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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律师在侦查和审判阶段先后接受同一案件中有利害关系的两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13-05-31

   庭立方:同一律师在侦查和审判阶段先后接受同一案件中有利害关系的两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对公正审判的影响非常明显

    1.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时,往往从会见犯罪嫌疑人等活动中了解到与侦查活动有关的秘密,而律师绝对不得泄露、传播或公开任何涉及侦查秘密的事项。对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者来说,其认可律师的法律帮助,并在寻求律师帮助期间一般会告知律师相关案情,包括不利于自己的犯罪事实和其他信息;而一旦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当利用或泄露上述信息,对被追诉者会产生十分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果律师接受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提供法律帮助,律师利用或泄露侦查秘密(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事项)的空间进一步加大,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就很难避免串通的嫌疑,甚至可能在委托的犯罪嫌疑人之间产生利益输送,从而不正当地侵犯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律师严格保守了执业过程中获取的秘密,也有违反律师对当事人的忠诚义务之嫌。本案中,律师祁某在侦查阶段先后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同案嫌疑人王某、陈某的委托后,王某被取保候审并释放;一、二审阶段,律师祁某又继续担任陈某的辩护人,并对王某和陈某的行为提出了相互冲突的辩护意见。该律师先后两次提供的法律服务都是站在另一位犯罪嫌疑人对立的角度,甚至站在追诉者的角度,大大降低了辩护的分量和力度,不仅不能尽到律师应尽的辩护责任,反而因为律师的介入使犯罪嫌疑人陷入更加不利的境地。因此,祁某的这种行为违背了设置律师辩护制度的初始目的,犯罪嫌疑人所得到的仅仅是一种名义上的帮助,实际上其利益不仅得不到维护,还可能因此承担不利的后果,本质上是合法权益受到侵犯。
    2.可能干扰司法机关查明事实真相的正常活动。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一方面,承担着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的责任;另一方面,作为法律和正义的维护者,还承担着通过参与诉讼活动查明事实真相的责任。刑事诉讼中,侦查阶段是基础,审判阶段质证的证据大多形成于这一阶段。本案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王某否认自己参与犯罪,陈某本人及其他同案被告人除供述王某参与了陈某贩卖3 000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该事实检察机关未起诉)外,均没供述王某参与本案起诉的事实。在侦查阶段,陈某只是提到其贩毒是受“周公”指使,而到了一、二审及死刑复核阶段,陈某供称“周公”即是王某,在案的其他被告人在死刑复核阶段也指向王某系幕后指挥者。可见,祁某在侦查阶段同时为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和陈某提供法律帮助,后又在一、二审阶段为陈某提出受王某指使犯罪的辩护意见,容易使人产生共犯串供的质疑,进而使法官对各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产生质疑,影响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准确判断。一、二审法院在失去程序公正保障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作出的裁判结果存在不公正的可能,进而可能影响对实体的公正审判。
    3.影响司法的公信力。司法公信力赖以产生的基础是司法过程中实现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刑事诉讼中,只有被追诉者的主张和异议得到充分表达,相互冲突的各种层次的利益得到综合考虑,才可能尽量缩小对诉讼结果的事后怀疑,使得各方充分信任程序的公正性和诉讼结果的公正性。同一律师在侦查和审判阶段先后接受两名以上有利害关系的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社会公众就会对该诉讼过程形成负面评价,并合理质疑程序违法下形成的裁判,甚至与司法腐败、司法不公联系起来,影响司法公信力。本案中,从陈某的犯罪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看,确实应对其依法惩处。但如果简单地为了实现实体公正而牺牲程序公正,在程序违法未纠正的情况下,核准陈某死刑,就会使得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质疑,从而影响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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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时,往往从会见犯罪嫌疑人等活动中了解到与侦查活动有关的秘密,而律师绝对不得泄露、传播或公开任何涉及侦查秘密的事项。对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者来说,其认可律师的法律帮助,并在寻求律师帮助期间一般会告知律师相关案情,包括不利于自己的犯罪事实和其他信息;而一旦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当利用或泄露上述信息,对被追诉者会产生十分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果律师接受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提供法律帮助,律师利用或泄露侦查秘密(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事项)的空间进一步加大,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就很难避免串通的嫌疑,甚至可能在委托的犯罪嫌疑人之间产生利益输送,从而不正当地侵犯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律师严格保守了执业过程中获取的秘密,也有违反律师对当事人的忠诚义务之嫌。本案中,律师祁某在侦查阶段先后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同案嫌疑人王某、陈某的委托后,王某被取保候审并释放;一、二审阶段,律师祁某又继续担任陈某的辩护人,并对王某和陈某的行为提出了相互冲突的辩护意见。该律师先后两次提供的法律服务都是站在另一位犯罪嫌疑人对立的角度,甚至站在追诉者的角度,大大降低了辩护的分量和力度,不仅不能尽到律师应尽的辩护责任,反而因为律师的介入使犯罪嫌疑人陷入更加不利的境地。因此,祁某的这种行为违背了设置律师辩护制度的初始目的,犯罪嫌疑人所得到的仅仅是一种名义上的帮助,实际上其利益不仅得不到维护,还可能因此承担不利的后果,本质上是合法权益受到侵犯。
    2.可能干扰司法机关查明事实真相的正常活动。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一方面,承担着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的责任;另一方面,作为法律和正义的维护者,还承担着通过参与诉讼活动查明事实真相的责任。刑事诉讼中,侦查阶段是基础,审判阶段质证的证据大多形成于这一阶段。本案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王某否认自己参与犯罪,陈某本人及其他同案被告人除供述王某参与了陈某贩卖3 000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该事实检察机关未起诉)外,均没供述王某参与本案起诉的事实。在侦查阶段,陈某只是提到其贩毒是受“周公”指使,而到了一、二审及死刑复核阶段,陈某供称“周公”即是王某,在案的其他被告人在死刑复核阶段也指向王某系幕后指挥者。可见,祁某在侦查阶段同时为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和陈某提供法律帮助,后又在一、二审阶段为陈某提出受王某指使犯罪的辩护意见,容易使人产生共犯串供的质疑,进而使法官对各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产生质疑,影响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准确判断。一、二审法院在失去程序公正保障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作出的裁判结果存在不公正的可能,进而可能影响对实体的公正审判。
    3.影响司法的公信力。司法公信力赖以产生的基础是司法过程中实现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刑事诉讼中,只有被追诉者的主张和异议得到充分表达,相互冲突的各种层次的利益得到综合考虑,才可能尽量缩小对诉讼结果的事后怀疑,使得各方充分信任程序的公正性和诉讼结果的公正性。同一律师在侦查和审判阶段先后接受两名以上有利害关系的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社会公众就会对该诉讼过程形成负面评价,并合理质疑程序违法下形成的裁判,甚至与司法腐败、司法不公联系起来,影响司法公信力。本案中,从陈某的犯罪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看,确实应对其依法惩处。但如果简单地为了实现实体公正而牺牲程序公正,在程序违法未纠正的情况下,核准陈某死刑,就会使得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质疑,从而影响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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