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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某某涉嫌猥亵儿童罪一案,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李轩凌律师为其辩护,终获减轻处罚的判决。

发布时间:2023-08-08 12:12:23 浏览:2252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猥亵儿童罪;

结果: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亮点:减轻处罚;法院采纳律师意见;

焦点:证据是否形成闭环,C某某是否两次猥亵了被害人;

封面语:C某某涉嫌猥亵儿童罪,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李轩凌律师在全面了解案件事实之后,通过多次会见C某某,从在案证据中寻找出有利于C某某的罪轻证据,经过提出法律意见等辩护工作后,终获减轻处罚的判决。

 

二、案情简介

2020年3月26日、27日下午2时许,年仅6岁的CW某跟随母亲至茶坊内打麻将。在其母打麻将期间,CW某于麻将房隔壁的C某某经营的超市内玩耍。C某某趁CW某无人照看之际,在超市的沙发上采取搂抱、亲吻面部、抠摸被害人生殖器等方式连续两次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

2020年3月28日,C某某因涉嫌猥亵儿童罪被警方羁押。

 

三、办案过程

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C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李轩凌律师为C某某进行辩护,李轩凌律师陆续开展下列工作:

  • 立即会见C某某,向C某某了解其与被害人接触的方式、时间、位置等详细情况,并告知C某某相关法律规定。
  • 阅卷与会见工作相结合,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将各项证据相互串联,发现案件事实疑点,形成法律意见书。
  • 积极与承办法官相沟通,辩护人认为案件有关证据存疑,无法形成证据闭环予以证明C某某两次猥亵被害人。最终法官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

四、辩护思路

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查阅本案全部卷宗证据材料,了解本案基本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猥亵儿童罪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才构成猥亵儿童罪,但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猥亵行为的事实,即不符合猥亵儿童罪的客观要件,因此被告人不构成猥亵儿童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猥亵行为仅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有过身体接触。

其一,鉴定文书的鉴定意见是: C某某右手大拇指的擦拭物检出包含C某某及CW某的 DNA分型,我们认为,由于正常活动过程中的普通身体接触就会形成上述结论,因此,该鉴定意见仅能证明C某某的右手大拇指与CW某之间有过接触,从而导致C某某右手大拇指上留下了CW某的 DNA物质,而不能证明C某某大拇指上粘有的CW某的DNA物质是C某某抠摸CW某下体留下的。同时,根据C某某的供述、CW某的陈述及证人L某的证言,在案发当天,CW某曾多次向C某某购买雪糕等商品,期间,C某某还向被害人找过零钱。在案发当天

多次商品交易过程中,C某某的右手大拇指极有可能曾多次接触到CW某的手,从而留下CW某的DNA物质的。也就是说,鉴定意见可以证明C某某与CW某存在接触,但是不能证明C某某采取抠摸下体、亲吻等方式猥亵了CW某。

其二,对送检的CW某内裤-1 (26、27 日穿着,未清洗)、CW某阴道拭子-14、CW某下腹部粘取物-5、医院提取并交予公安的“2 支外阴分泌物”上是否包含C某某的DNA 分型,鉴定机构并没有进行鉴定,或是说鉴定了,结论是根本没有C某某的 DNA 分型,特别是阴道拭子上。我们认为,如果说C某某采取抠摸CW某下体的方式猥亵了CW某,那么上述提取物中应当会留下C某某的DNA,然而,以上所有的提取物中,均未鉴定出留有C某某的DNA 物质。公安机关在鉴定之初,完全可以将C某某右手大拇指的擦拭物物质同CW某阴道部位的组织进行比对鉴定,鉴定C某某手指擦拭物的物质是否与CW某阴道的物质相同,以确定C某某的手指是否同CW某阴道有过接触,但是公安机关并没有做这样的鉴定。而本案的鉴定意见根本无法证明C某某抠摸了被害人CW某的阴部,仅能证明C某某的手指与被害人有过接触。

二、证人L某Y某某J某某均未亲眼目睹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无法证明被告人猥亵了被害人。

1、就证人L某的证言,我们认为L某既没有看到案发的全过程同时证言又具有极大的主观性,不能证明C某某猥亵了被害人。

3月27日L某被询问时(询问笔录第2页) 说道“到家后,我女儿给我说她屁股痛,我就问他怎么回事,她说是隔壁超市的老爷爷,我当时就问他具体情况,她说是隔壁超市老爷爷把她抱在身上,把手伸进她裤子里,摸她屙(尿) 的地方,我就检查我女儿的私密部位,发现她私密部位有点脏,我当时就急了”,3月28日第二次询问时(询问笔录第2页、第4页) 说到“我女儿给我说是昨天下午和今天下午都被那个老头抠了下体的,她当时给我说得很清楚,是抠了屁股和屙尿的地方”“我正准备煮饭,CW某就给我说她屁股痛,我起先还以为是超市老头打了她屁股……”从中可以看出,L某证言的内容主要来源于CW某的陈述,她自己本身没有亲眼目睹案发的全过程,且考虑到L某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陈述中难免带有主观色彩,辩护人认为L某证言,不能证明C某某实施了猥亵行为。

2、Y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C某某抱过CW某,不能证明C某某抠摸了CW某下体。

3月27日Y某某第一次作询问笔录时(询问笔录第 2 页) 说道“今天下午18时许,“L姐”打完牌在隔壁领着他女儿就回家了,过了一会儿“L姐”就在微信上跟我聊天说她女儿自称屁股痛,说是隔壁超市的老太爷摸了她“屙尿”的地方……”,笔录第3页:“我看见小女孩就坐在那个老头的腿上看电视,他们面朝里面的电视,背对超市的大门外……”,笔录第4页:“我看见那个老头抱着她在看电视,没有到处跑,就放心了……我去看的时候没有仔细看他的手,只注意到是抱着的,至于老头的手有没有伸到小女孩的衣服裤子里面去我就没有注意了”,由此可以看出,Y某某从始至终都只是看到C某某抱着CW某在看电视,而没有见到C某某用手抠摸被害人。因此,辩护人认为,Y某某的证言同样不能证明C某某抠摸了被害人阴部。与被害人陈述相一致的地方仅有抱过被害人,而这种拥抱行为是否构成猥亵儿童罪,是否需要苛以刑罚,请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

3、辩护人认为,J某某的证言充分说明了CW某阴部红肿和破口极有可能是由被害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

J某某4月2日受询问时(询问笔录第 2页)说道“出现这种症状的原因有很多,比如说当时我对小女孩进行了问诊,小女孩口述是被别人用手抠摸过,这种外力的抠摸行为是可以造成这种红肿或皮肤破口的症状”,由此可见,在实践当中,有很多外力原因可以造成被害人阴部红肿,那么,完全可能因为其它原因导致。比如CW某自己在上完厕所后擦拭时用力过猛造成的。因此,不能认为被害人阴部红肿一定就是C某某猥亵行为导致的,所以,J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害人阴部红肿和破口与C某某有关。

三、被害人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与客观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人采取抠摸下体与亲吻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了猥亵对被害人陈述法院应不予采信。

1、辩护人认为,CW某的陈述有多处不符合常理,可能存在主观认识和记忆上的偏差,甚至不排除有人刻意诱导其陈述不真实的内容。例如: 2020年3月27 日,CW某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询问笔录第 4页)C述道“我当时也数了,他一共摸了我十下”,询问笔录第 5页中又补充道“又把手伸进来摸我局尿的地方,他摸了我十二次”,“他伸进我的裤子里面,就用这两个手指 (大拇指和食指)”一方面,辩护人认为,按照常理,当年龄只有6岁的小女孩在遭受猥亵的时候,首先应当感到害怕和恐慌才是,而不应该对被抠摸的次数记得如此清楚,况且如果真像被害人所言,C某某伸进被害人裤子里面抠摸被害人下体,那么被害人碍于视线障碍,仅凭感觉是不可能知道行为人用的是哪两根手指抠摸的。另一方面,如果真如被害人所言,3月26日她被C某某猥亵并对C某某的行为感到厌恶,那么第二天为何她还会到同一地方被同一人猥亵,辩护人认为这不符合常理.即是说,3月26日CW某极有可能根本没有被猥亵或者说CW某与C某某两人有身体接触但并未达到猥亵的程度。

2、根据L某的证言及在案证据“门诊病历”来看,辩护人认为CW某的陈述有值得怀疑的地方。3月27日,L某在第一次被询问时(第一次询问笔录第2页) 说道“大概7点,我就到家了,到家后,我女儿跟我说她屁股痛,我就问她怎么回事”,从这里可以看出,CW某感到下体疼痛的时间是3月27日晚上7点左右,但是3月27日22点09分,CW某在就诊时的“门诊病历”却写道“自诉被猥亵6小时”,那么按照时间推算,CW某被猥亵时应是 16点开始,18点结束。案发当天CW某是18点左右跟母亲回家,19点左右才开始感觉到下体疼痛,我们认为小孩子对疼痛是十分敏感且难以忍受的,若小孩在18点以前下体即受伤,那么她当时就会感到疼痛,而不会在19点过后才开始感到疼痛。因此辩护人认为CW某陈述的事实不符合常理。

3、被害人在第一次询问笔录第5页中陈述:“他伸进我的裤子里面,就用这两个手指((CW某用右手比划出大拇指和食指),伸进我屙尿的地方去摸的。”但根据鉴定书中的鉴定意见可知,鉴定人仅在C某某右手大拇指的擦拭物检出包含C某某及CW某的DNA 分型,这与被害人CW某所陈述的情况是不相符的。

4、关于被害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人采取亲吻的方式对其实施了猥亵行为,对此,辩护人根据在案证据来看,认为该事实在仅有被害人陈述,且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属于证据不足,法院不应当予以采信。

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同时,我们也要注重对老年人的保护。保障每一个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每一个站在被告席的被告人合法权益同样重要。本案中一方面是指控被告人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当对我的当事人定罪。另一方面,如果法庭认为一个6岁的小女孩不会撒谎,那么法庭认为一个68岁农村出身的老年人会撒谎吗?恳请法庭结合现有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作出有利于被告的推断。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同时,我们也要注重对老年人的保护。保障每一个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与保障每一个站在被告席的被告人合法权益同样重要。本案中一方面是指控被告人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搂抱、抠摸下体、亲吻的猥亵行为,不应当认定被告人构成猥亵儿童罪。另一方面,如果法庭认为一个6岁的小女孩不会撒谎,那么法庭认为一个68岁农村出身的老年人会撒谎吗? 恳请法庭结合现有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作出有利于被告的推断。

 

五、办案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辩护人意见,C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六、办案心得

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证据构造具有不同于其他案件的特殊性,集中体现于证据短缺,在案主要证据往往仅有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同时,在性侵害案件特殊性和未成年被害人特殊性的双重影响下,对这类案件中言辞证据的审查判断同样具有特殊性,这就要求辩护律师质证时首先要坚持证据能力优先审查原则,必要时启动非法证据排除,最终从证据体系分析本案指控事实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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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某某涉嫌猥亵儿童罪一案,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李轩凌律师为其辩护,终获减轻处罚的判决。

发布时间:2023-08-08 12:12:23 浏览:2252次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猥亵儿童罪;

结果: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亮点:减轻处罚;法院采纳律师意见;

焦点:证据是否形成闭环,C某某是否两次猥亵了被害人;

封面语:C某某涉嫌猥亵儿童罪,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李轩凌律师在全面了解案件事实之后,通过多次会见C某某,从在案证据中寻找出有利于C某某的罪轻证据,经过提出法律意见等辩护工作后,终获减轻处罚的判决。

 

二、案情简介

2020年3月26日、27日下午2时许,年仅6岁的CW某跟随母亲至茶坊内打麻将。在其母打麻将期间,CW某于麻将房隔壁的C某某经营的超市内玩耍。C某某趁CW某无人照看之际,在超市的沙发上采取搂抱、亲吻面部、抠摸被害人生殖器等方式连续两次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

2020年3月28日,C某某因涉嫌猥亵儿童罪被警方羁押。

 

三、办案过程

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C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李轩凌律师为C某某进行辩护,李轩凌律师陆续开展下列工作:

  • 立即会见C某某,向C某某了解其与被害人接触的方式、时间、位置等详细情况,并告知C某某相关法律规定。
  • 阅卷与会见工作相结合,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将各项证据相互串联,发现案件事实疑点,形成法律意见书。
  • 积极与承办法官相沟通,辩护人认为案件有关证据存疑,无法形成证据闭环予以证明C某某两次猥亵被害人。最终法官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

四、辩护思路

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查阅本案全部卷宗证据材料,了解本案基本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猥亵儿童罪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才构成猥亵儿童罪,但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猥亵行为的事实,即不符合猥亵儿童罪的客观要件,因此被告人不构成猥亵儿童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猥亵行为仅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有过身体接触。

其一,鉴定文书的鉴定意见是: C某某右手大拇指的擦拭物检出包含C某某及CW某的 DNA分型,我们认为,由于正常活动过程中的普通身体接触就会形成上述结论,因此,该鉴定意见仅能证明C某某的右手大拇指与CW某之间有过接触,从而导致C某某右手大拇指上留下了CW某的 DNA物质,而不能证明C某某大拇指上粘有的CW某的DNA物质是C某某抠摸CW某下体留下的。同时,根据C某某的供述、CW某的陈述及证人L某的证言,在案发当天,CW某曾多次向C某某购买雪糕等商品,期间,C某某还向被害人找过零钱。在案发当天

多次商品交易过程中,C某某的右手大拇指极有可能曾多次接触到CW某的手,从而留下CW某的DNA物质的。也就是说,鉴定意见可以证明C某某与CW某存在接触,但是不能证明C某某采取抠摸下体、亲吻等方式猥亵了CW某。

其二,对送检的CW某内裤-1 (26、27 日穿着,未清洗)、CW某阴道拭子-14、CW某下腹部粘取物-5、医院提取并交予公安的“2 支外阴分泌物”上是否包含C某某的DNA 分型,鉴定机构并没有进行鉴定,或是说鉴定了,结论是根本没有C某某的 DNA 分型,特别是阴道拭子上。我们认为,如果说C某某采取抠摸CW某下体的方式猥亵了CW某,那么上述提取物中应当会留下C某某的DNA,然而,以上所有的提取物中,均未鉴定出留有C某某的DNA 物质。公安机关在鉴定之初,完全可以将C某某右手大拇指的擦拭物物质同CW某阴道部位的组织进行比对鉴定,鉴定C某某手指擦拭物的物质是否与CW某阴道的物质相同,以确定C某某的手指是否同CW某阴道有过接触,但是公安机关并没有做这样的鉴定。而本案的鉴定意见根本无法证明C某某抠摸了被害人CW某的阴部,仅能证明C某某的手指与被害人有过接触。

二、证人L某Y某某J某某均未亲眼目睹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无法证明被告人猥亵了被害人。

1、就证人L某的证言,我们认为L某既没有看到案发的全过程同时证言又具有极大的主观性,不能证明C某某猥亵了被害人。

3月27日L某被询问时(询问笔录第2页) 说道“到家后,我女儿给我说她屁股痛,我就问他怎么回事,她说是隔壁超市的老爷爷,我当时就问他具体情况,她说是隔壁超市老爷爷把她抱在身上,把手伸进她裤子里,摸她屙(尿) 的地方,我就检查我女儿的私密部位,发现她私密部位有点脏,我当时就急了”,3月28日第二次询问时(询问笔录第2页、第4页) 说到“我女儿给我说是昨天下午和今天下午都被那个老头抠了下体的,她当时给我说得很清楚,是抠了屁股和屙尿的地方”“我正准备煮饭,CW某就给我说她屁股痛,我起先还以为是超市老头打了她屁股……”从中可以看出,L某证言的内容主要来源于CW某的陈述,她自己本身没有亲眼目睹案发的全过程,且考虑到L某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陈述中难免带有主观色彩,辩护人认为L某证言,不能证明C某某实施了猥亵行为。

2、Y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C某某抱过CW某,不能证明C某某抠摸了CW某下体。

3月27日Y某某第一次作询问笔录时(询问笔录第 2 页) 说道“今天下午18时许,“L姐”打完牌在隔壁领着他女儿就回家了,过了一会儿“L姐”就在微信上跟我聊天说她女儿自称屁股痛,说是隔壁超市的老太爷摸了她“屙尿”的地方……”,笔录第3页:“我看见小女孩就坐在那个老头的腿上看电视,他们面朝里面的电视,背对超市的大门外……”,笔录第4页:“我看见那个老头抱着她在看电视,没有到处跑,就放心了……我去看的时候没有仔细看他的手,只注意到是抱着的,至于老头的手有没有伸到小女孩的衣服裤子里面去我就没有注意了”,由此可以看出,Y某某从始至终都只是看到C某某抱着CW某在看电视,而没有见到C某某用手抠摸被害人。因此,辩护人认为,Y某某的证言同样不能证明C某某抠摸了被害人阴部。与被害人陈述相一致的地方仅有抱过被害人,而这种拥抱行为是否构成猥亵儿童罪,是否需要苛以刑罚,请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

3、辩护人认为,J某某的证言充分说明了CW某阴部红肿和破口极有可能是由被害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

J某某4月2日受询问时(询问笔录第 2页)说道“出现这种症状的原因有很多,比如说当时我对小女孩进行了问诊,小女孩口述是被别人用手抠摸过,这种外力的抠摸行为是可以造成这种红肿或皮肤破口的症状”,由此可见,在实践当中,有很多外力原因可以造成被害人阴部红肿,那么,完全可能因为其它原因导致。比如CW某自己在上完厕所后擦拭时用力过猛造成的。因此,不能认为被害人阴部红肿一定就是C某某猥亵行为导致的,所以,J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害人阴部红肿和破口与C某某有关。

三、被害人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与客观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人采取抠摸下体与亲吻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了猥亵对被害人陈述法院应不予采信。

1、辩护人认为,CW某的陈述有多处不符合常理,可能存在主观认识和记忆上的偏差,甚至不排除有人刻意诱导其陈述不真实的内容。例如: 2020年3月27 日,CW某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询问笔录第 4页)C述道“我当时也数了,他一共摸了我十下”,询问笔录第 5页中又补充道“又把手伸进来摸我局尿的地方,他摸了我十二次”,“他伸进我的裤子里面,就用这两个手指 (大拇指和食指)”一方面,辩护人认为,按照常理,当年龄只有6岁的小女孩在遭受猥亵的时候,首先应当感到害怕和恐慌才是,而不应该对被抠摸的次数记得如此清楚,况且如果真像被害人所言,C某某伸进被害人裤子里面抠摸被害人下体,那么被害人碍于视线障碍,仅凭感觉是不可能知道行为人用的是哪两根手指抠摸的。另一方面,如果真如被害人所言,3月26日她被C某某猥亵并对C某某的行为感到厌恶,那么第二天为何她还会到同一地方被同一人猥亵,辩护人认为这不符合常理.即是说,3月26日CW某极有可能根本没有被猥亵或者说CW某与C某某两人有身体接触但并未达到猥亵的程度。

2、根据L某的证言及在案证据“门诊病历”来看,辩护人认为CW某的陈述有值得怀疑的地方。3月27日,L某在第一次被询问时(第一次询问笔录第2页) 说道“大概7点,我就到家了,到家后,我女儿跟我说她屁股痛,我就问她怎么回事”,从这里可以看出,CW某感到下体疼痛的时间是3月27日晚上7点左右,但是3月27日22点09分,CW某在就诊时的“门诊病历”却写道“自诉被猥亵6小时”,那么按照时间推算,CW某被猥亵时应是 16点开始,18点结束。案发当天CW某是18点左右跟母亲回家,19点左右才开始感觉到下体疼痛,我们认为小孩子对疼痛是十分敏感且难以忍受的,若小孩在18点以前下体即受伤,那么她当时就会感到疼痛,而不会在19点过后才开始感到疼痛。因此辩护人认为CW某陈述的事实不符合常理。

3、被害人在第一次询问笔录第5页中陈述:“他伸进我的裤子里面,就用这两个手指((CW某用右手比划出大拇指和食指),伸进我屙尿的地方去摸的。”但根据鉴定书中的鉴定意见可知,鉴定人仅在C某某右手大拇指的擦拭物检出包含C某某及CW某的DNA 分型,这与被害人CW某所陈述的情况是不相符的。

4、关于被害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人采取亲吻的方式对其实施了猥亵行为,对此,辩护人根据在案证据来看,认为该事实在仅有被害人陈述,且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属于证据不足,法院不应当予以采信。

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同时,我们也要注重对老年人的保护。保障每一个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每一个站在被告席的被告人合法权益同样重要。本案中一方面是指控被告人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当对我的当事人定罪。另一方面,如果法庭认为一个6岁的小女孩不会撒谎,那么法庭认为一个68岁农村出身的老年人会撒谎吗?恳请法庭结合现有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作出有利于被告的推断。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同时,我们也要注重对老年人的保护。保障每一个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与保障每一个站在被告席的被告人合法权益同样重要。本案中一方面是指控被告人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搂抱、抠摸下体、亲吻的猥亵行为,不应当认定被告人构成猥亵儿童罪。另一方面,如果法庭认为一个6岁的小女孩不会撒谎,那么法庭认为一个68岁农村出身的老年人会撒谎吗? 恳请法庭结合现有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作出有利于被告的推断。

 

五、办案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辩护人意见,C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六、办案心得

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证据构造具有不同于其他案件的特殊性,集中体现于证据短缺,在案主要证据往往仅有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同时,在性侵害案件特殊性和未成年被害人特殊性的双重影响下,对这类案件中言辞证据的审查判断同样具有特殊性,这就要求辩护律师质证时首先要坚持证据能力优先审查原则,必要时启动非法证据排除,最终从证据体系分析本案指控事实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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