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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安团队担任被告人邹某贩卖、运输毒品案的辩护

发布时间:2020-06-30 11:18:40 浏览:5601次 案例二维码

 ——出于亲情、友情而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人是否可以被判处死刑呢?

 

       笔者按:毒品犯罪是我国重点打击的刑事犯罪之一,在我国的刑法中,对其惩处力度之大,无他罪能出其右。2008年底,广州破获了一起毒品数量多达11公斤的跨省贩毒大案。该案在全国引起较大反响。本案被告人之一邹某通过四川刑事律师网找到我,让我为其辩护。

 

       作为一名刑事律师,我常常对我所辩护的当事人产生一种特殊的感情,本案也不例外。一方面,作为一个社会的公民,我对他的对法律的无知感到痛心;另一方面,作为法律工作者,我又知道我该像医生一样对待我的当事人,把他看作是一名病人,不管他因为什么原因生的病,我的职责就是竭尽全力为他救治,哪怕只有百分之一的希望,我也要全身心的投入去努力,他也同样是一条鲜活的生命。

 

——只要有百分之一的希望,就要付出百分之百的努力。

 

案件进展回放:

 

一、11/2前往广州第一看守所会见惊动广州特大贩毒案被告人邹某

 

       11月2日我在广州第一看守所会见了惊动广州的特大贩毒案件被告人邹某。在见到邹某后,告知了邹某亲人对他都非常关心,并告知了亲人在成都的近况。在长达两个小时的会见中,我向邹某解释了有关毒品犯罪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承诺我会按照法律法规,依据相关证据材料,全力以赴完成自己的辩护职责。在即将开庭之际,能听到亲人的近况,能得到来自家乡律师的法律帮助,邹某感到很欣慰。会见结束后,邹某在给亲属的信中写道:我非常信任四川刑事律师网首席大律师成安博士,很负责任,相信他会把官司打好的。

 

详情请见: 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22459.html

 

二:11/11 惊动广州贩毒大案 赴穗出庭

     

       2009年11月11日,惊动广州的贩卖毒品案件将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由于本案涉案毒品数量巨大,引起的社会关注度极高。作为本案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前再次会见了被告邹某。经过细致而深入的法律分析,我将在法庭上从法律和事实的角度为邹某积极辩护,努力维护被告人应有的权利,全力以赴完成自己的辩护职责。

 

详情请见: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22677.html

 

       目前本案一审已经完毕,但未宣判。

办案体会:

 

       在接到这个案件后,通过仔细阅读相关的讯问笔录及其他诉讼文书,确定本案的辩护出发点是将当事人邹某认定为本案的从犯

 

       首先,被告人邹某并不属于毒枭、不是职业毒犯、不是再犯、不是累犯、不是惯犯、不是主犯,同时更不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而且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可以认定被告人邹某的地位和作用都极其有限;经过对相关证据的透彻分析可知:被告人邹某在本案中起的是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被告人邹某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应当具体认定为从犯,从犯是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其次,被告人邹某不是本案的犯意提起者,没有参与一分钱的出资,更不是毒品的所有者,实际分得的毒赃也是与其及其有限的次要和辅助作用相吻合的,此外,被告人邹某在本案中所实施的一切犯罪行为均是被他人策划、被他人纠集、被他人组织、被他人雇佣、被他人指使,被告人邹某在本案中起的是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本案中被告人邹某不是主犯、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害性不大,因此其没有任何一点符合应当被判处死刑的情节。

 

       最后,对被告人邹某系从犯的认定符合《提请批捕逮捕书》、《起诉意见书》的相关认定。控方提供的《广东省公安厅提请批捕逮捕书》中认为被告人邹某是李某的“马仔”,邹某实施的犯罪行为均系同案被告人李某的指使和授意;控方提供的《广东省公安厅起诉意见书》中同样认定被告人邹某是李某的“马仔”,并认定邹某是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但控方提交的起诉书却将被告人邹某定性为主犯。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对被告人邹某系主犯的认定是不符合基本事实、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的,控方再没有提出新证据、新事实、新理由的情况下就改变对被告人邹某系从犯的认定是错误的。

 

       根据以上相关证据、相关事实的分析,辩护人认为:仔细分析本案中控方提交的所有证据,庭审中相关被告人的供述,尤其是同案被告人李某的庭审供述,完全可以相互印证以下结论:从本案犯意的提起、实施毒品犯罪的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出资、毒品购买、毒品所有、犯罪行为的具体分工、毒资的分赃、涉案时间的长短与次数、主观恶性等方面来分析,被告人邹某应当被认定为从犯。控方起诉书中对被告人邹某定性为主犯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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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安团队担任被告人邹某贩卖、运输毒品案的辩护

发布时间:2020-06-30 11:18:40 浏览:5601次

 ——出于亲情、友情而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人是否可以被判处死刑呢?

 

       笔者按:毒品犯罪是我国重点打击的刑事犯罪之一,在我国的刑法中,对其惩处力度之大,无他罪能出其右。2008年底,广州破获了一起毒品数量多达11公斤的跨省贩毒大案。该案在全国引起较大反响。本案被告人之一邹某通过四川刑事律师网找到我,让我为其辩护。

 

       作为一名刑事律师,我常常对我所辩护的当事人产生一种特殊的感情,本案也不例外。一方面,作为一个社会的公民,我对他的对法律的无知感到痛心;另一方面,作为法律工作者,我又知道我该像医生一样对待我的当事人,把他看作是一名病人,不管他因为什么原因生的病,我的职责就是竭尽全力为他救治,哪怕只有百分之一的希望,我也要全身心的投入去努力,他也同样是一条鲜活的生命。

 

——只要有百分之一的希望,就要付出百分之百的努力。

 

案件进展回放:

 

一、11/2前往广州第一看守所会见惊动广州特大贩毒案被告人邹某

 

       11月2日我在广州第一看守所会见了惊动广州的特大贩毒案件被告人邹某。在见到邹某后,告知了邹某亲人对他都非常关心,并告知了亲人在成都的近况。在长达两个小时的会见中,我向邹某解释了有关毒品犯罪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承诺我会按照法律法规,依据相关证据材料,全力以赴完成自己的辩护职责。在即将开庭之际,能听到亲人的近况,能得到来自家乡律师的法律帮助,邹某感到很欣慰。会见结束后,邹某在给亲属的信中写道:我非常信任四川刑事律师网首席大律师成安博士,很负责任,相信他会把官司打好的。

 

详情请见: 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22459.html

 

二:11/11 惊动广州贩毒大案 赴穗出庭

     

       2009年11月11日,惊动广州的贩卖毒品案件将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由于本案涉案毒品数量巨大,引起的社会关注度极高。作为本案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前再次会见了被告邹某。经过细致而深入的法律分析,我将在法庭上从法律和事实的角度为邹某积极辩护,努力维护被告人应有的权利,全力以赴完成自己的辩护职责。

 

详情请见: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22677.html

 

       目前本案一审已经完毕,但未宣判。

办案体会:

 

       在接到这个案件后,通过仔细阅读相关的讯问笔录及其他诉讼文书,确定本案的辩护出发点是将当事人邹某认定为本案的从犯

 

       首先,被告人邹某并不属于毒枭、不是职业毒犯、不是再犯、不是累犯、不是惯犯、不是主犯,同时更不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而且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可以认定被告人邹某的地位和作用都极其有限;经过对相关证据的透彻分析可知:被告人邹某在本案中起的是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被告人邹某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应当具体认定为从犯,从犯是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其次,被告人邹某不是本案的犯意提起者,没有参与一分钱的出资,更不是毒品的所有者,实际分得的毒赃也是与其及其有限的次要和辅助作用相吻合的,此外,被告人邹某在本案中所实施的一切犯罪行为均是被他人策划、被他人纠集、被他人组织、被他人雇佣、被他人指使,被告人邹某在本案中起的是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本案中被告人邹某不是主犯、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害性不大,因此其没有任何一点符合应当被判处死刑的情节。

 

       最后,对被告人邹某系从犯的认定符合《提请批捕逮捕书》、《起诉意见书》的相关认定。控方提供的《广东省公安厅提请批捕逮捕书》中认为被告人邹某是李某的“马仔”,邹某实施的犯罪行为均系同案被告人李某的指使和授意;控方提供的《广东省公安厅起诉意见书》中同样认定被告人邹某是李某的“马仔”,并认定邹某是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但控方提交的起诉书却将被告人邹某定性为主犯。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对被告人邹某系主犯的认定是不符合基本事实、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的,控方再没有提出新证据、新事实、新理由的情况下就改变对被告人邹某系从犯的认定是错误的。

 

       根据以上相关证据、相关事实的分析,辩护人认为:仔细分析本案中控方提交的所有证据,庭审中相关被告人的供述,尤其是同案被告人李某的庭审供述,完全可以相互印证以下结论:从本案犯意的提起、实施毒品犯罪的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出资、毒品购买、毒品所有、犯罪行为的具体分工、毒资的分赃、涉案时间的长短与次数、主观恶性等方面来分析,被告人邹某应当被认定为从犯。控方起诉书中对被告人邹某定性为主犯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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