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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贿赂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发布时间:2016-06-24

刑法修正案(九)》改变了以往刑法对贪污罪、贿赂罪直接规定定罪量刑数额的立法模式,改成了“数额+情节”的立法模式,与刑法对于其他经济财产犯罪的主要立法模式一致,具有科学性。打个比方说,国家设置刑罚和监狱好比市场上的货物,犯罪数额则好比监狱的门票。门票价格要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应提高,犯罪数额也要水涨船高。立法直接规定犯罪数额过于机械、难以改变,原有的刑法1997年规定的5000元、5万元和10万元分别对应定罪起点标准、5年以上有期徒刑起点标准、10年以上有期徒刑起点标准,在近20年期间一直未变确实导致不公平。根据刑法修正案(九)“数额+情节”的立法模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或《解释》第1-3条将贪污罪、贿赂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为两种模式,一种是一般情形的数额标准,一种是特殊情形的数额情节标准,其中:定罪数额起点标准,一般情形的为3万元,特殊情形的为1万元;3-10年有期徒刑档次的,一般情形的数额幅度为20-300万元,特殊情形的数额10-20万元;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档次的,一般情形的数额起点标准为300万元,特殊情形的数额起点标准为减半的150万元。应当说,作为贪利型的犯罪,这一数额标准规定是合理的,既与《立案追诉标准(二)》规定的各种金融诈骗犯罪、合同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的1万元、2万元大致相当,与2011年尤其是2013以来两高先后发布的诈骗、盗窃、敲诈勒索、抢夺等财产犯罪“数额+情节”二元定罪量刑标准趋势一致,也与目前司法实践中鲜有3万元以下的贪污贿赂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做法基本一致。

需要说明的有四个问题:一是特殊情形下,贪污罪、贿赂罪的定罪数额起点为1万元,按一般情形下的1/3确定。这一立法模式直接源于两高2013年以来的盗窃、敲诈勒索、抢夺等财产犯罪司法解释。1996年比如盗窃司法解释,一般情形下数额较大为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而在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8种特殊情形下,数额较大的标准减半确定。盗窃罪的司法解释开创了司法解释灵活解释刑法规定数额标准,体现了科学性。在盗窃司法解释之前,司法解释就特殊情形下的刑法数额标准一般仅体现从重处罚,而未明确降低入罪标准。比如说,1996年《诈骗解释》曾经规定一般情形下诈骗数额巨大的数额标准为20万元,特殊情形下10万元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起点;之后2011年诈骗的司法解释也沿用了量刑标准的二元性,但可惜仍未规定定罪标准的二元性。应当说,从定罪的数额比例来看,贪污罪、贿赂罪的定罪情节确定确实比盗窃、敲诈勒索、抢夺等财产犯罪的标准更严。也就是说,在贪污罪具有(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这六种“其他较重情形”特殊情形下,贪污数额一万元也要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在前5种明确的情形下,赃款赃物无法追缴是否需要作为降低入罪条件的标准,确实存在可能违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存在争议。该情况类似于交通肇事司法解释规定的造成财产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原理一样,有可能导致有钱赔偿、退赃就不追究刑事责任,无力赔偿、退赃就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后”刑罚。受贿罪的特殊情形“其他较重情形”定罪数额按照一般情形1/3确定,除贪污罪的6种特殊情形外,还有(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三种情形。其中“多次索贿”规定,源于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盗窃罪增设“多次盗窃”入罪和抢夺司法解释“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减半确定定罪数额的模式。但由于没有确定期限,实践中将会存在争议,笔者的意见是以两年内为宜。

二是升格量刑标准的二元性,即特殊情形下“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起点数额均按一般情形“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减半确定。其原理同上述的盗窃等财产犯罪司法解释,不再赘述。

三是不同情形并存情况下的刑期档次确定。比如某甲贪污一般款物数额2万元,贪污救灾款物5千元,能否追究刑事责任?又如,某乙受贿,其中收受8万元并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另收受他人11万元但不存在索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和非法利益的,能否认定为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对此,《解释》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由于均为达到相应的数额标准,且两者简单相加均未能达到一般情形的定罪量刑标准,故对于前者,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后者不宜适用“数额巨大”或“其他严重情节”的量刑标准,可以“数额较大”为基础,同时考虑具有“其他较重情节”,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从重处罚。

四是死刑适用。腐败犯罪的死刑一直是刑法理论和实践的热点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和(九)陆续取消了大量经济财产犯罪的死刑规定,至此,经济财产犯罪中仅有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尚保留死刑。应当说,除了政治考虑,基于罪名本身的性质和实践做法,贪污罪、受贿罪确已无保留死刑的必要。胡长清、王怀忠、成克杰、郑晓萸、许迈永、姜人杰等高官及辽宁“土地奶奶”罗亚平判死刑,或者年代久远,或者确有特殊情况。而近年来的薄熙来、刘志军、周永康等人,虽涉案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但亦鲜有判处死刑,更无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之例。当然,考虑到政治因素和群众感情,刑法修正案(九)并没有取消腐败犯罪的死刑,而是创设了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规定,可谓折衷之计。

《解释》第4条第1款对死刑的要求是四个“特别”,即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解释》第4条第2款和第3款基本是援引刑法第383条第3款和第4款。可以说,根据刑法、《自首立功解释》、《职务犯罪自首立功意见》和《量刑指导意见》关于自首、立功、如实供述等法定从宽情节和认罪悔罪、退赃等酌定从宽情节,对此,笔者的一个基本判断是今后腐败犯罪基本不太可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且死缓终身监禁适用的空间也极为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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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说明的有四个问题:一是特殊情形下,贪污罪、贿赂罪的定罪数额起点为1万元,按一般情形下的1/3确定。这一立法模式直接源于两高2013年以来的盗窃、敲诈勒索、抢夺等财产犯罪司法解释。1996年比如盗窃司法解释,一般情形下数额较大为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而在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8种特殊情形下,数额较大的标准减半确定。盗窃罪的司法解释开创了司法解释灵活解释刑法规定数额标准,体现了科学性。在盗窃司法解释之前,司法解释就特殊情形下的刑法数额标准一般仅体现从重处罚,而未明确降低入罪标准。比如说,1996年《诈骗解释》曾经规定一般情形下诈骗数额巨大的数额标准为20万元,特殊情形下10万元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起点;之后2011年诈骗的司法解释也沿用了量刑标准的二元性,但可惜仍未规定定罪标准的二元性。应当说,从定罪的数额比例来看,贪污罪、贿赂罪的定罪情节确定确实比盗窃、敲诈勒索、抢夺等财产犯罪的标准更严。也就是说,在贪污罪具有(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这六种“其他较重情形”特殊情形下,贪污数额一万元也要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在前5种明确的情形下,赃款赃物无法追缴是否需要作为降低入罪条件的标准,确实存在可能违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存在争议。该情况类似于交通肇事司法解释规定的造成财产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原理一样,有可能导致有钱赔偿、退赃就不追究刑事责任,无力赔偿、退赃就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后”刑罚。受贿罪的特殊情形“其他较重情形”定罪数额按照一般情形1/3确定,除贪污罪的6种特殊情形外,还有(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三种情形。其中“多次索贿”规定,源于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盗窃罪增设“多次盗窃”入罪和抢夺司法解释“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减半确定定罪数额的模式。但由于没有确定期限,实践中将会存在争议,笔者的意见是以两年内为宜。

二是升格量刑标准的二元性,即特殊情形下“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起点数额均按一般情形“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减半确定。其原理同上述的盗窃等财产犯罪司法解释,不再赘述。

三是不同情形并存情况下的刑期档次确定。比如某甲贪污一般款物数额2万元,贪污救灾款物5千元,能否追究刑事责任?又如,某乙受贿,其中收受8万元并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另收受他人11万元但不存在索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和非法利益的,能否认定为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对此,《解释》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由于均为达到相应的数额标准,且两者简单相加均未能达到一般情形的定罪量刑标准,故对于前者,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后者不宜适用“数额巨大”或“其他严重情节”的量刑标准,可以“数额较大”为基础,同时考虑具有“其他较重情节”,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从重处罚。

四是死刑适用。腐败犯罪的死刑一直是刑法理论和实践的热点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和(九)陆续取消了大量经济财产犯罪的死刑规定,至此,经济财产犯罪中仅有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尚保留死刑。应当说,除了政治考虑,基于罪名本身的性质和实践做法,贪污罪、受贿罪确已无保留死刑的必要。胡长清、王怀忠、成克杰、郑晓萸、许迈永、姜人杰等高官及辽宁“土地奶奶”罗亚平判死刑,或者年代久远,或者确有特殊情况。而近年来的薄熙来、刘志军、周永康等人,虽涉案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但亦鲜有判处死刑,更无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之例。当然,考虑到政治因素和群众感情,刑法修正案(九)并没有取消腐败犯罪的死刑,而是创设了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规定,可谓折衷之计。

《解释》第4条第1款对死刑的要求是四个“特别”,即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解释》第4条第2款和第3款基本是援引刑法第383条第3款和第4款。可以说,根据刑法、《自首立功解释》、《职务犯罪自首立功意见》和《量刑指导意见》关于自首、立功、如实供述等法定从宽情节和认罪悔罪、退赃等酌定从宽情节,对此,笔者的一个基本判断是今后腐败犯罪基本不太可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且死缓终身监禁适用的空间也极为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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