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博刚 严选律师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徐权峰团队
安徽省合肥市
发布时间:2013-04-01
庭立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挪用公款后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第382条、383条的规定按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说明其主观故意已经转化,即由暂时使用转变为永久占有,客观上使被挪用单位对挪用人和物都失了控制,这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故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这个比较容易理解。但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潜逃”呢?目前,法律与司法解释对“潜逃”没有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案发前或案后,行为人不假外出或请假外出或辞职,而致发案单位与之无法联系的即可认定为“潜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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