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人进行抢劫可能是第一次,但有的却是多次进行抢劫了,此时的情节自然是比较严重的,那最后做出的处罚也要重一些。下面就由庭立方小编为大家解释一下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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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31起什么罪刑
多次。
所谓“多次抢劫”,一般指在不同的时间实施抢劫3次以上(含3次)。
立法者将“多次抢劫”作为的严重情节之一,主要是基于多次实施抢劫行为的人主观恶性较大,而非侧重于考虑多次抢劫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多次抢劫的构成,并不要求每一次抢劫行为都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们认为多次情节显著轻微的抢劫行为可以认为构成,甚至认为构成的情节加重犯。情节加重犯的构成,必须以符合基本构成为基础,一个连分则各具体罪基本构成都不符合的行为,只能认为是一般违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更谈不上是某个罪的加重犯。基本构成中并没有如一般,规定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多次一般抢劫行为,可以构成。因此,不能将多次情节显著轻微的抢劫行为作认定,更不能认为是的情节加重犯。如校园里时常发生的“清钱”行为,即学生之间以强欺弱采用轻微暴力或胁迫夺取少量财物的行为,往往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并不造成实际的伤害,涉案财物数额也很小,主体上又是未成年人,在情节上符合第13条但书关于“情节显著轻微”的规定。对于这样的案件,尽管在形式上符合“多次抢劫”的规定,若按照情节加重犯认定,不仅与的构成不符,也有违的谦抑性。因此,我们认为,认定第269条所规定的“多次抢劫”,虽不要求各次抢劫行为都独立构成犯罪,但须至少有一次以上(含1次)在社会危害性上达到犯罪的程度,符合的构成。至于在犯罪停止形态上,则不应作特别要求。因为,无论犯罪行为停止于既遂、未遂或中止形态,都无碍于客观上“多次抢劫”的构成和行为人主观上抢劫故意的持久性。
连续犯多次抢劫的认定
在连续犯问题上,我们认为,“多次抢劫”应当排除连续犯的场合。如前所述,对于多次抢劫作为的情节加重犯,主要是出于对犯罪人主观恶性的考虑。而连续犯是出于一个故意而连续实施的符合同一个犯罪构成的行为,不能体现行为人抢劫故意的持久性。
关于多次抢劫是指在多长时间内抢劫3次以上,通常认为,“只要是在内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劫行为,都应当予以计算,作为抢劫的次数。”我们认为,在权威司法解释出台以前,这种解释还是可以维持的。有人认为,司法解释对中的多次盗窃解释为1年以内入室盗窃或扒窃3次以上,因此,根据入罪举轻以明重的原理,可以参照该解释,将中的多次抢劫的时间也限制为1年以内。问题在于,多次盗窃在中是一个定罪情节,而多次抢劫在中却是量刑情节,二者不具有可比性。
至于多次抢劫的地点和对象,我们认为不应限制为不同的地点或针对不同的对象实施的多次抢劫。实践中存在犯罪人将抢劫地点总选择在同一地点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在对象上也有可能犯罪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碰巧抢劫的对象为同一个被害人。而且,即便多次抢劫地点或者对象同一,也无损于多次抢劫行为所体现出的行为人抢劫故意的持久性和顽固性。
根据我国法律中的规定,属于重罪,因此一旦被认定构成,那对行为人作出的处罚就会比较重,此时起刑点为3年,也就是说犯并没有获得的机会。其中多次的情节较为严重,此时规定的起刑点是10年,而最高则可以判处。以上这些就是庭立方小编整理的内容,如果你对此还有疑问或者进一步的需求,可以咨询庭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