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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我省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2012(现行有效)

发布时间:2021-04-14

鄂高法发〔2012〕9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武汉铁路运输法院、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襄樊铁路运输法院、襄樊铁路运输检察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11】7号《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对我省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二)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且具有《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从严惩处情形之一的,以诈骗罪定罪;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上,且具有《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从严惩处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本通知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在此以前已经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再改变。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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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武汉铁路运输法院、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襄樊铁路运输法院、襄樊铁路运输检察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11】7号《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对我省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二)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且具有《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从严惩处情形之一的,以诈骗罪定罪;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上,且具有《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从严惩处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本通知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在此以前已经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再改变。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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