,条文二就是“特殊规定”。条文一具有普适性,在任何未达死刑的犯罪中都能显示出其有效性,十分易于操作,因此,它是“一般规定”。但是在任何已达死刑的犯罪中,条文一就失去其有效性:用老百姓的话说,死十次、百次都不亏的(未成年犯罪)人,该不该判死刑?判了死刑算不算从轻或减轻?当然,判处无期徒刑肯定算从轻或减轻!这就出现了标准难以掌握、自由裁量空间巨大的问题。针对这一特别情况,结合国际上保护未成年犯的司法标准,条文二自然应邀而出,以封顶的方式对未成年犯进行保护,因此,它只能是“特别规定”。
按照特别优于一般的原则,当情景相适需适用“特别规定”的时候,就必须适用“特别规定”,并且不得再适用“一般规定”,因此,只能适用条文二。只适用条文二就意味着完全可以对未成年犯判处无期徒刑。
肯定论的另一个理由是它符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要求:不能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评价,重复评价的含义就是重复起诉以及同一诉讼过程中的重复惩罚或者重复从轻、减轻。而条文一和条文二都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的从轻、减轻,因此,不能同时适用,只能单独适用,因而完全可以对未成年犯判处无期徒刑。
之所以出现前述否定论与肯定论之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因为条文一有疏漏,使法律失去应有的严密性。因此,笔者建议在条文一尾部加上一句话,将其修改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侵犯财产及诈骗犯罪#公司高管犯罪
#妨害社会管理犯罪
#全部类型
#妨害社会管理犯罪
#经济犯罪#公司高管犯罪
#经济犯罪
2023/09/10 16:51
2023/08/15 13:02
2023/07/23 14:20
2023/01/28 15:12
2023/01/20 15:04
2022/01/06 22: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