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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供述的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理解

发布时间:2013-05-31

    庭立方: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把《解释》规定的这种自首称为“准自首”或者“余罪自首”。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进一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正确理解和适用上述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罪行和罪名是两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概念。罪行是指犯罪行为及其相应的罪恶、罪责。而罪名则是指刑法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特征所规定的犯罪名称,是对犯罪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一方面,不同的罪行可能触犯相同的罪名。例如,甲故意杀死一人,乙故意杀死两人,甲、乙的罪行显然不同,但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另一方面,同样的罪行可能触犯不同的罪名.例如,同样是收受他人贿赂.甲因是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乙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其次,“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含义。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密切”是指关系很近,“关联”是指事物相互之间发生牵连和影响。我们认为,“密切关联”是指事物相互之间的牵连和影响十分紧密,不可分割。在法律上密切关联的犯罪,是指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有交叉或者不同犯罪之间存在对合(对向)关系、因果关系、目的关系、条件关系等牵连关系。例如,行贿罪和受贿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洗钱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上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为获得赃物而实施的抢劫罪盗窃罪等犯罪,窝藏、包庇罪与被窝藏、包庇的行为人之前所犯的罪等。在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是指不同犯罪之间在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对象、结果等客观事实特征方面有密切联系。如某人用炸药报复杀人,其因故意杀人被捕后,主动供述了其购买了较大数量硝酸铵等原料制造炸药的行为,其行为又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与司法机关此前掌握的故意杀人罪不是同一罪名,但因其在供述故意杀人犯罪事实时,必须如实供述作为犯罪工具的爆炸物的来源,因而,其所触犯的两个罪名在事实上有紧密关联,其主动供述制造炸药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其犯罪的主体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但在自首认定中讨论的“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仅指同一主体实施的犯罪,因为不同主体实施的犯罪不涉及自首问题,而只涉及立功问题。本文论及的仅是前者。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可见,侦查人员的提问,只要与其所实施的犯罪事实有关,如起因、动机、时间、地点、目的、方法(手段)、结果等均是犯罪自然发展过程中的要素,犯罪嫌疑人均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如果涉及其中任何一个要素的行为单独构成另一犯罪,就应当认定涉嫌的两个犯罪在法律、事实上有密切关联,作案人均有义务如实交代。质言之,这几个不同的犯罪实质是同一犯罪过程中连续实施、衔接紧密的不同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部分时,有义务供述同一犯罪过程中密切关联的其他部分。因此,行为人因涉嫌某一犯罪被抓获后,供述与该涉嫌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其他犯罪是履行如实供述的义务,不应当认定为自首。例如,被告人以伪造公司印章的手段进行合同诈骗,后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抓获后供述其使用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不应当认定为自首。从犯罪构成来看,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合同诈骗罪,虽然合同诈骗罪与被告人归案时涉嫌的伪造公司印章罪罪名不同,且被告人归案时公安机关只掌握了其合同诈骗的罪行,但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对其涉嫌的合同诈骗罪的全部犯罪事实都有如实供述的义务,包括其伪造公司印章的手段。又如,行为人持枪抢劫博物馆珍贵文物后销赃,公安机关根据现场遗留的指纹和被害人尸体上的弹孔确定是行为人持枪抢劫所为,便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作案所用枪支。行为人在交代枪支来源时交代非法购买
枪支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因为枪支是其实施抢劫犯罪的作案工具,与抢劫犯罪密切相关,行为人有义务如实交代其来源,否则其持枪抢劫的犯罪事实就不完整。行为人在交代赃物去向时交代销售赃物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自首。一方面,赃物是抢劫犯罪的犯罪对象和犯罪所得,行为人有义务如实交代其去向,行为人交代的销售赃物的罪行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抢劫罪行有密切关联;另一方面,销售赃物的罪行是其抢劫罪行的延续,销赃行为被抢劫行为所吸收,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故不再单独定罪。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在交代赃物去向时交代他人购买赃物的行为,既不构成自首,也不构成立功。此中道理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构成立功是相同的,因为所供述的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之间有密不可分的关系,犯罪分子有如实供述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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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把《解释》规定的这种自首称为“准自首”或者“余罪自首”。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进一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正确理解和适用上述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罪行和罪名是两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概念。罪行是指犯罪行为及其相应的罪恶、罪责。而罪名则是指刑法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特征所规定的犯罪名称,是对犯罪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一方面,不同的罪行可能触犯相同的罪名。例如,甲故意杀死一人,乙故意杀死两人,甲、乙的罪行显然不同,但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另一方面,同样的罪行可能触犯不同的罪名.例如,同样是收受他人贿赂.甲因是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乙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其次,“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含义。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密切”是指关系很近,“关联”是指事物相互之间发生牵连和影响。我们认为,“密切关联”是指事物相互之间的牵连和影响十分紧密,不可分割。在法律上密切关联的犯罪,是指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有交叉或者不同犯罪之间存在对合(对向)关系、因果关系、目的关系、条件关系等牵连关系。例如,行贿罪和受贿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洗钱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上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为获得赃物而实施的抢劫罪盗窃罪等犯罪,窝藏、包庇罪与被窝藏、包庇的行为人之前所犯的罪等。在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是指不同犯罪之间在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对象、结果等客观事实特征方面有密切联系。如某人用炸药报复杀人,其因故意杀人被捕后,主动供述了其购买了较大数量硝酸铵等原料制造炸药的行为,其行为又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与司法机关此前掌握的故意杀人罪不是同一罪名,但因其在供述故意杀人犯罪事实时,必须如实供述作为犯罪工具的爆炸物的来源,因而,其所触犯的两个罪名在事实上有紧密关联,其主动供述制造炸药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其犯罪的主体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但在自首认定中讨论的“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仅指同一主体实施的犯罪,因为不同主体实施的犯罪不涉及自首问题,而只涉及立功问题。本文论及的仅是前者。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可见,侦查人员的提问,只要与其所实施的犯罪事实有关,如起因、动机、时间、地点、目的、方法(手段)、结果等均是犯罪自然发展过程中的要素,犯罪嫌疑人均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如果涉及其中任何一个要素的行为单独构成另一犯罪,就应当认定涉嫌的两个犯罪在法律、事实上有密切关联,作案人均有义务如实交代。质言之,这几个不同的犯罪实质是同一犯罪过程中连续实施、衔接紧密的不同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部分时,有义务供述同一犯罪过程中密切关联的其他部分。因此,行为人因涉嫌某一犯罪被抓获后,供述与该涉嫌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其他犯罪是履行如实供述的义务,不应当认定为自首。例如,被告人以伪造公司印章的手段进行合同诈骗,后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抓获后供述其使用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不应当认定为自首。从犯罪构成来看,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合同诈骗罪,虽然合同诈骗罪与被告人归案时涉嫌的伪造公司印章罪罪名不同,且被告人归案时公安机关只掌握了其合同诈骗的罪行,但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对其涉嫌的合同诈骗罪的全部犯罪事实都有如实供述的义务,包括其伪造公司印章的手段。又如,行为人持枪抢劫博物馆珍贵文物后销赃,公安机关根据现场遗留的指纹和被害人尸体上的弹孔确定是行为人持枪抢劫所为,便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作案所用枪支。行为人在交代枪支来源时交代非法购买
枪支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因为枪支是其实施抢劫犯罪的作案工具,与抢劫犯罪密切相关,行为人有义务如实交代其来源,否则其持枪抢劫的犯罪事实就不完整。行为人在交代赃物去向时交代销售赃物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自首。一方面,赃物是抢劫犯罪的犯罪对象和犯罪所得,行为人有义务如实交代其去向,行为人交代的销售赃物的罪行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抢劫罪行有密切关联;另一方面,销售赃物的罪行是其抢劫罪行的延续,销赃行为被抢劫行为所吸收,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故不再单独定罪。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在交代赃物去向时交代他人购买赃物的行为,既不构成自首,也不构成立功。此中道理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构成立功是相同的,因为所供述的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之间有密不可分的关系,犯罪分子有如实供述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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