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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纯度在量刑中的作用及原因

发布时间:2014-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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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毒品纯度在量刑中的作用 

(1)毒品数量在量刑中的意义 

在法律条文把毒品数量作为确定法定刑轻重的唯一根据时,毒品数量对量刑轻重起着决定作用。具体来看,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了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等四种情形。该条第三款、第三款分别规定了毒品数量较大、少量毒品的标准,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标准。可以说,毒品犯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数量占绝大多数,在这些犯罪中,具有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至五项情形的比较少。因此,对于大多数的毒品犯罪来说,毒品数量是定罪量刑的决定因素。 

(2)毒品纯度通过影响毒品数量影响量刑 

在刑法规定毒品数量需要根据纯度折算的情况下,纯度的高低决定了毒品的数量。毒品的数量很大,但如果纯度很低,经过折算后,数量大幅度减少,直接影响着量刑。 

目前,尽管我国刑法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是依照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的精神,在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对于某些毒品(如度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等)或者在某种情况时(如为掩护运输而将毒品融入其他物品中),毒品的数量应根据纯度折算。因此,毒品纯度在量刑中的作用是极为重要的,这也是很多案件中,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对毒品数量提出异议的重要原因。 

(3)毒品纯度直接影响量刑 

即使毒品的数量完全不根据纯度折算,毒品纯度对量刑的影响仍然不容忽视。衡量刑事责任大小,确定刑罚的轻重主要看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及主观恶性。 

从社会危害性上看,相同种类、数量的毒品,纯度不同,社会危害性是否相同?答案是否定的,高纯度的毒品社会危害性大,而低纯度的毒品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不同种类的毒品毒性不同,而同一种类的毒品,纯度越高,毒理作用越强,对人体的危害越严重,纯度不同,意味着其中有效成分的含量不同,其毒理作用也有较大差异,自然对人的危害和对社会的危害也不一样。一份高纯度的毒品,经过简单加工就可以稀释成几十份低纯度的毒品,数量成几十倍的增长。因此,相同种类相同数量的毒品,纯度高的毒品对社会的危害性大,而纯度低的毒品对社会的危害相对较小,是显而易见的。这点,从最高法1991年发布的四个司法解释和解释性文件中多次强调要求对毒品进行定量,分析含量也可得出结论。那么,既然社会危害性不同,人民法院在对毒品犯罪被告人量刑时,就应该始终贯彻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刑法的基本原则,充分考虑不同纯度毒品之间的差异。 

从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上看,行为人拥有越高纯度的毒品,表明其距离毒品源越近。为运输携带方便,不易察觉,走私、贩毒、运输犯罪分子一般都选择高纯度的毒品。当前我国破获的贩毒案件,凡涉及大批量精制海洛因的案件,一般都直接或间接与国际贩毒集团有关。在司法机关的严厉打击下,贩毒的风险加大。处于贩毒链高端的贩毒分子,知道自己一旦被查获,就将被判重刑甚至死刑,因此往往装备精良,遇到查缉,不顾后果,与缉毒人员对抗,体现了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同时,贩罪分子为获取暴利,采用伪装运输、人体藏毒、高科技手段藏毒等手段走私、贩卖、运输高纯度毒品,其主观恶性较零包贩毒分子大。公安机关对拥有高纯度毒品的毒品犯罪分子查获的难度也较零包贩毒分子大得多。至于制造毒品犯罪分子,他们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都会制造出纯度尽可能高的毒品,同样体现了较大的主观恶性。 

目前,我国对于毒品犯罪被告人的量刑采取的主要是综合量刑法。所谓综合量刑法,又称经验作业的量刑方法,它是指审判人员在给罪犯量刑时,在法律范围内,主要凭借自己对案情的理解和过去的审判经验,上下协调,左右兼顾,综合衡量,量定刑罚。由于各地标准不一,对基本相同或类似情节的被告人,刑罚差别可能很大。我国刑法未规定毒品纯度与量刑有何关系,《纪要》也仅指出要对“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量刑时酌情考虑,但根据量刑的基本原理,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毒品纯度与数量同样是重要的犯罪事实,在对毒品犯罪被告人量刑时具有重要作用。如果毒品的种类、数量和其他因素基本相同,人民法院应对涉案毒品纯度较高的被告人给予较重的刑罚,而对涉案毒品纯度较低的被告人给予较轻的刑罚”。 

(二)量刑时考虑毒品纯度的原因 

1.我国目前关于毒品犯罪的立法还存在着死刑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制定,于1980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我国第一部刑法典,对于毒品犯罪,仅规定了一条,即第171条:“制造、贩卖、运输鸦片、海洛因、吗啡或其他毒品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一贯制造、贩卖、运输前款毒品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该刑法典对于规定毒品犯罪的条文非常简单,刑法也较轻,最高可以判处15年有期徒刑,这与当时我国贩毒、制毒等犯罪尚不严重的实际情况是相适应的。 

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从毒品的过境国逐步转变为毒品的过境国与消费国,走私毒品等犯罪日益猖獗。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罪犯的决定》,其中第1条对刑法第171条作了重要增补,将贩毒罪的处刑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前款所列罪行,情节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由此说明,最高立法机关已经把贩毒当作了最严重的犯罪之一,从而将贩毒罪的最高刑升格为死刑。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是我国第一部有关毒品犯罪的专门立法,将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最高法定刑也升格为死刑。 

1997年修订的刑法在保留《关于禁毒的决定》主要条款的基础上,出于进一步加大惩罚毒品犯罪力度的考虑,在第357条第2款规定了“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使得原来涉案的毒品经过折算可能不会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死刑。 

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曾提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 ①毒品犯罪的危害的确非常严重,但抑制毒品犯罪需要通过提高侦查破案率、创建无毒社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方面加以努力。应该看到,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现今各国法律规定也不尽相同,就是保留死刑的国家,也基本上是对杀人等暴力性犯罪和危害国家安全利益的犯罪规定死刑,立法上严格限制并逐步废除死刑条款,是当今世界上死刑制度的发展趋势。但在我国,经过多次补充修改后的1997年刑法,据统计,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有68个罪名,对一些不具有剥夺他人生命内容的犯罪如经济犯罪、财产犯罪以及毒品犯罪还保留着死刑,导致中国无论从立法规定上还是实际适用上均成了死刑大国。与保留死刑的一些国家相比,日本有18个死刑罪,俄罗斯有2 个死刑罪,韩国有近20个。因此,有学者认为:因1997刑法补充修改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刑罚的加重,导致其成了一部重刑化的刑法,这与国际潮流和国际公约是不相符的。② 

就毒品犯罪而言,现在欧洲和美洲国家对毒品犯罪几乎都无死刑规定。非洲只是除埃及等少数国家外,大多数国家亦未规定死刑。即使在为毒品犯罪规定死刑最多的亚洲,也仍有许多国家如日本、印度、蒙古、朝鲜、孟加拉、科威特、黎巴嫩、尼泊尔、巴基斯坦、卡塔尔、也门对毒品犯罪未规定死刑。 

我国在死刑问题上的基本态度是,不废除死刑,但严格依法控制死刑的适用”。③对毒品定量,根据纯度的高低,而不仅仅是根据数量,来决定对被告人是否执行死刑正是该政策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时的具体表现。在当前的国际大背景下,中国对毒品犯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死刑,如果对于判处死刑的涉毒犯罪分子的毒品纯度不加考虑,那么中国因为毒品犯罪被判处死刑人数还会大幅度的上升。因此,尽管1997刑法生效不到三年,最高法还是出台了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纪要》,对从1997年10月后审理毒品案件量刑时不考虑纯度的做法予以纠正。 

2.刑罚程度的谦抑性的必然要求 

刑罚程度的谦抑性是指:在刑事立法上,如果规定较轻的刑罚即可,就没有必要规定较重的刑罚;在刑事司法上,对于已经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使用较轻的刑罚即可,便没有必要使用较重的刑罚。刑罚程度的谦抑性并不意味着刑罚种类中只能有较轻的刑种,而不能有较重的刑种,由于犯罪的轻重不同,任何国家的刑罚体系,总是既有轻刑种又有重刑种;也并不意味着刑罚体系中的轻刑种一概优于重刑种。因为相对于重罪而言,重刑种优于轻刑种;反之,相对于轻罪而言,则轻刑种优于重刑种。刑罚程度的谦抑性意味着在可以控制处罚程度的情况下应尽量控制处罚程度,它与重刑优于轻刑的观念是相对立的。① 

具体到毒品犯罪而言,这类犯罪从本质上说是一种追求高额利润为目的的特种经济犯罪,其产生、泛滥有着复杂的社会因素。新中国建立初期,依靠中央政府强有力的禁毒措施和人民群众的积极参与以及当时的国际大环境,仅用三年时间,就将种植罂粟和吸毒、贩毒等丑恶现象彻底禁绝。在50年代中期之后相当长的时间内,中国被国际社会赞誉为无毒国。尽管在60年代和70年代,我国西南边境地区也曾有过零星的走私毒品案件,但数量极少,且多为偶发个案。然而,到了70年代末80年代初,在国际毒品消费市场特别是欧美毒品消费需求不断增长的刺激下,世界范围内的毒品出现新的高峰,我国从贩毒的过境国逐步演变成为毒品的消费国。我国目前大多数毒品犯罪行为人都表现出相同的特点,即文化程度不高或文盲,因生活贫困犯罪,少数民族多,他们经历简单,犯罪原因是趋利。地域的差别,经济发展不平衡是他们犯罪的深层次因素。因此,遏制毒品犯罪,仅仅依靠刑罚尤其是重刑是不够的,还要认真贯彻“三禁并举,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的禁毒工作方针。所谓“三禁并举”,即指禁种、禁贩、禁吸,三个化解多管齐下。当前我国禁毒工作的第一位的重点是禁吸强戒,使原有的吸毒人员逐步戒除毒瘾,并全力防止新生吸毒者的增加,减少国内对毒品的需求。我国当前还处于社会主义初期阶段,经济发展极不平衡,还有相当多的地、县尚未脱贫。某些极度贫瘠的偏远地区(例如四川省凉山地区、宁夏自治区同心、固原等市县),少数民族中大批人口外出贩毒。国家必须扶持当地脱贫,改善生存环境和生活条件,引导外出人员返乡从事正当的合法生产经营。同时,我国针对“毒源在外,重大交易在外,毒流不绝”的情况,积极开展“替代种植”,帮助老挝、缅甸等毒源地国家种植甘蔗、水稻等农作物,逐步摆脱对种植鸦片等毒品原植物的依赖。这些都对我国减少毒品犯罪产生了很好的效果。 

因此,对毒品犯罪被告人量刑考虑纯度,是刑罚程度的谦抑性的体现,是我国在毒品犯罪量刑方面轻缓化的一个重要标志。 

3.有助于实现刑罚目的 

刑罚的目的在于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就一般预防来说,刑罚本身不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统治手段,当刑罚以外的措施可以发挥抑制犯罪的效果时,就不应当适用刑罚;即使使用刑罚,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和的刑罚。刑罚要在社会内有效地发挥机能,就必须依赖公民的规范意识和正义感;公民的规范意识与正义感的形成,对预防犯罪起着重要作用;明显违反公民的正义感的刑罚,不可能导致社会的安定;而要使公民理解、接受适用刑罚的事实,就必须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就特殊预防来说,刑罚的有效性完全取决于惩罚给罪犯留下的印象。适当的刑罚会使犯罪人觉得自己罪有应得,从而改过自新。过重的刑罚会在犯罪人心目中留下刑法与刑罚不公平、国家与社会对自己过于严厉的印象,这不仅不可能使犯罪人得到改造,反而会导致他产生反国家、反社会的心理,从而再次实施犯罪,这与国家设立刑罚的目的是相违背的。 

在毒品犯罪中,对涉案纯度较高的被告人给予较重的刑罚,可以切实做到量刑公正,同时也有利于国家将打击的锋芒集中于大毒枭、累犯、惯犯上,避免打击面过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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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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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毒品纯度在量刑中的作用 

(1)毒品数量在量刑中的意义 

在法律条文把毒品数量作为确定法定刑轻重的唯一根据时,毒品数量对量刑轻重起着决定作用。具体来看,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了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等四种情形。该条第三款、第三款分别规定了毒品数量较大、少量毒品的标准,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标准。可以说,毒品犯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数量占绝大多数,在这些犯罪中,具有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至五项情形的比较少。因此,对于大多数的毒品犯罪来说,毒品数量是定罪量刑的决定因素。 

(2)毒品纯度通过影响毒品数量影响量刑 

在刑法规定毒品数量需要根据纯度折算的情况下,纯度的高低决定了毒品的数量。毒品的数量很大,但如果纯度很低,经过折算后,数量大幅度减少,直接影响着量刑。 

目前,尽管我国刑法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是依照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的精神,在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对于某些毒品(如度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等)或者在某种情况时(如为掩护运输而将毒品融入其他物品中),毒品的数量应根据纯度折算。因此,毒品纯度在量刑中的作用是极为重要的,这也是很多案件中,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对毒品数量提出异议的重要原因。 

(3)毒品纯度直接影响量刑 

即使毒品的数量完全不根据纯度折算,毒品纯度对量刑的影响仍然不容忽视。衡量刑事责任大小,确定刑罚的轻重主要看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及主观恶性。 

从社会危害性上看,相同种类、数量的毒品,纯度不同,社会危害性是否相同?答案是否定的,高纯度的毒品社会危害性大,而低纯度的毒品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不同种类的毒品毒性不同,而同一种类的毒品,纯度越高,毒理作用越强,对人体的危害越严重,纯度不同,意味着其中有效成分的含量不同,其毒理作用也有较大差异,自然对人的危害和对社会的危害也不一样。一份高纯度的毒品,经过简单加工就可以稀释成几十份低纯度的毒品,数量成几十倍的增长。因此,相同种类相同数量的毒品,纯度高的毒品对社会的危害性大,而纯度低的毒品对社会的危害相对较小,是显而易见的。这点,从最高法1991年发布的四个司法解释和解释性文件中多次强调要求对毒品进行定量,分析含量也可得出结论。那么,既然社会危害性不同,人民法院在对毒品犯罪被告人量刑时,就应该始终贯彻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刑法的基本原则,充分考虑不同纯度毒品之间的差异。 

从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上看,行为人拥有越高纯度的毒品,表明其距离毒品源越近。为运输携带方便,不易察觉,走私、贩毒、运输犯罪分子一般都选择高纯度的毒品。当前我国破获的贩毒案件,凡涉及大批量精制海洛因的案件,一般都直接或间接与国际贩毒集团有关。在司法机关的严厉打击下,贩毒的风险加大。处于贩毒链高端的贩毒分子,知道自己一旦被查获,就将被判重刑甚至死刑,因此往往装备精良,遇到查缉,不顾后果,与缉毒人员对抗,体现了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同时,贩罪分子为获取暴利,采用伪装运输、人体藏毒、高科技手段藏毒等手段走私、贩卖、运输高纯度毒品,其主观恶性较零包贩毒分子大。公安机关对拥有高纯度毒品的毒品犯罪分子查获的难度也较零包贩毒分子大得多。至于制造毒品犯罪分子,他们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都会制造出纯度尽可能高的毒品,同样体现了较大的主观恶性。 

目前,我国对于毒品犯罪被告人的量刑采取的主要是综合量刑法。所谓综合量刑法,又称经验作业的量刑方法,它是指审判人员在给罪犯量刑时,在法律范围内,主要凭借自己对案情的理解和过去的审判经验,上下协调,左右兼顾,综合衡量,量定刑罚。由于各地标准不一,对基本相同或类似情节的被告人,刑罚差别可能很大。我国刑法未规定毒品纯度与量刑有何关系,《纪要》也仅指出要对“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量刑时酌情考虑,但根据量刑的基本原理,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毒品纯度与数量同样是重要的犯罪事实,在对毒品犯罪被告人量刑时具有重要作用。如果毒品的种类、数量和其他因素基本相同,人民法院应对涉案毒品纯度较高的被告人给予较重的刑罚,而对涉案毒品纯度较低的被告人给予较轻的刑罚”。 

(二)量刑时考虑毒品纯度的原因 

1.我国目前关于毒品犯罪的立法还存在着死刑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制定,于1980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我国第一部刑法典,对于毒品犯罪,仅规定了一条,即第171条:“制造、贩卖、运输鸦片、海洛因、吗啡或其他毒品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一贯制造、贩卖、运输前款毒品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该刑法典对于规定毒品犯罪的条文非常简单,刑法也较轻,最高可以判处15年有期徒刑,这与当时我国贩毒、制毒等犯罪尚不严重的实际情况是相适应的。 

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从毒品的过境国逐步转变为毒品的过境国与消费国,走私毒品等犯罪日益猖獗。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罪犯的决定》,其中第1条对刑法第171条作了重要增补,将贩毒罪的处刑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前款所列罪行,情节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由此说明,最高立法机关已经把贩毒当作了最严重的犯罪之一,从而将贩毒罪的最高刑升格为死刑。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是我国第一部有关毒品犯罪的专门立法,将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最高法定刑也升格为死刑。 

1997年修订的刑法在保留《关于禁毒的决定》主要条款的基础上,出于进一步加大惩罚毒品犯罪力度的考虑,在第357条第2款规定了“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使得原来涉案的毒品经过折算可能不会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死刑。 

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曾提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 ①毒品犯罪的危害的确非常严重,但抑制毒品犯罪需要通过提高侦查破案率、创建无毒社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方面加以努力。应该看到,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现今各国法律规定也不尽相同,就是保留死刑的国家,也基本上是对杀人等暴力性犯罪和危害国家安全利益的犯罪规定死刑,立法上严格限制并逐步废除死刑条款,是当今世界上死刑制度的发展趋势。但在我国,经过多次补充修改后的1997年刑法,据统计,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有68个罪名,对一些不具有剥夺他人生命内容的犯罪如经济犯罪、财产犯罪以及毒品犯罪还保留着死刑,导致中国无论从立法规定上还是实际适用上均成了死刑大国。与保留死刑的一些国家相比,日本有18个死刑罪,俄罗斯有2 个死刑罪,韩国有近20个。因此,有学者认为:因1997刑法补充修改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刑罚的加重,导致其成了一部重刑化的刑法,这与国际潮流和国际公约是不相符的。② 

就毒品犯罪而言,现在欧洲和美洲国家对毒品犯罪几乎都无死刑规定。非洲只是除埃及等少数国家外,大多数国家亦未规定死刑。即使在为毒品犯罪规定死刑最多的亚洲,也仍有许多国家如日本、印度、蒙古、朝鲜、孟加拉、科威特、黎巴嫩、尼泊尔、巴基斯坦、卡塔尔、也门对毒品犯罪未规定死刑。 

我国在死刑问题上的基本态度是,不废除死刑,但严格依法控制死刑的适用”。③对毒品定量,根据纯度的高低,而不仅仅是根据数量,来决定对被告人是否执行死刑正是该政策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时的具体表现。在当前的国际大背景下,中国对毒品犯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死刑,如果对于判处死刑的涉毒犯罪分子的毒品纯度不加考虑,那么中国因为毒品犯罪被判处死刑人数还会大幅度的上升。因此,尽管1997刑法生效不到三年,最高法还是出台了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纪要》,对从1997年10月后审理毒品案件量刑时不考虑纯度的做法予以纠正。 

2.刑罚程度的谦抑性的必然要求 

刑罚程度的谦抑性是指:在刑事立法上,如果规定较轻的刑罚即可,就没有必要规定较重的刑罚;在刑事司法上,对于已经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使用较轻的刑罚即可,便没有必要使用较重的刑罚。刑罚程度的谦抑性并不意味着刑罚种类中只能有较轻的刑种,而不能有较重的刑种,由于犯罪的轻重不同,任何国家的刑罚体系,总是既有轻刑种又有重刑种;也并不意味着刑罚体系中的轻刑种一概优于重刑种。因为相对于重罪而言,重刑种优于轻刑种;反之,相对于轻罪而言,则轻刑种优于重刑种。刑罚程度的谦抑性意味着在可以控制处罚程度的情况下应尽量控制处罚程度,它与重刑优于轻刑的观念是相对立的。① 

具体到毒品犯罪而言,这类犯罪从本质上说是一种追求高额利润为目的的特种经济犯罪,其产生、泛滥有着复杂的社会因素。新中国建立初期,依靠中央政府强有力的禁毒措施和人民群众的积极参与以及当时的国际大环境,仅用三年时间,就将种植罂粟和吸毒、贩毒等丑恶现象彻底禁绝。在50年代中期之后相当长的时间内,中国被国际社会赞誉为无毒国。尽管在60年代和70年代,我国西南边境地区也曾有过零星的走私毒品案件,但数量极少,且多为偶发个案。然而,到了70年代末80年代初,在国际毒品消费市场特别是欧美毒品消费需求不断增长的刺激下,世界范围内的毒品出现新的高峰,我国从贩毒的过境国逐步演变成为毒品的消费国。我国目前大多数毒品犯罪行为人都表现出相同的特点,即文化程度不高或文盲,因生活贫困犯罪,少数民族多,他们经历简单,犯罪原因是趋利。地域的差别,经济发展不平衡是他们犯罪的深层次因素。因此,遏制毒品犯罪,仅仅依靠刑罚尤其是重刑是不够的,还要认真贯彻“三禁并举,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的禁毒工作方针。所谓“三禁并举”,即指禁种、禁贩、禁吸,三个化解多管齐下。当前我国禁毒工作的第一位的重点是禁吸强戒,使原有的吸毒人员逐步戒除毒瘾,并全力防止新生吸毒者的增加,减少国内对毒品的需求。我国当前还处于社会主义初期阶段,经济发展极不平衡,还有相当多的地、县尚未脱贫。某些极度贫瘠的偏远地区(例如四川省凉山地区、宁夏自治区同心、固原等市县),少数民族中大批人口外出贩毒。国家必须扶持当地脱贫,改善生存环境和生活条件,引导外出人员返乡从事正当的合法生产经营。同时,我国针对“毒源在外,重大交易在外,毒流不绝”的情况,积极开展“替代种植”,帮助老挝、缅甸等毒源地国家种植甘蔗、水稻等农作物,逐步摆脱对种植鸦片等毒品原植物的依赖。这些都对我国减少毒品犯罪产生了很好的效果。 

因此,对毒品犯罪被告人量刑考虑纯度,是刑罚程度的谦抑性的体现,是我国在毒品犯罪量刑方面轻缓化的一个重要标志。 

3.有助于实现刑罚目的 

刑罚的目的在于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就一般预防来说,刑罚本身不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统治手段,当刑罚以外的措施可以发挥抑制犯罪的效果时,就不应当适用刑罚;即使使用刑罚,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和的刑罚。刑罚要在社会内有效地发挥机能,就必须依赖公民的规范意识和正义感;公民的规范意识与正义感的形成,对预防犯罪起着重要作用;明显违反公民的正义感的刑罚,不可能导致社会的安定;而要使公民理解、接受适用刑罚的事实,就必须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就特殊预防来说,刑罚的有效性完全取决于惩罚给罪犯留下的印象。适当的刑罚会使犯罪人觉得自己罪有应得,从而改过自新。过重的刑罚会在犯罪人心目中留下刑法与刑罚不公平、国家与社会对自己过于严厉的印象,这不仅不可能使犯罪人得到改造,反而会导致他产生反国家、反社会的心理,从而再次实施犯罪,这与国家设立刑罚的目的是相违背的。 

在毒品犯罪中,对涉案纯度较高的被告人给予较重的刑罚,可以切实做到量刑公正,同时也有利于国家将打击的锋芒集中于大毒枭、累犯、惯犯上,避免打击面过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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