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强 严选律师
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发布时间:2013-11-25
庭立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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