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单位盗油、盗气、盗电等行为如何处理,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对此,最高法院原来的副院长张军、熊选国等领导多次撰文认为,基于罪定原则,由于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的主体,因此对实践中单位盗窃如何处理只能通过完善法律加以解决。对于单位组织实施的盗窃行为,不能追究单位或者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理论界的张明楷等学者则主张可以追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这并不违背罪定原则。
可能是受上述学者观点影响的结果,《解释》改变了最高法院的传统立场,在第十三条规定:“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这为处理单位盗窃行为提供了依据。实践中对这一立场转变应予重视,这意味着类似的单位诈骗等行为都可以考虑入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