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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X故意伤害案,北京市炜衡 (南通) 律师事务所童本华律师为其辩护,二审从13年改判为5年

发布时间:2024-05-16 14:00:27 浏览:930次 案例二维码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苏06刑终XX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ZX(系被害人ZX2父亲),1952年8月5日出生,汉族,XX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ZX(系被害人ZX2母亲),195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XX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ZX1(系被害人ZX2女儿),200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XX县。

    法定代理人ZX(系上诉人ZX1祖父),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X,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如东县(户籍所在地XX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童本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JXX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ZX、ZX、ZX1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苏0623刑初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J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对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被告人J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ZX、ZX、ZX1物质损失共计三万五千八百零二元二角六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ZX、ZX、ZX1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J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ZX、ZX、ZX1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上诉人JXX,听取检察员YXX、上诉人ZX、ZX、辩护人童本华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JXX与被害人ZX2均系再婚,于2015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26日晚,JXX因琐事与ZX2在其家中二楼东卧室发生口角,遂从该卧室南侧床头柜上拿起一把已打开的单刃折叠刀,在争夺过程中,JXX拒绝松开折叠刀,终致ZX2被刺,JXX拨打120电话,ZX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ZX2系被锐器刺戳胸部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死亡。案发后,JXX在XX县人民医院等候民警,并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东县公安局从JXX住处扣押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ZX、ZX分别系ZX2父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ZX1系ZX2与前妻所生婚生女。2015年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7200元,以六个月计丧葬费为3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本案的抓获经过和发破案经过,自愿离婚协议书,被告人JXX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XX县公安局调取的XX县中医院院前急救病历,XX县人民医院120接诊电话录音、接诊系统截图,物证折叠刀一把,证人ZX3、ZX、ZX、ZX1、LX1、W某、XX1、JX、GX、SX、LX2、LX、JX的证言及证人ZX1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取JXX的手机通话记录笔录、对被告人JXX人身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制作的东公(刑)勘[2016]XX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XX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物鉴(法验)字[2016]XX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通公物鉴(法物)字(2016)XXX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被告人J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J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JXX在案发后拨打120电话,并在XX县人民医院等候民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JXX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已扣押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JXX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医疗费400元、丧葬费33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02.26元,共计35802.26元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J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对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J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ZX、ZX、ZX1物质损失共计三万五千八百零二元二角六分。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ZX、ZX、ZX1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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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X故意伤害案,北京市炜衡 (南通) 律师事务所童本华律师为其辩护,二审从13年改判为5年

发布时间:2024-05-16 14:00:27 浏览:930次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苏06刑终XX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ZX(系被害人ZX2父亲),1952年8月5日出生,汉族,XX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ZX(系被害人ZX2母亲),195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XX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ZX1(系被害人ZX2女儿),200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XX县。

    法定代理人ZX(系上诉人ZX1祖父),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X,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如东县(户籍所在地XX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童本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JXX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ZX、ZX、ZX1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苏0623刑初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J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对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被告人J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ZX、ZX、ZX1物质损失共计三万五千八百零二元二角六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ZX、ZX、ZX1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J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ZX、ZX、ZX1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上诉人JXX,听取检察员YXX、上诉人ZX、ZX、辩护人童本华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JXX与被害人ZX2均系再婚,于2015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26日晚,JXX因琐事与ZX2在其家中二楼东卧室发生口角,遂从该卧室南侧床头柜上拿起一把已打开的单刃折叠刀,在争夺过程中,JXX拒绝松开折叠刀,终致ZX2被刺,JXX拨打120电话,ZX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ZX2系被锐器刺戳胸部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死亡。案发后,JXX在XX县人民医院等候民警,并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东县公安局从JXX住处扣押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ZX、ZX分别系ZX2父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ZX1系ZX2与前妻所生婚生女。2015年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7200元,以六个月计丧葬费为3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本案的抓获经过和发破案经过,自愿离婚协议书,被告人JXX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XX县公安局调取的XX县中医院院前急救病历,XX县人民医院120接诊电话录音、接诊系统截图,物证折叠刀一把,证人ZX3、ZX、ZX、ZX1、LX1、W某、XX1、JX、GX、SX、LX2、LX、JX的证言及证人ZX1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取JXX的手机通话记录笔录、对被告人JXX人身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制作的东公(刑)勘[2016]XX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XX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物鉴(法验)字[2016]XX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通公物鉴(法物)字(2016)XXX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被告人J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J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JXX在案发后拨打120电话,并在XX县人民医院等候民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JXX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已扣押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JXX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医疗费400元、丧葬费33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02.26元,共计35802.26元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J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对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J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ZX、ZX、ZX1物质损失共计三万五千八百零二元二角六分。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ZX、ZX、ZX1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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