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并处;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可以并处或者;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可以并处。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说明:本条被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修正案(八)》第四十三条修订。本次修订的要点之一是吸收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内容,明确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但与1997年原条文相比,法定刑变重。故在处理2011年5月1日之前发生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案件时,必须注意现行第294条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修订前1997年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或者。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现予公告。
说明 这一立法解释明确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不能同时具备上述四个特征的,就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由于《修正案(八)》已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内容吸收到第294条条文中去了,故该立法解释目前基本已无实际作用。
发表评论