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永娟 严选律师
广东大律至明律师事务所
广东省广州市
发布时间:1964-09-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期的最高期限等问题的批复
(1964年9月19日)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4〕法办研字第37号关于管制刑期的最高期限等两个问题的请求已收阅。经我们研究后,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1964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管制适用的对象和管制的法律手续问题的联合通知”,判处管制只适用于地、富、反、坏四类分子,其管制刑期的最高期限,应按1952年6月27日前政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第六条“管制期限定为三年以下,必要时得延长之”的规定办理。
二、管制的刑期,应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之日起计算。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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