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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中没有履行能力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3-06-26

  庭立方:案例3:被告人廖某某是经营从事家具生产的个体工商户,2005年3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了某公司总经理谭某,并从该公司采购油漆。2005年3月底至6月初,被告人廖某某以非合同方式购进约100000元的油漆,并支付了货款。2005年6月4日,被告人廖某某同谭某公司签订了供销合同,谭某公司于当日向廖某某支付油漆质量保证金120000元(实为油漆冲抵)。合同约定家具厂每月购买谭某公司不低于7万元的油漆,同时还约定每月5日前家具厂须结清上月所欠货款,在使用油漆过程中,如出现质量问题,应立即停止施工,及时通知谭某公司协商处理,不得让损失扩大等等。2005年7月4日至8月3日,被告人廖某某谎称在外地有笔大业务需大批量使用油漆,在取得对方信任后,其从谭某公司进货9次,共购进价值人民币565499元的油漆,并将购进的部分油漆让华港公司拉走,剩余大部分油漆去向不明。华港公司将油漆运回公司后,经过“翻桶”以华港的丹景牌油漆销售。据廖某某和华港公司的陈述,被告人廖某某通过此种方式冲抵拖欠华港公司的债务约190000余元。从2005年8月5日开始,谭某公司多次要求被告人廖某某偿还油漆款,被告人廖某某以油漆质量有问题或其他理由拒不付款。谭某公司在索要货款无果后,于2006年1月向公安机关报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此案说明,在市场经济中,履约能力的有无及大小,受各种主观与客观因素的制约,具有可变性。没有履约能力与他人签订合同,未必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履约能力与他人签订合同,也不能完全排除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有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履约能力,但其在合同签订后可以通过努力争取到履约的条件。对于这样的行为人,只要其在合同签订后有为履约积极努力的行为,就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反之,有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合同签订后由于情况变化,履约无望,进而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样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可分为完全履约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应分别不同情况加以认定:(1)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只履行一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如果其部分履行意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2)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3)有部分履约能力,同时亦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一般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的履约行为本意不在承担合同义务而在于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4)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欺诈;(5)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6)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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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中没有履行能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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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案例3:被告人廖某某是经营从事家具生产的个体工商户,2005年3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了某公司总经理谭某,并从该公司采购油漆。2005年3月底至6月初,被告人廖某某以非合同方式购进约100000元的油漆,并支付了货款。2005年6月4日,被告人廖某某同谭某公司签订了供销合同,谭某公司于当日向廖某某支付油漆质量保证金120000元(实为油漆冲抵)。合同约定家具厂每月购买谭某公司不低于7万元的油漆,同时还约定每月5日前家具厂须结清上月所欠货款,在使用油漆过程中,如出现质量问题,应立即停止施工,及时通知谭某公司协商处理,不得让损失扩大等等。2005年7月4日至8月3日,被告人廖某某谎称在外地有笔大业务需大批量使用油漆,在取得对方信任后,其从谭某公司进货9次,共购进价值人民币565499元的油漆,并将购进的部分油漆让华港公司拉走,剩余大部分油漆去向不明。华港公司将油漆运回公司后,经过“翻桶”以华港的丹景牌油漆销售。据廖某某和华港公司的陈述,被告人廖某某通过此种方式冲抵拖欠华港公司的债务约190000余元。从2005年8月5日开始,谭某公司多次要求被告人廖某某偿还油漆款,被告人廖某某以油漆质量有问题或其他理由拒不付款。谭某公司在索要货款无果后,于2006年1月向公安机关报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此案说明,在市场经济中,履约能力的有无及大小,受各种主观与客观因素的制约,具有可变性。没有履约能力与他人签订合同,未必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履约能力与他人签订合同,也不能完全排除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有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履约能力,但其在合同签订后可以通过努力争取到履约的条件。对于这样的行为人,只要其在合同签订后有为履约积极努力的行为,就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反之,有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合同签订后由于情况变化,履约无望,进而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样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可分为完全履约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应分别不同情况加以认定:(1)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只履行一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如果其部分履行意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2)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3)有部分履约能力,同时亦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一般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的履约行为本意不在承担合同义务而在于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4)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欺诈;(5)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6)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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