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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王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获不予批准逮捕

发布时间:2023-11-15 16:16:15 浏览:1730次 案例二维码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3年138号

 

委托人强行驾驶机动车将女友载往外地,经律师与承办人多次沟通,终获不予批准逮捕

                          ——王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

                              河南沣贤律师事务所  满静、史文科

一、案情简介

王某与被害人侯某某系情侣关系。2023年8月29日晚,被害人侯某某因争风吃醋与王某发生争吵意欲负气离开,王某为挽留侯某某,强行将其拉拽入机动车内载往他地。后侯某某报警,本案案发。

 

二、办案过程

承办律师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介入本案,作为王某的辩护人。当事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第一时间会见当事人详细了解案件情况。辩护人认为王某的行为虽有不当,但于法不至承担刑事责任,于情具有可恕性。后案件迅速送检察院报请逮捕,经辩护律师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并提交书面法律意见后,承办检察官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王某作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三、辩护思路

根据王某本人的陈述,辩护人认为王某的行为虽有不当,但情节轻微,不至构成非法拘禁罪

一)王某的行为系恋爱纠纷引起,虽有不当,但情节轻微

1、从案发背景看,本案系恋爱纠纷引发的冲突

根据事实可知,侯某某与王某之间发生的矛盾是情侣间争风吃醋引起的冲突,王某其间的举动是女朋友生气后的正常拉扯、稳定其情绪的行为,而非非法限制他人自由的行为。

2、从行为过程看,双方恋爱纠纷持续仅不足两个小时,且没有侮辱、殴打等恶劣情节

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行为内容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非法拘禁是一种持续性行为,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自由,犯罪实施行为在时间上具有持续性是该类犯罪主要特征。本案中,双方因侯某某争风吃醋引起矛盾后,互有推搡、争执、拉扯,整个过程不足两个小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 ……因本人及近亲属合法债务、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雇佣、指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 依据本条规定,王某与侯某某在恋爱纠纷过程中,侯某某强行离开,王某为了挽回侯某某,虽有不当行为,但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二)主观上,王某并没有限制他人自由的故意

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责任形式应当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剥夺他人身体自由权利的后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结合本案,王某将侯某某开车带离林州市到安阳市的过程中,侯某某并未有任何行为及语言上的反抗表示,王某也未对其采取任何辱骂、殴打的行为。王某的主观意愿是哄正在生气的女朋友,让二人和好如初,根本没有任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观意图。

综上所述,客观上,王某因恋爱纠纷引发冲突,虽行为有所不当,但情节轻微,不至涉刑;主观上王某没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因此,辩护人认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不应构成非法拘禁罪。

三)王某的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其行为不具有刑事可罚性

虽然《刑法》规定了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但司法实践中并没有非法拘禁案件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工作人员和黑恶势力,要达到24小时、12小时才构成非法拘禁罪;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要达到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才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因此,如果非法拘禁行为不是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或黑恶势力成员实施的,其持续时间应更加严苛方能达到非法拘禁罪的构罪标准。那么本案中王某的不当行为仅持续一小时左右、而且仅有这一次,不应构罪。

四)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完全可以通过治安处罚得到惩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综上,对于涉人身自由的犯罪,刑法规定了非法拘禁罪,同时各类司法解释、理论研究对于时间、情节都有或多或少的规定和研究,但因为没有具体的标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极大。

辩护人认为对于本案类型的在罪与非罪存在争议的案件下,治安处罚填补了相应的空白。本案情节完全可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王某的行为完全可以通过治安处罚的方式进行相应的惩戒。

、如检察机关全面查阅案卷证据后,认定王某有殴打他人情形,依法构成非法拘禁罪,王某也有如下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

一)嫌疑人王某系自动投案,构成自首

2023年10月14日11:40分左右,王某主动电话联系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明确告知警官,因家中尚有事务需要交代,准备下周就本案投案自首,后王某于2023年10月17日被抓获。

本案中,王某已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明确告知公安机关已准备投案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之规定,王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王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王某自愿认罪认罚

王某涉嫌罪名和事实不符合法定的逮捕条件,不具有逮捕必要性,请求贵院对其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意见

、对王某不予逮捕正是积极响应落实党中央和最高检“坚持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体现

 

四、办案结果

检察院对王某作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五、办案心得

作为一名刑辩律师,不仅要深谙各个罪名的构成,还要掌握良好沟通交流的技能。本案之所以能够取得不予批准逮捕的良好结果,一方面源于办案律师对罪名把握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另一方面源于辩护人与承办检察官的不懈沟通。通过专业的法律意见作为敲门砖,再通过当面沟通与承办检察官就案件进行意见交换,并使检察官接受辩护律师的法律意见是本案能取得良好结果的主要原因。

满静、史文科律师一直秉承着专注刑事,精研刑法,注重理法融通。在刑辩的道路上兢兢业业,一丝不苟。在未来的刑事专业化道路上,满静、史文科律师会继续不忘初心,奉法扬鞭,勇往直前,时刻铭记刑辩人的初衷,为自由而辩,为生命而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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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获不予批准逮捕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3年138号

 

委托人强行驾驶机动车将女友载往外地,经律师与承办人多次沟通,终获不予批准逮捕

                          ——王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

                              河南沣贤律师事务所  满静、史文科

一、案情简介

王某与被害人侯某某系情侣关系。2023年8月29日晚,被害人侯某某因争风吃醋与王某发生争吵意欲负气离开,王某为挽留侯某某,强行将其拉拽入机动车内载往他地。后侯某某报警,本案案发。

 

二、办案过程

承办律师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介入本案,作为王某的辩护人。当事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第一时间会见当事人详细了解案件情况。辩护人认为王某的行为虽有不当,但于法不至承担刑事责任,于情具有可恕性。后案件迅速送检察院报请逮捕,经辩护律师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并提交书面法律意见后,承办检察官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王某作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三、辩护思路

根据王某本人的陈述,辩护人认为王某的行为虽有不当,但情节轻微,不至构成非法拘禁罪

一)王某的行为系恋爱纠纷引起,虽有不当,但情节轻微

1、从案发背景看,本案系恋爱纠纷引发的冲突

根据事实可知,侯某某与王某之间发生的矛盾是情侣间争风吃醋引起的冲突,王某其间的举动是女朋友生气后的正常拉扯、稳定其情绪的行为,而非非法限制他人自由的行为。

2、从行为过程看,双方恋爱纠纷持续仅不足两个小时,且没有侮辱、殴打等恶劣情节

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行为内容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非法拘禁是一种持续性行为,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自由,犯罪实施行为在时间上具有持续性是该类犯罪主要特征。本案中,双方因侯某某争风吃醋引起矛盾后,互有推搡、争执、拉扯,整个过程不足两个小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 ……因本人及近亲属合法债务、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雇佣、指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 依据本条规定,王某与侯某某在恋爱纠纷过程中,侯某某强行离开,王某为了挽回侯某某,虽有不当行为,但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二)主观上,王某并没有限制他人自由的故意

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责任形式应当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剥夺他人身体自由权利的后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结合本案,王某将侯某某开车带离林州市到安阳市的过程中,侯某某并未有任何行为及语言上的反抗表示,王某也未对其采取任何辱骂、殴打的行为。王某的主观意愿是哄正在生气的女朋友,让二人和好如初,根本没有任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观意图。

综上所述,客观上,王某因恋爱纠纷引发冲突,虽行为有所不当,但情节轻微,不至涉刑;主观上王某没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因此,辩护人认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不应构成非法拘禁罪。

三)王某的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其行为不具有刑事可罚性

虽然《刑法》规定了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但司法实践中并没有非法拘禁案件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工作人员和黑恶势力,要达到24小时、12小时才构成非法拘禁罪;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要达到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才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因此,如果非法拘禁行为不是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或黑恶势力成员实施的,其持续时间应更加严苛方能达到非法拘禁罪的构罪标准。那么本案中王某的不当行为仅持续一小时左右、而且仅有这一次,不应构罪。

四)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完全可以通过治安处罚得到惩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综上,对于涉人身自由的犯罪,刑法规定了非法拘禁罪,同时各类司法解释、理论研究对于时间、情节都有或多或少的规定和研究,但因为没有具体的标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极大。

辩护人认为对于本案类型的在罪与非罪存在争议的案件下,治安处罚填补了相应的空白。本案情节完全可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王某的行为完全可以通过治安处罚的方式进行相应的惩戒。

、如检察机关全面查阅案卷证据后,认定王某有殴打他人情形,依法构成非法拘禁罪,王某也有如下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

一)嫌疑人王某系自动投案,构成自首

2023年10月14日11:40分左右,王某主动电话联系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明确告知警官,因家中尚有事务需要交代,准备下周就本案投案自首,后王某于2023年10月17日被抓获。

本案中,王某已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明确告知公安机关已准备投案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之规定,王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王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王某自愿认罪认罚

王某涉嫌罪名和事实不符合法定的逮捕条件,不具有逮捕必要性,请求贵院对其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意见

、对王某不予逮捕正是积极响应落实党中央和最高检“坚持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体现

 

四、办案结果

检察院对王某作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五、办案心得

作为一名刑辩律师,不仅要深谙各个罪名的构成,还要掌握良好沟通交流的技能。本案之所以能够取得不予批准逮捕的良好结果,一方面源于办案律师对罪名把握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另一方面源于辩护人与承办检察官的不懈沟通。通过专业的法律意见作为敲门砖,再通过当面沟通与承办检察官就案件进行意见交换,并使检察官接受辩护律师的法律意见是本案能取得良好结果的主要原因。

满静、史文科律师一直秉承着专注刑事,精研刑法,注重理法融通。在刑辩的道路上兢兢业业,一丝不苟。在未来的刑事专业化道路上,满静、史文科律师会继续不忘初心,奉法扬鞭,勇往直前,时刻铭记刑辩人的初衷,为自由而辩,为生命而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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