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3年起,朱某某及其子陆续成立深圳某集团系列公司,签约注册为多个现货交易平台的会员公司。各公司取得现货平台资格后按平台规定发展投资者,为投资者办理平台现货交易的账户,并与投资人进行交易。虽然该系列公司与投资人所进行的交易均在平台交易规则之下,但是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认定,认为由于交易模式存在担任做市商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且不以实物交割为目的的行为,该行为有期货交易特征。而该系列公司均未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经营期货业务的资格,因此被认定构成,涉及金额高达数十亿元。案发时,姚某某、黄某某系集团公司的副总裁;云某系总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客服管理工作;江某某、李某某、蔡某某均系某一分公司的总经理;叶某某系集团公司财务总监;毕某某系集团公司人力资源总监。上述人员均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办案经过
弘道刑辩团队接受委托时,本案因被告人到案时间不一,已经被分为两案。黄某某、云某某、李某某三人均已经一审审理判决,姚某某、江某某、蔡某某、叶某某、毕某某五人刚到案不久,刚进入刑事侦查阶段。经各位家属确认无异议后,弘道刑辩团队组成八人律师团分别为各被告人、嫌疑人提供辩护。
三、辩护方案
经过律师团多名律师对案件事实背景、案卷材料进行分析,发现本案涉案交易模式是否是期货,涉案人员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实际上存在争议,但是由于对于我国对现货、期货的定义规定尚不完善,且结合案发背景系国家相关部门对于各现货平台上的不当交易进行整顿和肃清,加之证监会的认定文件难以推翻,所以无罪可能性极低。但是律师们仍然认为需要向法院陈述无罪的理由,即便由于上述因素不被采纳,亦可作为法庭从轻处罚的量刑考量因素。再根据各被告人和嫌疑人的公司职位、工作内容及获益金额等多个因素的考虑,可争取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具体辩护方案如下:
(一)无罪理由:
1、做市商集中交易和标准化合约交易均是现货交易平台规定的交易规则,而涉案现货交易平台均是政府审批的合法交易平台,其所制定的规则也应当是经过审查和批准,符合现货交易的要求和法律规定。
2、涉案系列公司在平台提供的交易条件下具备实物交割条件,但交易是否最终是否进行实物交割是由投资者决定而非涉案系列公司,不能投资者做出的交易决定,认定涉案公司的交易模式不以实物交割为目的,进而认定属于期货交易。
3、涉案公司所签约的所有现货交易所均是经过地方政府批准成立,合法注册的交易平台,并严格按照所签约交易所制定的规则进行交易,并没有违反规则或者创设规则的行为。对于与上述交易所签约,并按照平台规定与投资者进行大宗商品交易的合法性,公司和被告人都有足够的合理信赖理由,而这种信赖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人基于上述信赖从事职务工作,并无非法经营的犯罪故意。
(二)各被告人罪轻情形:
1、姚某某、黄某某虽为公司的副总裁,但均是公司聘请的高层管理人员,对于公司的经营模式并无决策权力,也仅是以各自所在团队业绩作为薪酬计算标准,因认定为。
2、云某虽是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负责的是后勤部门的客服管理业务,并非核心主营业务的客户开拓,所得收入也较低,一审对其的认定有误,应当认定为从犯。
3、江某某、李某某、蔡某某均系各自所负责的业务团队的负责人,系从犯,应结合其实际负责的团队层级、大小、业务数量、任职期限等因素对三人进行量刑。
4、叶某某、毕某某在侦查阶段律师均为其成功办理了取保,其中毕某某处于怀孕期间不适合羁押。鉴于二人均是公司后勤人员,并非公司核心业务直接参与人,属于从犯,且在涉案从犯中是地位最低、作用最小的,应当适用。
四、判决结果
经过八位律师的积极辩护,虽然如律师预料的没有采纳无罪意见,但两案的法官均采纳了律师们所提出的大部分最轻辩护意见,最终各当事人所获刑期如下:
1、黄某某被判处五年六个月;
2、姚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较前案职位相当的黄某某减轻了半年,为法定刑档的最低刑期);
3、云某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两个月释放,原一审判决为有期徒刑四年);
4、李某某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一审判决为有期徒刑四年);
5、蔡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江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均较前案职位相当的李某某判处了更低的刑期);
6、叶某某和毕某某二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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