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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起诉状

发布时间:2018-02-23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下面就由庭立方小编为大家解释一下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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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起诉状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万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结合庭审,对本案有了全面、清楚的认识。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本人首先对在这起案件中遭受不幸的被害人深表痛心,被告人及其亲属也委托本人向被害人家属转达深深的悔疚!但是,律师的职责必须根据事实和法律,加以理性的分析,提出合法合理的意见,使被告人罚当其罪,罪刑相当,实现司法公正。

一、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以及被告人在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没有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还具有以下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合议庭庭充分考虑。

(一)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与工作单位没有对工人进行严格的安全操作培训,被告人、被害人生产作业时,缺乏安全意识和规范操作训练有密切关系。

1、 2013年8月29日对被告人万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第0005页倒数第2行至第0006页第2行:“问:你们操作这一类的机器,有没有经过严格培训?答:有,但是简单的培训,就是进厂后,安排到车间后,由带班的班长安排工作,如果操作机器,班长会教新工人如何操作,边做边学,是没有特意安排培训来学校操作。”

2、 2013年9月2日对被告人万某的第三次讯问笔录,《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第0012页倒数第1行至0013页第3行:“问:你们公司是如何教你们操作机器的?答:我们操作一台机器前,由班长在机器前告诉我们如何操作和应注意的问题。班长看我们完成几个产品后就让我们独立操作了,时间大约十多分钟。”

3、2013年8月29日对证人黄某某的询问笔录,《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第0031页第15行至20行:“问:你们在厂里冲压车间干活有没有接受过培训?答:我在厂里干活,只有班长教过我如何干,从今年三月份我来厂里干活,教过我五六次。”

倒数第3行至倒数第2行:“问:除了上班前讲安全,其他时间有没有讲过安全知识?答:没有讲过。”

4、 2013年8月29日对证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第0036页第2行至4行:“问:你们负责操作机器的人有没有进行过培训?答:没什么培训,机器操作很简单,我是2013年7月4日进厂的,一个星期后,我第一次操作冲压机器,当时班长带着我给我说了一下开关的位置,操作步骤,和要注意的安全事项,我就开始操作机器了。”

事故发生时,负责操作冲压机的四名工人万某、张某某、黄某某与李某某均没有接受过严格的安全操作培训。由于缺乏相应的安全操作培训,被害人张某某在冲压作业时缺乏安全意识,轻易把头伸进冲压台内,使自己处于危险位置;而被告人缺乏紧急情况下的救护操作训练,在发现被害人被压后,虽然想制止被害人死亡事故的发生,但被告人仅知道按制动按钮、关掉电源不让冲压板继续下压,却不知道迅速操作冲压板升起,将受害者及时解救出来,正是因为没有经过严格的安全操作训练,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

辩护人认为,本次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是被告人万某违反操作规程和工作单位安全培训不合格两个原因造成,请合议庭充分考虑造成事故的复合原因,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害人张某某在冲压作业中,也存在违反安全操作要求的情形,自身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请合议庭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减轻处罚。

根据现场照片【见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第0065页第6张】和被告人的口供“问:你自己认为这样的安全事故主要出在哪一方面的问题?答:我不小心按到安全操作键是一个主要原因,但死者是被压到头,我有点疑问。因为他的工作不需要把头伸进去的。就算压也只是压到手。”【见2013年8月29日对被告人万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第0006页倒数第6至倒数第3行】被害人与被告人在发生事故的冲压机上作业时,都要为抬上冲压台的铁料盖膜,但并不需要将头部伸入冲压台内就可以完成。被害人在冲压机上作业时,应该认识和注意到将头部伸入冲压台内是危险行为,是不符合安全操作要求的。但本案中,被害人张某某由于疏忽大意,在作业时将头部伸入冲压台内,这也是造成这次不幸事故的原因。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中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定,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的,量刑时根据过错的程度、负有责任的大小,可以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万某量刑时可予以减轻处罚。

(三)本案被告人万某在本案之前无犯罪前科,表现良好,本次犯案系初犯、偶犯。事故发生当日之前,被告人万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并不认识,双方也不存在任何矛盾。被告人今天犯罪,是因为按照单位的安排与受害者一起操作冲压机,在没有经过严格安全操作训练的情况下,由于一时疏忽大意,错误启动机器造成,被告人主观上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而且事故发生时,被告人第一时间在自己的认知范围内,按住制动键并关闭电源,积极努力地实施救助行为,虽然事故的结果令人悲痛,但相比那些放任事故发生、故意致人伤害的犯罪而言,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被告人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从侦查机关的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被告人万某在案发后自首,主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事故发生的经过,积极配合侦查工作,在多次讯问过程中对造成被害人死亡表示深深的悔过,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请合议庭对其量刑时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本次事故发生后,在番禺区石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所在单位与被害人家属就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的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目前,被害人家属已获得共计755000元的赔偿,其中包括:协议中约定单位出资部分的70万元和家属处理被害人丧事时的交通、住宿、用餐等费用55000元。和解协议还约定,待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作出赔付后,被害人家属将获得剩余共计55万元的赔偿。由此可见,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家属已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请贵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给予被告人万某一次改错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三、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意见。

(一)本案中刑事附带民事的原告人肖某(被害人父亲)与原告成某某(被害人母亲)诉被告人万某,要求被告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属于诉讼对象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被告人因执行工作任务而侵害到被害人生命权,这属于法人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可以看出,法人工作人员致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本案中被告人原所在工作单位应对被告人操作冲压机而致被害人生命权遭受侵害的行为负有替代赔偿责任。根据替代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适用无过错原则,即只要法人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致人损害,无论法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由法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发生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原所在工作单位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两原告人就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纠纷的诉讼相对适格主体是被告人原所在工作单位,因此,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的被告)不是本案中民事侵权赔偿的适格主体,请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人和被告人原所在的用人单位,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已对本次事故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属(即两原告人)损害的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双方明确约定“甲方(被告人原所在单位:广州xxx零件部件有限公司)考虑到乙方(两原告人:肖某、成某某)的实际情况,经与乙方协商,一致同意以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1250000.00元)了结张某某(被害人)因工死亡的相关补偿及待遇。”“剩余729192元由甲方另行支付给乙方,作为张某某因工死亡的补偿(赔偿)和抚恤待遇,包括不限于张某某的生前工资、丧葬费、墓地费及家属的精神抚慰金、抚恤金和生活费等各项费用。”(见2013年9月2日《和解协议书》第一条)

目前,原告人已从被告人原所在单位处收取共计755000元的赔偿款(见银行转账凭据、收据),而协议中剩余的55万也将于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作出赔付后获得。被告人原所在工作单位已为被告人的过错承担了替代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人在本次事故中已通过与单位协商并获得相应的赔偿的情况下,又在本案中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项目与赔偿协议内容重复,其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依法应该不予支持。

1、对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27842元、购买墓地费用78800元以及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这三项赔偿费用已在和解协议约定由用人单位赔偿支付,而且原告人已收到绝大部分的款项,在本案不应再次就该三项赔偿提出主张。

2、不同意原告人提出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0元的计算数额。

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人提出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20000元,原告人应对该项费用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人在和解协议之外,已另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55000元的赔偿费用,其中已包括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现原告人对该项费用重复要求被告人承担,属于不合理的诉求,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原告人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诉求不属于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该项诉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即是说,在致人死亡的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表现为死亡赔偿金。原告人在本案中既提出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又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属于重复主张,而且根据原告人与被告人原所在工作单位的和解协议与收款凭据可以知道,原告人已经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其也不应就该项赔偿再次提出主张,为此,请求法院对原告人提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辩护人:刘天君

年 月 日

对于你提出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辩护词”问题,劳动安全事故发生后一定要注意自己赔偿问题,在公司一定要做好劳动安全的防范措施,还要不定时的进行劳动安全会议才行,在发生后要勇于承担自己的责任。以上这些就是庭立方小编整理的内容,如果你对此还有疑问或者进一步的需求,可以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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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起诉状

发布时间:2018-02-23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下面就由庭立方小编为大家解释一下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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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起诉状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万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结合庭审,对本案有了全面、清楚的认识。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本人首先对在这起案件中遭受不幸的被害人深表痛心,被告人及其亲属也委托本人向被害人家属转达深深的悔疚!但是,律师的职责必须根据事实和法律,加以理性的分析,提出合法合理的意见,使被告人罚当其罪,罪刑相当,实现司法公正。

一、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以及被告人在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没有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还具有以下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合议庭庭充分考虑。

(一)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与工作单位没有对工人进行严格的安全操作培训,被告人、被害人生产作业时,缺乏安全意识和规范操作训练有密切关系。

1、 2013年8月29日对被告人万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第0005页倒数第2行至第0006页第2行:“问:你们操作这一类的机器,有没有经过严格培训?答:有,但是简单的培训,就是进厂后,安排到车间后,由带班的班长安排工作,如果操作机器,班长会教新工人如何操作,边做边学,是没有特意安排培训来学校操作。”

2、 2013年9月2日对被告人万某的第三次讯问笔录,《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第0012页倒数第1行至0013页第3行:“问:你们公司是如何教你们操作机器的?答:我们操作一台机器前,由班长在机器前告诉我们如何操作和应注意的问题。班长看我们完成几个产品后就让我们独立操作了,时间大约十多分钟。”

3、2013年8月29日对证人黄某某的询问笔录,《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第0031页第15行至20行:“问:你们在厂里冲压车间干活有没有接受过培训?答:我在厂里干活,只有班长教过我如何干,从今年三月份我来厂里干活,教过我五六次。”

倒数第3行至倒数第2行:“问:除了上班前讲安全,其他时间有没有讲过安全知识?答:没有讲过。”

4、 2013年8月29日对证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第0036页第2行至4行:“问:你们负责操作机器的人有没有进行过培训?答:没什么培训,机器操作很简单,我是2013年7月4日进厂的,一个星期后,我第一次操作冲压机器,当时班长带着我给我说了一下开关的位置,操作步骤,和要注意的安全事项,我就开始操作机器了。”

事故发生时,负责操作冲压机的四名工人万某、张某某、黄某某与李某某均没有接受过严格的安全操作培训。由于缺乏相应的安全操作培训,被害人张某某在冲压作业时缺乏安全意识,轻易把头伸进冲压台内,使自己处于危险位置;而被告人缺乏紧急情况下的救护操作训练,在发现被害人被压后,虽然想制止被害人死亡事故的发生,但被告人仅知道按制动按钮、关掉电源不让冲压板继续下压,却不知道迅速操作冲压板升起,将受害者及时解救出来,正是因为没有经过严格的安全操作训练,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

辩护人认为,本次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是被告人万某违反操作规程和工作单位安全培训不合格两个原因造成,请合议庭充分考虑造成事故的复合原因,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害人张某某在冲压作业中,也存在违反安全操作要求的情形,自身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请合议庭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减轻处罚。

根据现场照片【见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第0065页第6张】和被告人的口供“问:你自己认为这样的安全事故主要出在哪一方面的问题?答:我不小心按到安全操作键是一个主要原因,但死者是被压到头,我有点疑问。因为他的工作不需要把头伸进去的。就算压也只是压到手。”【见2013年8月29日对被告人万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第0006页倒数第6至倒数第3行】被害人与被告人在发生事故的冲压机上作业时,都要为抬上冲压台的铁料盖膜,但并不需要将头部伸入冲压台内就可以完成。被害人在冲压机上作业时,应该认识和注意到将头部伸入冲压台内是危险行为,是不符合安全操作要求的。但本案中,被害人张某某由于疏忽大意,在作业时将头部伸入冲压台内,这也是造成这次不幸事故的原因。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中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定,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的,量刑时根据过错的程度、负有责任的大小,可以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万某量刑时可予以减轻处罚。

(三)本案被告人万某在本案之前无犯罪前科,表现良好,本次犯案系初犯、偶犯。事故发生当日之前,被告人万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并不认识,双方也不存在任何矛盾。被告人今天犯罪,是因为按照单位的安排与受害者一起操作冲压机,在没有经过严格安全操作训练的情况下,由于一时疏忽大意,错误启动机器造成,被告人主观上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而且事故发生时,被告人第一时间在自己的认知范围内,按住制动键并关闭电源,积极努力地实施救助行为,虽然事故的结果令人悲痛,但相比那些放任事故发生、故意致人伤害的犯罪而言,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被告人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从侦查机关的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被告人万某在案发后自首,主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事故发生的经过,积极配合侦查工作,在多次讯问过程中对造成被害人死亡表示深深的悔过,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请合议庭对其量刑时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本次事故发生后,在番禺区石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所在单位与被害人家属就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的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目前,被害人家属已获得共计755000元的赔偿,其中包括:协议中约定单位出资部分的70万元和家属处理被害人丧事时的交通、住宿、用餐等费用55000元。和解协议还约定,待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作出赔付后,被害人家属将获得剩余共计55万元的赔偿。由此可见,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家属已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请贵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给予被告人万某一次改错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三、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意见。

(一)本案中刑事附带民事的原告人肖某(被害人父亲)与原告成某某(被害人母亲)诉被告人万某,要求被告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属于诉讼对象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被告人因执行工作任务而侵害到被害人生命权,这属于法人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可以看出,法人工作人员致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本案中被告人原所在工作单位应对被告人操作冲压机而致被害人生命权遭受侵害的行为负有替代赔偿责任。根据替代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适用无过错原则,即只要法人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致人损害,无论法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由法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发生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原所在工作单位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两原告人就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纠纷的诉讼相对适格主体是被告人原所在工作单位,因此,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的被告)不是本案中民事侵权赔偿的适格主体,请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人和被告人原所在的用人单位,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已对本次事故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属(即两原告人)损害的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双方明确约定“甲方(被告人原所在单位:广州xxx零件部件有限公司)考虑到乙方(两原告人:肖某、成某某)的实际情况,经与乙方协商,一致同意以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1250000.00元)了结张某某(被害人)因工死亡的相关补偿及待遇。”“剩余729192元由甲方另行支付给乙方,作为张某某因工死亡的补偿(赔偿)和抚恤待遇,包括不限于张某某的生前工资、丧葬费、墓地费及家属的精神抚慰金、抚恤金和生活费等各项费用。”(见2013年9月2日《和解协议书》第一条)

目前,原告人已从被告人原所在单位处收取共计755000元的赔偿款(见银行转账凭据、收据),而协议中剩余的55万也将于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作出赔付后获得。被告人原所在工作单位已为被告人的过错承担了替代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人在本次事故中已通过与单位协商并获得相应的赔偿的情况下,又在本案中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项目与赔偿协议内容重复,其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依法应该不予支持。

1、对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27842元、购买墓地费用78800元以及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这三项赔偿费用已在和解协议约定由用人单位赔偿支付,而且原告人已收到绝大部分的款项,在本案不应再次就该三项赔偿提出主张。

2、不同意原告人提出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0元的计算数额。

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人提出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20000元,原告人应对该项费用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人在和解协议之外,已另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55000元的赔偿费用,其中已包括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现原告人对该项费用重复要求被告人承担,属于不合理的诉求,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原告人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诉求不属于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该项诉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即是说,在致人死亡的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表现为死亡赔偿金。原告人在本案中既提出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又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属于重复主张,而且根据原告人与被告人原所在工作单位的和解协议与收款凭据可以知道,原告人已经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其也不应就该项赔偿再次提出主张,为此,请求法院对原告人提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辩护人:刘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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