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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缓案件的裁判方式

发布时间:2013-11-12

 

庭立方: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缓案件的裁判方式
《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了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缓案件的裁判方式,与原规定相比有重大修改。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制定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年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对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缓案件仅规定了三种裁判方式:(1)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裁定核准;(2)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发回重新审判;(3)原判量刑过重的,依法改判。本次修改,除对原有三项规定作出完善外,还增加了第二项、第五项、第六三项。并且,经过本次修改,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缓案件的裁判方式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裁判方式实现了衔接和大体统一。同时,两者也存在两点区别:
(1)对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量刑不当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改判,而最高人民法院则不能直接改判,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对于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不核准,也可以改判,但最高人民法院只能裁定不予核准,不能直接改判。《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共有六项,其中,第一项的适用问题不突出,第二项、第六项可参照前文的相关论述进行理解和适用,下文仅对第三顼、第四项、第五项作简略阐述。
    1.关于第三项
该项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的改判规定基本一致,包括两种情形:(1)对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改判。适用法律错误主要是指定罪错误。例如,对本应认定为抢劫罪的,认定为绑架罪;对本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对本应认定为抢劫罪一罪的,认定为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两罪;对本应认定为强奸罪一罪的,认定为强奸罪、故意杀人罪两罪等等。对于罪名认定错误的,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可以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复核不加刑”原则)的前提下予以纠正。如果是毒品犯罪案件,还应当参照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即上级法院可以减少选择性罪名中的部分罪名或者改动罪名顺序,也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增加罪名。例如,对原判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复核后不能改判为贩卖、运输毒品罪,但可以改为运输毒品罪。(2)对原判量刑过重的改判。包括多种情形,例如,发现应当认定被告人有自首、重大立功情节而原判没有认定的,复核认定后改判为无期徒刑甚至更轻的刑罚;发现应当认定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而原判没有认定,或者复核期间被告人亲属积极代为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无期徒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或者作用明显偏小的主犯,而原判没有认定或者量刑时考虑不充分,影响全案量刑平衡的,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可以改判。
2.关于第四项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发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也可以依法改判。从充分发挥复核职能和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看,发回重审针对的应是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而改判针对的应是即使发回重审也难以查清有关事实的案件。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程序中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也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和《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关于限制发回重审的规定。即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判决后,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裁定,不得再发回重新审判。同时,参照《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中发现原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判过程中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之一的,不受前述限制发回重审规定的制约,仍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再次发回重新审判。对于实践中存在的复核期间发现新的犯罪事实,或者在逃共同犯罪人归案的情形,《解释》在起草过程中曾规定为可以将案件再次发回重审的事由,但经反复研究后予以删去,故今后对这两种情形不得作为突破限制发回重审规定的理由。
    3.关于第五项
    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期间发现有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且不便于查证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如果便于查证,可以依照《解释》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解释》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复核程序不同于二审程序,不需要开庭审理,故对于新出现的证据不能以开庭质证的方式进行质证,但经过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作为改判的根据。例如,复核期间出现了证明被告人有自首、重大立功情节或者证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新证据,可以采取庭外征求意见的方式,对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可以采纳,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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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立方: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缓案件的裁判方式
《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了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缓案件的裁判方式,与原规定相比有重大修改。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制定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年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对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缓案件仅规定了三种裁判方式:(1)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裁定核准;(2)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发回重新审判;(3)原判量刑过重的,依法改判。本次修改,除对原有三项规定作出完善外,还增加了第二项、第五项、第六三项。并且,经过本次修改,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缓案件的裁判方式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裁判方式实现了衔接和大体统一。同时,两者也存在两点区别:
(1)对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量刑不当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改判,而最高人民法院则不能直接改判,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对于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不核准,也可以改判,但最高人民法院只能裁定不予核准,不能直接改判。《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共有六项,其中,第一项的适用问题不突出,第二项、第六项可参照前文的相关论述进行理解和适用,下文仅对第三顼、第四项、第五项作简略阐述。
    1.关于第三项
该项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的改判规定基本一致,包括两种情形:(1)对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改判。适用法律错误主要是指定罪错误。例如,对本应认定为抢劫罪的,认定为绑架罪;对本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对本应认定为抢劫罪一罪的,认定为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两罪;对本应认定为强奸罪一罪的,认定为强奸罪、故意杀人罪两罪等等。对于罪名认定错误的,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可以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复核不加刑”原则)的前提下予以纠正。如果是毒品犯罪案件,还应当参照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即上级法院可以减少选择性罪名中的部分罪名或者改动罪名顺序,也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增加罪名。例如,对原判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复核后不能改判为贩卖、运输毒品罪,但可以改为运输毒品罪。(2)对原判量刑过重的改判。包括多种情形,例如,发现应当认定被告人有自首、重大立功情节而原判没有认定的,复核认定后改判为无期徒刑甚至更轻的刑罚;发现应当认定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而原判没有认定,或者复核期间被告人亲属积极代为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无期徒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或者作用明显偏小的主犯,而原判没有认定或者量刑时考虑不充分,影响全案量刑平衡的,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可以改判。
2.关于第四项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发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也可以依法改判。从充分发挥复核职能和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看,发回重审针对的应是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而改判针对的应是即使发回重审也难以查清有关事实的案件。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程序中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也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和《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关于限制发回重审的规定。即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判决后,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裁定,不得再发回重新审判。同时,参照《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中发现原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判过程中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之一的,不受前述限制发回重审规定的制约,仍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再次发回重新审判。对于实践中存在的复核期间发现新的犯罪事实,或者在逃共同犯罪人归案的情形,《解释》在起草过程中曾规定为可以将案件再次发回重审的事由,但经反复研究后予以删去,故今后对这两种情形不得作为突破限制发回重审规定的理由。
    3.关于第五项
    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期间发现有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且不便于查证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如果便于查证,可以依照《解释》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解释》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复核程序不同于二审程序,不需要开庭审理,故对于新出现的证据不能以开庭质证的方式进行质证,但经过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作为改判的根据。例如,复核期间出现了证明被告人有自首、重大立功情节或者证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新证据,可以采取庭外征求意见的方式,对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可以采纳,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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