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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因出售银行卡后转账,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盈科律师事务所任尚鹏律师为其辩护,被减轻处罚

发布时间:2023-01-30 11:26:54 浏览:2794次 案例二维码

张某某被指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任尚鹏律师为其辩护,量刑建议为一年十个月,最后一年四个月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结果:减低刑期

亮点:虚拟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性认定

焦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金额如何认定,配合刷脸行为如何认定

封面语:

    虽然为法援案件,但是案件当中还是有一些亮点,比如如何运用手机mac地址确定虚拟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性,电子数据的取证规范,出卖银行卡并且提供刷脸行为如何评价。本案历时半年,两次庭审,公诉人在第二次庭审中由于之前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无法成立而变更起诉,最终当事人被轻判。

 

二、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是朋友关系,2021年8月刘某找到张某某问是否有银行卡出售,刘某将其自己名下的三张银行卡提供给了刘某,2021年9月张某某又联系其同学张某1,问是否有银行卡出售,张某1去南方某省办理银行卡后提供给刘某,2021年10月,刘某在使用以上两名被告人的银行卡转账时,因需要人脸设别而让张某某、张某1操作配合,后被害人Y某因被电信诈骗而案发。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提供银行卡给刘某,配合刘某转账,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为5万元。之后变更为张某某需要为本案中所有被害人的被骗金额负责,掩饰隐瞒金额为30余万元。

 

三、办案过程

    张某某案件是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案件,通常情况下辩护人就是走个程序,会见一次,开庭完毕之后就交差,任尚鹏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为张某某展开了以下工作:

1、及时多次与张某某沟通案情

任尚鹏律师在办完委托后,第一时间调阅案件卷宗材料,撰写阅卷笔录,并且多次会见被告人,针对案件指控事实,与当事人反复核实证据,制定辩护方案。

2、组织团队成员讨论案件

在了解案情后,任尚鹏律师迅速组织盈科刑辩团队成员针对本案进行讨论,团队成员各抒己见,群策群力,最终形成了本案的办案思路。

3、与审判机关依法沟通案件

由于本案的另一名被告人张某1已经在张某某之前以帮信罪判决,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认罪,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做认罪认罚,辩护人在接手案件后,调阅了本案的银行电子流水和其他电子证据。

 

四、办案思路

    被告人张某某有两个行为,1、之前卖卡,2、提供刷脸行为并且有转账行为,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问题,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隐金额对于被告人量刑影响巨大,辩护人认为认定转账金额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否则应该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公诉人的第一份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掩隐金额为5万元,公诉人的指控逻辑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手机的mac地址,

2、五笔转账的网上银行mac地址与张某某手机mac地址一致

3、电子数据印证被告人在转账时间点从事了使用该手机的行为,

综合以上几点,认为指控被告人的证据确实充分。

辩护人认为:

1、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转账的手机是刘某提供的一部白色手机,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两部手机一部为蓝色,一部为黑色,手机扣押单上没有载明手机的IMEI编号,即手机的唯一编号,因此记录mac地址的手机并非是被告人的手机

2、mac地址是行为人在使用手机app时的一种记录,通过调阅银行的电子转账流水可以查询到该笔转账的mac地址,从而关联到是哪部手机,但是需要与其他即时通讯信息相互佐证来认定是否由被告人进行操作

3、本案电子数据没有提取报告,电子数据的来源不合法,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印证在五笔转账的发生时间段,是由被告人进行的操作。电子数据来源不明,内容也大多是相同时间断内的银行卡催收信息,也不能证明是被告人在操作该手机。

综合以上几点,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第一次庭审过后,公诉人又变更了起诉书,第二份起诉书内容大致如下:

根据本案中查明的电信诈骗金额30余万元,所有的被害人的被诈骗的金额全部认定为被告人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

辩护人认为:

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明本案当中十几名被害人的被骗财物不是同一天被转走的,未归案的刘某在张某某转账之前有过转账行为,本案从公安阶段到检察院阶段都没有查清被告人的具体转账的笔数和金额,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认定被告人的掩隐金额为所有被害人的被骗金额明显不客观。

 

五、办案结果

    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认定被告人掩隐金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虽然仅实施了部分操作转账行为,但是该行为证明被告人在主观上对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犯罪资金转移活动有明确认知,应当对提供的银行卡所接收的全部上游犯罪资金承担责任,如果仅以具体行为认定,则无法对其行为在犯罪过程中发挥的作用进行全面准确评价。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犯掩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六、办案心得 

    刑事律师办的不是案子,而是每个被告人的人生。这句话是我们很多律师入行时都听过的一句话,刑事律师的职责就是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通过自己的努力而争取到对被告人有利的从轻、减轻情节,使法院对被告人轻判。法律援助案件虽然没有收取费用,但辩护人也更应该尽职尽责。庭审时审判长对我发表的认为指控被告人掩隐金额30余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颇有微词,甚至有些恼火,我依然在审判长多次打断的情况下有理有据的发表了辩护意见。

本案当中公安、检察院阶段都没有查清被告人的转账金额,庭审中多次逼问被告人转账金额多少,是哪几笔,被告人一直说记不清了,甚至开始认为被告人说不清楚就是认罪态度不好。作为辩护人,该坚持的时候还是要坚持,刑诉法没有赋予我们配合办案单位的权利,如果辩护人开庭时为了讨好对方,在案件证据有问题的时候不提出辩护意见,一味的是是是,对对对,是对辩护律师职业的最大侮辱,这样非但不能获得尊重,反而更会换来公诉人和审判长的鄙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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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因出售银行卡后转账,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盈科律师事务所任尚鹏律师为其辩护,被减轻处罚

发布时间:2023-01-30 11:26:54 浏览:2794次

张某某被指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任尚鹏律师为其辩护,量刑建议为一年十个月,最后一年四个月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结果:减低刑期

亮点:虚拟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性认定

焦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金额如何认定,配合刷脸行为如何认定

封面语:

    虽然为法援案件,但是案件当中还是有一些亮点,比如如何运用手机mac地址确定虚拟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性,电子数据的取证规范,出卖银行卡并且提供刷脸行为如何评价。本案历时半年,两次庭审,公诉人在第二次庭审中由于之前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无法成立而变更起诉,最终当事人被轻判。

 

二、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是朋友关系,2021年8月刘某找到张某某问是否有银行卡出售,刘某将其自己名下的三张银行卡提供给了刘某,2021年9月张某某又联系其同学张某1,问是否有银行卡出售,张某1去南方某省办理银行卡后提供给刘某,2021年10月,刘某在使用以上两名被告人的银行卡转账时,因需要人脸设别而让张某某、张某1操作配合,后被害人Y某因被电信诈骗而案发。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提供银行卡给刘某,配合刘某转账,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为5万元。之后变更为张某某需要为本案中所有被害人的被骗金额负责,掩饰隐瞒金额为30余万元。

 

三、办案过程

    张某某案件是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案件,通常情况下辩护人就是走个程序,会见一次,开庭完毕之后就交差,任尚鹏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为张某某展开了以下工作:

1、及时多次与张某某沟通案情

任尚鹏律师在办完委托后,第一时间调阅案件卷宗材料,撰写阅卷笔录,并且多次会见被告人,针对案件指控事实,与当事人反复核实证据,制定辩护方案。

2、组织团队成员讨论案件

在了解案情后,任尚鹏律师迅速组织盈科刑辩团队成员针对本案进行讨论,团队成员各抒己见,群策群力,最终形成了本案的办案思路。

3、与审判机关依法沟通案件

由于本案的另一名被告人张某1已经在张某某之前以帮信罪判决,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认罪,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做认罪认罚,辩护人在接手案件后,调阅了本案的银行电子流水和其他电子证据。

 

四、办案思路

    被告人张某某有两个行为,1、之前卖卡,2、提供刷脸行为并且有转账行为,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问题,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隐金额对于被告人量刑影响巨大,辩护人认为认定转账金额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否则应该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公诉人的第一份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掩隐金额为5万元,公诉人的指控逻辑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手机的mac地址,

2、五笔转账的网上银行mac地址与张某某手机mac地址一致

3、电子数据印证被告人在转账时间点从事了使用该手机的行为,

综合以上几点,认为指控被告人的证据确实充分。

辩护人认为:

1、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转账的手机是刘某提供的一部白色手机,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两部手机一部为蓝色,一部为黑色,手机扣押单上没有载明手机的IMEI编号,即手机的唯一编号,因此记录mac地址的手机并非是被告人的手机

2、mac地址是行为人在使用手机app时的一种记录,通过调阅银行的电子转账流水可以查询到该笔转账的mac地址,从而关联到是哪部手机,但是需要与其他即时通讯信息相互佐证来认定是否由被告人进行操作

3、本案电子数据没有提取报告,电子数据的来源不合法,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印证在五笔转账的发生时间段,是由被告人进行的操作。电子数据来源不明,内容也大多是相同时间断内的银行卡催收信息,也不能证明是被告人在操作该手机。

综合以上几点,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第一次庭审过后,公诉人又变更了起诉书,第二份起诉书内容大致如下:

根据本案中查明的电信诈骗金额30余万元,所有的被害人的被诈骗的金额全部认定为被告人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

辩护人认为:

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明本案当中十几名被害人的被骗财物不是同一天被转走的,未归案的刘某在张某某转账之前有过转账行为,本案从公安阶段到检察院阶段都没有查清被告人的具体转账的笔数和金额,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认定被告人的掩隐金额为所有被害人的被骗金额明显不客观。

 

五、办案结果

    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认定被告人掩隐金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虽然仅实施了部分操作转账行为,但是该行为证明被告人在主观上对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犯罪资金转移活动有明确认知,应当对提供的银行卡所接收的全部上游犯罪资金承担责任,如果仅以具体行为认定,则无法对其行为在犯罪过程中发挥的作用进行全面准确评价。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犯掩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六、办案心得 

    刑事律师办的不是案子,而是每个被告人的人生。这句话是我们很多律师入行时都听过的一句话,刑事律师的职责就是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通过自己的努力而争取到对被告人有利的从轻、减轻情节,使法院对被告人轻判。法律援助案件虽然没有收取费用,但辩护人也更应该尽职尽责。庭审时审判长对我发表的认为指控被告人掩隐金额30余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颇有微词,甚至有些恼火,我依然在审判长多次打断的情况下有理有据的发表了辩护意见。

本案当中公安、检察院阶段都没有查清被告人的转账金额,庭审中多次逼问被告人转账金额多少,是哪几笔,被告人一直说记不清了,甚至开始认为被告人说不清楚就是认罪态度不好。作为辩护人,该坚持的时候还是要坚持,刑诉法没有赋予我们配合办案单位的权利,如果辩护人开庭时为了讨好对方,在案件证据有问题的时候不提出辩护意见,一味的是是是,对对对,是对辩护律师职业的最大侮辱,这样非但不能获得尊重,反而更会换来公诉人和审判长的鄙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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