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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以“瘦肉精”饲养的肉猪致多人中毒行为的定性

发布时间:2013-05-07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非法经营罪 瘦肉精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对于非法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罚,2。。2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禁用药品刑事案件解释》 )。根据《 禁用药品刑事案件解释》规定,对于非法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的行为,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一)对于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伦特罗的行为,可以按照《刑法》 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二)对于生产、销售含有盐酸克伦特罗饲料或者饲料添加剂的行为,可以按照《刑法》 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三)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喂养生猪并予以销售,或者明知是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的猪肉及其制品而出售的行为,应当按照《刑法》 第144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定罪处罚。
(四)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喂养的生猪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应当依照《刑法》 第144条的规定,以生产有毒食品罪定罪处罚。
(五)实施上述行为,同时触犯《刑法》 规定的两种以上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熊选国:《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 刑事审判参考》 2003年第4辑(总第33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8-15O页。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俞亚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裁判摘要:用“瘦肉精”饲养肉猪,销售后致多人中毒的,应以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定罪处罚。
综上,行为人明知“瘦肉精”是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饲料添加剂,仍将“瘦肉精”掺入饲料喂养肉猪,并将猪肉销售给他人,从而导致众多消费者食用猪肉后中毒,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
但应指出的是,《 刑法》 第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并且属于行为加对象性选择适用罪名。审判实践中,对这种选择性罪名的适用,不仅要考虑被告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还要考虑被告人所实施行为的具体对象。对于被告人没有实施的行为或者对象,不应适用为罪名。如生产、销售含有“瘦肉精”的食品,属于有毒食品,相应地只能适用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而不应适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2年第2辑(总第25辑,案例第166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一15页。执笔:李忠平、陈晓伟;审编:裴显鼎。
导读和说明
在一段时间里,以销售含有“瘦肉精”的猪肉等有毒、有害食品的情况比较突出,为严厉打击此类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违法经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公布了《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2〕 26号,2002年8月16日)。实践中,要根据不同犯罪的行为特征,准确、公正地予以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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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对于非法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罚,2。。2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禁用药品刑事案件解释》 )。根据《 禁用药品刑事案件解释》规定,对于非法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的行为,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一)对于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伦特罗的行为,可以按照《刑法》 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二)对于生产、销售含有盐酸克伦特罗饲料或者饲料添加剂的行为,可以按照《刑法》 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三)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喂养生猪并予以销售,或者明知是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的猪肉及其制品而出售的行为,应当按照《刑法》 第144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定罪处罚。
(四)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喂养的生猪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应当依照《刑法》 第144条的规定,以生产有毒食品罪定罪处罚。
(五)实施上述行为,同时触犯《刑法》 规定的两种以上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熊选国:《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 刑事审判参考》 2003年第4辑(总第33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8-15O页。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俞亚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裁判摘要:用“瘦肉精”饲养肉猪,销售后致多人中毒的,应以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定罪处罚。
综上,行为人明知“瘦肉精”是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饲料添加剂,仍将“瘦肉精”掺入饲料喂养肉猪,并将猪肉销售给他人,从而导致众多消费者食用猪肉后中毒,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
但应指出的是,《 刑法》 第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并且属于行为加对象性选择适用罪名。审判实践中,对这种选择性罪名的适用,不仅要考虑被告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还要考虑被告人所实施行为的具体对象。对于被告人没有实施的行为或者对象,不应适用为罪名。如生产、销售含有“瘦肉精”的食品,属于有毒食品,相应地只能适用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而不应适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2年第2辑(总第25辑,案例第166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一15页。执笔:李忠平、陈晓伟;审编:裴显鼎。
导读和说明
在一段时间里,以销售含有“瘦肉精”的猪肉等有毒、有害食品的情况比较突出,为严厉打击此类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违法经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公布了《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2〕 26号,2002年8月16日)。实践中,要根据不同犯罪的行为特征,准确、公正地予以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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