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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黄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江苏尚学律师事务所陈志学律师为其辩护获拘役刑(缓刑)

发布时间:2022-07-22 16:34:39 浏览:5693次 案例二维码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2年086号

一、案情简介

黄某(某市人民医院会计,事业编制)于2019年,先后借款人民币15万元给刘某(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表述省略),刘某经张某介绍将上述款项转借给被害人鲍某,张某系担保人。2020年9月19日,黄某和刘某向张某追要欠款,张某打电话给鲍某。当日12时许,双方在A市B区C镇D村红绿灯西侧,因为还款事宜产生争执,黄某与被害人鲍某发生纠缠,黄某拳击鲍某面部,踢鲍某,致鲍某面部受伤、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鲍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黄某打电话报警。

二、办案过程

困顿万分的黄某及其家属经朋友推荐辗转找到尚学刑辩团队。尚学团队接待时,先帮助其厘清基本案情和法律关系,而后对案件进行法律辅导和专业分析,取得了黄某和其家属的一致信赖。

接受委托后,尚学律师通过多次反复接谈,与黄某深入探讨回顾基本案情,寻找案件相关的突破点、可疑点,总结出案件争议焦点。反复确认黄某就本案作无罪辩护的诉求,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向其提出了专业、中肯的法律意见。

最后,尚学刑辩团队通过开展一系列的有效辩护工作,在受害人坚决不同意调解并反复要求严惩被告人的情况下,为黄某取得了缓刑的结果,从而保障其公职和退休待遇,最大限度地维护了黄某的合法权益,保障了黄某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认为,黄某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1、证人言辞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印证同一待证事实,即被害人鲍某的肋骨骨折系犯罪嫌疑人黄某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存疑。

本案在案证据仅有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证人言辞证据,无现场监控视频,因此无法直接还原案发当时被害人鲍某的身体状态、犯罪嫌疑人黄某发生冲突的具体细节,并且言辞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对于被害人鲍某肋骨致伤原因就证人提供的言词证据可以归结为两种情况:

(1)鲍某的肋骨骨折系黄某踢打行为导致。

A.被害人鲍某陈述:黄某从车子上下来用右手打了我左眼一拳,我就跌倒在地上,后黄某又踢了我上身左侧肋骨两脚,我努力从地上爬起来之后,黄某又朝我上身肋骨处踢了一脚,把我再次踢倒在地上。后来我看到黄某上车要走,我就走到车子的右反光镜处吊着车子的右反光镜,把反光镜掰断了。把反光镜摔掉了,摔在了车子的玻璃上后,黄某下车就把我弄倒在地上,具体是推的记不清了。之后我就站起来绕到车子左侧,从车子的左门把手伸进去,我想把钥匙拔下来,但是没拔得下来,我就把钥匙瓣断了,拿着钥匙的一半扔进了车子北边的河里。之后我就坐在路边上,过了不久你们民警就来了…

B.证人刘某芳(鲍某妻子)陈述:黄某先从车子上出来打了鲍某一拳,后鲍某跌倒在地,鲍某爬起来后去揪黄某,黄某朝鲍某胸口处打了至少2下,将鲍某第二次打倒在地上。鲍某跌倒后,黄某朝鲍某身上踢了几脚。后来黄某准备走,鲍某不让他们走,就将黄某车子副驾驶室处的反光镜扒掉了,这时不知什么原因,鲍某又跌了个跟头,鲍某走到驾驶处,抢过车钥匙,将黄某车子上的钥匙抢下来后,扔到北边的河里或者草丛里面去了…

(2)鲍某的肋骨骨折不是黄某踢打行为导致。

A.犯罪嫌疑人黄某供述:是鲍某先骂我,然后动手打我,我才还手打了鲍某几拳,也用脚踹了鲍某腹部一脚,鲍某被我踢了跌在地上,鲍某从地上爬起来之后又上来跟我打,但被我一揪一摔趴倒在地上,然后鲍某从地上爬起来之后,就像疯了一样用手硬掰我车子反光镜,把反光镜掰坏了,并且把掰下来的反光镜扔到我的前挡风玻璃上,挡风玻璃上被砸了一个坑,鲍某还硬掰我车门把车门也掰坏了,硬拔我车钥匙,把车钥匙也拔坏了…

B.证人刘某陈述:鲍某骂了黄某几句,用脚踢黄某的车子左边车门三下,让黄某下来。黄某下车之后鲍某就抓住黄某的衣领,用手打了黄某的胳膊几下,又用脚踢了黄某的腹部。黄某也揪住了鲍某,打了鲍某头一下。之后我就报了警。这个时候鲍某就转过身走到车子右侧把车子的右反光镜掰下来砸到黄某的车子的前挡风玻璃上,把车子的前挡风玻璃砸碎了。还把车子的车门轴掰坏了。冲进车子里把黄某的车钥匙抢过来折断了扔到了河里…

C.证人张某陈述:第一次笔录,我看见黄某用拳头打了鲍某一拳,踢了鲍某一脚,鲍某跌倒在地,鲍某从地上爬起来也用拳头打了黄某。鲍某把黄某的汽车钥匙拔下来了,手扳住黄某的汽车车门…第二次笔录,问“黄某用拳头打了鲍某一拳,踢了一脚,分别打在什么部位?”,答“拳头打在鲍某的头部,一脚踢在鲍某的腹部…”

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3条第2款规定证据有下列情况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才可以采信:(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本案中,其一,刘某芳系被害人鲍某的妻子,与被告人黄某系有利害冲突的证人;其二,刘某芳的证言与其丈夫鲍某的供述系案发第二日到公安机关的阐述,极易存在串通的可能性;最后,刘某芳的证言不能与本案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属于孤证不可以采信。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55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需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即: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本案,在认定被害人鲍某的肋骨骨折系嫌疑人黄某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存疑,也就是说,我们案件当中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有作案嫌疑,但是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认定被告人黄某作案的证据,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或者说存在着不能够排除的合理怀疑,此时,我们就应当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定罪量刑的事实存在疑问,应当不予认定。

2、本案公安机关出具的轻伤鉴定意见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应采纳。

(1)轻伤鉴定文书中的就医检查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要求。

第一,受害人伤后首次到医院门诊病历查体,只记录有胸腹部压痛,并没有体表皮肤软组织损伤的记录,如拳打脚踢所致的皮下淤血软组织青紫肿胀等,不能证实肋骨骨折部位曾收到钝器等外力暴力作用;

第二,损伤当时就医CT检查报告显示只有肋骨骨折,第二次报告与第三次报告逐渐增多,但不能确证为受伤当时所形成,不能排除案发过程及案发之后时间内挤压磕碰而形成、增加新的骨折。

第三,受伤当时查体没有胸廓挤压实验检查阳性体征,不能证实当时有明显严重的肋骨骨折形成,因为胸廓挤压实验检查阳性是肋骨骨折的典型特征。

第四,影像资料CT影像特征仅仅是骨皮质翘起和骨皮质稍粗糙,

说明多根肋骨不完全骨折,能否达到《刑法学》犯罪轻伤所要求的严重程度规定的肋骨骨折值得商榷;

第五,实践中被告人踢一脚不可能造成被害人前腹部5、6、7肋,胸腹后部11.12肋同时分散性骨折。

综上,公安机关鉴定文书中就医检查不符合规范要求,缺乏验证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与客观性,同时,也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该份鉴定文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轻伤鉴定文书中送检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7条、98条之规定,鉴定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需要符合法律有关规定,送检的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所形成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据以认定黄某构成犯罪的鉴定文书中送检材料为“鲍某就诊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1份,影像资料电子档1份”,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所有卷宗材料,发现该份所谓的影像资料电子档来源,送检病历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其一,送检材料为病历复印件、影像资料电子档;其二,邀请影像资料会诊专家进行会诊并采纳其意见,但未发现任何有关影像资料会诊专家的姓名、资格等信息以及会诊的过程。

综上,辩护人认为,该份鉴定文书不符合证据收集、送检的合法性的内在要求,同时,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证实该伤情是此次纠纷中被告人殴打行为直接导致,故本案公安机关出具的轻伤一级鉴定文书意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标准与要求。

3、本案据以定罪的证据未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即将行政执法中收集的当事人陈述直接复制作为刑事案件定罪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5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只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四种证据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不包含行政案件当事人的陈述。故本案在刑事立案前2020年11月17日立案)对行政案件当事人黄某、鲍某、刘某芳、刘某、张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因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当作为本刑事案件定罪的根据。

当然,公安机关在对黄某故意伤害刑事立案后,对之前被作为行政案件当事人的黄某、鲍某、刘某芳、刘某、张某重新进行了讯问和询问,应该是考虑到了证据转换问题。但是,辩护人注意到办案人员在进行证据转换时,并没有遵循证据的客观性要求。从卷宗材料中辩护人发现,除了黄某的讯问笔录外,办案人员在重新询问鲍某、刘某芳、刘某、张某时所做的笔录内容与之前行政案件笔录的内容、表达符号几乎一样…

由此可见,办案人员并没有客观地询问被害人和证人,只是对涉及案件的事实进行了简单复制粘贴,不符合询问笔录制作的相关规范要求。综上,本案据以定案的相关言词证据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三性”中的合法性、客观性的法定要求,由此,也不应当采纳以上言词证据。

四、办案结果

2022年6月16日,判决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五、办案心得

1、善于倾听当事人对案件的意见。

尚学律师注重多倾听满足当事人的倾诉需求,有效缓解其焦虑心理,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22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也就是判处拘役刑,不影响正常的工作和退休,案件最终如何处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另外,本案有轻伤鉴定报告、有书证、有证人证言、技术协助工作说明,证据链似已形成,为何黄某却坚持无罪辩护呢?所以我们要耐心倾听黄某的意见以及理由,将当事人所说的事实对应形成法律上的事实并进行分析。随后,尚学刑辩律师开展一系列的有效辩护工作,最终法院虽然案件没有作出无罪判决,但是为黄某争取到了拘役刑且适用缓刑的结果,达成了其初衷,顺利保障了其公职和退休待遇。

2、把握言词证据“利害关系人”的质证要点。

本案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存在利害关系,虽然并不会使证人证言丧失证据资格,亦不能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但因为这种利害关系往往使得刘某芳提供的证言的客观性、中立性大打折扣。作为专业刑事辩护律师,我们的职责是为自由和生命辩护,应当坚持大胆怀疑小心求证的态度,敢于大胆提出合理怀疑,灵活运用证据规则,不断提高质证能力,不断提升辩护技能。

3、促进精准量刑依据于损伤成因的认定。

为了精准定罪量刑,结合司法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如下损伤成因认定规则:1、损伤成因分析是故意伤害案件办理中不可或缺的环节,在任何一个案件中均要进行损伤成因分析;2、在认定损伤成因时需要将经验判断和科学判断结合起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只有将损伤成因分析与认定适用于每一个故意伤害案件中,才能有效避免定罪错误、量刑不当。

4、敢于对鉴定部门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提出质疑。

通常,鉴定意见受鉴定人本身知识水平、经验程度、医疗情况,以及诸多外界因素的影响,系可能存在错误的。如鉴定程序违法、违反法医临床专业技术要求、鉴定方法错误、不具备鉴定资质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若缺乏对伤情鉴定的了解,办案人员就会认为鉴定意见是科学的意见,不会出错,便不加质疑的直接采信,纳入刑事诉讼中作为绝对正确的证据加以使用。由此导致的严重后果便是冤假错案的产生,作为专业刑辩律师要敢于对机关出具的伤情鉴定提出质疑,维护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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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江苏尚学律师事务所陈志学律师为其辩护获拘役刑(缓刑)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2年086号

一、案情简介

黄某(某市人民医院会计,事业编制)于2019年,先后借款人民币15万元给刘某(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表述省略),刘某经张某介绍将上述款项转借给被害人鲍某,张某系担保人。2020年9月19日,黄某和刘某向张某追要欠款,张某打电话给鲍某。当日12时许,双方在A市B区C镇D村红绿灯西侧,因为还款事宜产生争执,黄某与被害人鲍某发生纠缠,黄某拳击鲍某面部,踢鲍某,致鲍某面部受伤、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鲍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黄某打电话报警。

二、办案过程

困顿万分的黄某及其家属经朋友推荐辗转找到尚学刑辩团队。尚学团队接待时,先帮助其厘清基本案情和法律关系,而后对案件进行法律辅导和专业分析,取得了黄某和其家属的一致信赖。

接受委托后,尚学律师通过多次反复接谈,与黄某深入探讨回顾基本案情,寻找案件相关的突破点、可疑点,总结出案件争议焦点。反复确认黄某就本案作无罪辩护的诉求,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向其提出了专业、中肯的法律意见。

最后,尚学刑辩团队通过开展一系列的有效辩护工作,在受害人坚决不同意调解并反复要求严惩被告人的情况下,为黄某取得了缓刑的结果,从而保障其公职和退休待遇,最大限度地维护了黄某的合法权益,保障了黄某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认为,黄某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1、证人言辞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印证同一待证事实,即被害人鲍某的肋骨骨折系犯罪嫌疑人黄某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存疑。

本案在案证据仅有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证人言辞证据,无现场监控视频,因此无法直接还原案发当时被害人鲍某的身体状态、犯罪嫌疑人黄某发生冲突的具体细节,并且言辞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对于被害人鲍某肋骨致伤原因就证人提供的言词证据可以归结为两种情况:

(1)鲍某的肋骨骨折系黄某踢打行为导致。

A.被害人鲍某陈述:黄某从车子上下来用右手打了我左眼一拳,我就跌倒在地上,后黄某又踢了我上身左侧肋骨两脚,我努力从地上爬起来之后,黄某又朝我上身肋骨处踢了一脚,把我再次踢倒在地上。后来我看到黄某上车要走,我就走到车子的右反光镜处吊着车子的右反光镜,把反光镜掰断了。把反光镜摔掉了,摔在了车子的玻璃上后,黄某下车就把我弄倒在地上,具体是推的记不清了。之后我就站起来绕到车子左侧,从车子的左门把手伸进去,我想把钥匙拔下来,但是没拔得下来,我就把钥匙瓣断了,拿着钥匙的一半扔进了车子北边的河里。之后我就坐在路边上,过了不久你们民警就来了…

B.证人刘某芳(鲍某妻子)陈述:黄某先从车子上出来打了鲍某一拳,后鲍某跌倒在地,鲍某爬起来后去揪黄某,黄某朝鲍某胸口处打了至少2下,将鲍某第二次打倒在地上。鲍某跌倒后,黄某朝鲍某身上踢了几脚。后来黄某准备走,鲍某不让他们走,就将黄某车子副驾驶室处的反光镜扒掉了,这时不知什么原因,鲍某又跌了个跟头,鲍某走到驾驶处,抢过车钥匙,将黄某车子上的钥匙抢下来后,扔到北边的河里或者草丛里面去了…

(2)鲍某的肋骨骨折不是黄某踢打行为导致。

A.犯罪嫌疑人黄某供述:是鲍某先骂我,然后动手打我,我才还手打了鲍某几拳,也用脚踹了鲍某腹部一脚,鲍某被我踢了跌在地上,鲍某从地上爬起来之后又上来跟我打,但被我一揪一摔趴倒在地上,然后鲍某从地上爬起来之后,就像疯了一样用手硬掰我车子反光镜,把反光镜掰坏了,并且把掰下来的反光镜扔到我的前挡风玻璃上,挡风玻璃上被砸了一个坑,鲍某还硬掰我车门把车门也掰坏了,硬拔我车钥匙,把车钥匙也拔坏了…

B.证人刘某陈述:鲍某骂了黄某几句,用脚踢黄某的车子左边车门三下,让黄某下来。黄某下车之后鲍某就抓住黄某的衣领,用手打了黄某的胳膊几下,又用脚踢了黄某的腹部。黄某也揪住了鲍某,打了鲍某头一下。之后我就报了警。这个时候鲍某就转过身走到车子右侧把车子的右反光镜掰下来砸到黄某的车子的前挡风玻璃上,把车子的前挡风玻璃砸碎了。还把车子的车门轴掰坏了。冲进车子里把黄某的车钥匙抢过来折断了扔到了河里…

C.证人张某陈述:第一次笔录,我看见黄某用拳头打了鲍某一拳,踢了鲍某一脚,鲍某跌倒在地,鲍某从地上爬起来也用拳头打了黄某。鲍某把黄某的汽车钥匙拔下来了,手扳住黄某的汽车车门…第二次笔录,问“黄某用拳头打了鲍某一拳,踢了一脚,分别打在什么部位?”,答“拳头打在鲍某的头部,一脚踢在鲍某的腹部…”

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3条第2款规定证据有下列情况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才可以采信:(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本案中,其一,刘某芳系被害人鲍某的妻子,与被告人黄某系有利害冲突的证人;其二,刘某芳的证言与其丈夫鲍某的供述系案发第二日到公安机关的阐述,极易存在串通的可能性;最后,刘某芳的证言不能与本案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属于孤证不可以采信。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55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需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即: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本案,在认定被害人鲍某的肋骨骨折系嫌疑人黄某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存疑,也就是说,我们案件当中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有作案嫌疑,但是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认定被告人黄某作案的证据,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或者说存在着不能够排除的合理怀疑,此时,我们就应当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定罪量刑的事实存在疑问,应当不予认定。

2、本案公安机关出具的轻伤鉴定意见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应采纳。

(1)轻伤鉴定文书中的就医检查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要求。

第一,受害人伤后首次到医院门诊病历查体,只记录有胸腹部压痛,并没有体表皮肤软组织损伤的记录,如拳打脚踢所致的皮下淤血软组织青紫肿胀等,不能证实肋骨骨折部位曾收到钝器等外力暴力作用;

第二,损伤当时就医CT检查报告显示只有肋骨骨折,第二次报告与第三次报告逐渐增多,但不能确证为受伤当时所形成,不能排除案发过程及案发之后时间内挤压磕碰而形成、增加新的骨折。

第三,受伤当时查体没有胸廓挤压实验检查阳性体征,不能证实当时有明显严重的肋骨骨折形成,因为胸廓挤压实验检查阳性是肋骨骨折的典型特征。

第四,影像资料CT影像特征仅仅是骨皮质翘起和骨皮质稍粗糙,

说明多根肋骨不完全骨折,能否达到《刑法学》犯罪轻伤所要求的严重程度规定的肋骨骨折值得商榷;

第五,实践中被告人踢一脚不可能造成被害人前腹部5、6、7肋,胸腹后部11.12肋同时分散性骨折。

综上,公安机关鉴定文书中就医检查不符合规范要求,缺乏验证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与客观性,同时,也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该份鉴定文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轻伤鉴定文书中送检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7条、98条之规定,鉴定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需要符合法律有关规定,送检的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所形成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据以认定黄某构成犯罪的鉴定文书中送检材料为“鲍某就诊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1份,影像资料电子档1份”,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所有卷宗材料,发现该份所谓的影像资料电子档来源,送检病历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其一,送检材料为病历复印件、影像资料电子档;其二,邀请影像资料会诊专家进行会诊并采纳其意见,但未发现任何有关影像资料会诊专家的姓名、资格等信息以及会诊的过程。

综上,辩护人认为,该份鉴定文书不符合证据收集、送检的合法性的内在要求,同时,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证实该伤情是此次纠纷中被告人殴打行为直接导致,故本案公安机关出具的轻伤一级鉴定文书意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标准与要求。

3、本案据以定罪的证据未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即将行政执法中收集的当事人陈述直接复制作为刑事案件定罪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5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只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四种证据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不包含行政案件当事人的陈述。故本案在刑事立案前2020年11月17日立案)对行政案件当事人黄某、鲍某、刘某芳、刘某、张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因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当作为本刑事案件定罪的根据。

当然,公安机关在对黄某故意伤害刑事立案后,对之前被作为行政案件当事人的黄某、鲍某、刘某芳、刘某、张某重新进行了讯问和询问,应该是考虑到了证据转换问题。但是,辩护人注意到办案人员在进行证据转换时,并没有遵循证据的客观性要求。从卷宗材料中辩护人发现,除了黄某的讯问笔录外,办案人员在重新询问鲍某、刘某芳、刘某、张某时所做的笔录内容与之前行政案件笔录的内容、表达符号几乎一样…

由此可见,办案人员并没有客观地询问被害人和证人,只是对涉及案件的事实进行了简单复制粘贴,不符合询问笔录制作的相关规范要求。综上,本案据以定案的相关言词证据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三性”中的合法性、客观性的法定要求,由此,也不应当采纳以上言词证据。

四、办案结果

2022年6月16日,判决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五、办案心得

1、善于倾听当事人对案件的意见。

尚学律师注重多倾听满足当事人的倾诉需求,有效缓解其焦虑心理,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22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也就是判处拘役刑,不影响正常的工作和退休,案件最终如何处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另外,本案有轻伤鉴定报告、有书证、有证人证言、技术协助工作说明,证据链似已形成,为何黄某却坚持无罪辩护呢?所以我们要耐心倾听黄某的意见以及理由,将当事人所说的事实对应形成法律上的事实并进行分析。随后,尚学刑辩律师开展一系列的有效辩护工作,最终法院虽然案件没有作出无罪判决,但是为黄某争取到了拘役刑且适用缓刑的结果,达成了其初衷,顺利保障了其公职和退休待遇。

2、把握言词证据“利害关系人”的质证要点。

本案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存在利害关系,虽然并不会使证人证言丧失证据资格,亦不能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但因为这种利害关系往往使得刘某芳提供的证言的客观性、中立性大打折扣。作为专业刑事辩护律师,我们的职责是为自由和生命辩护,应当坚持大胆怀疑小心求证的态度,敢于大胆提出合理怀疑,灵活运用证据规则,不断提高质证能力,不断提升辩护技能。

3、促进精准量刑依据于损伤成因的认定。

为了精准定罪量刑,结合司法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如下损伤成因认定规则:1、损伤成因分析是故意伤害案件办理中不可或缺的环节,在任何一个案件中均要进行损伤成因分析;2、在认定损伤成因时需要将经验判断和科学判断结合起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只有将损伤成因分析与认定适用于每一个故意伤害案件中,才能有效避免定罪错误、量刑不当。

4、敢于对鉴定部门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提出质疑。

通常,鉴定意见受鉴定人本身知识水平、经验程度、医疗情况,以及诸多外界因素的影响,系可能存在错误的。如鉴定程序违法、违反法医临床专业技术要求、鉴定方法错误、不具备鉴定资质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若缺乏对伤情鉴定的了解,办案人员就会认为鉴定意见是科学的意见,不会出错,便不加质疑的直接采信,纳入刑事诉讼中作为绝对正确的证据加以使用。由此导致的严重后果便是冤假错案的产生,作为专业刑辩律师要敢于对机关出具的伤情鉴定提出质疑,维护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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