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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措施的理解

发布时间:2013-07-17

    庭立方:实践中,纪委根据举报材料,掌握被检举人一定的线索甚至部分犯罪事实后,对其采取“双规”措施期间,被检举人主动交代其罪行的能否以自首认定,《解释》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实践中认识不统一,导致对同样的情况有的认定为自首,有的不认定为自首,影响了判决的公平和法律的严肃,不利于司法的统一。
    对上述情况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能否以自首认定,有观点认为,鉴于中国共产党在我国的绝对领导地位,“双规”虽然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但却同样具有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特征,因此,应当对《解释》中的司法机关和强制措施作适当的扩张解释,即将纪委视为准司法机关,将“双规”视为准强制措施。对上述情形中的行为人能否以自首认定,应视不同情况而定:其中,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纪委尚未掌握的其它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一经纪委教育即如实交代同种犯罪事实的,为有利于促使其改过自新,也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在纪检人员出示有关证据后被迫交代同种犯罪事实的不能以自首认定。另有人认为,纪检部门实际上代行的是司法机关的部分职权,应当视同司法机关。被查处人被“双规”,应当认为其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并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因此,只要其交代的是同种犯罪事实,不论在何种情况下交代,都不应认定为自首;只有交代非同种犯罪事实的,才能认定为自首。
    笔者认为,第一,党员有服从党的纪律的义务,“双规”是依据党章规定对违反党纪的党员采取的一种纪律措施。从性质上讲,纪委只是执政党的内部纪律检查机关,即属于《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有关组织”。第二,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强制措施,显而易见,“双规”不属于诉讼活动的强制措施。而且,众所周知,在日益重视保护人权的今天,对法律的扩张解释只能有利于被告人,而不能做出对被告人不利的扩张解释。因此,将“强制措施”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张解释,将“双规”措施的实际后果与强制措施的后果相提并论,进而认为在此期间被检举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不构成自首,既于法无据,又明显不利于被检举人。因此,笔者认为对被检举人在“双规”期间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无论是与纪委已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同种的犯罪事实,还是不同种的犯罪事实,被检举人的上述行为均应当认定为自首。如果不对被检举人的上述行为认定为自首,无疑不利于鼓励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造成被检举人能拖则拖,能不交代则不交代,抗拒审查,最终造成的结果是需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查处。当然,在认定其自首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其主动、如实的程度即交代的时间早晚、动机、客观条件、交代罪行的程度等的不同,决定对其是适用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即被检举人如实交代纪委尚未掌握的其它犯罪事实的,表明被检举人主动性较强,一般可以减轻处罚;被检举人一经教育即如实交代同种犯罪事实的,一般也可以减轻处罚;被检举人在纪检人员反复教育并出示有关证据后才交代犯罪事实的,一般只能从轻处罚,且从轻的幅度不应太大。这样处理,才符合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原则。
    笔者认为强制措施应严格限定在刑诉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的理解,与最高法院的意见也是一致的。在审判实务释疑---“行政拘留期间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一文中指出,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强制措施”仅指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适用对象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行政拘留期间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实际属于“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自首,且应适用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而不能适用第二款的规定。也就是说,该文从另一个侧面明确了“强制措施”仅限于法律规定的五种措施,而不能扩大到其他措施。因此,诸如强制戒毒、司法拘留等均不属于强制措施,在此期间行为人主动交代其罪行的均应适用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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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实践中,纪委根据举报材料,掌握被检举人一定的线索甚至部分犯罪事实后,对其采取“双规”措施期间,被检举人主动交代其罪行的能否以自首认定,《解释》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实践中认识不统一,导致对同样的情况有的认定为自首,有的不认定为自首,影响了判决的公平和法律的严肃,不利于司法的统一。
    对上述情况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能否以自首认定,有观点认为,鉴于中国共产党在我国的绝对领导地位,“双规”虽然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但却同样具有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特征,因此,应当对《解释》中的司法机关和强制措施作适当的扩张解释,即将纪委视为准司法机关,将“双规”视为准强制措施。对上述情形中的行为人能否以自首认定,应视不同情况而定:其中,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纪委尚未掌握的其它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一经纪委教育即如实交代同种犯罪事实的,为有利于促使其改过自新,也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在纪检人员出示有关证据后被迫交代同种犯罪事实的不能以自首认定。另有人认为,纪检部门实际上代行的是司法机关的部分职权,应当视同司法机关。被查处人被“双规”,应当认为其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并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因此,只要其交代的是同种犯罪事实,不论在何种情况下交代,都不应认定为自首;只有交代非同种犯罪事实的,才能认定为自首。
    笔者认为,第一,党员有服从党的纪律的义务,“双规”是依据党章规定对违反党纪的党员采取的一种纪律措施。从性质上讲,纪委只是执政党的内部纪律检查机关,即属于《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有关组织”。第二,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强制措施,显而易见,“双规”不属于诉讼活动的强制措施。而且,众所周知,在日益重视保护人权的今天,对法律的扩张解释只能有利于被告人,而不能做出对被告人不利的扩张解释。因此,将“强制措施”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张解释,将“双规”措施的实际后果与强制措施的后果相提并论,进而认为在此期间被检举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不构成自首,既于法无据,又明显不利于被检举人。因此,笔者认为对被检举人在“双规”期间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无论是与纪委已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同种的犯罪事实,还是不同种的犯罪事实,被检举人的上述行为均应当认定为自首。如果不对被检举人的上述行为认定为自首,无疑不利于鼓励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造成被检举人能拖则拖,能不交代则不交代,抗拒审查,最终造成的结果是需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查处。当然,在认定其自首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其主动、如实的程度即交代的时间早晚、动机、客观条件、交代罪行的程度等的不同,决定对其是适用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即被检举人如实交代纪委尚未掌握的其它犯罪事实的,表明被检举人主动性较强,一般可以减轻处罚;被检举人一经教育即如实交代同种犯罪事实的,一般也可以减轻处罚;被检举人在纪检人员反复教育并出示有关证据后才交代犯罪事实的,一般只能从轻处罚,且从轻的幅度不应太大。这样处理,才符合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原则。
    笔者认为强制措施应严格限定在刑诉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的理解,与最高法院的意见也是一致的。在审判实务释疑---“行政拘留期间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一文中指出,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强制措施”仅指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适用对象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行政拘留期间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实际属于“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自首,且应适用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而不能适用第二款的规定。也就是说,该文从另一个侧面明确了“强制措施”仅限于法律规定的五种措施,而不能扩大到其他措施。因此,诸如强制戒毒、司法拘留等均不属于强制措施,在此期间行为人主动交代其罪行的均应适用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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