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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案件适用缓刑的通知(2014年)

发布时间:2014-04-09

浙高法(2014)42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
我院于2009年8月21日下发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强调对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后果不是特别严重,赔偿积极,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同时,又要防止适用缓刑过多过滥的情况发生,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等六种情形规定为“一律不适用缓刑”,对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等五种情形规定“一般不适用缓刑”。此后,为了更好地贯彻《意见》,2010年1月14日我院又下发了《关于严格执行<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对于符合《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一律不适用缓刑”情形,但确有特殊情况,需要适用缓刑的个别案件,须报请上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我院备案。对于符合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但有特殊情况,需要适用缓刑的少数案件,须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上级法院备案。
几年来,全省法院认真执行以上规定,有力地配合了交通整治,为我省近年来交通事故及死亡、伤残人数逐年下降做出了成绩,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为继续遏制交通肇事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更加稳妥地执行好《意见》和《通知》精神,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通知如下:
一、对于交通肇事犯罪,仍要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对具有《意见》中规定的十一种控制适用缓刑的从严情节,应当从严惩治,特别是对具有醉酒(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交通肇事犯罪后逃逸等情节的,仍要严格控制适用缓刑。
对犯罪情节、后果不是特别严重,赔偿积极、当事人和解并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二、对于符合《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一律不适用缓刑”情形,需要适用缓刑的少数案件,由合议庭审理后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上级法院备案。
三、对于符合《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需要适用缓刑的案件,由审理该案件的法院讨论决定。
四、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审判指导监督,掌握并定期分析本辖区适用刑罚的情况,力争交通肇事罪缓刑适用的基本平衡,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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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省各级人民法院:
我院于2009年8月21日下发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强调对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后果不是特别严重,赔偿积极,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同时,又要防止适用缓刑过多过滥的情况发生,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等六种情形规定为“一律不适用缓刑”,对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等五种情形规定“一般不适用缓刑”。此后,为了更好地贯彻《意见》,2010年1月14日我院又下发了《关于严格执行<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对于符合《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一律不适用缓刑”情形,但确有特殊情况,需要适用缓刑的个别案件,须报请上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我院备案。对于符合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但有特殊情况,需要适用缓刑的少数案件,须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上级法院备案。
几年来,全省法院认真执行以上规定,有力地配合了交通整治,为我省近年来交通事故及死亡、伤残人数逐年下降做出了成绩,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为继续遏制交通肇事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更加稳妥地执行好《意见》和《通知》精神,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通知如下:
一、对于交通肇事犯罪,仍要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对具有《意见》中规定的十一种控制适用缓刑的从严情节,应当从严惩治,特别是对具有醉酒(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交通肇事犯罪后逃逸等情节的,仍要严格控制适用缓刑。
对犯罪情节、后果不是特别严重,赔偿积极、当事人和解并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二、对于符合《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一律不适用缓刑”情形,需要适用缓刑的少数案件,由合议庭审理后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上级法院备案。
三、对于符合《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需要适用缓刑的案件,由审理该案件的法院讨论决定。
四、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审判指导监督,掌握并定期分析本辖区适用刑罚的情况,力争交通肇事罪缓刑适用的基本平衡,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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