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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经过三个月未还的定性处理

发布时间:2013-12-09

  庭立方:我国《刑法》384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经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考虑到立法者的本意可能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进行非法、经营活动,对公款的所有权的危害性不大甚至可能是从事其他必需的事情,像救人、治病等,这种情况确实情有可原,只要在一定期限内补上公款,就不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是本文作者却对此不认同。挪用公款往往具有隐蔽性,最先发现挪用公款现象的常常为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但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一般没有侦察权,不能认定挪用人是否进行营利活动,也不能查明挪用人是什么时候挪用的以及什么时候归还的,从而不能判定挪用人是否触犯刑律,只能确认挪用人违纪,如果挪用人是领导或者势力较大的话,本单位工作人员贸然向检察机关举报的话,会对举报人产生相当不利的影响,进而很多人都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因此本单位的监督基本上形同虚设。而有侦查权的检察机关却不可能在单位设立分部,因而有很多财务人员和领导干部毫不忌惮地挪用了数百万、甚至上亿元公款去进行挥霍甚至营利活动,结果使国家的公款损失惨重。那么怎样杜绝这种情况呢?本文作者认为应对《刑法》384条的“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进行补充:“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是挪用公款罪。”

  (一)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在三个月内归还的,不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国家公务员工资很低,在国民收入中处于中下水平,所以国家工作人员一般没有太多的积蓄[4]。但是国家工作人员遇到的紧急情况却很多。例如,一位国家工作人员在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急需住院治疗否则有生命危险地情况下,而自己手头却没有这么多钱,要是借钱的话肯定来不及了,但是他经手的公款之中却有这部分钱,他是该选择坚守国家的财经制度看着自己的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死去还是该选择挪用公款先救自己的亲人呢?亲情、制度或者法律哪个孰轻孰重呢?俗话说:“亲情无价”。往往他会选择挪用公款救自己的亲人,哪怕为此丢掉饭碗甚至有牢狱之灾。因为他首先是一个人,其次才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我们的国家工作人员连人都不是,我们又怎么能指望其为人民而服务呢?这种情况也能得到人民群众的谅解。当然法律也不外乎人情,所有法律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还是有一定的依据的,是符合人情和实际情况的。

  (二)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能否对挪用公款的行为起到威慑的作用呢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表面上看这个处罚已经够重了,能够对挪用公款巨大的行为起到威慑的作用。但是本文作者认为,这个处罚不够重而且不能对犯罪分子起到威慑的作用。

  1、挪用巨额公款往往具有隐蔽性,本单位的监督非常有限

  挪用公款往往不改变账本,具有一定的隐蔽性,非本单位的领导或者核查人员一般很难发现。如果挪用人是主要领导或者势力很大的话,在本单位有很大的影响力,核查人员又没有侦查权,不能判定挪用人是否进行非法活动或者经营活动,只能认定其违纪,如果这时贸然向检察机关举报的话,哪怕是挪用人挪用了数千万甚至上亿元的公款,只要挪用时间没有超过三个月,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而只能作为严重违反财政纪律处理,不足以威胁该挪用人的领导地位或者势力,那么这时对核查人员相当不利。因此相当多的核查人员在这时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睁一只眼是指超过三个月就可能向检察机关举报,闭一只眼是指在三个月内当做不知道。因此本单位的监督非常有限,根本不足以威慑挪用公款的这种行为。

  2、挪用人往往具有侥幸心理,挪用巨额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很多领导干部利用本单位的监督非常有限这种特点,在看到经营活动可能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的情况下,毫无忌惮地挪用公款数百万甚至上亿元公款从事经营活动,而对经营活动可能带来巨额亏损存在侥幸心理,后来却因为这种侥幸损失惨重,最终被认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虽然挪用人被判处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但是国家的巨额公款却永远追不回来了。

  (三)挪用公款数额巨大的,不论时间长短,也应该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立法的目的不是为了惩罚人,而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那么怎么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国家的公款使用权和所有权呢?本文作者认为应在现行《刑法》中补充这一款:“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论时间长短,是挪用公款罪。”

  1、挪用公款的时间本身是个难以确定的问题

  挪用公款是个隐蔽性很强的行为,由于在账册等地方没有记载,挪用公款的具体时间很难确认。一般的挪用公款的时间是以发现时为准,当然能够证实具体的挪用时间的除外。

  2、挪用公款的社会危害性与挪用公款时间的长短没有必然的联系,只与挪用数额的大小有关

  如果不区分挪用公款数额是巨大还是较大,一味地要求挪用时间需要满3个月,不仅制裁不了巨额挪用的行为,而且还不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刑法》是用来制裁社会危害性大、其他法律不足以制止的违法行为,我们应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确定是否对其实施刑事制裁。举个例子说明,如果挪用人挪用三万元公款经过三个月未还的危害性和挪用人挪用数百万公款甚至上亿元公款经过一天甚至几小时的危害性相比,很明显前者的危害性远不及后者,因此,本人认为挪用公款的社会危害性与挪用公款时间的长短没有必然的联系,只与挪用数额的大小有关。

  3、只要求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便可以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有利于单位内部监督

  如前文所说,把挪用巨额公款视为严重违纪行为不足以对挪用人的地位产生足够的威胁,不便于单位的内部监督,不能有效地遏制挪用公款的行为,不利于保护国家财产的使用权和所有权的完整性。但是只要把挪用巨额公款就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就很容易解决挪用公款时间难以确定的问题,也可以对挪用人的地位产生足够的威胁,便于内部监督,能够有效地遏制挪用公款的行为,更好的保护国家财产的使用权和所有权。

  4、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

  如2所述,短时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的危害性远比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经过三个月未还的危害性大,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经过三个未还定为犯罪,那么短时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也应依据《刑法》的原则定为犯罪。至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的起点,可以比照现行司法解释中的关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起点数额。

  综上所述,我认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论挪用时间长短,都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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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经过三个月未还的定性处理

发布时间:2013-12-09

  庭立方:我国《刑法》384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经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考虑到立法者的本意可能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进行非法、经营活动,对公款的所有权的危害性不大甚至可能是从事其他必需的事情,像救人、治病等,这种情况确实情有可原,只要在一定期限内补上公款,就不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是本文作者却对此不认同。挪用公款往往具有隐蔽性,最先发现挪用公款现象的常常为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但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一般没有侦察权,不能认定挪用人是否进行营利活动,也不能查明挪用人是什么时候挪用的以及什么时候归还的,从而不能判定挪用人是否触犯刑律,只能确认挪用人违纪,如果挪用人是领导或者势力较大的话,本单位工作人员贸然向检察机关举报的话,会对举报人产生相当不利的影响,进而很多人都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因此本单位的监督基本上形同虚设。而有侦查权的检察机关却不可能在单位设立分部,因而有很多财务人员和领导干部毫不忌惮地挪用了数百万、甚至上亿元公款去进行挥霍甚至营利活动,结果使国家的公款损失惨重。那么怎样杜绝这种情况呢?本文作者认为应对《刑法》384条的“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进行补充:“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是挪用公款罪。”

  (一)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在三个月内归还的,不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国家公务员工资很低,在国民收入中处于中下水平,所以国家工作人员一般没有太多的积蓄[4]。但是国家工作人员遇到的紧急情况却很多。例如,一位国家工作人员在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急需住院治疗否则有生命危险地情况下,而自己手头却没有这么多钱,要是借钱的话肯定来不及了,但是他经手的公款之中却有这部分钱,他是该选择坚守国家的财经制度看着自己的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死去还是该选择挪用公款先救自己的亲人呢?亲情、制度或者法律哪个孰轻孰重呢?俗话说:“亲情无价”。往往他会选择挪用公款救自己的亲人,哪怕为此丢掉饭碗甚至有牢狱之灾。因为他首先是一个人,其次才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我们的国家工作人员连人都不是,我们又怎么能指望其为人民而服务呢?这种情况也能得到人民群众的谅解。当然法律也不外乎人情,所有法律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还是有一定的依据的,是符合人情和实际情况的。

  (二)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能否对挪用公款的行为起到威慑的作用呢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表面上看这个处罚已经够重了,能够对挪用公款巨大的行为起到威慑的作用。但是本文作者认为,这个处罚不够重而且不能对犯罪分子起到威慑的作用。

  1、挪用巨额公款往往具有隐蔽性,本单位的监督非常有限

  挪用公款往往不改变账本,具有一定的隐蔽性,非本单位的领导或者核查人员一般很难发现。如果挪用人是主要领导或者势力很大的话,在本单位有很大的影响力,核查人员又没有侦查权,不能判定挪用人是否进行非法活动或者经营活动,只能认定其违纪,如果这时贸然向检察机关举报的话,哪怕是挪用人挪用了数千万甚至上亿元的公款,只要挪用时间没有超过三个月,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而只能作为严重违反财政纪律处理,不足以威胁该挪用人的领导地位或者势力,那么这时对核查人员相当不利。因此相当多的核查人员在这时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睁一只眼是指超过三个月就可能向检察机关举报,闭一只眼是指在三个月内当做不知道。因此本单位的监督非常有限,根本不足以威慑挪用公款的这种行为。

  2、挪用人往往具有侥幸心理,挪用巨额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很多领导干部利用本单位的监督非常有限这种特点,在看到经营活动可能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的情况下,毫无忌惮地挪用公款数百万甚至上亿元公款从事经营活动,而对经营活动可能带来巨额亏损存在侥幸心理,后来却因为这种侥幸损失惨重,最终被认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虽然挪用人被判处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但是国家的巨额公款却永远追不回来了。

  (三)挪用公款数额巨大的,不论时间长短,也应该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立法的目的不是为了惩罚人,而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那么怎么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国家的公款使用权和所有权呢?本文作者认为应在现行《刑法》中补充这一款:“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论时间长短,是挪用公款罪。”

  1、挪用公款的时间本身是个难以确定的问题

  挪用公款是个隐蔽性很强的行为,由于在账册等地方没有记载,挪用公款的具体时间很难确认。一般的挪用公款的时间是以发现时为准,当然能够证实具体的挪用时间的除外。

  2、挪用公款的社会危害性与挪用公款时间的长短没有必然的联系,只与挪用数额的大小有关

  如果不区分挪用公款数额是巨大还是较大,一味地要求挪用时间需要满3个月,不仅制裁不了巨额挪用的行为,而且还不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刑法》是用来制裁社会危害性大、其他法律不足以制止的违法行为,我们应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确定是否对其实施刑事制裁。举个例子说明,如果挪用人挪用三万元公款经过三个月未还的危害性和挪用人挪用数百万公款甚至上亿元公款经过一天甚至几小时的危害性相比,很明显前者的危害性远不及后者,因此,本人认为挪用公款的社会危害性与挪用公款时间的长短没有必然的联系,只与挪用数额的大小有关。

  3、只要求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便可以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有利于单位内部监督

  如前文所说,把挪用巨额公款视为严重违纪行为不足以对挪用人的地位产生足够的威胁,不便于单位的内部监督,不能有效地遏制挪用公款的行为,不利于保护国家财产的使用权和所有权的完整性。但是只要把挪用巨额公款就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就很容易解决挪用公款时间难以确定的问题,也可以对挪用人的地位产生足够的威胁,便于内部监督,能够有效地遏制挪用公款的行为,更好的保护国家财产的使用权和所有权。

  4、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

  如2所述,短时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的危害性远比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经过三个月未还的危害性大,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经过三个未还定为犯罪,那么短时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也应依据《刑法》的原则定为犯罪。至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的起点,可以比照现行司法解释中的关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起点数额。

  综上所述,我认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论挪用时间长短,都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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