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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北京市炜衡 (南通) 律师事务所童本华律师为其辩护,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发布时间:2024-05-16 13:50:53 浏览:787次 案例二维码

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HX,男,1992年9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XX区。被告人HX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C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LXX,男,1998年7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XX县,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XX县。被告人LXX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C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WXX,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XX市,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XX市XX区。被告人WXX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C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ZXX,男,1983年7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XX县,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XX县。被告人ZXX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1日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YX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ZX,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XX县,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XX县。被告人ZX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Z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BX,男,1989年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XX县,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XX县。被告人BX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WX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JXX。

  被告人FXX,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XX县,江苏XX,户籍所在地江西省XX县,住江苏省XX市。被告人FXX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童本华,北京市炜衡 (南通) 律师。

  被告人XX,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XX县,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XX县。被告人XX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L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CXX,男,1990年9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XX县,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XX县,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人CXX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浙江省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CXX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X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GXX,江苏XX律师。

  XX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部刑诉(2020)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HX、LXX、WXX、ZXX、ZX、BX、FXX、XX、C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Z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HX及其辩护人CXX,被告人LXX及其辩护人CXX,被告人WXX及其辩护人CXX,被告人ZXX及其辩护人YXX,被告人ZX及其辩护人ZXX,被告人BX及其辩护人WXX、JXX,被告人FXX及其辩护人童本华,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LX,被告人CXX及其辩护人G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LXX、BX、FXX,向被告人HX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予以出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FXX为了推销POS机欲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进而结识了被告人LXX。两人经商议,由FXX出资3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买500万条POS机类公民个人信息(含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因资金不足,FXX欲通过加价的方式,由SXX出资购买上述公民个人信息。

  2019年1月2日至4日期间,被告人LXX、BX前往湖北省武汉市,共同与被告人HX商谈上述公民个人信息的买卖。后FXX合计支付给LXX37万元,其中35万元由SXX根据FXX的要求直接转账。LXX又将上述35万元转账给HX,HX遂将200余万条上述公民个人信息通过U盘提供给LXX。后LXX陆续将上述数据提供给FXX。因上述数据不足500万条,LXX后退给FXX5万元。FXX购买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后,将其中180万条公民个人信息,连同自有的20余万条的公民个人信息(含有手机号码等内容)提供给司XX。因FXX未能按约定数量将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SXX,FXX同意退还司XX10万元,但一直未予退还。

  (2)2019年1月3日,被告人BX经LXX同意,将从HX处购买的上述公民个人信息中的30万条左右出售给GXX,并收取GXX5万元,LXX分得2万元。

  2.被告人LXX向WXX出售、提供期货类、POS机类公民个人信息,且通过WXX等人向FXX、WX出售POS机类公民个人信息(包含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具体如下:

  (1)2018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LXX出售给WXX数千条期货类公民个人信息,将从HX处购买的100万条左右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WXX。WXX合计支付3万元。

  (2)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LXX先后四次通过被告人WXX向FXX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合计约60万条左右,FXX合计支付给LXX、WXX9.95万元。LXX实得9.4万元,WXX实得0.55万元。

  (3)2019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LXX先后两次通过被告人WXX,WXX又在被告人CXX的介绍、帮助下,向WX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合计150万条左右,WX合计支付给WXX11万元。LXX实得8万元,WXX实得2万元,CXX实得1万元。

  3.被告人WXX还于2019年6至9月间,单独向FXX、ZX等人出售POS机类公民个人信息(包含姓名、手机号码等容),具体如下:

  (1)2019年9月,被告人WXX先后两次向FXX出售公民个人信息38万条左右,FXX合计支付2.1万元。

  (2)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WXX多次向ZX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合计201万条左右,ZX合计支付3.888万元。公安机关从WXX处查扣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经去重后共计491.1376万条。

  4.被告人ZXX、ZX、XX于2019年年初左右,开始共同倒卖POS机类公民个人信息(包含手机号码等内容),ZXX、ZX主要负责联系买家和卖家,XX主要负责接收、整理及发送公民个人信息。XX根据出售总额获取相应提成,ZXX、ZX对所有利润平均分成。具体如下:

  (1)被告人ZX先后多次向WXX购买个人信息合计201万条左右。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ZX经手多次向XXX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万至3万条,XXX合计支付1.06万元。

  (2)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ZXX经手多次向经营POS机推销公司的CXX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6万余条,经去重后合计39.0452万条。CXX、SXX等人合计支付27.7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LXX、BX、ZXX、ZX、XX、CXX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HX、WXX、F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LXX、BX、ZXX、ZX、XX、CX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及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LXX、WXX、BX、FXX、ZXX、ZX均系主犯,均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XX、CXX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LXX、BX、ZXX、ZX、XX、CXX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HX、WXX、FXX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HX、LXX、WXX、ZXX、ZX、BX、FXX、XX、CXX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H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贺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利于侦破案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L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计算有误,应扣除成本;主动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W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如实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Z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扣除成本后真正获利较少;主动自首、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Z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提供给他人的信息只是电话号码,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不符合该罪名侵犯客体;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B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主动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F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获得的180万条公民个人信息,不能视为是非法出售或提供,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主动自首,认罪认罚,从犯,积极退赃,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C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主动自首,认罪认罚,从犯,积极退赃,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LXX、BX、FXX向被告人HX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予以出售、提供,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FXX为了推销POS机欲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进而结识了被告人LXX。两人经商议,由FXX出资35万元购买500万条POS机类公民个人信息(含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因资金不足,FXX联系SXX共同出资购买上述公民个人信息。

  2019年1月2日至4日期间,被告人LXX、BX前往湖北省武汉市,共同与被告人HX商谈上述公民个人信息的买卖。后FXX合计支付给LXX37万元,其中35万元由SXX根据FXX的要求直接转账。LXX又将上述35万元转账给HX,HX遂将200余万条上述公民个人信息通过U盘提供给LXX。后LXX陆续将上述数据提供给FXX。因上述数据不足500万条,LXX后退给FXX5万元。FXX购买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后,将其中180万条公民个人信息,连同自有的20余万条的公民个人信息(含有手机号码等内容)提供给SXX。

  (2)2019年1月3日,被告人BX经LXX同意,将从HX处购买的上述公民个人信息中的30万条左右出售给GXX,并收取GXX5万元,LXX分得2万元。

  2.被告人LXX向WXX出售、提供期货类、POS机类公民个人信息,且通过WXX等人向FXX、WX出售POS机类公民个人信息(包含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具体如下:

  (1)2018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LXX出售给WXX数千条期货类公民个人信息,将从HX处购买的100万条左右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WXX。WXX合计支付3万元。

  (2)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LXX先后四次通过被告人WXX向FXX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合计约60万条左右,FXX合计支付给林XX、WXX9.95万元。lXX实得9.4万元,wXX实得0.55万元。

  (3)2019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lXX先后两次通过被告人wXX,王XX又在被告人cXX的介绍、帮助下,向WX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合计150万条左右,WX合计支付给WXX11万元。LXX实得8万元,WXX实得2万元,CXX实得1万元。

  3.被告人WXX还于2019年6至9月间,单独向FXX、ZX等人出售POS机类公民个人信息(包含姓名、手机号码等容),具体如下:

  (1)2019年9月,被告人WXX先后两次向FXX出售公民个人信息38万条左右,FXX合计支付2.1万元。

  (2)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WXX多次向ZX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合计201万条左右,ZX合计支付3.888万元。

  公安机关从WXX处查扣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经去重后共计491.1376万条。

  4.被告人ZXX、ZX、XX于2019年年初左右,开始共同倒卖POS机类公民个人信息(包含手机号码等内容),ZXX、ZX主要负责联系买家和卖家,XX主要负责接收、整理及发送公民个人信息。XX根据出售总额获取相应提成,ZXX、ZX对利润分成。具体如下:

  (1)被告人ZX先后多次向WXX购买个人信息合计201万条左右。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ZX经手多次向XXX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万至3万条,XXX合计支付1.06万元。

  (2)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ZXX经手多次向经营POS机推销公司的CXX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6万余条,经去重后合计39.0452万条。CXX、SXX等人合计支付27.7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LXX、BX、ZXX、ZX、XX、CXX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HX、WXX、F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九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案发后,被告人HX退出违法所得35万元,被告人lXX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wXX退出违法所得4.7万元,被告人ZXX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ZX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鲍X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XX退出违法所得1.7万元,被告人CXX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ZX、ZX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ZXX、ZX等人的证言笔录;盘XX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支付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审查起诉阶段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数额应扣除购买个人信息的成本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所得的款项,均应当全部认定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Z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提供给他人的信息只是电话号码,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不符合该罪名侵犯客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为规避法律制裁,将非法购买得到的公民个人信息中的姓名等内容删除。本院认为,虽然该号码没有标注其自然人姓名,但通讯联系方式是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信息之一,与特定自然人直接关联,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范畴。故被告人出售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当然,被告人为非法出售而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其非法购买的行为已然构成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人F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FXX提供给SXX180万条公民个人信息,不能视为非法出售或提供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FXX为了推销POS机欲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因资金不足,其联系有购买意向的SXX共同出资购买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后由SXX出资35万元、FXX出资2万元,共同购买了200余万条公民个人信息。该200余万条信息,系FXX、SXX共同非法购买,不宜认定为FXX非法出售或提供。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对于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具有自首或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出违法所得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庭审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HX、LXX、WXX、ZXX、ZX、BX、FXX、XX、CX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及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案部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LXX、WXX、BX、ZXX、Z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XX、C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LXX、BX、ZXX、ZX、XX、CXX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HX、WXX、F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九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HX、LXX、WXX、ZXX、ZX、BX、FXX、XX、C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九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退出违法所得,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FXX、XX、C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H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2023年8月26日止。侦查机关扣押的七万元抵算罚金,由侦查机关代为上缴国库,其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L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3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W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2023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Z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Z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3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B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F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由侦查机关在扣押款项中代为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C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已经退出的违法所得(HX35万元、LXX2万元、WXX4.7万元、ZXX3万元、ZX5万元、BX3万元、XX1.7万元、CXX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LXX20.4万元、XX3.838万元、ZXX17.05万元、ZX1.06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YXX

  人民陪审员:XX

  人民陪审员:DXX

  二O二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Y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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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北京市炜衡 (南通) 律师事务所童本华律师为其辩护,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发布时间:2024-05-16 13:50:53 浏览:787次

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HX,男,1992年9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XX区。被告人HX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C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LXX,男,1998年7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XX县,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XX县。被告人LXX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C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WXX,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XX市,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XX市XX区。被告人WXX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C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ZXX,男,1983年7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XX县,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XX县。被告人ZXX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1日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YX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ZX,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XX县,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XX县。被告人ZX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Z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BX,男,1989年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XX县,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XX县。被告人BX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WX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JXX。

  被告人FXX,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XX县,江苏XX,户籍所在地江西省XX县,住江苏省XX市。被告人FXX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童本华,北京市炜衡 (南通) 律师。

  被告人XX,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XX县,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XX县。被告人XX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L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CXX,男,1990年9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XX县,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XX县,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人CXX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浙江省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CXX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X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GXX,江苏XX律师。

  XX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部刑诉(2020)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HX、LXX、WXX、ZXX、ZX、BX、FXX、XX、C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Z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HX及其辩护人CXX,被告人LXX及其辩护人CXX,被告人WXX及其辩护人CXX,被告人ZXX及其辩护人YXX,被告人ZX及其辩护人ZXX,被告人BX及其辩护人WXX、JXX,被告人FXX及其辩护人童本华,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LX,被告人CXX及其辩护人G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LXX、BX、FXX,向被告人HX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予以出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FXX为了推销POS机欲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进而结识了被告人LXX。两人经商议,由FXX出资3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买500万条POS机类公民个人信息(含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因资金不足,FXX欲通过加价的方式,由SXX出资购买上述公民个人信息。

  2019年1月2日至4日期间,被告人LXX、BX前往湖北省武汉市,共同与被告人HX商谈上述公民个人信息的买卖。后FXX合计支付给LXX37万元,其中35万元由SXX根据FXX的要求直接转账。LXX又将上述35万元转账给HX,HX遂将200余万条上述公民个人信息通过U盘提供给LXX。后LXX陆续将上述数据提供给FXX。因上述数据不足500万条,LXX后退给FXX5万元。FXX购买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后,将其中180万条公民个人信息,连同自有的20余万条的公民个人信息(含有手机号码等内容)提供给司XX。因FXX未能按约定数量将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SXX,FXX同意退还司XX10万元,但一直未予退还。

  (2)2019年1月3日,被告人BX经LXX同意,将从HX处购买的上述公民个人信息中的30万条左右出售给GXX,并收取GXX5万元,LXX分得2万元。

  2.被告人LXX向WXX出售、提供期货类、POS机类公民个人信息,且通过WXX等人向FXX、WX出售POS机类公民个人信息(包含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具体如下:

  (1)2018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LXX出售给WXX数千条期货类公民个人信息,将从HX处购买的100万条左右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WXX。WXX合计支付3万元。

  (2)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LXX先后四次通过被告人WXX向FXX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合计约60万条左右,FXX合计支付给LXX、WXX9.95万元。LXX实得9.4万元,WXX实得0.55万元。

  (3)2019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LXX先后两次通过被告人WXX,WXX又在被告人CXX的介绍、帮助下,向WX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合计150万条左右,WX合计支付给WXX11万元。LXX实得8万元,WXX实得2万元,CXX实得1万元。

  3.被告人WXX还于2019年6至9月间,单独向FXX、ZX等人出售POS机类公民个人信息(包含姓名、手机号码等容),具体如下:

  (1)2019年9月,被告人WXX先后两次向FXX出售公民个人信息38万条左右,FXX合计支付2.1万元。

  (2)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WXX多次向ZX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合计201万条左右,ZX合计支付3.888万元。公安机关从WXX处查扣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经去重后共计491.1376万条。

  4.被告人ZXX、ZX、XX于2019年年初左右,开始共同倒卖POS机类公民个人信息(包含手机号码等内容),ZXX、ZX主要负责联系买家和卖家,XX主要负责接收、整理及发送公民个人信息。XX根据出售总额获取相应提成,ZXX、ZX对所有利润平均分成。具体如下:

  (1)被告人ZX先后多次向WXX购买个人信息合计201万条左右。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ZX经手多次向XXX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万至3万条,XXX合计支付1.06万元。

  (2)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ZXX经手多次向经营POS机推销公司的CXX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6万余条,经去重后合计39.0452万条。CXX、SXX等人合计支付27.7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LXX、BX、ZXX、ZX、XX、CXX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HX、WXX、F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LXX、BX、ZXX、ZX、XX、CX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及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LXX、WXX、BX、FXX、ZXX、ZX均系主犯,均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XX、CXX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LXX、BX、ZXX、ZX、XX、CXX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HX、WXX、FXX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HX、LXX、WXX、ZXX、ZX、BX、FXX、XX、CXX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H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贺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利于侦破案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L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计算有误,应扣除成本;主动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W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如实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Z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扣除成本后真正获利较少;主动自首、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Z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提供给他人的信息只是电话号码,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不符合该罪名侵犯客体;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B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主动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F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获得的180万条公民个人信息,不能视为是非法出售或提供,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主动自首,认罪认罚,从犯,积极退赃,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C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主动自首,认罪认罚,从犯,积极退赃,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LXX、BX、FXX向被告人HX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予以出售、提供,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FXX为了推销POS机欲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进而结识了被告人LXX。两人经商议,由FXX出资35万元购买500万条POS机类公民个人信息(含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因资金不足,FXX联系SXX共同出资购买上述公民个人信息。

  2019年1月2日至4日期间,被告人LXX、BX前往湖北省武汉市,共同与被告人HX商谈上述公民个人信息的买卖。后FXX合计支付给LXX37万元,其中35万元由SXX根据FXX的要求直接转账。LXX又将上述35万元转账给HX,HX遂将200余万条上述公民个人信息通过U盘提供给LXX。后LXX陆续将上述数据提供给FXX。因上述数据不足500万条,LXX后退给FXX5万元。FXX购买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后,将其中180万条公民个人信息,连同自有的20余万条的公民个人信息(含有手机号码等内容)提供给SXX。

  (2)2019年1月3日,被告人BX经LXX同意,将从HX处购买的上述公民个人信息中的30万条左右出售给GXX,并收取GXX5万元,LXX分得2万元。

  2.被告人LXX向WXX出售、提供期货类、POS机类公民个人信息,且通过WXX等人向FXX、WX出售POS机类公民个人信息(包含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具体如下:

  (1)2018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LXX出售给WXX数千条期货类公民个人信息,将从HX处购买的100万条左右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WXX。WXX合计支付3万元。

  (2)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LXX先后四次通过被告人WXX向FXX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合计约60万条左右,FXX合计支付给林XX、WXX9.95万元。lXX实得9.4万元,wXX实得0.55万元。

  (3)2019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lXX先后两次通过被告人wXX,王XX又在被告人cXX的介绍、帮助下,向WX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合计150万条左右,WX合计支付给WXX11万元。LXX实得8万元,WXX实得2万元,CXX实得1万元。

  3.被告人WXX还于2019年6至9月间,单独向FXX、ZX等人出售POS机类公民个人信息(包含姓名、手机号码等容),具体如下:

  (1)2019年9月,被告人WXX先后两次向FXX出售公民个人信息38万条左右,FXX合计支付2.1万元。

  (2)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WXX多次向ZX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合计201万条左右,ZX合计支付3.888万元。

  公安机关从WXX处查扣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经去重后共计491.1376万条。

  4.被告人ZXX、ZX、XX于2019年年初左右,开始共同倒卖POS机类公民个人信息(包含手机号码等内容),ZXX、ZX主要负责联系买家和卖家,XX主要负责接收、整理及发送公民个人信息。XX根据出售总额获取相应提成,ZXX、ZX对利润分成。具体如下:

  (1)被告人ZX先后多次向WXX购买个人信息合计201万条左右。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ZX经手多次向XXX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万至3万条,XXX合计支付1.06万元。

  (2)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ZXX经手多次向经营POS机推销公司的CXX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6万余条,经去重后合计39.0452万条。CXX、SXX等人合计支付27.7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LXX、BX、ZXX、ZX、XX、CXX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HX、WXX、F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九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案发后,被告人HX退出违法所得35万元,被告人lXX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wXX退出违法所得4.7万元,被告人ZXX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ZX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鲍X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XX退出违法所得1.7万元,被告人CXX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ZX、ZX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ZXX、ZX等人的证言笔录;盘XX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支付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审查起诉阶段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数额应扣除购买个人信息的成本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所得的款项,均应当全部认定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Z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提供给他人的信息只是电话号码,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不符合该罪名侵犯客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为规避法律制裁,将非法购买得到的公民个人信息中的姓名等内容删除。本院认为,虽然该号码没有标注其自然人姓名,但通讯联系方式是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信息之一,与特定自然人直接关联,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范畴。故被告人出售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当然,被告人为非法出售而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其非法购买的行为已然构成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人F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FXX提供给SXX180万条公民个人信息,不能视为非法出售或提供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FXX为了推销POS机欲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因资金不足,其联系有购买意向的SXX共同出资购买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后由SXX出资35万元、FXX出资2万元,共同购买了200余万条公民个人信息。该200余万条信息,系FXX、SXX共同非法购买,不宜认定为FXX非法出售或提供。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对于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具有自首或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出违法所得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庭审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HX、LXX、WXX、ZXX、ZX、BX、FXX、XX、CX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及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案部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LXX、WXX、BX、ZXX、Z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XX、C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LXX、BX、ZXX、ZX、XX、CXX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HX、WXX、F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九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HX、LXX、WXX、ZXX、ZX、BX、FXX、XX、C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九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退出违法所得,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FXX、XX、C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H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2023年8月26日止。侦查机关扣押的七万元抵算罚金,由侦查机关代为上缴国库,其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L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3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W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2023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Z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Z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3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B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F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由侦查机关在扣押款项中代为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C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已经退出的违法所得(HX35万元、LXX2万元、WXX4.7万元、ZXX3万元、ZX5万元、BX3万元、XX1.7万元、CXX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LXX20.4万元、XX3.838万元、ZXX17.05万元、ZX1.06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YXX

  人民陪审员:XX

  人民陪审员:DXX

  二O二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Y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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