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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任被告人薛某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的辩护人,成功罪轻辩护一审法院处有期十一年,二审法院改判为两年   

发布时间:2011-07-13 00:00:00 浏览:3445次 案例二维码

担任被告人薛某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的辩护人,成功罪轻辩护一审法院处有期十一年,二审法院改判为两年     

    笔者按:在注重企业文化和企业名誉的现代竞争社会中,犯罪对一个企业的名誉有着很大的影响。在我办理的这个案子中,该企业是传媒界的重要企业,在成都名气较大,因此这个案子在当时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当然,若是正面的影响定会有利于企业的发展,但是在企业负责人受到追究的境况下,这种情形可能对企业将来在社会上的认可度以及正常发展都带来不利。接受当事人请求后,我认真分析案情,努力查找公诉方的指控漏洞,最终法院将一审的十一年改判二审的两年,巨大的刑罚落差除了给我的当事人带来心灵上的慰藉外,我想对于恢复他所在的企业的名誉也会有所帮助。通过此案,我真诚的希望社会上所有老总们能够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在创造经济效益的同时,更好、更多地创造社会效益!

     精明的律师像出色的裁缝,善于运用最有说服力的证据来缝制自己的“辩护之衣”。
                                                                         

                             ——新关胜芳

 

= =本文精彩导读= =

 案情简要回顾
一审裁判结果
案件争议焦点
二审法院裁判
律师办案体会

 

    一、案情简介

     1993年,四川省A发展有限公司在四川省工商局登记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薛某,1996年6月,四川B有线电视网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乙公司)在四川省工商局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薛某,注册资金为1200万。2000年1月5日,薛某在对外洽谈业务的时,因乙公司的注册资金较少,故想增加资金来扩大乙公司的影响。于是申请乙公司的注册地由省工商局变更为高新区工商局,注册资金由1200万增资到4500万,该增资是甲公司截止到1999年12月30日对乙公司的债权共计3300万元一债转股实现的。其中,按着公司法的规定,甲公司通过了“债务重组协议”以转让债权的方式将部分的债权转给其他新股东。事后侦查部门查明,乙公司新增资的3300万有1078万是属于虚假的债权,不是乙公司对甲公司的正常负债,是通过篡改发票以及其他产权转让实现的,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
    由于债转股中存在的水分,从而影响到甲公司对乙公司持有债权的真实性,但这一情况并不被成都某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丙公司)知晓。2000年5月,甲公司和丙公司洽谈合作事宜,甲公司将其持有的1350万股乙公司股权以1:1.2的价格转让给丙公司,收取1620万元股权转让金。2003年,丙公司认为乙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致使其受到了300多万的经济损失,向公安机关报案,2004年3月,侦查机关对薛某执行逮捕。2005年,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对薛某提起公诉。

    二、一审法院裁决结果

      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薛某二罪罪名成立,按牵连犯的处断原则,薛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案件争议的焦点

     合同诈骗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具体辩护要点:

     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多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至少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主客观要件:

     1、行为人签订合同收取对方财物后,未履行或仅履行极少部分合同。

     2、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这是该罪发生的前提条件和必备情形。

     3、行为人收取钱财不履行合同,并有以下情形之一:a 携款逃跑;b挥霍他方钱财致使无法偿还;c 使对方钱财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致使无法返还;d 隐匿款物拒不返还;e只付小部分货物拒不支付其余货款。

     4、签订履行合同中有欺诈行为。

     5、主观上有诈骗对方的故意。

     而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所指控的两笔虚假注册资金(乙公司对甲公司虚增的320万元和500万元债权)并非虚假债权转化的股资,这可以从货款的担保,该笔贷款的支配和使用的情况,以及该笔贷款本金还款和利息的支付退出来。

    (二)被告甲公司没有诈骗的故意。甲公司篡改账目的行为不是为行使诈骗,签订合同是双方自愿合意之行为。篡改账目不能认定为构成诈骗罪之虚构事实。

    (三)本案中,现金受让的股权是完全真实的,丙公司并未受到任何损失,相反,通过受让股权,丙公司获取了丰厚的回报。

    (四)丙公司在与甲签订合同,曾对甲进行过仔细的考察,甲公司未曾隐瞒其存在股权瑕疵的问题,并对丙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在此基础上丙公司仍与甲签订合同。可见,甲完全没有诈骗的故意,也没有诈骗的行为。并且丙公司的利益也未受过损害。

    四、二审法院判决

  
      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决,即薛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改判为虚报注册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免除二十万罚金。

 

    五、律师体会

      为老总辩护,除了要承受案件本身所带来的压力外,还要理解民众朴素的情感。但作为一名专业的刑辩律师,应该从法律的理性角度出发,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己任,我深知,维护正义不仅仅是法官、检察官的职责,律师也在以其特有的方式来维护人民的利益,我们的终极理念同样是保障公民权益,推动法治进程。

     拿到二审判决,我长长的舒了一口气,这样的结果不论对当事人抑或对我来说,都是一种肯定。从一审合同诈骗罪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的刑罚到二审的虚报注册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免除二十万罚金的改判,我成功的挽救了一名老总,在感慨司法进步的同时,我也在思考着这么巨大的刑罚落差对老总意味着什么?我想老总们除了更早的获得人身自由以及加深对法律的信仰外,定会对自己以前的行为进行反思以及在法律规则指引下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更好的回报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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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任被告人薛某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的辩护人,成功罪轻辩护一审法院处有期十一年,二审法院改判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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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任被告人薛某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的辩护人,成功罪轻辩护一审法院处有期十一年,二审法院改判为两年     

    笔者按:在注重企业文化和企业名誉的现代竞争社会中,犯罪对一个企业的名誉有着很大的影响。在我办理的这个案子中,该企业是传媒界的重要企业,在成都名气较大,因此这个案子在当时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当然,若是正面的影响定会有利于企业的发展,但是在企业负责人受到追究的境况下,这种情形可能对企业将来在社会上的认可度以及正常发展都带来不利。接受当事人请求后,我认真分析案情,努力查找公诉方的指控漏洞,最终法院将一审的十一年改判二审的两年,巨大的刑罚落差除了给我的当事人带来心灵上的慰藉外,我想对于恢复他所在的企业的名誉也会有所帮助。通过此案,我真诚的希望社会上所有老总们能够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在创造经济效益的同时,更好、更多地创造社会效益!

     精明的律师像出色的裁缝,善于运用最有说服力的证据来缝制自己的“辩护之衣”。
                                                                         

                             ——新关胜芳

 

= =本文精彩导读= =

 案情简要回顾
一审裁判结果
案件争议焦点
二审法院裁判
律师办案体会

 

    一、案情简介

     1993年,四川省A发展有限公司在四川省工商局登记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薛某,1996年6月,四川B有线电视网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乙公司)在四川省工商局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薛某,注册资金为1200万。2000年1月5日,薛某在对外洽谈业务的时,因乙公司的注册资金较少,故想增加资金来扩大乙公司的影响。于是申请乙公司的注册地由省工商局变更为高新区工商局,注册资金由1200万增资到4500万,该增资是甲公司截止到1999年12月30日对乙公司的债权共计3300万元一债转股实现的。其中,按着公司法的规定,甲公司通过了“债务重组协议”以转让债权的方式将部分的债权转给其他新股东。事后侦查部门查明,乙公司新增资的3300万有1078万是属于虚假的债权,不是乙公司对甲公司的正常负债,是通过篡改发票以及其他产权转让实现的,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
    由于债转股中存在的水分,从而影响到甲公司对乙公司持有债权的真实性,但这一情况并不被成都某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丙公司)知晓。2000年5月,甲公司和丙公司洽谈合作事宜,甲公司将其持有的1350万股乙公司股权以1:1.2的价格转让给丙公司,收取1620万元股权转让金。2003年,丙公司认为乙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致使其受到了300多万的经济损失,向公安机关报案,2004年3月,侦查机关对薛某执行逮捕。2005年,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对薛某提起公诉。

    二、一审法院裁决结果

      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薛某二罪罪名成立,按牵连犯的处断原则,薛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案件争议的焦点

     合同诈骗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具体辩护要点:

     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多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至少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主客观要件:

     1、行为人签订合同收取对方财物后,未履行或仅履行极少部分合同。

     2、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这是该罪发生的前提条件和必备情形。

     3、行为人收取钱财不履行合同,并有以下情形之一:a 携款逃跑;b挥霍他方钱财致使无法偿还;c 使对方钱财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致使无法返还;d 隐匿款物拒不返还;e只付小部分货物拒不支付其余货款。

     4、签订履行合同中有欺诈行为。

     5、主观上有诈骗对方的故意。

     而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所指控的两笔虚假注册资金(乙公司对甲公司虚增的320万元和500万元债权)并非虚假债权转化的股资,这可以从货款的担保,该笔贷款的支配和使用的情况,以及该笔贷款本金还款和利息的支付退出来。

    (二)被告甲公司没有诈骗的故意。甲公司篡改账目的行为不是为行使诈骗,签订合同是双方自愿合意之行为。篡改账目不能认定为构成诈骗罪之虚构事实。

    (三)本案中,现金受让的股权是完全真实的,丙公司并未受到任何损失,相反,通过受让股权,丙公司获取了丰厚的回报。

    (四)丙公司在与甲签订合同,曾对甲进行过仔细的考察,甲公司未曾隐瞒其存在股权瑕疵的问题,并对丙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在此基础上丙公司仍与甲签订合同。可见,甲完全没有诈骗的故意,也没有诈骗的行为。并且丙公司的利益也未受过损害。

    四、二审法院判决

  
      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决,即薛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改判为虚报注册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免除二十万罚金。

 

    五、律师体会

      为老总辩护,除了要承受案件本身所带来的压力外,还要理解民众朴素的情感。但作为一名专业的刑辩律师,应该从法律的理性角度出发,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己任,我深知,维护正义不仅仅是法官、检察官的职责,律师也在以其特有的方式来维护人民的利益,我们的终极理念同样是保障公民权益,推动法治进程。

     拿到二审判决,我长长的舒了一口气,这样的结果不论对当事人抑或对我来说,都是一种肯定。从一审合同诈骗罪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的刑罚到二审的虚报注册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免除二十万罚金的改判,我成功的挽救了一名老总,在感慨司法进步的同时,我也在思考着这么巨大的刑罚落差对老总意味着什么?我想老总们除了更早的获得人身自由以及加深对法律的信仰外,定会对自己以前的行为进行反思以及在法律规则指引下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更好的回报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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