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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W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颜世军、李东艳律师为其辩护,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发布时间:2023-05-29 14:00:32 浏览:6475次 案例二维码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3年44号

一、案情简介

W某某明知印度阿兰那牛肉制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肉类,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于 2020 年 10 月 10 日从张某某处购买无中文标识、报关手续及检验检疫证明价值 73900 元的印度阿兰那牛腩和德大牛霖;于 2020 年 10 月 29 日从张某某处购买无中文标识、报关手续及检验检疫证明价值147900 元的印度阿兰那龟腱和德大牛霖,后销售给他人食用。W某某非法获利 2000 元。公诉机关指控W某某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建议量刑三年,并处涉案金额二倍的罚金近44万元。

二、办案过程

案件来源于大数据时代的网络,W某某通过庭立方成功案例分享慕名找到了颜世军律师。2022年9月份第一次接待W某某咨询时,他的案件还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通过W某某的陈述,接待律师认为该案有很大的辩护空间,但W某某一直未办理委托手续。审前辩护案的黄金时间即在一天天的流逝。2022年12月底,W某某再次联系颜世军律师,提出对之前的辩护律师服务不满意,要正式委托其辩护。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与W某某签订辩护委托协议侯后,指派颜世军、李东艳律师担任其审判阶段的辩护人。W某某基于对两位律师专业化的信任,期待经过两位辩护律师的专业化的辩护,其已经认罪认罚的案件最终能出现更好的判决结果。

案件移送到了一审法院后,辩护人第一时间至法院查阅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辩护人经阅卷发现W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中已认可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已经在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案的辩护难点在于W某某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基本上已经确定,辩护的黄金时间也所剩无几,如何能在审判阶段突破检察机关对W某某的指控的事实、改变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成了本案辩护的难点问题。

通过对卷宗材料的反复研究,辩护人还发现本案不仅在证据上存在重大瑕疵,而且事实认定及本案定性方面均有问题。辩护人就案件事实认定及定性经过激烈的讨论,确定了初步辩护思路。庭前就案件的辩护思路与W某某进行了三次当面沟通,最终提出最有利于W某某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本人继续坚持认罪认罚确保具结书确定的刑期不再上浮,辩护人提出证据之辩、定性之辩、量刑之辩的辩护思路。    

 2023年5月8日河南省某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前辩护人就本案事实认定与公诉人进行了沟通,提出了本案证据中没有被发现的销售细节,证实了W某某销售的部分牛肉并非是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产地牛肉,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出的异议予以认可,并在庭审中当庭变更了量刑建议,由有期徒刑三年变更为建议量刑两年。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始终坚持提出本案对W某某有利的辩护意见,就本案证据存在的问题及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与公诉机关进行了激烈的抗辩,定性存疑,庭审后又和审判长进行了充分的沟通、交流。

三、办案结果

刑事辩护的意义在于通过有效辩护,使当事人利益最大化。本案从最初认罪认罪具结书中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半,罚金为销售金额的二倍即44万元,到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变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半,并处罚金数额由法院判处。最终,经辩护人奋力辩护后,一审法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判处W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半,缓刑二年,罚金为三万元,判决作出后W某某表示认可该判决结果。

四、辩护思路

一、本案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

本案指控W某某涉嫌的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而本案所涉的第一次10月10日销售73900元在案证据并没有查清该笔销售的具体情况:牛肉销售给谁?如何销售?销售后流向?等一些和销售有关系的证据均没有,仅仅是凭借10月10日有笔王某凤转账给王某昌的75168元的转账流水来认定销售行为,认定销售行为的证据是不充分的,并不能形成证明该笔销售的证据链。

同时该笔销售中起诉书所指控的销售“德大”牛霖这一事实与本案在案证据不符。证据卷P32聊天记录可以确认W某某10月10日从张某某处买的牛肉是“150”牛霖而非阿兰那,也没有证据证明“150”牛霖是起诉书中指控的“德大”牛霖,起诉书对该笔销售的指控是不成立的。

二、辩护人对卷宗有关牛肉的《认定意见》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

从在案证据来看,W某某所购买、销售的牛肉的来源侦查机关并未查清。W某某购买、销售的冷冻牛肉外包装上标识是什么、属于哪一国家的牛肉、涉案的牛肉是否在禁止进口的名单中,本案并没有查清。在案卷宗中只显示W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在2020年10月10日从张某某处购买阿兰那牛腩和150牛霖、2020年10月29日从张某某处购买阿兰那龟建和德大牛霖,侦查机关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W某某购买的牛肉为证据卷P258中《关于潜山市公安局扣押张某、张某某用冻库内冷冻牛肉的认定意见书》(以下简称《认定意见书》)所列牛肉。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牛肉“无中文标识、报关手续及检验检疫证明”,甚至本案定性的依据涉案冷冻牛肉侦查机关并未有任何的物证、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书证予以证实涉案牛肉是《认定意见书》中所涉及的禁止进境产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W某某所购买的涉案牛肉是禁止进境的食品证据不足。

三、W某某主观上并不明知销售牛肉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对于国家明令禁止的进境的产品W某某并没有进行过详细的了解,对于任何一个不专门此种鉴定工作或者检疫工作的人员来说,对哪种产品是禁止进境的是不可能知晓的。W某某在网上销售涉案牛肉,其并未接触到涉案牛肉也没有参与涉案牛肉的运输,只是知道“阿兰那”、“德大”为牛肉品牌,并不知道其产地和来源,对涉案牛肉“无中文标识、报关手续及检验检疫证明”一事并不明知。而在焦某某的笔录中所述“检疫、检验的证件我记的有,都是一些模糊不清的证件”。涉案牛肉是否为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并未有证据。同时W某某在网上的销售都是通过实名的微信联系并转账,也可以看出其并不知晓自己行为涉嫌犯罪,也并没有犯罪的故意。

W某某有以下法定可以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W某某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文书卷破案经过中载明“W某某于2021.9.5接到电话后到当地派出所接受讯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以W某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W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W某某对于禁止进境的食品虽了解不多,但是在整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自愿认可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五、办案心得 

《宋书·宗悫传》:愿乘长风破万里浪。

“排除困难、奋勇前行”这是刑辩律师应当具有的勇气。本案辩接手案件时,W某某已经在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意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这样给予辩护律师的辩护空间已经很少,如何能破浪前行?静下心来,从刑事卷宗中一层层抽丝剥茧。为了尽职尽责的完成辩护,律师需要熟悉案件所有的细节以便吃透案情,因此全面多次阅卷并进行梳理制作阅卷笔录是必不可少的。辩护人阅卷后,确定了辩护思路,大胆提出本案在事实认定及证据上存在的异议,庭前与公诉人沟通、庭审时据理力争,提出对W某某有利的辩点,取得了公诉人与一审法庭的认可,并且突破了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刑期减少一半,罚金由44万降到了3万且法院判决适用缓刑,最终做到了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不负当事人所托,用我们的专业技能、用我们的激情去探索真相、重新帮助他们点燃黑暗的人生,也让刑事辩护工作绽放出最闪耀、最温暖的光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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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颜世军、李东艳律师为其辩护,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3年44号

一、案情简介

W某某明知印度阿兰那牛肉制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肉类,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于 2020 年 10 月 10 日从张某某处购买无中文标识、报关手续及检验检疫证明价值 73900 元的印度阿兰那牛腩和德大牛霖;于 2020 年 10 月 29 日从张某某处购买无中文标识、报关手续及检验检疫证明价值147900 元的印度阿兰那龟腱和德大牛霖,后销售给他人食用。W某某非法获利 2000 元。公诉机关指控W某某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建议量刑三年,并处涉案金额二倍的罚金近44万元。

二、办案过程

案件来源于大数据时代的网络,W某某通过庭立方成功案例分享慕名找到了颜世军律师。2022年9月份第一次接待W某某咨询时,他的案件还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通过W某某的陈述,接待律师认为该案有很大的辩护空间,但W某某一直未办理委托手续。审前辩护案的黄金时间即在一天天的流逝。2022年12月底,W某某再次联系颜世军律师,提出对之前的辩护律师服务不满意,要正式委托其辩护。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与W某某签订辩护委托协议侯后,指派颜世军、李东艳律师担任其审判阶段的辩护人。W某某基于对两位律师专业化的信任,期待经过两位辩护律师的专业化的辩护,其已经认罪认罚的案件最终能出现更好的判决结果。

案件移送到了一审法院后,辩护人第一时间至法院查阅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辩护人经阅卷发现W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中已认可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已经在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案的辩护难点在于W某某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基本上已经确定,辩护的黄金时间也所剩无几,如何能在审判阶段突破检察机关对W某某的指控的事实、改变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成了本案辩护的难点问题。

通过对卷宗材料的反复研究,辩护人还发现本案不仅在证据上存在重大瑕疵,而且事实认定及本案定性方面均有问题。辩护人就案件事实认定及定性经过激烈的讨论,确定了初步辩护思路。庭前就案件的辩护思路与W某某进行了三次当面沟通,最终提出最有利于W某某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本人继续坚持认罪认罚确保具结书确定的刑期不再上浮,辩护人提出证据之辩、定性之辩、量刑之辩的辩护思路。    

 2023年5月8日河南省某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前辩护人就本案事实认定与公诉人进行了沟通,提出了本案证据中没有被发现的销售细节,证实了W某某销售的部分牛肉并非是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产地牛肉,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出的异议予以认可,并在庭审中当庭变更了量刑建议,由有期徒刑三年变更为建议量刑两年。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始终坚持提出本案对W某某有利的辩护意见,就本案证据存在的问题及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与公诉机关进行了激烈的抗辩,定性存疑,庭审后又和审判长进行了充分的沟通、交流。

三、办案结果

刑事辩护的意义在于通过有效辩护,使当事人利益最大化。本案从最初认罪认罪具结书中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半,罚金为销售金额的二倍即44万元,到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变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半,并处罚金数额由法院判处。最终,经辩护人奋力辩护后,一审法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判处W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半,缓刑二年,罚金为三万元,判决作出后W某某表示认可该判决结果。

四、辩护思路

一、本案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

本案指控W某某涉嫌的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而本案所涉的第一次10月10日销售73900元在案证据并没有查清该笔销售的具体情况:牛肉销售给谁?如何销售?销售后流向?等一些和销售有关系的证据均没有,仅仅是凭借10月10日有笔王某凤转账给王某昌的75168元的转账流水来认定销售行为,认定销售行为的证据是不充分的,并不能形成证明该笔销售的证据链。

同时该笔销售中起诉书所指控的销售“德大”牛霖这一事实与本案在案证据不符。证据卷P32聊天记录可以确认W某某10月10日从张某某处买的牛肉是“150”牛霖而非阿兰那,也没有证据证明“150”牛霖是起诉书中指控的“德大”牛霖,起诉书对该笔销售的指控是不成立的。

二、辩护人对卷宗有关牛肉的《认定意见》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

从在案证据来看,W某某所购买、销售的牛肉的来源侦查机关并未查清。W某某购买、销售的冷冻牛肉外包装上标识是什么、属于哪一国家的牛肉、涉案的牛肉是否在禁止进口的名单中,本案并没有查清。在案卷宗中只显示W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在2020年10月10日从张某某处购买阿兰那牛腩和150牛霖、2020年10月29日从张某某处购买阿兰那龟建和德大牛霖,侦查机关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W某某购买的牛肉为证据卷P258中《关于潜山市公安局扣押张某、张某某用冻库内冷冻牛肉的认定意见书》(以下简称《认定意见书》)所列牛肉。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牛肉“无中文标识、报关手续及检验检疫证明”,甚至本案定性的依据涉案冷冻牛肉侦查机关并未有任何的物证、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书证予以证实涉案牛肉是《认定意见书》中所涉及的禁止进境产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W某某所购买的涉案牛肉是禁止进境的食品证据不足。

三、W某某主观上并不明知销售牛肉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对于国家明令禁止的进境的产品W某某并没有进行过详细的了解,对于任何一个不专门此种鉴定工作或者检疫工作的人员来说,对哪种产品是禁止进境的是不可能知晓的。W某某在网上销售涉案牛肉,其并未接触到涉案牛肉也没有参与涉案牛肉的运输,只是知道“阿兰那”、“德大”为牛肉品牌,并不知道其产地和来源,对涉案牛肉“无中文标识、报关手续及检验检疫证明”一事并不明知。而在焦某某的笔录中所述“检疫、检验的证件我记的有,都是一些模糊不清的证件”。涉案牛肉是否为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并未有证据。同时W某某在网上的销售都是通过实名的微信联系并转账,也可以看出其并不知晓自己行为涉嫌犯罪,也并没有犯罪的故意。

W某某有以下法定可以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W某某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文书卷破案经过中载明“W某某于2021.9.5接到电话后到当地派出所接受讯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以W某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W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W某某对于禁止进境的食品虽了解不多,但是在整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自愿认可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五、办案心得 

《宋书·宗悫传》:愿乘长风破万里浪。

“排除困难、奋勇前行”这是刑辩律师应当具有的勇气。本案辩接手案件时,W某某已经在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意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这样给予辩护律师的辩护空间已经很少,如何能破浪前行?静下心来,从刑事卷宗中一层层抽丝剥茧。为了尽职尽责的完成辩护,律师需要熟悉案件所有的细节以便吃透案情,因此全面多次阅卷并进行梳理制作阅卷笔录是必不可少的。辩护人阅卷后,确定了辩护思路,大胆提出本案在事实认定及证据上存在的异议,庭前与公诉人沟通、庭审时据理力争,提出对W某某有利的辩点,取得了公诉人与一审法庭的认可,并且突破了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刑期减少一半,罚金由44万降到了3万且法院判决适用缓刑,最终做到了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不负当事人所托,用我们的专业技能、用我们的激情去探索真相、重新帮助他们点燃黑暗的人生,也让刑事辩护工作绽放出最闪耀、最温暖的光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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