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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基础知识

2021-04-14 15:35:19   5184次查看

一、刑法条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名词解释

本条是关于诈骗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诈骗”,主要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具有以下特征:

(一)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二)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至于诈骗财物是归自己挥霍享用,还是转归第三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如果诈骗数额较小,则不构成犯罪。但是诈骗多少公私财物才构成“数额较大”,本条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可由司法机关依据各地具体情况作出具体规定。“情节严重”以及“情节特别严重”也是如此。

根据本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里所说的“另有规定”,是指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对某些特定的诈骗犯罪专门作了具体规定,如金融诈骗、合同诈骗等,对这些诈骗犯罪应当适用这些专门的规定,不适用本条。

实践中,要注意区分诈骗罪与债务纠纷的界限: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后者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由于客观原因,一时无法偿还;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因为客观的原因不能归还,而是根本不打算偿还。

三、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不构成诈骗罪。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

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因本法已于第193条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

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根据本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骗取财物的 以诈骗罪论处。

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人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提出虚伪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称为诉讼欺诈,成立诈骗罪。

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作出这样的要求是为了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应以诈骗罪论处。但是,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货机内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根据本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5000元为起点。但这并不意味着诈骗未遂的,不构成犯罪。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需要研究的是,行为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财物,但同时支付了相当价值的物品时,是否成立诈骗罪?有人认为诈骗罪所造成的损害是指被害人整体财产的减少,故上述行为不成立诈骗罪;有人认为是被害人个别财产的丧失,故上述行为仍然成立诈骗罪;还有人认为诈骗罪是对信义诚实的侵害,不要求发生财产损害。我们认为,诈骗罪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而不是对整体财产的犯罪。被害人因被欺诈花3万元人民币购买3万元的物品,虽然财产的整体没有受到损害,但从个别财产来看,如果没有行为人的欺诈,被害人不会花3万元购买该物品,花去3万元便是个别财产的损害。因此,使用欺诈手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骗取财物的,即使支付了相当价值的物品,也应认定为诈骗罪。

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根据本法第 210 条的有关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甚他发票的,成立诈骗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四、立案标准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成立本罪。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标准,见表: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标准(全国+省级)

五、罪名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不以犯罪处理的以下情形:

(1)诈骗数额不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对于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小,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能以诈骗罪论处。刑法对本罪的构罪条件以数额较大为唯标准,因此,不论诈骗情节严重程度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有多严重,只要数额没有达到较大的标准,都不能以诈骗罪论处。另外,刑法已经取消了惯骗罪,因此,不能再对虽有多次诈骗行为,但诈骗数额尚未达到较大的行为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2)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对于以代人购物为名,取走货款,未买到物品,又擅自挪用该货款,且拖欠不还的行为,应当查明其真实目的,正确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如能判明其确是想代人购物,因故未能买到,暂时挪用后仍打算归还的,则不能以诈骗罪论处。

(3)诈骗数额虽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具有特定情节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解释》)第3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37条、《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四)被害人谅解的;(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根据《诈骗解释》第4条的规定,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二)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诈骗犯罪是数额犯,也是结果犯,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未实际骗得财物的,不以犯罪处理,也不存在盗窃未遂的问题。但是以数额巨大、特别巨大财物为诈骗目标,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实际骗得财物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刑法关于诈骗数额巨大的量刑规定和犯罪未遂的处理原则,以盗窃罪(未遂)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正因为如此,《诈骗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划清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1)划清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一般情况下,这两种犯罪是易于区分的。但对于以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支票、提货单、人库单等有价票证、证券后,又冒领货物、款项的行为,究竟应当认定为本罪还是盗窃罪,在司法实践中,却易发生混淆。

一般而言,对于盗窃的支票、提货单、入库单等,如果是已经加盖了公章或者签名,并在有效期内凭该单据就可以直接提取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构成盗窃罪。因为这类票证本身已经包含了实际价值,盗窃得手就等于已经窃取了该财物的价值,至于窃取后的冒领行为,只是实现已经窃取到手价值的一种手段,应当视为盗窃行为的延续。

对于行为人窃取的这些票证、证券,如果是已经过期、作废或者是欠缺必要的法律手续的,因为无法代表该财物的实际价值,即仅仅持有还不能直接取得该财物,所以即使窃取到手这些票证、证券,也不能认定为构成盗窃罪。如果行为人窃取这类票证后,对之加以变造或者伪造、冒用他人印章、签名等,用以骗取货物、款项的,应当视为伪造有价证券、票证、印章的犯罪,属于诈骗罪的牵连行为,应当以本罪处罚。

(2)划清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两者都是故意犯罪,都有掺假掺杂、以假充真的欺骗行为,主要的区别是:

①犯罪目的不同。本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

②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主要侵犯的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③欺骗手段的性质不同。本罪往往没有所说的货物,货物与其实际具有的价值相差极大,如用价格极低的玻璃瓶灌自来水冒充白酒出售等,行为人完全是以工商业交易活动的形式无偿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为了获取非法利润,决定了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欺骗手段中,必定有次货、假货或者不合格的货物存在,如以纯化纤织品冒充纯手织品等。

(3)划清本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界限。“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式的传销活动也具有诈骗性质,过去司法实践中也有按诈骗罪处理的但由于《刑法》第224条之一将这种行为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适用此特别规定,不再定诈骗罪。

(4)划清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

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在客观上有一定的相似性,即从形式上看都是被害人主动将财物交付给犯罪人的。但两者交付财物的原因是不同的。诈骗罪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自愿交付财物的,而敲诈勒索罪是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被迫交付财物。可见是否自愿交付财物是这两类犯罪区分的重要标准。

(5)划清本罪与伪造货币罪的界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规定,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不构成伪造货币罪,以本罪定罪处罚。

(6)划清本罪与骗购外汇罪的界限

①侵犯的客体不同。骗购外汇罪侵犯的是国家外汇管理制度;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②行为方式不同。骗购外汇罪是以国家货币即人民币在国家指定银行,以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单位、部门签发的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非法购买外汇,必须付出人民币购入外汇;而诈骗罪则可以采用任何弄虚作假的欺骗手段,没有任何实际的财产、钱款付出,或者仅以小量财产钱款付出,而骗得单位、自然人较大数额的财物。

③犯罪主体不同。骗购外汇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7)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竞合的处理的

基于对象和犯罪手段的特殊性,1997年刑法修改时,将利用信用卡、信用证等进行诈骗的行为分离出来,并置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一节内。理论上一般认为金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之间是法条竞合关系,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竞合,在法律适用上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但是在行为人利用金融手段诈骗没有达到犯罪立案的标准但达到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时,应当如何处理?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下,虽然不能以金融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完全可以按普通诈骗罪处理。因为金融诈骗罪本质上属于诈骗罪。如果对这种情形不予追究,就违犯了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266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表明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罪竞合的方法只能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而不能是重罪优于轻罪。因此,对于这种情形只能做无罪处理。

(四)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如何确定

一般来说,诈骗罪中的数额应是犯罪所得数额,即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多数诈骗罪的案件中,犯罪人实际骗取的数额与被害人的损失数额是一致的。但在有的案件中,则两者可能并不一致。如在实践中,有的犯罪人以次品冒充真品将物品卖给被害人时,犯罪人需要交付次品,这样犯罪人骗取的数额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就不一致了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以哪种数额作为定罪数额呢?一种观点认为,诈骗畢的犯罪数额是指行为人骗取财物的数额,即不扣除犯罪成本。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诈骗罪的定罪数额应当是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即扣除犯罪成本。

观点是: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作为定罪数额,而不能扣除犯罪成本。《诈骗解释》及《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司法解释均规定诈骗罪的犯罪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另外,要注意:

①要将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与其诈骗后归还的款项区分开来。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的,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将已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

②诈骗公私财物后所产生的孳息、收益等违法所得不应计入诈骗所得额之中。因为定罪量刑是以犯罪时的行为及结果为准,而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则是在行为人诈骗行为完成后产生的,属于事后的结果。

③不应该将对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侵犯他人财产性利益之行为的惩罚性费用(如滞纳金、罚款、惩罚性赔偿金等)计算到犯罪数额中,因为这些费用本来就是对行为人之非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与刑事法评价有平行关系,不宜再被刑事法评价。

④在未遂数额与既遂数额并存的场合,两种数额不能简单相加或折算。《诈骗解释》第6条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这一解释对于诈骗罪中既遂与未遂并存时,基本上采用了择重规则来计算犯罪数额。

(五)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财产性利益是指具有一定物质内容的、直接体现为某种经济利益的权利和利益。如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属于一种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诈骗罪的对象?这在学界是有一定争议的,但多数学者认为诈骗罪的对象应该包括财产性利益。本书同意这一观点。理由如下:

其一,虽然从形式上看,行为人诈骗的并非具体的财物本身,但财产性利益具有财产价值,甚至可以转化为现金或其他财物,因此这种行为其实质上也是对他人财产权的侵犯。如以欺骗的手段免除债务,与以诈骗的方法取得他人财物并无本质上的不同。

其二,有关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0日《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养路费、通行费等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其三,刑法规定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但是,从解释的角度来看,财产性利益完全可以被解释为包含于财物之中。从内在逻辑看诈骗财产性利益行为的危害性与诈骗他人财物的危害性相当,被害人同样会受到经济损失。从公民预期心理看,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的范围,不违背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六)刑法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1)《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属于普通诈骗犯罪。本条关于“本法另有规定的”,是指有关金融诈骗犯罪的规定。因此,对刑法已经设立新的罪名的行为,就不能再按照本条规定的诈骗罪论处,即使诈骗罪的法定刑高于新设立的罪名的法定刑,也不能依照诈骗罪论处。因为《刑法》第266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表明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罪竞合的方法只能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而不能是重罪优于轻罪。

(2)根据《刑法》第210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3)根据《刑法》第300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诈骗财物的,应当以祚骗罪定罪处罚。

(七)慎重处理网络诈骗案件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问题、虚拟财产的数额计算问题等,参见本书盗窃罪部分的相关内容。

六、量刑标准

(一)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数额巨大: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

2、其他严重情节

(1)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2)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3)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2)诈骗数额接近三万元至十万元的,具有以下情节的,为“其他严重情节”: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三)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数额特别巨大: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十万元以上的。

2、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以下情况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1)发送诈骗信息五万条以上的;

2)拨打诈骗电话五千人次以上的;

3)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

(2)诈骗数额接近五十万元的,具有以下情节的,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四)特殊量刑情节

1、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4)被害人谅解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诈骗近亲属财物的量刑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七、附带民事责任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八、相关法律法规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地方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2017)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2014)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常见罪名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2017)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3)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201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2017)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执行诈骗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2013)

《安徽省高级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2011)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诈骗、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2013)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江西省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1)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2017)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我省诈骗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的通知(2013)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我省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201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诈骗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2014)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2017)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省公安厅联合印发《关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2013)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诈骗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2011)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3)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司法厅《关于我省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2013)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

青海高级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

宁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201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关于确定诈骗刑事案件犯罪数额标准的意见》(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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